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4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247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貳仟玖佰柒拾元,及其中新台幣陸拾萬壹仟叁佰貳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1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迄至95年1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602,970元未給付(其中本金為601,324元、利息為1,646元),被告依約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即95 年1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消費記帳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61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