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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35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林麗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2359號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伍仟壹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壹萬參仟零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 92年9月17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帳號為: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未約定利息,借款人未依約繳款時,原告得自應付款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依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未依約清償本金時,上開借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2年6月25日起至98年2月20日止,尚有借款新台幣(下同)605,127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本金為413,056元,利息為192,071元),被告除應給付上開借款外,其中本金413,056元部分另應給付自97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延滯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申請書、增補約定書、現金卡交易紀錄、被告帳務明細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5,127元,及其中413,056元自97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359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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