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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3號

證券交易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吳麗英楊皓清劉元斐

上訴人
即被告
陳錦溏
選任辯護人
許兆慶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皓堂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仁憲
選任辯護人
胡原龍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思妤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歐明榮
選任辯護人
馮聖中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威駿律師
選任辯護人
傅祖聲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益源
選任辯護人
李佳翰律師

陳恒寬律師

金玉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7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原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51、2911、7716號),提起上訴,前經本院判決,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陳錦溏、陳仁憲、歐明榮及陳益源部分均撤銷。

陳錦溏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陳仁憲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歐明榮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陳益源無罪。

事實

一、合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竹市○○○○○區○區○路00號8樓,下稱合邦公司)於民國85年1月22日設立登記,90年5月7日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原名: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核准,其股票得由證券經紀商或證券自營商在其營業處所受託或自行買賣(俗稱上櫃),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股票之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5 條所定之發行人,應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陳錦溏自85年間起擔任合邦公司總經理,96年6月14日接任董事長,於95、96年間有執行編製、申報與公告財務報告之義務,為合邦公司之行為負責人。陳仁憲自95年2月1日至96年9月30日止,擔任合邦公司協理兼財務處處長,綜理總務、會計、財務事宜。歐明榮原係建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笙公司)董事長,95年7月7日改由陳錦溏妹婿林俊喬擔任建笙公司負責人,惟實際上始終由陳錦溏指揮歐明榮,處理建笙公司之人事、財務及業務事宜。陳錦溏復與歐明榮共同投資設立馬來西亞亞威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VIC公司),由陳錦溏掌控AVIC公司之實質決策權。另95、96年間,孫中興係合邦公司業務中心協理,管理銷售作業處,陳淑萍為業務課長,陳平章擔任營運中心協理,管理製造作業處,林柏伸、林佳美皆為建笙公司員工,劉秀敏則係歐明榮配偶,斯時任職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永吉分行(林俊喬、孫中興、陳淑萍、陳平章、林柏伸、林佳美及劉秀敏等7人,均經原審或本院前審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確定,以下合稱為林俊喬等7人)。

二、緣合邦公司於95年間營收下滑,陳錦溏、歐明榮又希冀AVIC公司能在馬來西亞掛牌上市,歐明榮遂向陳錦溏建議,以設立境外公司從事虛偽三角貿易之方式,可拉抬合邦公司業績,美化財務報告,亦可衝高AVIC公司營業額以利上市,陳錦溏應允後,其等即謀定由歐明榮設立如附表一、二所示境外公司,委託林柏伸、林佳美、劉秀敏及其弟媳周登美(未據起訴)暨不知情之建笙公司員工黃宗義、薛松正擔任名義負責人,又由歐明榮指派林俊喬先前往馬來西亞,擔任AVIC公司業務經理,再於95年7月間掛名建笙公司負責人,歐明榮並負責聯繫、指示劉秀敏處理合邦公司付款後之轉匯、存提等事務,陳錦溏則找來陳仁憲,共同指示陳淑萍以預付貨款方式,處理合邦公司向附表一所示境外公司之進貨,銷貨時則給予甚為優惠之付款條件及信用額度,且進、銷貨間之毛利應先由陳錦溏、陳仁憲確認,再按合邦公司之進、銷貨流程辦理相關文書作業,陳仁憲與林俊喬等7人因此均明知或可預見設立如附表一、二所示境外公司之目的,係在與合邦公司進行虛偽交易,以拉抬、衝高合邦公司及AVIC公司之營業額,且其等與陳錦溏、歐明榮亦皆知悉合邦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竟仍基於申報及公告不實合邦公司財務報告之犯意聯絡,自95年2月間起,由陳淑萍依陳錦溏、陳仁憲指示,以附表一所示境外公司充作合邦公司之供應商,AVIC公司及附表二所示境外公司作為銷售對象,由歐明榮、林柏伸將如附表三編號1至20、附表四編號1至15所示,分別屬林俊喬提供之AVIC公司相關訂貨資料,以及歐明榮擬定之其他境外公司quotation(下稱報價單)、packing list(下稱裝箱單)、invoice(下稱商業發票)、purchase order(下稱訂購單)等不實進、銷貨文件,傳真予陳淑萍,經陳淑萍向陳錦溏、陳仁憲確認毛利無誤後,送交不知情之陳治民、陳碧松或由陳淑萍自行據以填載不實之訂購單、請款單,依序送請孫中興、陳平章、陳錦溏審核、決核,另由不知情之會計部人員填製不實之轉帳傳票,送請陳仁憲簽名核准後支付貨款,款項自合邦公司設於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新竹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合邦公司第0000號帳戶),分別匯入CAPITAL公司、LANTAL公司開立之華南銀行金融帳戶(詳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後,再由歐明榮依陳錦溏指示,或透過亦任職於AVIC公司之周登美,通知保管上開帳戶密碼之劉秀敏辦理後續轉匯事宜,以俾供作虛偽交易之資金循環使用(資金流向詳如附圖二、三所示);嗣因合邦公司與境外公司虛偽交易所生之「應收帳款」嚴重逾期,金額日益龐大,陳仁憲亟欲追回,不欲再透過歐明榮處理後續金流事宜,經與陳錦溏協商後決定,委請林柏伸、林佳美、薛松正、黃宗義等人以各自擔任負責人之境外公司名義,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香港匯豐銀行開立金融帳戶(詳如附表六編號3至6所示),並由陳仁憲指示林柏伸提供如附表三編號21至24、附表四編號16至23所示之不實進、銷貨文件,傳真予陳淑萍,由陳淑萍按前述流程填載不實之訂購單、請款單、轉帳傳票等會計憑證,經陳仁憲簽名核准支付貨款後,陳仁憲再指示林柏伸、林佳美等人辦理後續轉匯,充作境外公司之還款證明(資金流向詳如附圖一所示)。陳錦溏、陳仁憲、歐明榮與林俊喬等7人即以前揭方式,共同使合邦公司不知情之財會人員,將如附表三編號1至20所示「虛進」、附表四編號1至15所示「虛銷」之不實交易,接續記入合邦公司之95年度前3季、95年度全年、96年度第1季財務報告,陳錦溏、陳仁憲復與林俊喬等7人承前相同之單一犯意,仍利用不知情之合邦公司財會人員,將附表三編號21至24所示「虛進」、附表四編號16至23所示「虛銷」之不實交易,接續記入合邦公司之96年度上半年、96年度前3季財務報告,且因財務報告具有延續性質,故陳錦溏、陳仁憲及歐明榮均致使合邦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申報及公告之上開財務報告內容,發生重大不實之結果,足以影響一般理性投資人對於市場之判斷。

三、嗣於96年7月間,因櫃買中心開始對合邦公司進行財務稽核,發現合邦公司有從事DRAM買賣虛增營收之情事,經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四、案經金管會證券期貨局、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檢察官起訴之同案被告林俊喬等7人,分別經原審或本院前審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確定,故其等被訴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法院審判之對象,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倘足以構成犯罪嫌疑之事實,起訴書內已有記敘,法院卻未加裁判,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違失。雖然刑事訴訟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起訴,但依同條第2項及第270條規定,應提出撤回書,並敘述理由,始具有與不起訴處分相同之實質確定力,可見檢察官在案件繫屬法院之後,未依法提出撤回書,縱然以補充理由書或當庭以言詞表示「更正」、「不再主張」等方式「減縮」起訴範圍,仍然不生撤回部分起訴之效力,法院不受其拘束,除有依法應為程序判決者外,仍須依調查所得之卷證資料,為有罪、無罪或不另諭知無罪之實體判決,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9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及㈡之記載略以:「陳錦溏、陳仁憲、歐明榮、陳益源等人為合邦公司從事虛偽循環進、銷項交易,總計虛增進貨金額達557,719,554元,虛增銷貨金額達592,595,043元,即以此等不合營業常規之虛偽交易方式,使合邦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致合邦公司受有重大損害」等情;犯罪事實欄三則記載:「陳錦溏、陳仁憲、歐明榮與劉秀敏、林俊喬利用調度前開資金虛偽交易之機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共同先行將該等交易款陸續轉入歐明榮、劉秀敏、林俊喬等人在華南銀行永吉分行帳戶,將款項挪作他用(資金流向情況,詳如附圖二、三)…」等情明確;起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復認:「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罪嫌,陳錦溏、陳仁憲、歐明榮、劉秀敏、林俊喬等5人另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等情,足見有關上訴人即被告陳錦溏、陳仁憲、歐明榮、陳益源等人以不合營業常規之虛偽交易方式,致合邦公司受有重大損害,以及陳錦溏、陳仁憲、歐明榮侵占合邦公司資產之犯罪事實,均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㈡嗣原審檢察官雖於99年10月4日提出99年度蒞字第3841號補充理由書,主張起訴書有關「即以此不合營業常規之虛偽交易方式,使合邦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致合邦公司受有重大損害」之記載,均應予刪除、更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7號卷《下稱原審卷》㈠第164至166頁);又於101年8月16日提出100年度蒞字第4882號補充理由書,敘明「此部分尚乏直接證據認定陳錦溏、陳仁憲、歐明榮等人有侵占(起訴書)附圖二、三所示款項之犯行,是就此部分不再主張」等情(原審卷㈢第89、90頁),再於101年10月3日審理期日當庭陳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不再主張另外構成侵占」等語(原審卷㈥第8頁)。惟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以上開補充理由書及當庭言詞陳述所為之「更正」、「不再主張」,並不發生訴訟法上之效果,本院仍應就有關陳錦溏、陳仁憲、歐明榮、陳益源使合邦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致合邦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以及有關陳錦溏、陳仁憲、歐明榮侵占合邦公司資產等被訴事實,予以審判。

乙、有罪(陳錦溏、陳仁憲、歐明榮)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陳仁憲及其辯護人雖主張:林柏伸、林俊喬、林佳美及陳淑萍之偵查中證詞,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書狀卷㈠第21至27頁)。然查:林柏伸、林俊喬及林佳美於97年4月15日、陳淑萍於同年月17日暨林柏伸於同年月30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告知得拒絕作證之事由,再命其等朗讀結文並簽名之事實,業據各次訊問筆錄記載綦詳(97年度偵字第2851號卷《下稱2851號偵查卷》㈠第226、237、242頁,2851號偵查卷㈡第49、276頁),並有證人結文存卷供憑(2851號偵查卷㈠第228、238、253頁,2851號偵查卷㈡第57、278頁),且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陳仁憲及其辯護人又未指出前揭訊問筆錄之製作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林柏伸、林俊喬、林佳美、陳淑萍於前揭偵查期日經具結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又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則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799號判決意旨參照)。林柏伸、林俊喬、林佳美、陳淑萍復均經原審、本院前審傳喚到庭作證,足以適切保障陳仁憲之反對詰問權(原審卷㈤第12至33、57至74、85至93、102至117頁反面,本院前審卷㈣第12至32頁反面),是以陳仁憲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洵屬對於證據適格與詰問權保障之混淆,要無可採。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陳錦溏、陳仁憲、歐明榮及其等辯護人,已分別具狀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不爭執證據能力」等情(本院書狀卷㈠第21至29頁,本院卷㈢第343頁,本院卷㈣第43頁),陳錦溏、歐明榮及其等辯護人復於本院109年1月16日審理時當庭表明「不爭執證據能力,以今日陳述為準」等語明確(本院卷㈣第43、140、141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另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堪認引為證據核無不當,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本院排除之證據及其說明:

㈠陳錦溏主張:林柏伸提出之切結書(2851號偵查卷㈠第79、94頁,原審卷㈢證物袋),其上「陳錦溏」之簽名非其親自所為,不具證據能力。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因需陳錦溏本人平日於待鑑文件相近期間、以相同書寫方式所寫簽名字跡原本多件,故依現有資料無法認定」等情,有該局108年10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㈢第325頁),既無從證明切結書上「陳錦溏」簽名之真正,難以驗真,該份切結書對陳錦溏而言,即不具證據能力,本院並未引用作為認定陳錦溏犯罪之證據。

㈡就櫃買中心96年9月5日證櫃監字第0960202839號函檢送之合邦公司涉嫌虛增營收之例外專案查核報告(96年度他字第1843號卷《下稱1843號他字卷》第1至11頁,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卷《下稱調詢卷》㈠第9至20頁),以及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97年6月9日調竹法字第09779011340號函檢送之合邦公司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案調查報告(2851號偵查卷㈣第92至101頁),陳錦溏、陳仁憲及其等辯護人均主張此屬傳聞證據,且非通常業務過程之紀錄文書,而係針對個案特定製作,故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書狀卷㈠第29至31頁,本院卷㈣第43頁)。本院審酌前揭調查報告,均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所稱之公務、業務上之紀錄或證明文書,亦未具備與公務文書、業務文書同樣之高度可信性,且係針對特定個案事後查證、稽核而製作,故陳錦溏、陳仁憲及其等辯護人上開所辯,洵屬有據,本院亦應將前述調查報告均予排除,不得據以認定犯罪事實。

㈢陳仁憲及其辯護人另爭執:①合邦公司95、96年度境外虛偽交易統計表-進貨、銷貨部分、②合邦公司96年國內外虛偽交易統計表、③合邦公司95、96年境外虛偽交易金額統計表、④合邦公司境外虛偽交易簡圖、⑤合邦公司藉由假交易付款至境外CAPITAL公司之資金流向圖、⑥合邦公司藉由假交易付款至境外LANTAL公司之資金流向圖、⑦合邦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⑧合邦公司銷售及收款循環、⑨採購及付款循環、⑩採購及付款循環職務權限表、⑪銷售及收款循環職務權限表等文件(2851號偵查卷㈢第102、103頁,97年度偵字第2911號偵查卷第17、85、192至195頁,調詢卷㈡第118-2頁,調詢卷㈢第550-2頁,調詢卷㈤第1255至1338頁,外放證物袋),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書狀卷㈠第29至31頁)。本院認①至⑧均係櫃買中心實施專案查核後,檢調人員再依據合邦公司之進、銷貨會計憑證、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匯款單、取款憑條等資料彙整而來,並非案發前之例行性、慣常性製作;⑨至⑪雖係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調查員,於97年7月14日搜索合邦公司時所扣得(扣押物編號1-42,調詢卷㈤第1-1頁,2851號偵查卷㈡第100頁),且屬合邦公司提供予員工之內部作業準則,然其版本為「第七版:96年8月30日」,業據封面記載明確(調詢卷㈤第1255頁),應係本案發生後所修訂,則亦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關連,故均捨之未用。至本判決附圖一至三所示之資金流向圖,乃本院依據卷內各該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對帳單、外匯支出查詢結果等資料,比對、彙整而來(詳如每筆匯款金額下所標註之卷證出處),並非直接引用⑤、⑥作為附圖,自與前揭證據能力之認定無涉,附此敘明。

㈣末查周登美、林柏伸、林佳美、孫中興、陳淑萍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以及張致豪、陳錦溏於調詢、偵查中之供述,因陳仁憲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書狀卷㈠第21至28頁),本院亦已將之排除,並未引為認定陳仁憲犯罪之證據。

貳、本院認定陳錦溏、陳仁憲、歐明榮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陳錦溏、陳仁憲、歐明榮對於犯罪事實之答辯:

㈠陳錦溏坦承:伊於95年間擔任合邦公司總經理,96年6月14日接任董事長,曾在附表二所示境外公司之客戶基本資料表、超額申請單,以及合邦公司從事附表三、四所示交易之相關訂購單、出貨通知單等文件上簽名,並知悉96年4月以後即附表三編號21至24、附表四編號16至23均屬虛偽交易,此部分承認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虛偽記載罪,以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等情不諱(本院卷㈣第135、136頁,本院卷㈤第5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申報、公告不實罪等犯行,辯稱:

⑴伊為使合邦公司獲取4%之利潤,已先請陳益源確認三角貿易之合法性,始同意授權合邦公司與附表一、二所示境外公司進行三角貿易,但附表一、二所示境外公司,皆由歐明榮指示設立,相關金融帳戶係由歐明榮及其妻劉秀敏保管使用,且96年4月以前即附表三編號1至20、附表四編號1至15之交易,係由AVIC公司執行長柳發中或孫彥萍,與歐明榮胞弟歐宗融等人討論決定後,透過歐明榮將相關交易文件傳至建笙公司,再由建笙公司員工林柏伸傳送至合邦公司,伊係依合邦公司內部核決流程及權限,在該些交易之相關文件上簽名而已,與處理合邦公司其他事務之流程並無不同;又伊僅為AVIC公司股東,並非負責人,亦未在建笙公司任職,對建笙公司沒有實質影響力,足見附表三編號1至20、附表四編號1至15之境外交易均由歐明榮主導,伊係受歐明榮蒙蔽,主觀上始終認為此部分之交易確為真實。

⑵96年3月間,前揭交易之應收帳款遲未收回,櫃買中心來電糾舉,陳仁憲施壓逼迫伊出面處理,經敦促歐明榮出面負責未果,伊始察覺交易可能有異,為收回帳款,遂配合陳仁憲進行附表三編號21至24、附表四編號16至23之交易,此部分伊雖確實知情並無實際交易存在,然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公告不實罪,以具備「重大性」為要件,而合邦公司之財務報告經2家會計事務所重新評估,其稅後損益更正前後差額為零,未達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應重編財報之量性指標,亦未符合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發布之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所列舉之各項質性指標,是以縱使合邦公司之財務報告有所不實,惟既不該當「重大性」要件,實際上對於合邦公司股價亦未生影響,自不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公告不實罪等語。

㈡陳仁憲坦承:伊自95年2月起擔任合邦公司協理兼財務處處長,並自95年11月間起,參與附表三編號18至24、附表四編號13至23所示虛偽交易,此部分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虛偽記載罪,以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等情不諱(本院卷㈠第131頁反面,本院卷㈢第239頁,本院卷㈣第137頁,本院卷㈤第5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申報、公告不實罪等犯行,辯稱:

⑴伊自95年2月間起任職合邦公司,雖能查閱當時合邦公司已經公告之財務報告,然並未參與公司對外業務,難以從中獲悉有何虛偽交易情事;合邦公司內部之銷貨及採購程序,概由各自主管進行核決,財務部門主管僅於採購端完成物品驗收程序通知付款時,始會知悉採購事宜,或僅於銷貨端發生應收帳款有帳齡60日以上仍未收回之情事時,始會提醒業務中心承辦人員注意,是伊雖為財務部門主管,但無法參與合邦公司銷貨或採購流程,難以得知有何虛偽進、銷貨情形存在,更增加其判斷財務報告上所揭露境外交易真實性之困難度,自不能遽認伊有何知悉並參與附表三編號1至17、附表四編號1至12之情事。

⑵再者,伊雖有參與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8至24及附表四編號13至23所示之虛偽交易,然此係為追回合邦公司先前之應收帳款,而在陳錦溏要求下所不得不為,採用之手段固有不法,惟並非圖謀個人不法利益,亦已使合邦公司之應收帳款全數收回。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聯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復已認定合邦公司之95、96年度財務報告均無須重編,足見該些財務報告雖有虛偽情事,然尚未達「重大性」要件,自無從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公告不實罪等語。

㈢歐明榮坦承:伊承認知悉附表三編號1至20、附表四編號1至15係虛偽交易,此部分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虛偽記載罪,以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等情不諱(本院卷㈣第95、137頁,本院卷㈤第54頁),惟亦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申報、公告不實罪等犯行,辯稱:依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及聯緯會計師事務所之函文,均認合邦公司無須重編財務報告,顯然本案之虛偽情節尚未達重大性之量性指標,且與前一年度之損益相較,並無足掩飾合邦公司營收虧損之趨勢,不致改變理性投資人之決定,故亦不符合重大性之質性指標。況合邦公司之財務報告並非歐明榮所製作,亦未與陳錦溏共同申報或公告,自不能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公告不實罪之共同正犯等語。

二、合邦公司於85年1月22日設立登記,90年5月7日經主管機關及櫃買中心核准股票上櫃,得由證券經紀商或證券自營商在其營業處所受託或自行買賣,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股票之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定之發行人;陳錦溏自85年間起擔任合邦公司總經理,96年6月14日接任董事長;陳仁憲自95年2月1日至96年9月30日止,擔任合邦公司協理兼財務處處長,綜理總務、會計、財務事宜;歐明榮則原係建笙董事長,95年7月7日改登記林俊喬為建笙公司負責人;另於95、96年間,孫中興為合邦公司業務中心協理,陳淑萍為業務課長,陳平章擔任營運中心協理,管理製造作業處,林柏伸、林佳美皆為建笙公司員工,劉秀敏則係歐明榮配偶,任職於華南銀行永吉分行等情,業據陳錦溏、陳仁憲及歐明榮各自供陳在卷(2851號偵查卷㈡第29、62頁,原審卷㈡第160、328頁,原審卷㈢第10頁,原審卷㈤第7頁,本院卷㈤第275頁),並據林俊喬等7人分別證述明確(2851號偵查卷㈠第169頁正反面、219、233、242頁,2851號偵查卷㈢第95、167、182頁,原審卷㈤第12、85、104頁反面),復有合邦公司、建笙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合邦公司96年6月14日、同年10月1日重大訊息詳細內容及96年6月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大股東持股餘額明細資料、合邦公司95年度年報所附之公司簡介及組織架構圖、合邦公司員工異動/晉升卡、建笙公司之95年度申報單位各類所得清冊等證據在卷可稽(1843號他字卷第67、68頁,2851號偵查卷㈠第12、38、42、59頁,2851號偵查卷㈢第188頁,2851號偵查卷㈣第23頁,調詢卷㈥第1485、1486頁,本院書狀卷㈤第544頁),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三、附表一、二所示之境外公司,係歐明榮委請林柏伸、林佳美、黃宗義、薛松正、劉秀敏,以及胞弟歐宗融之妻周登美擔任名義負責人;且合邦公司與該些境外公司及AVIC公司,先後於附表三、四所示時間,各以如附表三、四各編號「相關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載之訂購單、報價單、商業發票、進/銷貨明細、匯款單、出貨單、轉帳傳票等文件,進行如附表三所示「進貨」、附表四所示「銷貨」交易等節,亦為陳錦溏、歐明榮、陳仁憲所供認(原審卷㈡第152頁反面至154頁,160頁反面、161頁,原審卷㈢第10頁反面至12、41頁反面,原審卷㈤第176頁),並據林柏伸、林佳美、劉秀敏分別於偵查、原審結證在卷(2851號偵查卷㈠第223至225、244頁正反面,原審卷㈤第58、60、85頁反面、158頁反面、160頁),黃宗義、薛松正亦於調詢、偵查中證述綦詳(97年度偵字第2911號偵查卷第3頁正反面、111頁反面、112頁,2851號偵查卷㈢第34頁正反面),復有精博顧問有限公司96年12月3日函(調詢卷㈠第21、22頁),以及附表一至四「相關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載之各項文件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亦堪予認定。

四、然就附表三各編號之「進貨」、附表四各編號之「銷貨」,實際上合邦公司並未與該些境外公司進行真正之物流、金流,均僅係紙上作業之虛偽交易乙節,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陳淑萍業於偵查、原審具結證稱:合邦公司與附表一、附表二所示8間境外公司交易,不管是訂貨、銷貨,都是由歐明榮、林柏伸提供相關文件,伊從來沒有跟境外公司人員接觸,毛利及付款期限則都需先問過陳錦溏、陳仁憲,伊再依指示製作出貨單,且該些貨物並非合邦公司所生產或加工,合邦公司只是與該8間境外公司不斷買進、賣出,一直循環,與合邦公司一般之交易模式很不相同,伊認為這些交易很奇怪,也懷疑是否有實際出貨等語明確(2851號偵查卷㈡第50至54頁,原審卷㈤第13至19頁),核與林柏伸證稱:附表一、二所示8間境外公司均是空殼公司,沒有實際營業,該些境外公司與合邦公司交易之相關文件,包括商業發票、裝箱單等,均由歐明榮提供,伊則按歐明榮之指示,傳真予陳淑萍,如果陳淑萍聯繫應更正資料,伊就會詢問歐明榮應如何辦理,再依歐明榮之指示更正等情(2851號偵查卷㈠第224頁,原審卷㈤第58、59、65頁反面、66、69頁反面、183頁),相互吻合。

㈡歐明榮委託林柏伸、黃宗義、薛松正、林佳美、劉秀敏、周登美擔任名義負責人,設立該些境外公司之目的,係為配合AVIC公司衝高營業額及沖帳使用。所謂沖帳是因為AVIC公司要上市,為了達成公司財務預測,需要有假交易衝高營業額,僅有帳面作業而沒有實際交易等情,亦據歐明榮供述在卷(2851號偵查卷㈠第146至148頁,2851號偵查卷㈣第134頁反面,97年度聲羈字第90號卷《下稱90號聲羈卷》第19頁反面、20頁,原審卷㈤第170頁)。林佳美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只是受歐明榮委託,出名擔任匯展公司及TEK PLAYER公司之負責人,這2間公司係歐明榮用來製造假交易之公司,沒有實際營業,資金流動是劉秀敏用伊名義處理,雖然合邦公司向LANTAL公司、CAPATAL公司進貨時,有些訂購單上聯絡人記載為「林佳美」,但合邦公司從未與伊聯絡,不知道為何合邦公司要將伊註記為LANTAL公司、CAPATAL公司之聯絡人,也從未看過該些訂購單或發票等語綦詳(2851號偵查卷㈠第109至116、249、250頁)。再佐以歐明榮於本院審理供承:伊知情並參與附表三編號1至20、附表四編號1至15部分之虛偽交易;陳錦溏坦承:伊知悉附表三編號21至24、附表四編號16至23均屬虛偽交易;陳仁憲亦坦認:伊有參與附表三編號18至24、附表四編號13至23所示之虛偽交易等情,復如前述(本院卷㈣第136、137頁)。綜合上開證據,足見陳淑萍、林柏伸之上開證詞,確實信而有徵,值堪採信,附表三、四各編號所示之「進貨」、「銷貨」,均係虛偽不實之「虛進」、「虛銷」,已甚為明確。

㈢比對附表三、四各編號「相關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文件,可知合邦公司各次「進貨」及「銷貨」之對應情形如附表五所示,其中①附表五序號5(即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5)所示交易,係合邦公司於95年5月18日向LANTAL公司進貨後,於同日銷售予AVIC公司;②附表五序號12(即附表三編號6、17及附表四編號12)所示交易,係合邦公司於95年10月24日向LANTAL公司、CAPITAL公司進貨後,於同年月25日銷售予匯展公司;③附表五序號13(即附表三編號7、18及附表四編號13)所示交易,係雄日公司於95年12月5日向合邦公司訂貨,合邦公司遂於同年月8日向LANTAL公司、CAPITAL公司進貨;④附表五序號14(即附表三編號8、附表四編號14)所示交易,則係時明公司於96年1月18日向合邦公司訂貨,合邦公司因此於同年月19日向LANTAL公司訂貨。合邦公司就上開①至④交易之銷貨對象,分別為AVIC公司、匯展公司、雄日公司及時明公司,各不相同,然細審該些交易之訂購單、運送單、出貨通知單等文件(調詢卷㈡第136、141、142、202、223、235、384、399頁、調詢卷㈢第594、596、600、603、611頁,調詢通訊監察證物卷第209頁),其上記載之送貨地點均為「Room5209-10,…,0000000 Centre,No.000 00000'0 Road 0000,Wanchai,HK」,僅樓層有「52/F」或「2F」之差別而已,且附表四編號5所示訂購單上之收貨人CAPATAL公司(調詢卷㈡第142頁),更係合邦公司之另間供應商。再者,附表五序號1至4(即附表三編號10至13、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交易,均係由合邦公司向CAPITAL公司進貨,銷售予AVIC公司,惟觀諸該些交易之訂購單、運送單(調詢卷㈡第281、285、307、311、323、324、344、345頁),卻均記載指定送貨至LANTAL公司位於Suit 5601-03,56thFloor Central Plaza 00,0000000 Road,Wanchai,H.K之營業處所。綜上所述,苟前揭進、銷貨交易均為真實,焉有可能AVIC公司、匯展公司、雄日公司及時明公司向合邦公司所訂貨物,竟皆送至相同地點?且LANTAL公司、CAPITAL公司同為合邦公司之供應商,何以合邦公司向LANTAL公司所訂貨物,竟指定送至CAPATAL公司,向CAPITAL公司所訂貨物,卻又送至LANTAL公司?以上諸節均明顯悖於常情事理,足見附表三各編號「進貨」、附表四各編號「銷貨」之物流,確均屬虛偽。

㈣再依卷附之合邦公司第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匯出及匯入匯款交易憑證、附表六各編號所示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NEXT公司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國外匯款人匯入交易資料明細、建笙公司之華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等文件(詳如附圖一至三各次匯款金額下方註記之卷證出處),據以勾稽附表三、四所示交易之資金流向,可知就有關附表三編號21至24之交易,合邦公司將貨款匯入NEXT公司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帳戶後,款項均旋於數日內,轉匯至時明公司、雄日公司或SEMITECH公司之如附表六編號4至6所示帳戶,再匯回合邦公司,作為時明公司、雄日公司及SEMITECH公司向合邦公司購貨之付款證明;就附表三編號1至20所示交易,合邦公司將貨款匯入LANTAL公司、CAPITAL公司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帳戶後,款項亦多於數日內匯出,並直接或透過林俊喬、劉秀敏、歐明榮及建笙公司等帳戶,輾轉匯入AVIC公司帳戶,復有由AVIC公司再匯回合邦公司帳戶之情形(資金流向詳如附圖一至三所示),益見附表三、四所示之「進貨」、「銷貨」,資金亦僅在各公司間流動、循環,以製造付款之金流假象而已。

五、就附表三、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虛偽交易,陳錦溏、陳仁憲均全然知之甚詳,且係由其等指示合邦公司人員辦理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堪予認定:

㈠陳仁憲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承認知悉並參與附表三編號18至24、附表四編號13至23之虛偽交易,陳錦溏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坦承知悉附表三編號21至24、附表四編號16至23係虛偽交易等情,業如前述。陳仁憲另於偵查、原審具結證稱:約95年10月底,伊發現合邦公司與附表一、二所示境外公司之交易並不合理,遭拖欠之應收帳款金額極高,要求陳錦溏趕快追討,但陳錦溏表示合邦公司營運不佳,仍欲繼續進行國際三角貿易,伊遂要求林柏伸、薛松正、黃宗義、林佳美等人,另外開設如附表六編號3至6所示帳戶,以確保合邦公司之資金能循環使用,繼續以「虛進」、「虛銷」方式增加合邦公司業績,並拉長還款期限,降低毛利為0.5%,以收回附表二等境外公司積欠之應收帳款,伊遂指示陳淑萍聯繫林柏伸,按先前方式進行虛偽交易,此部分陳錦溏均知情,就是指附表三編號21至24這4筆進貨及所對應之銷貨等情明確(2851號偵查卷㈡第32頁反面、33、63、64、230頁反面,2851號偵查卷㈢第61頁反面、62頁,原審卷㈡第153頁,原審卷㈤第202至205頁反面、207、212頁反面)。林柏伸亦於原審證稱:陳仁憲告知伊,附表二之境外公司積欠合邦公司幾百萬美元,要伊與林佳美、黃宗義等人去香港另以境外公司名義開立帳戶,以便將積欠之應付貨款還給合邦公司,伊確定陳錦溏知道此事,因為款項一進到新帳戶,陳錦溏就打電話給伊,問「錢收到了沒?你趕快匯(指匯回合邦公司),你趕快匯」等語(原審卷㈤第59、64頁)。林佳美、薛松正復均證稱:為處理境外公司積欠合邦公司之應付貨款,擔心自己受到牽連,故同意依陳仁憲之指示前往香港,並以自己擔任負責人之境外公司名義,另外開立金融帳戶等情綦詳(2851號偵查卷㈠第248頁,2851號偵查卷㈡第275、277頁)。綜合上開證據,足認陳錦溏、陳仁憲前揭不利於己之供述,確與事實相符,值堪採信,且附表三編號21至24、附表四編號16至23之不實交易,其目的係為追回合邦公司因虛偽交易所生之「應收帳款」乙節,亦堪予認定。

㈡陳淑萍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明明是8間境外公司,但是聯絡窗口都是林柏伸、歐明榮2人,我沒有實際上跟8家公司的任何人聯絡過,除了沒有出貨外,也沒有進來過,我有懷疑,我有問過陳仁憲及陳錦溏,他們說都是在境外作交易,訂單只有歐明榮跟林柏伸傳真給我,這邊我也有懷疑,明明是境外公司訂貨,為何訂單都是歐明榮給我」、「另外貨款的部分,可疑的地方在於付款的期限太短,都是採取預付款的方式,收款的期限都很長,從交易數量及金額來看,都十分不合理,只要是這8家境外公司下的訂單,我一拿到訂單就必需先去問陳錦溏付貨款的期限,每一筆都要問沒有例外,只要陳錦溏知道他都會立刻回答,只有陳錦溏不知道時,才會叫我去問陳仁憲」、「95年年初時,我第1次收到境外公司的訂單時,陳仁憲及陳錦溏有說過這8家公司的交易都要先問過他們毛利對不對」、「該等境外公司訂單係董事長陳錦溏及財務長陳仁憲負責的,對我而言他們就是聯絡窗口,訂單都是由林柏伸或是歐明榮傳真給我,我接獲該等境外公司之傳真訂單,每一筆我都會問過陳仁憲及陳錦溏,我會持該訂單向陳錦溏請示該如何處理,陳錦溏會同時告訴我毛利及期限,指示我依該等訂單內容製作『出貨單』,再將該『出貨單』交給合邦公司的進、出部門製作發票。毛利如果不對我就必需去作修改,如果陳仁憲及陳錦溏告訴我毛利是2%,我必需計算這筆交易的毛利對不對,如果不對,我就必需跟林柏伸及歐明榮說要修改,如何改是他們談好之後再跟我說,通常林柏伸及歐明榮會修改銷貨的價格或是數量去符合毛利,我印象中沒有修改過進貨的資料,都是改銷貨的資料,合邦公司生產的主要產品毛利起碼都有10%以上,但這8家公司的毛利都訂2%到4%之間,顯然太低」、「向前述3家境外公司(指附表一所示之境外公司)付款日期均為陳錦溏及陳仁憲決定的,他們指示我向財務部郭慧玲要求儘快支付該3家境外公司之貨款,我不知道為何要那麼快付款。因為金額都很高,也很奇怪,所以每筆我都會請陳錦溏簽名」、「(前述該等境外公司向合邦公司購貨之付款條件為何?合邦公司如何向該等境外公司請款?)其他公司的款項都是由業務助理負責請款,只有這8家公司(係指附表二所示5間境外公司之口誤,下同)是由陳仁憲及陳錦溏負責,因為其他人根本就催不動,這8家公司付款的期限都很慢」、「(信用額度的部分?)其他公司第1、2次交易一定都是全額,第3次才會由業務助理擬金額給陳錦溏決定,只有這8家公司,陳仁憲卻指示對於該等境外公司第1、2次向合邦公司訂貨不需要先支付貨款,並要我上呈給陳錦溏知道,陳仁憲不是我們部門的人,他不能決定信用額度,所以他叫我要呈給陳錦溏,是陳仁憲決定給這個額度,所以我有要求他要在客戶的基本資料簽名,證明額度的部分,但是他不肯」、「我於客戶建檔時,會給一個信用額度,如果超額時,會上呈給陳錦溏批示,但陳仁憲卻特別指示該8家境外公司之信用額度為該等境外公司之資本額。我覺得交易很奇怪,怕會出事,所以我違背陳仁憲的指示,給SEMITECH營收額四分之一的信用額度,沒有給資本額的額度,其他7家我有給資本額的額度,SEMITECH因為只有給四分之一,所以超額交易,我有填超額申請單給陳錦溏批,他也有簽」及「(所有的假交易是何人指示?)陳仁憲及陳錦溏。窗口的部分都是找歐明榮及林柏伸」等語明確(2851號偵查卷㈡第50至55頁)。陳淑萍於原審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時,除仍為與其先前一致之證述以外(原審卷㈤第16頁反面至22、31頁反面、32頁),復證稱:合邦公司銷貨之正常流程,是業務人員將客戶之訂購單交給伊任職之銷售作業處,由業務助理繕打公司內部之訂購單及達交單,經業務人員、業務主管簽核,轉交製造作業處,製造作業處便依照達交單上之需求,回覆可以出貨之時間及數量並簽核至製造作業處之主管後,達交單再交回銷售作業處,銷售作業處人員便依據達交單之內容,告知業務人員可否如期出貨,或應如何與客戶進行協商,換言之,通常程序是先有客戶來向合邦公司訂貨,合邦公司再依內部流程,交由製造作業處辦理採購,但附表三、四之進貨、銷貨交易,單據是同時由歐明榮、林柏伸傳真過來,伊就按照對應之進貨、銷貨單據去核算毛利,再上呈陳錦溏、陳仁憲決定是否可行,所以後來有關與附表一所示境外公司之交易,就改由銷售作業處來製作銷售訂購單,且因為這部分交易沒有對應之合邦公司業務人員,所以伊會請陳錦溏在出貨單上簽名等語綦詳(原審卷㈤第14頁反面、18、19、28、31頁反面)。

㈢證人即合邦公司製造作業部課長陳碧松於原審具結證稱:製造作業處負責合邦公司原物料之採購,一般流程是收到業務單位提供之報價單、裝箱單、商業發票,依據這3份文件去製作訂購單辦理採購,伊有處理過合邦公司與附表一所示3間境外供應商之交易事宜,是由陳淑萍傳真報價單、裝箱單、商業發票過來,伊依據內容製作訂購單、請款單送請主管簽核,流程就算結束,製造作業處完全沒有實際辦理採購,所以伊從未與CAPITAL、LANTAL等公司聯絡過,後來便向主管反應這幾家供應商既然不是由製造作業處洽談,為何要由製造作業處來製作訂購單,因此將這些交易轉回由業務單位自行處理(原審卷㈤第130頁反面至132頁反面、139頁反面、第140頁)。陳平章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合邦公司一般進行採購之流程,是由業務單位提供需求給製造作業處,製造作業處會計算採購成本、進行訪價,之後才向供應商下單,再進行封裝、測試,但本案與附表一所示境外供應商之交易,製造作業處僅依業務單位提供之資料作文書處理而已,所以後來經伊單位員工反應,此部分改由銷售作業處自行辦理等情在卷(本院卷㈣第270至272頁)。綜合陳碧松、陳平章之證詞,可知合邦公司向附表一所示境外公司「進貨」時之作業流程,迥異於正常採購程序,足以佐證陳淑萍證稱:附表三、四之進、銷作業方式,與合邦公司一般流程迥不相同,伊係按照歐明榮、林柏伸傳真過來之進、銷貨單據核算毛利後,由陳錦溏、陳仁憲決定是否可行乙節,絕非子虛。

㈣再者,雄日公司、明時公司、匯展公司之註冊資本額均為美金5萬元,SEMITECH公司、TEK PLAYER公司則均為美金200萬元之事實,有如附表二「相關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載之文件在卷可稽。然觀諸合邦公司對上開公司建立之客戶基本資料表(1843號他字卷第21、22、26、27、32、33、36、37、42、43頁),可知付款條件均為T/T60天或30天(即貨到後60天或30天付款),且雄日公司、明時公司、匯展公司經核准之信用額度均為160萬元,相當於以該些公司註冊資本額依1:32匯率換算之結果(5萬*32=160萬),TEK PLAYER公司之授信額度3000萬元,亦係其註冊資本額以1:30匯率計算之半數(200萬*30=6000萬),SEMITECH公司之授信額度則為美金54,000元,並經陳淑萍在客戶基本資料表上註記「SEMITECH為初次往來客戶,主要業務為電子相關之買賣,2006年營收為US$1300仟元,其資本額為US$2000仟元,擬建議信用額度為US$54仟元(該公司平均月營業額50%)」等語(1843號他字卷第37頁)。陳淑萍對該些初次交易之境外公司,所建議之信用額度甚高,明顯悖於一般國際貿易常情,與合邦公司慣來之收款模式亦甚有扞格,而陳淑萍僅為合邦公司業務課長,其苟非獲得有決核權限之人指示,焉有可能自行在客戶基本資料表上,填具如此優惠又悖於慣常之信用額度及付款條件送請簽核?又合邦公司給予附表二所示境外公司之付款條件及信用額度,雖已超乎常情甚鉅,然合邦公司與該些公司及AVIC公司進行附表四所示「銷貨」交易時,卻仍屢屢發生超出信用額度,而發生需另外填具超額申請書送請簽核之情形,亦據陳淑萍證述明確(2851號偵查卷㈡第54頁),並有附表四編號3至6、10、12至23號所示交易之超額申請書附卷供憑(調詢卷㈠第100、101、103、105至118頁),則苟非有決核權限之人交辦,陳淑萍竟何需一再進行此種遠超乎信用額度之銷售?陳錦溏又焉有可能均未加詢問,即在各次超額申請書上簽名核准?在在足認陳淑萍證稱:陳仁憲指示伊,合邦公司與附表二所示境外公司初次進行交易,毋庸先行付款,且要伊按照該些公司之註冊資本額,上呈陳錦溏簽請信用額度,此部分本非陳仁憲職權,但陳錦溏要伊去問陳仁憲,故伊認為陳錦溏有賦予陳仁憲決定這些境外公司付款條件之權限等情(原審卷㈤第18頁),厥為實情,值堪採信。至SEMITECH公司之信用額度美金54,000元,乃其月營業額之50%,業據陳淑萍製作客戶基本資料表時記載綦詳,故其於原審審理時有關「給SEMITECH公司營收額四分之一的信用額度」之證詞,應屬記憶上之細節性錯誤,並不影響陳淑萍其餘證詞之可信度,附此敘明。

㈤又查,合邦公司向附表一所示3間境外供應商進貨時,都是採預付貨款乙節,亦據陳淑萍證述:「跟境外公司進貨都是立刻付錢」、「向前述3家境外公司付款日期均為陳錦溏及陳仁憲決定的,他們指示我向財務部郭慧玲要求儘快支付該3家境外公司之貨款」等語明確(2851號偵查卷㈡第52、53頁),與CAPITAL公司、LANTAL公司之供應商基本資料調查表上,付款條件欄均記載為「T/T IN ADVANCE」(調詢卷㈠第60、62頁),以及附表三各次「進貨」交易所附之訂購單、匯款單(詳如各編號「相關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載),顯示合邦公司皆於訂購單所載日期當天或其後數日內,即將款項付清等情,均互核相符。再觀諸陳碧松於原審證稱:合邦公司一般進貨之請款程序,是待驗收完畢後,才依廠商提供之送貨單及發票進行請款,但向附表一所示供應商訂貨時,報價單、商業發票、裝箱單等文件都是一起送來,伊就按照內容製作訂購單,自行在上面蓋用「Confirmed」、「Faxed」等印章,再作一張請款單,便可歸檔等情(原審卷㈤第135頁反面至137、139、140頁),以及陳平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合邦公司辦理採購時,如果要採取預付貨款方式,必須由需求單位寫好memo(下稱備忘錄),逐一上呈給老闆作最後裁決,伊辦理合邦公司向「中芯國際(SMIC)公司」之採購時,該公司要求預付貨款,因為伊係負責該件採購之需求單位,故由伊製作備忘錄,上呈給陳錦溏決定,核准後再交由財務部門作業付款,但合邦公司向附表一所示供應商進貨時,伊並沒有製作備忘錄,也沒有看過任何員工簽請准予預付貨款之備忘錄等情(本院卷㈣第264、267至270頁),益見陳淑萍前揭所證:向附表一所示供應商採購之付款日期,皆為陳錦溏、陳仁憲決定,其等並指示需儘快付款等情,洵非子虛,且正因陳錦溏、陳仁憲已先有此等預付貨款之指示,故陳淑萍或製造作業處之陳治民、陳碧松或陳平章等人,亦無庸再依個案情形,製作預付貨款之備忘錄送請簽核,均甚為明確。

㈥綜合上開證據,可知合邦公司確因陳錦溏、陳仁憲之指示及交辦,而概以預付貨款方式,與附表一所示境外公司從事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虛進」交易,並均核給附表二所示境外公司甚高之信用額度及甚長之付款期限,俾從事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虛銷」交易;且合邦公司係同時取得歐明榮、林柏伸提供之進、銷貨相關憑證,由陳淑萍負責核算毛利,呈請由陳錦溏、陳仁憲決定是否可行、應否修正後,始據以辦理,製造作業處無須計算進貨成本、訪價、下單、驗收等採購程序,與合邦公司通常之訂、銷貨流程,迥不相同,足認陳錦溏、陳仁憲對於附表三、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虛偽交易,自始即全部知之甚詳,絕非僅止於陳錦溏所承認之附表三編號21至24、附表四編號16至23,以及陳仁憲所承認之附表三編號18至24、附表四編號13至23部分而已。

六、歐明榮知情並參與附表三編號1至20、附表四編號1至15之「虛進」、「虛銷」交易,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歐明榮業於調詢中供陳:94年間合邦公司營收下滑,伊向陳錦溏表示可提供記憶體供應商及客戶,透過合邦公司進行國際貿易,合邦公司可以取得利潤4%,而伊與陳錦溏均有成立AVIC公司,為了讓AVIC公司在馬來西亞上市,所以合邦公司於95、96年間配合AVIC公司,向附表一所示境外公司採購貨物後,立即銷售予附表二所示5間境外公司,一開始係由伊與陳淑萍接洽,處理合邦公司與該些境外公司之交易,後來則改為林柏伸負責;這些境外公司都是為了配合AVIC公司衝高營業額及沖帳而設立,所謂沖帳是因為AVIC公司要上市,為了達成公司財務預測,需要有假交易衝高營業額,僅有帳面作業而沒有實際交易,伊也有要求劉秀敏、周登美、林俊喬、林佳美、薛松正、黃宗義等人,以附表一、二所示境外公司名義,在華南銀行香港分行開設帳戶,供AVIC公司沖帳使用等情明確(2851號偵查卷㈠第145頁反面至148頁,2851號偵查卷㈣第133、134、223頁反面、224頁),核與陳淑萍、林柏伸、林佳美、薛松正、黃宗義及劉秀敏分別證述之情節(2851號偵查卷㈠第223至225、244頁正反面,2851號偵查卷㈡第51頁,2851號偵查卷㈢第34頁正反面,97年度偵字第2911號偵查卷第3頁正反面、111頁反面、112頁,原審卷㈤第18頁反面、24頁反面、25、58、60、85頁反面、158頁反面、160至165頁),均相吻合,足認歐明榮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知情並參與附表三編號1至20、附表四編號1至15之「虛進」、「虛銷」交易等不利於己之供述(本院卷㈣第137頁),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至附表三編號21至24、附表四編號16至23之不實交易,係陳仁憲亟欲追回前揭境外公司積欠合邦公司之「應收帳款」,而與陳錦溏謀定、籌劃乙節,復據本院審認明確,業如前述。陳仁憲又證稱:這部分不實交易是伊與陳錦溏協議之結果,歐明榮並不知情,就是不想讓歐明榮知道,以利合邦公司儘快收回帳上之「應收帳款」,才會請林柏伸等人另外開立帳戶,並指示林柏伸製作虛偽交易之相關單據,傳真予陳淑萍以辦理後續作業等語在卷(原審卷㈡第156頁,原審卷㈤第202頁正反面、208、209、212頁反面);林柏伸亦證稱:陳仁憲說林佳美、薛松正等人擔任名義負責人之境外公司,大概都欠合邦公司美金1、200萬元,要伊合作把錢還回合邦公司,伊因此聽從陳仁憲指示,以該些境外公司名義開立新的金融帳戶,再將款項匯回合邦公司,這件事歐明榮並不知情等情綦詳(原審卷㈤第59頁正反面、64、65頁反面)。再對照附圖一所示,合邦公司付款予NEXT FORTUNE公司之金融帳戶,已非向劉秀敏任職之華南銀行所申設,亦未再透過如附表六編號7至9所示之歐明榮、劉秀敏、林俊喬帳戶進行後續轉匯,足認陳仁憲、林柏伸之前揭證詞,洵非子虛,則歐明榮確不知悉亦未參與附表三編號21至24、附表四編號16至23虛偽交易之事實,亦堪予認定。

七、陳錦溏辯稱「不知悉附表三編號1至20、附表四編號1至15係虛偽交易」,以及陳仁憲辯稱「不知悉附表一編號1至17、附表四編號1至12係虛偽交易」云云,俱無足採之理由:

㈠陳錦溏雖辯稱:伊係為使合邦公司賺取4%利潤,且已先確認三角貿易為合法,才會同意歐明榮之建議,由合邦公司與附表一、二所示境外公司從事三角貿易,但該些境外公司之金融帳戶均由歐明榮、劉秀敏保管使用,96年4月以前即附表三編號1至20、附表四編號1至15之交易,亦係由AVIC公司執行長柳發中或孫彥萍等人決定後,透過歐明榮、林柏伸將相關文件傳送至合邦公司辦理,伊只依合邦公司內部核決流程及權限簽名,且伊對建笙公司、AVIC公司均無實質影響力,足認此部分交易均由歐明榮主導,伊無從知悉有何虛偽情事,主觀上始終認為係真實交易云云。

㈡然查:

⑴歐明榮原為建笙公司董事長,95年7月7日改登記林俊喬為建笙公司負責人,惟實際上始終由陳錦溏指揮歐明榮,處理建笙公司之人事、財務及業務事宜乙節,有林俊喬、林柏伸、劉秀敏、陳益源及歐明榮之如下證詞足以參核印證,堪予認定:

①林俊喬於偵查、原審具結證稱:93年間,陳錦溏安排伊進入建笙公司任職,要伊聽從歐明榮指示,並稱「歐明榮是自己的人」;95年間,歐明榮請伊前往馬來西亞,擔任AVIC公司業務經理,嗣又指示伊擔任建笙公司董事長;但建笙公司實際負責人是陳錦溏,伊都按照陳錦溏、歐明榮之指示辦事,陳錦溏也會下指示給歐明榮,所以遇到比較重大事件,伊都會先確認陳錦溏是否同意;伊知道附表一、二這些以建笙公司員工擔任名義負責人之境外公司,設立之主要目的就是要作虛偽交易,這些境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就是陳錦溏、歐明榮;建笙公司結束營業後,陳錦溏希望由陳仁憲協助建笙公司清算,伊因此打電話給陳仁憲等語明確(2851號偵查卷㈠第234頁,原審卷㈤第104頁反面、106、112頁反面、114、116頁反面、117頁)。

②林柏伸於原審具結證稱:「建笙公司一開始是陳錦溏開的,他兒子以前跟我是同學,所以他介紹我進去建笙公司工作」、「(另外你還擔任NEXT公司負責人,為何你會擔任?)因為陳錦溏說建笙公司的總經理鄭泗東要離職了,建笙公司對我們還有一些用處,所以陳錦溏叫我承接當NEXT的負責人」、「(調詢時你說你99%接受歐明榮的指示做事,很少數幾次打電話給陳錦溏詢問狀況,這個1%的狀況是什麼?)就是有時候我搞不清楚是什麼狀況的時候,我問歐明榮,歐明榮就說『你直接去找陳錦溏,你自己打電話給他,我什麼都不知道』…」、「比如歐明榮打電話給我說『你問一下陳董那個錢到底是怎麼回事,你等一下再回覆我』,歐明榮都叫陳錦溏『陳董』,就像這種狀況,我是一個下屬,我當然要厚著臉皮打電話給陳錦溏」、「(林俊喬在建笙公司到底是名義上的負責人,還是實際上的負責人?)我的理解是,以我判斷,他就是個性比較溫馴,歐明榮跟陳錦溏常常罵他,看起來他好像也沒有作主的機會,所以我個人感覺他應該是名義上的負責人」及「就我所知,比較重大的事情我覺得林俊喬是沒辦法所做決定的」等情綦詳(原審卷㈤第57頁反面、58、62頁反面、71頁)。

③劉秀敏於原審具結證稱:當初鄭泗東、鄺麗君前來伊任職之華南銀行永吉分行,為建笙公司申請進出口開狀之信用額度,但到場後才知需要保證人,鄭泗東、鄺麗君便均表示需要回去詢問陳錦溏,代表陳錦溏才是實際決策者,伊因此於調詢時回答「陳錦溏是建笙公司實際負責人」;陳錦溏與歐明榮應該是主僕關係,因為陳錦溏社經地位比較高,歐明榮大部分都聽陳錦溏的等語(原審卷㈤第158、163至164頁反面)。

④陳益源亦於原審證述:「(你剛才有提到建笙公司是陳錦溏的公司,是何意思?)應該是他實際掌控建笙公司」、「(你為什麼會這樣認為?)他有講過」等語在卷(原審卷㈤第256頁反面)。

⑤歐明榮復於調詢時供陳:當初陳錦溏為了代理MAGIC STORE硬碟生意,所以成立建笙公司,找伊投資入股,伊只有出資約300萬元,其餘股東大都是陳錦溏親友,因為伊當時無業,所以陳錦溏要伊掛名擔任董事長,鄭泗東、莊德勳先後擔任總經理,但建笙公司所有重大決策均由陳錦溏決定,公司員工中陳羽昇是陳錦溏小兒子,林柏伸是陳錦溏大兒子陳羽寰在澳洲唸書之同學,林俊喬是陳錦溏妹婿(2851號偵查卷㈠第144頁反面)。於原審羈押訊問時陳稱:建笙公司是陳錦溏成立,因為沒有人要當董事長,陳錦溏就叫伊擔任,直到伊另案因違反證券交易法被起訴後,改由林俊喬接任,陳錦溏家族本來就是建笙公司最大股東,所以董事也沒有特別選,就由陳錦溏指定(90號聲羈卷第17頁)。再於原審具結證稱:陳錦溏可以決定建笙公司之員工任用、開除,後來伊無法擔任建笙公司董事長,便要求林俊喬掛名,這是重大人事變化,按照伊之習慣作法,應該會先詢問陳錦溏等語綦詳(原審卷㈤第173、175頁)。

⑵陳錦溏復與歐明榮共同投資設立AVIC公司,持有AVIC公司股權,家人亦在該公司任職,陳錦溏對於AVIC公司確具有實質決策權,更圖謀AVIC公司能在馬來西亞上市之事實,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憑,且互核相符,足堪認定:

①歐明榮先後於調詢、偵查、原審供陳:伊與陳錦溏均有投資AVIC公司,出資額各約200萬元,陳錦溏兒子陳羽寰、媳婦均在AVIC公司任職,協助柳發中處理AVIC公司業務,但柳發中是聽從陳錦溏之指示辦理;因為柳發中向伊表示,要配合AVIC公司衝高營業額及沖帳,伊才會請建笙公司員工及妻子劉秀敏、弟媳周登美等人,擔任附表一、二所示境外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伊曾向陳錦溏報告此事;後來柳發中離職,AVIC公司欠缺營運長,伊向陳錦溏推薦孫彥萍,經陳錦溏面試後,孫彥萍便前往馬來西亞任職AVIC公司;陳錦溏可以在AVIC公司作決定,AVIC公司要任用何人,伊也會請教陳錦溏;AVIC公司有關經營方面事項,柳發中、孫彥萍也一定會問陳錦溏,AVIC公司歷任營運長都是聽命於陳錦溏;伊胞弟周宗融、弟媳周登美都曾任職AVIC公司,建笙公司員工也都撥入AVIC公司等語(2851號偵查卷㈠第145頁反面至147頁反面,2851號偵查卷㈣第223、224頁,原審卷㈢第11頁反面,原審卷㈤第173頁正反面、177頁反面、181頁,原審卷㈦第143頁)。

②林佳美於偵查、原審具結證稱:伊在建笙公司擔任會計助理,平常就是整理每個月員工薪資跟水電單,然後去跟歐明榮說這個月要多少錢,當時建笙公司員工也有掛名AVIC公司員工,無法分辨,周登美要伊處理AVIC公司會計帳務;伊在建笙公司內有看過AVIC公司與合邦公司交易之發票、裝箱單、報帳單等文件,曾經聽到歐明榮與陳錦溏通話時,討論錢該如何轉、匯,之後歐明榮就會聯絡劉秀敏辦理,這些錢都是講美金,金額很大;伊也曾經聽到歐明榮稱呼對方「陳董」,雙方以電話談論後,就會有一些資料出來,再由歐明榮指示傳真給合邦公司,「陳董」就是陳錦溏等語(2851號偵查卷㈠第243頁,原審卷㈤第85至88、90頁反面、93頁)。

③劉秀敏亦於原審證稱:歐明榮叫伊設立CAPITAL公司,就是要提供給AVIC公司使用;附圖二、三(即指附表三編號1至20所示交易)這些境外公司間之資金流動,是因為歐明榮告知伊「歐宗融或周登美、建笙的人有傳真來,妳就依照他們的指示去辦」;該些境外公司有向華南銀行申辦金融帳戶,因為伊也有外匯網路銀行之業績壓力,這些境外公司之帳戶密碼只有伊知道,所以就由伊處理銀行端之轉匯事宜;AVIC公司如果要匯款,也會傳真叫伊去匯等語(90號聲羈卷第28頁正反面,原審卷㈤第160至167頁)。

④陳仁憲復於原審證稱:AVIC公司積欠合邦公司應付貨款,陳錦溏要伊去找歐明榮催討,伊前往AVIC公司位於馬來西亞辦公室探訪時,是由陳錦溏之兒子、媳婦接待;伊看完AVIC公司之財務報表後,認為AVIC公司不可能上市,且陳錦溏絕對有控制AVIC公司財務之能力,希望陳錦溏能趕緊將AVIC公司積欠之應付貨款收回;柳發中離職後,陳錦溏仍不死心,透過歐明榮找了孫彥萍去擔任AVIC公司執行長,因為陳錦溏一直希望成為馬來西亞IC教父;陳錦溏曾對伊說過「自己是AVIC公司幕後老闆」,柳發中對伊說過「AVIC公司為了上市,交易全部都是假的」,歐明榮也說過「合邦公司與境外公司之交易都是假的」;這些資金往來陳錦溏必定知情,因為款項是由合邦公司流出,是陳錦溏要不要拿回來的問題等語綦詳(原審卷㈡第152頁反面、153頁,原審卷㈤第199至203頁反面、211頁反面)。

⑶綜上可知,建笙公司及AVIC公司確均由陳錦溏實質掌控,歐明榮則依陳錦溏之指揮,安排上開2間公司之人事、業務及財務事宜,且建笙公司與AVIC公司之人員高度重疊等情,均已甚為明確。對照陳錦溏亦自承:當時合邦公司營業額開始下滑,而伊與歐明榮在93年年底成立AVIC公司,雖然業績還沒很好,但在馬來西亞有上市機會,歐明榮便提議進行三角貿易,來衝高AVIC公司營業額,又為避免看起來是關係人交易,所以要成立一些境外公司與合邦公司交易等情在卷(原審卷㈤第263頁反面至264頁反面),顯然陳錦溏亦確實早與歐明榮謀定,由合邦公司以「虛進」、「虛銷」方式進行所謂「三角貿易」,以達到衝高合邦公司與AVIC公司營業額之目的,歐明榮因此負責設立境外公司,委請林柏伸、林佳美、黃宗義、薛松正、劉秀敏、周登美擔任名義負責人,並依陳錦溏之指示,一方面自行或指揮林柏伸提供資料予陳淑萍,以俾製作合邦公司進、銷貨之物流相關文件,另方面聯繫劉秀敏處理合邦公司付款後之轉匯、存提等金流事務,陳錦溏則指示陳淑萍對該些境外公司之進貨均採預付貨款,並在各次「虛進」、「虛銷」之相關單據及超額申請書上簽名核可,以利作業等情,均甚為明確,絕無遲至陳仁憲開始追查應收帳款後,陳錦溏始行知悉虛偽交易之可能。況陳益源係告知陳錦溏:三角貿易基本上並不違法,但必需要有確實之金流、物流及獲利乙節,業據陳益源結證在卷(原審卷㈤第247頁反面、248頁),並非表示只有紙上作業之三角貿易亦屬合法,故陳錦溏辯稱:伊有向陳益源詢問過三角貿易之合法性,且附表三編號1至20、附表四編號1至15均由歐明榮主導,伊無從知悉有何虛偽情事,伊只是按照合邦公司內部核決流程及權限,在相關之交易文件上簽名而已云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虛詞,無足憑信。

⑷孫彥萍雖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AVIC公司實質負責人是歐明榮,因為是歐明榮應徵伊,請伊到AVIC公司擔任執行長,AVIC公司資金調度也是由歐明榮及周登美負責,AVIC與境外公司之交易,都由歐明榮主導,伊只有與陳錦溏談論過技術事宜云云(本院前審卷㈣第154至156頁)。然此與其先前於調詢時供陳:96年5月間,陳錦溏曾到馬來西亞,告訴伊「虛的交易由歐明榮負責」等情(2851號偵查卷㈣第194頁),大相逕庭,且孫彥萍上開調詢時所述情節,與歐明榮、陳仁憲、林佳美、劉秀敏之前揭證詞相互參核,更適足以佐證AVIC公司確由陳錦溏實質掌控,並指揮歐明榮安排相關不實交易之物流、金流等情,絕非子虛,孫彥萍於本院前審時之證詞,則屬迴護陳錦溏之虛詞,洵無可採。

⑸陳錦溏雖又主張:96年3月以前之三角貿易,相關資金均輾轉流入林俊喬、劉秀敏及歐明榮如附表六編號7至9所示帳戶,且附表一所示境外公司於本案三角貿易期間,亦有與本案無關之資金自CAPITAL公司或NEXT FORTUNE公司流入林俊喬、劉秀敏及歐明榮上開帳戶,運作模式與本案相同,足證本案所有境外交易均由歐明榮及劉秀敏操縱、主導云云(本院卷㈣第328至341頁)。然陳錦溏與歐明榮謀定進行本案虛偽貿易後,其2人之分工模式已經本院審認明確,業如前述,又劉秀敏因身為歐明榮配偶,且任職華南銀行,熟稔銀行作業流程,故由歐明榮負責聯繫劉秀敏處理合邦公司付款後之轉匯、提存等金流事務而已,惟此等共犯間如何分工之客觀事實,並不足以反推附表三編號1至20、附表四編號1至15之虛偽交易,即均由歐明榮、劉秀敏主導。況經本院依據卷內附表六編號1、2、7至9所示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對帳單、外匯支出查詢結果等資料,彙整成附圖二、三之結果,可知合邦公司因附表三編號1至20所示「虛進」而支付予LANTAL公司、CAPITAL公司之貨款,均於匯入林俊喬、劉秀敏或歐明榮如附表六編號7至9所示帳戶後數日內,又隨即轉帳匯出,且多數最終係匯入AVIC公司帳戶,亦有再由AVIC公司匯回合邦公司帳戶之情形(詳如附圖二、三所示),益徵陳錦溏欲以劉秀敏負責附表六編號1、2、7至9所示帳戶間之提存、轉匯事宜,推論自己係受歐明榮蒙蔽,主觀上對於附表三編號1至20、附表四編號1至15之不實交易皆毫無所悉云云,顯屬無據。

⑹建笙公司及AVIC公司既均由陳錦溏實質掌控,且其與歐明榮之分工亦經本院審認明確,業如前述,則①林俊喬於原審、本院前審有關「AVIC公司之業務是執行長柳發中或孫彥萍,與歐宗融、周登美討論後,交給伊或游統權製作相關資料,再交回執行長、財務長簽名確認,這是歐明榮要求的,伊在AVIC公司任職時老闆是歐明榮」、「建笙公司之業務由歐明榮決定」、「陳錦溏沒有要伊在建笙公司裡聽從任何人指示或配合什麼」之證詞(原審卷㈤第185至1187頁,本院前審卷㈣第12頁反面);②劉秀敏於原審有關「伊是聽從歐宗融、周登美之指示,辦理境外公司間之匯款,沒有直接與陳錦溏聯絡過,不知道AVIC公司是否與陳錦溏有關」之證詞(原審卷㈤第167頁);③林柏伸、林佳美、劉秀敏、薛松正、黃宗義等人有關「係受歐明榮委託而擔任境外公司名義負責人」之證詞,均無悖於本院就陳錦溏、歐明榮之分工認定,與一般公司分層處理相關業務之常情亦屬相符,自不能片段擷取該些證詞,即遽指附表三編號1至20、附表四編號1至15之不實交易均為歐明榮所主導。又歐明榮於108年6月24日提出之建笙公司請款單、網路銀行匯出匯款申請交易等文件原本(本院書狀卷㈡第103至105頁),經本院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上「陳」之字樣,是否為陳錦溏之簽名,結果僅為「因字跡筆畫簡單,特徵不顯,無法認定」,有該局108年10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按(本院卷㈢第325頁),自亦無從推翻本院就陳錦溏確實掌控建笙公司之認定。至於林柏伸所提出之切結書,因無法鑑定其上「陳錦溏」簽名之真偽,本院業已將該份文書排除,並未引用作為認定陳錦溏實質掌控建笙公司之積極證據,則陳錦溏之辯護人聲請再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切結書上之「陳錦溏」簽名(本院卷㈤第49頁),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⑺證人即曾與陳錦溏羈押在同房舍之林銘煒雖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到庭證述並指認:伊於97年間因涉犯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拘留室等待法官訊問期間,曾聽聞歐明榮向劉秀敏稱「你錢該匯的都匯好了,該處理的都處理好了嗎?反正到時候全部推給陳董就好了」,劉秀敏回答「喔,好,我知道了,大概我都弄好了」,後來伊在羈押期間與陳錦溏同舍房,聽到陳錦溏聊起其所涉案情,覺得跟那天在拘留室裡聽到的很像,陳錦溏告訴伊「該名同案被告叫歐明榮」,伊趁活動時間前往歐明榮遭羈押之房舍,看門上放置之照片,確認當天在拘留室裡看到的就是歐明榮等情(本院前審卷㈢第99頁反面至106頁)。惟依林銘煒另證稱:伊與歐明榮、劉秀敏在拘留室裡只有互問一下案情,稍微講2、3句而已,對他們的案子不是很瞭解,也不太記得他們所涉案由為何等情(本院前審卷㈢第101頁反面、103頁反面),且歐明榮、劉秀敏係於97年4月15日晚間10時55分許,解送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拘留室等待法院進行羈押訊問,業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報到單記載綦詳(90號聲羈卷第15頁),距離林銘煒於104年1月20日在本院前審作證,時間相隔已將近7年,則何以林銘煒在僅僅對話數句、就歐明榮夫妻所涉案情不甚瞭解之情形下,竟僅因陳錦溏談起自身案件,即能聯想起當日拘留所裡遇見之夫妻即為陳錦溏之同案被告?何以7年後竟還能明確記得歐明榮說過「全部推給陳董」這句話?又如何能夠知悉歐明榮所稱之「陳董」即為陳錦溏?足見林銘煒之前揭證詞,多處明顯違背常情事理,難以遽信。況本院並非僅憑歐明榮、劉秀敏之證詞,即認定陳錦溏自始知悉並參與附表三、四之不實交易,而係詳加勾稽如前所述之各項證據後,始為認定,是以林銘煒於本院前審之證詞,亦無從資為有利於陳錦溏之認定。

㈢陳仁憲雖辯稱:伊自95年2月間起任職於合邦公司財務部,並未參與公司對外業務,僅負責通知銷貨端之業務人員儘速收回已遲延應收帳款,或在採購端完成驗收後進行付款程序而已,無從得知合邦公司有虛偽進銷貨交易存在,嗣後係因催討AVIC公司積欠之應收帳款,於95年11月間始發現合邦公司有「虛進」、「虛銷」之情事,不能遽認其自始即知悉並參與附表三編號1至17、附表四編號1至12之不實交易云云。

㈣然查:

⑴自95年起合邦公司收到本案境外公司訂單時起,陳淑萍每一筆都會向陳錦溏、陳仁憲確認毛利是否正確後,始進行「進貨」、「銷貨」之作業流程,又向附表一之境外公司進貨時,陳錦溏、陳仁憲均指示採預付貨款,銷貨予附表二之境外公司時,陳仁憲則指示依該些公司資本額作為合邦公司給予之信用額度,且縱算是第1、2次訂貨,亦不用按合邦公司正常流程要求先付貨款之事實,業據陳淑萍證述明確,且有與其所述相符之供應商基本資料調查表、客戶基本資料表、超額申請書等文件在卷可稽,復有陳碧松、陳平章之證詞足以參核印證,值堪採信,足認陳仁憲自始即知悉附表三、四均為「虛進」、「虛銷」之不實交易乙節,已經本院審認明確,業如前述。

⑵合邦公司就附表三所示各次「虛進」交易中,時間最早者,乃編號11即95年2月24日向CAPITAL公司所為之SDRAM採購,合邦公司因此於95年2月27日匯款美金153,540元至CAPATAL公司帳戶等情,有如附表三編號11「相關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載之訂購單、請款單、轉帳傳票及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在卷可稽。觀諸該次交易之轉帳傳票(調詢卷㈡第290頁),其摘要欄已記載「CAPITAL預付貨款USD153,540」等文字,陳仁憲亦於左下方簽名並填載日期「2/24」,足認陳仁憲斯時已經知悉此筆交易係採預付貨款甚明。陳仁憲於原審審理時,復自承:在伊任職期間,合邦公司只有向附表一所示境外公司進貨時,才會採用預付貨款,這種方式其實對公司財務很不利等語明確(原審卷㈤第199頁正反面)。再對照陳平章前揭所證:合邦公司如果要預付貨款,必須由需求單位製作備忘錄,呈請至董事長、總經理簽核,核准後才能憑備忘錄送交財務部門作業付款,合邦公司向中芯公司採購晶圓時,伊有製作備忘錄簽請預付貨款,但本案附表三各次之進貨交易,並沒有任何備忘錄等情(本院卷㈣第264、267至270頁),可知雖然合邦公司向其他公司辦理採購時,也有可能採用預付貨款方式,然此畢竟係不利於公司財務之例外情形,故需個案逐層簽請核准,方得為之,且陳仁憲負責之財務部門雖無庸簽核,但仍需憑簽准之備忘錄,始能辦理付款作業。合邦公司於95年2月24日第1次進行本案「虛進」交易時,陳仁憲既已知悉係採用預付貨款,且無簽准之備忘錄足以依憑,則陳仁憲身為合邦公司財務處處長,又曾為執業會計師長達26年(原審卷㈤第198頁反面),何以對於此等明顯不合常規且不利於合邦公司之付款方式,竟未加聞問,即在轉帳傳票上簽名核准付款?足認陳淑萍所稱:陳錦溏、陳仁憲指示採用預付貨款方式,向附表一所示境外公司進貨乙節,厥為實情無訛。

⑶陳仁憲又於原審供陳:伊到任合邦公司第3天即95年2月5日,合邦公司之客戶「網峰」公司就倒帳了,那也是DRAM交易,所以伊就產生疑問,經詢問業界朋友,得知DRAM交易應該是現金買賣,且毛利大概0.1%、0.5%而已等語(原審卷㈤第199頁反面、200頁),可見在合邦公司進行附表三、四所示之買進、賣出以前,陳仁憲對於合邦公司所從事DRAM交易之真實性,亦已有所懷疑。而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第1筆95年2月24日「虛進」交易,請款單上已記載進貨品名為「SDRAM」,陳仁憲當然知悉採購內容即為真實性甚為可疑之DRAM相關產品,且該筆交易之付款方式及所憑單據,均顯有可疑乙節,復如前述,益徵陳仁憲自95年2月24日合邦公司從事第1筆「進貨」時,已然知悉此係虛偽不實之交易甚明。

⑷再依卷存附表三編號12交易之轉帳傳票、請款單、訂購單及匯出匯款交易憑證等資料(調詢卷㈡第329至331、334、335頁),顯示合邦公司於95年3月16日又對CAPITAL公司進行採購,品項亦包括「SDRAM」,價金高達美金436,484元,仍採預付貨款方式;且相對應之銷貨乃附表四編號3,即合邦公司於95年3月14日以美金453,943元銷售予AVIC公司,然此前合邦公司對AVIC公司之未到期應收帳款已達20,787,625元,加計此次應收帳款折合新臺幣係14,680,529元,總和32,468,154元,已超出AVIC公司之25,000,000元授信額度,故由陳淑萍另外填具超額申請單,呈請陳錦溏簽准之事實,復有AVIC公司客戶基本資料表、超額申請單存卷可按(1843號他字卷第48、49頁,調詢卷㈠第100頁)。綜合上開單據呈現之進、銷情形,顯非一般公司正常營運之交易常態,惟何以陳仁憲竟又在此次採購之轉帳傳票上簽名核准付款(調詢卷㈡第329頁)?苟謂其對於該些虛偽交易毫不知情,與陳錦溏等人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顯然悖於常情事理,難以想像。

⑸卷附之TEK PLAYER公司證明書傳真正本(調詢卷㈠第75頁),乃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調查員,於97年7月14日搜索合邦公司時所扣得,業據「合邦公司陳錦溏不法案移送卷㈠目錄」記載明確(調詢卷㈠第1-1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2851號偵查卷㈡第104至108頁)。觀諸該份證明書傳真正本,左上角雖有3行記載經人以修正帶塗銷之情形,惟該修正帶塗層不厚,字樣仍會浮現,自紙背透光檢視,亦均可發現原塗銷處第1行係「19.Jun.2006」,第3行則記載「To:陳仁憲」等文字,則倘若陳仁憲就95年11月以前之虛偽交易均毫無所悉,何以該份TEK PLAYER公司證明書所指定之接收對象,竟是陳仁憲?顯然陳淑萍證稱:陳仁憲有給過伊境外公司之基本資料,且在伊第1次收到TEK PLAYER公司訂單前2、3天,陳仁憲就叫伊去辦公司,交代說如果收到TEK PLAYER公司訂單,購買AUDIO 的IC,要按照訂貨數量每顆給TEK PLAYER公司0.05元業務佣金,這很奇怪,人家向合邦公司買東西,合邦公司竟然還要給佣金,所以伊特別記得,過沒有多久,TEK PLAYER公司訂單就來了等情(2851號偵查卷㈡第52、53頁,原審卷㈤第32頁反面),洵非子虛,在在足認陳仁憲自始即知悉並參與附表三、四之「虛進」、「虛銷」交易,甚為明確。故陳淑萍於原審審理時,雖又證稱:本案三角貿易一開始是陳錦溏指示,後來陳錦溏交代伊有事去問陳仁憲,伊就都與陳仁憲聯繫,但伊不記得是從何時改找陳仁憲等情(本院卷㈤第13頁反面20頁反面、24頁),尚無足資為有利於陳仁憲之認定。

⑹陳仁憲復自承:「(有無去問過例如業務中心的孫中興,對這樣的交易提出你的質疑?)有,我問他這個交易是什麼,他說這個是陳錦溏先生的…這個…作的業務,所以他那個時候遵照…在他那個時候是這樣」、「(你有無問過陳錦溏?)有,但是陳錦溏就說這是朋友歐明榮,他說這個絕對不會有問題」等情(原審卷㈤第200頁)。陳淑萍亦證稱:伊覺得這些交易很奇怪,去問陳錦溏,陳錦溏要伊照公司流程走,之後收到訂單覺得奇怪時,也問過陳仁憲是否真有這些交易,但陳仁憲不在乎這些交易是否有問題,也不願回答,只說要伊照公司內部流程走,怎麼做就是怎麼做等語(原審卷㈤第17頁),益彰陳仁憲自始即知悉並參與附表三、四之虛偽交易,並因此在各次付款之轉帳傳票上簽名核准,以利「虛進」之金流作業,又指示給予銷貨對象超乎常情之信用額度及付款條件,對於陳淑萍對於交易真實性所產生之疑惑,則虛與委蛇,敷衍應對,可見其確有與陳錦溏以附表三、四所示「虛進」、「虛銷」交易,達成衝高合邦公司及AVIC公司營業額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予認定。

⑺綜上所述,陳仁憲空言辯稱:財務部門不參與合邦公司之採購、銷貨流程,無法得知合邦公司有虛偽進、銷貨交易存在,且TEK PLAYER公司與合邦公司在95年6月至同年12月間有真實交易存在,故伊在95年11月以前,無從知悉該些境外交易之真實性云云,洵屬事後卸責之虛詞,委無可採。

八、合邦公司依法公告之95年度前3季、95年度全年、96年度第1季、96年度上半年及96年度前3季財務報告,內容包含附表

三、四各編號所示之虛偽交易,已達足以影響一般理性投資人投資決定之「重大性」程度:

㈠合邦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股票之公司,依95、96年間(即99年6月2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申報並公告全年度、半年度及第1季、前3季財務報告,而合邦公司亦確已按規定公告、申報財務報告之事實,有合邦公司95年度前3季、95年度全年、96年度第1季、96年度上半年及96年度前3季財務報告存卷可按(調詢卷㈥第1357至1413頁),是以附表三、四所示之「虛進」、「虛銷」等不實交易,已記入合邦公司上開財務報告甚明。

㈡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財務報告申報、公告不實罪,參諸同法第20條之1 規定,暨依目的性解釋、體系解釋及比較法之觀點,目前學界及實務上認為應以具備「重大性」為限,亦即應以相關資訊之主要內容或重大事項之虛偽或隱匿,足以生損害於理性投資人為限,否則將與同法第178 條第1 項第4 款之行政責任無從區分,亦與上開罪名之規範目的及刑法謙抑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8號、第37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重大性」,係指其整體資訊是否足以影響一般理性投資人之投資判斷而言;至其判斷標準,雖法無明文,然可參考相關學說及外國立法例所謂之「量性指標」及「質性指標」,作為區分之依據。所謂「量性指標」,係指對公司淨利之影響在特定標準以下,國內實務有從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 條第1 項「應重編財務報告」之規定、審計準則公報第51號「查核規劃及執行之重大性」,或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等相關規定,作為「量性指標」判斷之參考依據;而所謂「質性指標」,係指理性投資人認為該虛偽或隱匿之資訊為重要內容,足以改變其投資決定之判斷而言,雖法無明文,但亦可參考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發布之「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Staff Accounting Bulletin No.99)」所列舉之不實陳述是否掩飾收益或其他趨勢、使損失變成收益(或收益變成損失)、影響發行人遵守法令之規範、貸款契約或其他契約上之要求、增加管理階層薪酬、涉及隱藏不法交易等因素,而演繹出「質性指標」;而此「質性指標」,並非單純以關係人間之「交易金額」若干為斷,尚含括公司經營階層是否有「舞弊」、「不法行為」之主觀犯意,或該內容是否足以「掩飾營收趨勢」、「影響履約或償債能力」及「影響法律遵循」等各項「質性因子」,加以綜合研判。換言之,證券交易法上「重大性」概念判斷之核心,在於不實資訊對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可能具有顯著影響,在整體資訊考量下,可能影響其投資決策,因此在判斷某項不實資訊是否符合證券交易法「重大性」要件時,必須根基於理性投資人可能實質改變其投資決策之核心概念,藉由前述「量性指標」和「質性指標」進行全面性綜合判斷,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即屬重大而應揭露,並不需要兩者兼具,俾發揮「質性指標」之補漏網功能,避免行為人利用「量性指標」之形式篩檢,而為實質脫法規避行為,以維護證券市場之誠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4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有關本案量性指標之認定及說明:

證券交易法第36條規定,自77年1月29日修正施行以來,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原則上均應公告及申報「年度財務報告」、「各季財務報告」及「每月營運情形」,倘公司有股東常會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與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之年度財務報告不一致、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次依95、96年間(即101年11月23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指證券交易法)第36條所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有未依有關法令編製而應予更正者,應照主管機關所定期限自行更正,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更正稅後損益金額在1千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1%或實收資本額5%以上者,應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第1款);

二、更正稅後損益金額未達前款標準者,則得不重編財務報告。但應列為保留盈餘之更正數(第2款)」,此係證券交易主管機關即金管會依證券交易法之授權,針對內容有誤而應予更正之財務報告,判斷在何種條件下可能會對報告之整體允當表達且對報告使用者之判斷決策產生負面影響,並針對情節較為重大者(即更正之稅後損益金額達一定比例以上)令其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至於情節未達此預設之重大性者,則得不重編財務報告而僅揭露為保留盈餘之更正數。此等關於財務報告內容誤述之標準,既係金管會藉其長期管理證券交易市場累積實務經驗而得,是以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關於「應重編財務報表」之門檻,自得作為法院認定財務報告之不實表達是否具有重大性之「量性指標」判斷因子。

⑵合邦公司於95年度從事如附表四編號1至13所示之「虛銷」,致營業收入合計虛增346,183,481元,所對應之「虛進」如附表三編號1至7、10至18所示,營業成本合計虛增315,956,583元,亦即應更正之稅後損益金額,係虛增收益30,226,898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金額已超過1千萬元,且合邦公司95年度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為1,511,301,000元(調詢卷㈥第1373頁),故前揭應更正之稅後損益金額,亦已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1%以上。又合邦公司於96年度第1至3季從事如附表四編號14至23所示之「虛銷」,致營業收入合計虛增246,393,599元,所對應之「虛進」如附表三編號8、9、21至23所示,營業成本合計虛增205,660,583元,亦即應更正之稅後損益金額,係虛增收益40,733,016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金額復超過1千萬元,且合邦公司96年度前3季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為617,236,000元(調詢卷㈥第1408頁),故前揭應更正之稅後損益金額,亦已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1%以上,足見本案依行為時有效法令之量化規定進行量性指標分析,已符合「重大性」之要件。

㈣有關本案質性指標之認定及說明:

⑴我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係參酌美國證券交易法(Securities Exchange Act of 1934)第18條而來,該條係以申報文件中「重大事實」(material fact)之不實或誤導陳述,作為請求損害賠償之要件,美國實務上對於財務報告不實亦要求具備重大性要件,則從目的、體系解釋暨法源之比較法觀察,美國證券法制對於財務報告內容不實之重大性標準,應可作為我國審判實務之重要參考。前揭「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正係針對公司經營階層及審計查核人員長期以來在備置財務報告及執行財務報告查核工作時,僅呆板、僵化地仰賴「不實表達數額大小」等特定「量性指標」以評估「重大性」,明示此為不適當且不為任何會計及審計理論支持之行為,且可能造成公司經營階層濫用「量性指標」之惡果,故同時要求審計查核人員必須特別考量該公告所列示之「質性指標」,以全面性地進行「重大性」分析。基本上,「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承認一個經驗法則,認為採用量性指標可以提供一個初步假設的基礎來評估重大性,如果該不實表達之影響低於淨利5%,可以初步假設該不實表達「不具重大性」。但此僅為分析重大性的開端,即使是財務報告中數量較小的錯誤,並不必然排除具有重大性,仍應全面分析考量以下各項「質性指標」因子:①該項不實表達(misstatement)是否出自一能夠精確測量之項目,如果是以估計產生,該估計本質上即有其不準確程度;②該項不實表達是否掩飾收益或其他趨勢之變化;③該項不實表達是否係隱藏其未能符合分析師對於該企業之一致預期;④該項不實表達是否使損失變成收益,或將收益變成損失;⑤該項不實表達是否涉及到發行人之一個部門或其他部門之業務,而該部門對於發行人之營收扮演重要角色;⑥該項不實表達是否影響發行人之法規遵循;⑦該項不實表達是否影響發行人履行借貸合約或其他契約上的要求;⑧該項不實表達是否導致管理階層之薪酬提昇(例如藉由發放獎金或其他形式之獎酬機制);⑨該項不實表達是否涉及掩飾不法交易。鑑於我國法令僅有「量性指標」之相關規定可供審認,在未有法令明確規範前,上開「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所提供之「質性指標」,應可作為現階段法院判斷重大性之主要參考。

⑵陳錦溏、陳仁憲、歐明榮等人設立境外公司從事虛偽三角貿易之目的,乃為拉抬合邦公司營收,美化財務報告,並衝高AVIC公司營業額以利上市乙節,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足見其等已有「舞弊」、「不法行為」之主觀犯意。又公司之營收及損益金額,乃一般投資者至為重視之項目,陳錦溏、陳仁憲、歐明榮等人刻意以「虛增」、「虛銷」手法調整營收數據,而將附表三、四之虛偽交易記入合邦公司前揭歷次財務報告,亦符合「掩飾營收趨勢」、「影響公司之法規遵循」等質性指標,顯然足以影響一般理性投資人對於市場之判斷無訛。

㈤綜上所述,本案合邦公司所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內容虛偽情事,已具備前述量性、質性指標之重大性,足以生損害於理性投資人,實甚明確。

㈥陳錦溏、陳仁憲、歐明榮雖均辯稱:依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聯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函文,均認合邦公司之95、96年度財務報告無須重編,足見本案之財務報告雖有虛偽情事,然未達「重大性」要件,自不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申報及公告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云云。然合邦公司申報及公告之前揭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之虛偽情事,已達量性、質性指標之重大性,業經本院審認明確,如前所述。而觀諸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2年2月1日勤竹0000000號函、聯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2年7月9日函(本院卷㈢第317至324頁),均係直接引用合邦公司所提供之財務報告內各項數字,作為是否重編財務報告之檢視、判斷依據,並未驗證各項金額之真實性乙節,已據前開函文分別記載明確(本院卷㈢第317、319頁),換言之,該些函文並未考量合邦公司從事虛偽三角貿易之情節,致未將附表三、四不實交易所虛增之「營業收入」、「營業成本」等金額予以剔除,因此得出「經核算未發現有重大異常之情事」、「經檢視計算後,因更正前後損益差額均為0,…故均未達重編標準」之結論,即非允當,無從動搖本案財務報告確達「重大性」虛偽情事之認定,陳錦溏、陳仁憲、歐明榮執此主張其等不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僅應依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或第6款論處云云(本院卷㈣第96、136、137頁,本院卷㈤第75、95、137、138頁),洵屬無據。

㈦合邦公司申報及公告之95年度稅後損益金額,係虧損172,173,000元(調詢卷㈥第1374頁),然此金額乃加計附表四編號1至13「虛銷」,以及附表三編號1至7、10至18「虛進」,所虛增收益30,226,898元之結果,如將此等虛增收益予以剔除,合邦公司95年度之虧損係高達202,399,898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可見前述虛偽交易所虛增之收益,約佔合邦公司95年度稅後損益金額之17.56%(00000000÷000000000=0.17556);又合邦公司96年度前3季之稅後損益金額,係虧損303,355,000元(調詢卷㈥第1409頁),如剔除附表四編號14至23及附表三編號8、9、21至23之「虛銷」、「虛進」所產生之虛增收益40,733,016元,合邦公司96年度前3季之虧損,將達344,088,016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且前述虛偽交易所虛增之收益,約佔合邦公司96年度前3季稅後損益金額之13.43%(00000000÷000000000=0.13427),可見附表三、四之不實交易,均顯已相當程度掩飾合邦公司營收虧損之真正情形,自足生損害於理性投資人。是以陳錦溏、歐明榮辯稱:本案之虛偽情節無足掩飾合邦公司營收一路虧損走跌之趨勢,不致改變理性投資人之決定云云(本院卷㈣第97、98、440、441頁),亦非可採。

㈧有價證券發行人一旦在帳上列載不實之營收、支出等項,勢必同時對於後續公告之季報、半年報、年報等財務報告造成影響,亦即只要有一虛偽登載會計帳目之行為,必然影響變動當年度、甚至後續年度之多份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歐明榮自承其興趣是投資證券市場,從事買賣股票長達20年,並研究、撰寫證券相關雜誌(97年度聲羈更字第1號卷第16頁),又擔任建笙公司負責人,並與陳錦溏共同投資設立AVIC公司,籌劃以虛偽三角貿易衝高合邦公司與AVIC公司營業額,以利AVIC公司在馬來西亞掛牌上市等事宜,足見依其智識程度及工作、社會經驗,對於附表三編號1至20、附表四編號1至15之不實交易,將據以編製並延續記入合邦公司之歷次財務報告乙節,當已知之甚詳;況劉秀敏於96年6月間,尚曾處理合邦公司給付予CAPITAL公司之貨款後續轉匯事宜,款項嗣均轉入AVIC公司(詳如附圖二最後1列所示),即不能排除款項再轉回合邦公司,以供作虛偽交易資金循環使用之可能(詳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而此等資金轉匯事宜,均係歐明榮依陳錦溏指示,聯繫劉秀敏辦理,仍屬歐明榮與陳錦溏等人從事不實交易之分工一環;佐以歐明榮從未向主管機關或檢警單位陳報合邦公司虛偽交易之情事,合邦公司係櫃買中心於96年7月間開始進行財務稽核,始於96年8月底停止DRAM及DRAM模組買賣,並收回相關交易產生之「應收帳款」(亦詳如後述),可見縱算歐明榮並未參與附表三編號21至24、附表四編號16至23之虛偽交易,仍應就合邦公司95年前3季、95年度全年、96年第1季、96年度上半年及96年度前3季之財務報告內容虛偽情事,與陳錦溏、陳仁憲同負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責。又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既係處罰「為行為」之負責人,自非代罰性質,故與該法人為行為之負責人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規定者,雖非有身分之人,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得與有身分之人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歐明榮辯稱:伊並未製作合邦公司之財務報告,亦未與陳錦溏共同申報或公告,不能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公告不實罪之共同正犯云云,洵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陳錦溏、陳仁憲、歐明榮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參、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

一、新舊法比較及法律適用關係: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情形。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純係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情形時,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陳錦溏、陳仁憲、歐明榮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並未修正;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之規定固迭經修正,惟99年6月2日僅增加違反同法第157條之1第2項規定者,亦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處罰範圍,其後101年1月4日、107年1月31日2度修正,則均與該條第1項第1款無涉。換言之,在合邦公司公告並申報96年度前3季財務報告後,有關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而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論罪科刑之規定,並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規定論處。

㈢又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於101年1月4日配合該法新增第5章之1外國公司章,新增第2項規定,定明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該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原第179條之規定,移列為同條第1項,內容並無修正;該條復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為「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就法人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應依第 171條第1項第1款處罰其行為之負責人乙節,亦無法律之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現行第179條之規定。

㈣證券交易法係針對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加以規範,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該法所稱財務報告,指發行人及證券商、證券交易所依法令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又前述財務報告之內容、適用範圍、作業程序、編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且101年1月4日更於第2項後段增修明訂「不適用商業會計法第四章、第六章、第七章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復說明「因現行商業會計法第四章、第六章、第七章對於會計處理之規範,與國際會計準則有所不同,致近年來我國會計準則與國際會計準則接軌過程中,常與商業會計法有所扞格,而主管機關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於符合授權之內容、目的及範圍下,應較商業會計法優先適用」等旨綦詳,足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0條第2項及第174條第1項第5款等罪,均為商業編制會計憑證、帳簿、財務報表及相關業務文件之特別規定,已排除商業會計法第71條及第72條、刑法第215條等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又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下稱前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至於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論處者(下稱後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即,後罪所處罰之內容不實文件,當專指依該法規定應經「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而言,至於非屬依該法規定應申報或公告者,或雖屬之、但尚未申報或公告者,尚非該條規範之對象。而前罪所禁止虛偽記載之「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並無如後罪之以「申報或公告」為構成要件,從而,凡符合本條項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均屬之,其中包括「依本法(證券交易法)規定應申報或公告,但『尚未』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以及無須申報或公告之帳簿、表冊、傳票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後罪範圍小,前罪範圍大。該二罪責之所以有輕重之別,主要著眼於前罪虛偽記載之文件,或尚未經「申報或公告」、或依法無須「申報或公告」,故其不實,尚未達廣泛散布於證券交易市場之階段,或不致廣泛散布於證券交易市場,對於市場上投資人之侵害程度較輕。由此可知,行為人虛偽記載內容之文件,為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但不屬於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業務文件者,應依前罪處罰,若所虛偽記載內容者,係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雖同時該當2罪之構成要件,然因前罪之犯行實為後罪(即申報或公告)之前階段行為,是前罪之低度、輕罪行為應為後罪之高度、重罪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後罪,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論罪部分:

㈠合邦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上櫃公司,為證券交易法所指之發行人,陳錦溏於95、96年間擔任合邦公司總經理、董事長,依公司法第8條第1、2項規定,為公司負責人,有正確編製、申報及公告財務報告之義務,亦係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所指之「發行人之行為負責人」。

㈡核陳錦溏、陳仁憲、歐明榮所為,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申報及公告不實罪。陳仁憲、歐明榮及林俊喬等7人雖非證券交易法所稱「發行人之行為負責人」,然其等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與具有前揭身分之陳錦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上開說明,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陳治民、陳碧松或合邦公司財會人員填製不實之訂購單、請款單、轉帳傳票等會計憑證,並記入合邦公司95年度前3季、95年度全年、96年度第1季、96年度上半年及96年度前3季財務報告,此部分為間接正犯。

㈢陳錦溏、陳仁憲、歐明榮就犯罪事實欄二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部分,應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特別規定,不再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論處,且其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低度行為,因該些財務報告嗣已申報及公告,復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等節,均如前述,公訴意旨認陳錦溏、陳仁憲、歐明榮均應另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容有未洽。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合邦公司依法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其內容有虛偽交易之不實情事等情明確,足見合邦公司申報及公告不實財務報告之犯罪事實,業據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究,縱使原審公訴人先後提出99年度蒞字第3841號、100年度蒞字第4882號補充理由書(原審卷㈠第165、166頁,原審卷㈢第90頁),主張此部分陳錦溏、歐明榮所犯法條應變更為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陳仁憲所犯法條應更正為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6款之罪,本院仍不受檢察官上開意見之拘束,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有價證券發行人一旦在帳上列載不實之營收、支出等項,勢必同時對於後續公告之每月營收報表等財務資料,以及季報、半年報、年報,乃至後續年度各類財務報告造成影響,亦即只要有一虛偽登載會計帳目之行為,必然影響變動當年度、甚至後續年度之多份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是以在罪數論斷上,應審酌此種出具不實財報之犯罪歷程具有延續性關係,倘就每一次或各別年度出具不實財務報告之行為,均依數罪論處,個案中容有過度評價之虞者,當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陳錦溏、陳仁憲、歐明榮等人係為拉抬合邦公司營收,美化財務報告,並衝高AVIC公司營業額以利上市,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手法從事本案虛偽交易,且因財務報告之申報及公告具有延續性,致合邦公司之95年度前3季、95年度全年、96年度第1季、96年度上半年及96年度前3季之財務報告,均有內容虛偽之重大情事,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陳仁憲並非合邦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其與具有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之陳錦溏共同實行犯罪,固應同負共犯罪責,惟陳仁憲甫於95年2月間到職,擔任合邦公司協理兼財務處處長,不免因上下隸屬之職場壓力,為求工作順利而配合陳錦溏之指示、交辦,且已為合邦公司追回全部應收帳款(詳如後述),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合邦公司申報並公告96年度前3季財務報告之行為終了時點,已在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以後,故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至歐明榮雖亦不具合邦公司之行為負責人身分,然其擔任建笙公司負責人,另與陳錦溏共同投資設立AVIC公司,又主動建議從事虛偽三角貿易致生本案,並負責境外公司之設立、提供不實物流之相關文件,以及聯繫後續轉匯提存等金流事務之處理,參與程度甚深,雖聽從於陳錦溏之指揮,但仍居實際執行之主導地位,自不宜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㈡按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固非所問,惟法律設有減免其刑之規定者,既以自白為前提,必須全部自白,始克當之,若僅一部自白,以博其名,則不能適用法定減免之寬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陳仁憲於調詢及偵查中之歷次供述(2851號偵查卷㈠第29至33頁,2851號偵查卷㈡第62至64、230至234頁,2851號偵查卷㈢第60至62頁),均僅供陳:伊是因為發現本案境外公司應收帳款有逾期未能收回之問題,經追查後才發現有虛偽交易情事等情,從未坦承自始即知悉並參與附表三、四之全部不實交易,揆諸上開說明,顯非就全部犯罪事實均予自白坦認,無從適用相關減免刑責之寬典。是以陳仁憲主張:伊對於參與95年11月以後之不實交易部分,自偵查中即坦承不諱,且無犯罪所得,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卷㈤第134頁),洵屬無據。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行為人素行良好、有正當工作、坦白犯行、經濟困難、獨負家計或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各種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94年度台上字第89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歐明榮非但建議陳錦溏從事虛偽三角貿易在先,更負責安排境外公司之設立、提供相關之物流作業文件,並聯繫後續轉匯提存等金流事務,參與程度甚深,乃實際執行之主導者乙節,業如前述,顯無任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犯罪情狀可言,其空言辯稱:伊係一時貪圖董事長虛名,方答應擔任建笙公司董事長,不料因此捲入本案虛偽交易之部分環節,自有情輕法重之情事云云(本院卷㈤第100頁),委無足採。又陳仁憲雖一再要求陳錦溏儘速追回本案虛偽交易所生之「應收帳款」,然其仍配合陳錦溏之要求,繼續從事虛偽交易,加深合邦公司財務報告內容不實之嚴重程度,則縱算事後確為合邦公司收回全部應收帳款,然此僅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事由,與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特殊原因或環境」,仍屬有別,故亦不宜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歐明榮應就合邦公司95年前3季、95年度全年、96年第1季、96年度上半年及96年度前3季之財務報告內容虛偽情事,與陳錦溏、歐明榮同負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責,且論以接續犯之法律上1罪乙節,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又依95、96年間(即99年6月2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2項第2款規定,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4個月內、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2個月內及第1、3季終了後1個月內,分別公告並申報財務報告,亦即合邦公司係於96年10月間申報及公告96年度前3季財務報告,已在96年4月24日以後,故歐明榮主張:伊可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輕其刑乙節(本院卷㈣第101頁),亦無可採。

㈤末按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日起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明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此係刑法量刑規定之補充規定,旨在就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給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係重要之司法人權。而其中第1款所稱「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經查,本案係於98年3月30日繫屬原審法院,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98年3月30日竹檢國新97偵2851字第08037號函上打印之收文日期戳章可資憑證(98年度審訴字第247號卷第1頁),迄今已逾8 年尚未判決確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審酌是否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經核陳錦溏、陳仁憲、歐明榮均無因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其等個人事由所造成之案件延滯情形,本案實因犯罪事實、法律關係均屬複雜,歷審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調查之人證、事證亦多,法院固係為釐清犯罪經過以期發現實質真實,致案件訴訟歷程迄今已逾8 年,然此對陳錦溏、陳仁憲、歐明榮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仍影響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均應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陳仁憲並遞減輕之。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一、原審以陳錦溏、陳仁憲、歐明榮均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法院審判之對象,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檢察官於案件繫屬法院之後,以補充理由書或當庭以言詞表示「更正」、「不再主張」等方式「減縮」起訴範圍,並不生撤回部分起訴之效力,法院仍須依調查所得之卷證資料,為有罪、無罪或不另諭知無罪之實體判決,故原審檢察官以99年度蒞字第3841號、100年度蒞字第4882號補充理由書,以及101年10月3日審理期日當庭所為之「更正」、「不再主張」,均不發生訴訟法上之效果,法院仍應就陳錦溏、陳仁憲、歐明榮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部分之犯罪事實予以審判等情,均如前述。原判決以檢察官業已提出前揭補充理由書表示「予以修正」、「不再主張」為由,遽認陳錦溏、陳仁憲、歐明榮已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被訴事實,而僅就違反申報及公告不實之犯罪事實加以裁判(原判決書第6、7頁),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

㈡歐明榮並未參與附表三編號21至24、附表四編號16至23之不實交易乙節,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原判決漏未慮及陳仁憲、林柏伸就此部分有利於歐明榮之證詞,逕認歐明榮仍參與附表三、四所示之全部虛偽交易,即稍嫌未洽。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申報及公告不實罪之成立,目前學界及實務上咸認,應以財務報告內容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具有「重大性」為其要件,且已發展出量性、質性指標,作為是否具備「重大性」之判斷標準,亦經本院論述如上。原判決僅認定附表三、四均屬虛偽不實交易,並計入合邦公司95年度前3季、95年度全年、96年度第1季、96年度上半年及96年度前3季財務報告予以申報、公告之客觀事實,對於本案財務報告內容之虛偽情事,如何已經具備「重大性」要件一事,則未加以論述、說明,即依前揭條文對陳錦溏、陳仁憲、歐明榮論罪科刑,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瑕疵可指。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此為處罰行為負責人之特別規定,乃另一獨立之罪名。是以陳錦溏、陳仁憲、歐明榮所犯,係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申報及公告不實罪」,主文亦應諭知「陳錦溏、陳仁憲、歐明榮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處…」,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原判決卻認陳錦溏、陳仁憲、歐明榮所犯係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原判決書第46頁),主文欄復僅記載「陳錦溏、陳仁憲、歐明榮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公告不實罪」,顯非妥適。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公告不實罪,乃商業編制會計憑證、帳簿、財務報表及相關業務文件之特別規定,不另論商業會計法相關罪責乙節,復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判決認陳錦溏、陳仁憲、歐明榮均另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處斷(原判決書第46、47頁),容有未當。

㈥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乃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正犯各負其全部責任之理論,至於為刑之量定時,則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換言之,共同正犯間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惟於個案裁量權之行使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如共同正犯間之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於公平原則有悖,當非持法之平,即難謂為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陳仁憲身為合邦公司總經理、董事長,其為拉抬合邦公司業績並衝高AVIC公司營業額,而從事附表三、四之不實交易,使合邦公司95、96年間之財務報告發生重大不實結果,所為固甚屬不該,然原判決對陳錦溏判處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1億元,量刑甚重,幾乎為次重者歐明榮刑度之2倍,惟歐明榮參與情節及行為可非難性雖稍低於陳錦溏,卻仍居於實際執行之主導地位,業如前述,且原判決亦認歐明榮前於94年間即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竟於該案繫屬法院審理期間,又於95、96年間再犯本案,顯然素行不佳等情(原判決書第51頁),則原判決量刑輕重相差如此懸殊,即不無悖於平等原則之虞。又陳錦溏業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參與附表三編號21至24、附表四編號16至21之不實交易,此與原審時全盤否認之犯罪後態度,亦已有所不同,量刑基礎即有所改變,原判決未及審酌此節,復稍有未洽。

㈦末按「犯證券交易法第7章之罪所科罰金達5千萬元以上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間為2年以下,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2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所科罰金達1億元以上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間為3年以下,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3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證券交易法第180條之1定有明文,此乃刑法第42條第5項「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原判決未查,就陳錦溏所併科之罰金刑1億元,仍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諭知易刑標準,復容有違誤。

二、陳錦溏、陳仁憲、歐明榮不服,提起上訴意旨分別略稱:其等僅各自參與附表三、四之部分不實交易,且本案財務報告內容之虛偽情事不具「重大性」,不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僅應依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論處云云。然查,陳錦溏、陳仁憲、歐明榮之前揭抗辯如何俱無足採、何以均應同負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責等節,均經本院逐一論述如上,陳錦溏、陳仁憲、歐明榮猶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惟原判決另有如前所指之各項違誤,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陳錦溏、陳仁憲、歐明榮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陳錦溏身為合邦公司負責人,本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合邦公司之整體營運利益善盡職責,並兼顧上櫃公司資訊公開之社會責任,陳仁憲身為執業20餘年之會計師,歐明榮則長年研究證券投資並從事股票買賣,對於不實財務報告對證券市場所造成之危害,亦均知之甚稔,然其等卻罔顧此節,共同以「虛進」、「虛銷」之不實交易拉抬合邦公司營業額,使合邦公司95、96年間之財務報告發生重大不實結果,且掩飾合邦公司營收虧損之趨勢及程度,使投資人無法獲得正確資訊,有害證券交易市場之公平與穩定,行為均甚屬不該,應嚴予非難,所幸嗣經陳仁憲催促陳錦溏儘速處理不實交易所生之「應收帳款」,款項已於96年8月間全數追回,使合邦公司不致蒙受財務損失(詳如後述),再兼衡陳錦溏供陳其係電機研究所博士、兒子均已成年、目前每月收入2萬餘元,陳仁憲供陳其為大學會計系畢業、原任會計師、兒女均已成年、目前年收入約6、70萬元,歐明榮則供陳其係大學法律系畢業、一直從事證券投資工作、年收入約3、500萬元、女兒均已成年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㈤第55頁),暨陳錦溏、陳仁憲、歐明榮各自之參與程度及分工情形,以及均已坦承知情並參與部分不實交易,惟皆矢口否認犯申報及公告不實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

四、有關緩刑之諭知:

㈠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陳仁憲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金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104年10月16日判決確定,緩刑期間至106年10月15日已經屆滿,且緩刑未經撤銷之事實,有陳仁憲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即仍屬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陳仁憲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始終供認知情並參與附表三編號18至24、附表四編號13至23之不實交易,且案發前即一再要求陳錦溏儘速處理該些不實交易所生之「應收帳款」,嗣亦已於96年8月間全數追回,使合邦公司不致蒙受財務損失,足認陳仁憲確有全力彌補之悔意,且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以本院認前揭對陳仁憲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避免陳仁憲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並貢獻一己之力回饋社會,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陳仁憲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0萬元,以期能改過自新,兼維法治。倘陳仁憲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㈡至陳錦溏雖亦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金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確定,已於106年6月28日緩刑期滿,且其緩刑未經撤銷;歐明榮則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本院99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1年2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陳錦溏、歐明榮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陳錦溏身為上櫃公司總經理、董事長,長期掌控合邦公司之決策與資源,然其無視上櫃公司所肩負之社會責任,又圖謀自己所投資之AVIC公司能掛牌上市,竟率爾同意歐明榮之提議,進行虛偽之三角交易,藉此衝高合邦公司營業額,掩飾合邦公司營收虧損之真正情形,足以影響一般理性投資人對於市場之判斷,歐明榮則係本案虛偽交易之提議者,又負責安排境外公司之設立、提供相關物流作業文件,以及聯繫後續轉匯提存等金流事務,參與程度甚深,可見陳錦溏、歐明榮對於證券交易之法律規範均視若無物,漠視上櫃公司經營者應保障投資大眾權益及維護市場秩序之社會責任,顯然唯有藉由刑罰之實際執行,方能收矯正遏阻之效,俾符合維持法律秩序之目的,兼顧一般人民之法律情感。是以陳錦溏、歐明榮雖均表明願意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請求併為緩刑之諭知等語(本院卷㈤第56、57頁),然本院審酌上情,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附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陳錦溏、陳仁憲、歐明榮等人為合邦公司從事附表三、四所示之「虛進」、「虛銷」,總計虛增進貨金額達557,719,554元,虛增銷貨金額達592,595,043元,其等以此等不合營業常規之虛偽交易方式,使合邦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致合邦公司受有重大損害,另觸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嫌等語。然查:

㈠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 款之罪,以「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為要件,其性質屬實害結果犯,則就公司究竟受有如何之實害結果、該等實害結果是否已達重大程度等節,自應由檢察官負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9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公訴人僅憑附表三、四之「虛進」、「虛銷」金額,即遽論「致合邦公司受有重大損害」,而未就合邦公司所受之實害結果予以說明、舉證,另歐明榮並未參與附表三編號21至24、附表四編號16至23之不實交易,業如前述,則何以其仍應就此部分與陳錦溏、陳仁憲同負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責,亦未見公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均尚嫌速斷。

㈡櫃買中心96年9月26日證期一字第0960053837號函之說明二、㈡已記載「經查該公司(指合邦公司)截至96年8月底已停止DRAM及DRAM模組買賣交易,且相關交易產生之應收帳款亦於8月底前收回」等情綦詳(調詢卷㈠第10頁,此處係引用函文內容作為陳錦溏、陳仁憲、歐明榮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有利證據,不受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核與卷附合邦公司96年6月30日應收帳款帳齡分析表、合邦公司95年度應收帳款期後收款測試及相關替代性程序表等文件,確實分別記載「已於…(日期)收回所有應收帳款」、「已於期後全數收回」等情節(96年度他字第1796號偵查卷第244、245頁,調詢卷㈥第1413至1415頁),大致相符,佐以陳仁憲亦證稱:伊發現合邦公司對境外公司之帳款收不回來,遂要求陳錦溏趕快處理,最後有將帳款全部收回,連價差利潤一毛不少,帳款收回後伊便辭職等情在卷(2851號偵查卷㈡第63、64頁),益徵難認合邦公司已受有財務損失之實害結果。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合邦公司因本案不實交易致遭受重大損失之實害結果,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即容有未合,不能遽以該罪相繩,而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復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又認:陳錦溏、陳仁憲、歐明榮與劉秀敏、林俊喬利用調度資金進行虛偽交易之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共同將款項陸續轉入歐明榮、劉秀敏、林俊喬等人之華南銀行永吉分行帳戶而挪作他用,因此觸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罪嫌。然查:

㈠檢察官認陳錦溏、陳仁憲、歐明榮觸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合邦公司與LANTAL公司、CAPITAL公司從事附表三編號1至20所示「虛進」,款項由合邦公司匯入LANTAL公司、CAPITAL公司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帳戶後,旋轉入林俊喬、劉秀敏或歐明榮如附表六編號7至9所示帳戶之資金流向,為其論述之依據。惟上開款項匯入林俊喬、劉秀敏或歐明榮前揭帳戶後,又皆於數日內隨即匯出,且多數最終均係匯入AVIC公司帳戶,復有再由AVIC公司匯回合邦公司帳戶之情形,業經本院依據卷內各該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對帳單、外匯支出查詢結果等資料,彙整如附圖二、三所示(詳如每筆匯款金額下所標註之卷證出處),足見合邦公司匯予LANTAL公司、CAPITAL公司之款項,亦有回流供作虛偽交易之資金循環使用情形,即難遽認合邦公司匯出之款項已遭陳錦溏、陳仁憲、歐明榮等人侵占。

㈡對照起訴書之附圖二、附圖三,可知檢察官並未進一步追查款項匯入附表六編號7至9所示帳戶後之轉匯情形,亦未調取或查扣AVIC公司之相關帳冊、帳戶資料,致本院依目前卷內證據,只能知悉款項匯入林俊喬、劉秀敏、歐明榮上開帳戶後,均已轉匯流出,然部分交易難以繼續查核受款對象,部分匯入AVIC公司之款項亦無從追查去向,惟均不能排除嗣已由AVIC公司或以附表二所示境外公司名義,將款項輾轉匯回合邦公司,以供資金循環使用或充作還款證明之合理可能,蓋合邦公司因本案虛偽交易所生之「應收帳款」已全數收回,業如前述,益徵難認陳錦溏、陳仁憲、歐明榮客觀上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以及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可言。

㈢檢察官既未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陳錦溏、陳仁憲、歐明榮之認定,不能逕認其等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合邦公司資產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復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故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陳益源)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陳益源任職於合邦公司,擔任陳錦溏特助,緣合邦公司營收下滑,其明知附表一、二所示境外公司均無實際營業行為,且合邦公司與AVIC公司間亦無實際交易,竟為衝高合邦公司營收,與陳錦溏、陳仁憲、歐明榮及林俊喬等7人,基於製作假帳提高銷貨業績、虛增營業數額及盈餘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參與附表三、四所示之不實交易,並登載於合邦公司95年度前3季、95年全年度、96年度第1季、96年度上半年及96年度前3季財務報告,因認陳益源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公告不實、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參、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參。本院既認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陳益源犯罪(詳後述),則陳益源及其辯護人雖對於部分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書狀卷㈠第201至207頁),本院亦毋庸再就各項證據對於陳益源之證據能力逐一論敘說明,合先敘明。

肆、檢察官認陳益源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陳錦溏於調詢、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證詞,以及陳益源身為陳錦溏特助之客觀事實,為其論述之依據。訊據陳益源坦承:伊自93年2月間起擔任陳錦溏特助,陳錦溏曾向伊詢問有關三角貿易事宜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陳錦溏嗣於法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並未指示陳益源參與虛偽交易,調詢時所言係因精神狀況不佳,有記憶混淆之情形,導致冤枉陳益源,實則陳錦溏僅在開始從事境外交易以前,向陳益源詢問有關三角貿易之交易模式及合法性如何,陳益源表示只要交易真實,即無問題;歐明榮、陳淑萍、孫中興、陳仁憲等人,亦均未指證陳益源涉犯本案,足見陳益源與陳錦溏等正犯間,並無虛偽交易及公告不實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伍、經查:

一、就陳益源是否知悉並參與本案虛偽交易一事,陳錦溏之證詞前後不一,容有瑕疵可指:

㈠陳錦溏於97年4月26日接受調查員詢問時,固供稱:「剛開始境外交易是由陳益源與歐明榮處理,自陳仁憲擔任財務長相關業務則由陳仁憲負責,再交由陳淑萍處理境外公司進、銷貨」、「當初是陳益源、陳仁憲與林柏伸先協調好的交易,林柏伸將相關交易回傳後,陳益源、陳仁憲交由陳淑萍依照公司流程辦理,我只作最後審查同意」、「(經檢視SEMITECH公司96年6月26日超額申請單)這是因為SEMITECK公司向合邦公司下單的額度超過原先預定額度,而且陳益源、陳仁憲也與境外公司談妥額度,所以陳淑萍才簽署超額申請單」等語(2911號偵查卷第52頁反面、53頁正反面);同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這些公司(指附表一、二之境外工司)原則上是歐明榮設立,他說可以增加業績方法…我也叫陳益源跟歐明榮確認,這樣的交易合邦有4%利潤,確認後我當然同意」(97年度聲羈字第104號卷第17頁);於97年6月18日調詢、同年月23日原審羈押訊問時,另證述:是歐明榮委託代辦公司設立附表一、二之境外工司,當時合邦公司產品CD PLAYER IC產品毛利甚低,營業額衰退,歐明榮建議可以委託「賢哥」與前述8間境外公司從事記憶模組之進銷貨,伊便安排陳益源與歐明榮洽談,陳益源回來向伊報告,這項業務有4%毛利也可衝高合邦公司業績,伊有要求陳益源確認交易之真實性,伊不確定陳益源有無見過「賢哥」,但歐明榮、陳益源皆表示「賢哥」作記憶體模組很久等情在卷(97年度偵聲字第107號卷第11頁反面、45、46頁)。

㈡然陳錦溏於原審時,改稱:伊接受調查局詢問時,精神狀況不好,很多事情有點攪亂掉,對陳益源很抱歉,伊是請陳益源研究能否進行三角貿易等語(原審卷㈤第260頁反面);再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陳益源係伊特助,負責一些專案計畫,95年初,歐明榮向伊表示「有一些境外交易可以讓合邦公司賺錢」,就是所謂三角貿易,伊請陳益源去瞭解,陳益源談完後,回報「只要交易的過程是真實的東西,就是合法的」,伊便交辦合邦公司開始進行三角貿易,陳益源「碰的」事情只有這1次而已,後來並沒有再參與境外貿易之事等情綦詳(本院前審卷㈢第107頁反面至110頁反面)。可見就陳益源是否知悉並參與本案虛偽交易一事,陳錦溏之歷次供述,顯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可指,能否遽信為真,已非無疑。

二、陳錦溏於調詢、原審羈押訊問時所為不利於陳益源之指述,復與歐明榮、陳淑萍、陳仁憲之證詞均有出入,難以憑信為真:

㈠歐明榮於調詢時證稱:「(CAPITAL、LANTAL、NEXT、MEGA LINK、TEK PLAYER、SEMITECK、HERODAY及TIMEBRIGHT這幾家公司是何人決定要設立?陳錦溏是否知道前述境外公司設立之目的?與陳益源有無關係?)是馬來西亞AVIC公司營運長柳發中要求我設置這些的,我曾向陳錦溏報告過,所以他應該知道。至於陳益源部分,我並沒有印象曾向他提過合邦公司與境外公司的交易目的」、「(你是否認識陳益源?你與陳益源有何關係?)我曾透過陳錦溏認識合邦公司陳益源,我並不清楚他的工作性質,我曾在新竹合邦總公司見過他,但不熟識」、「(陳錦溏是否曾指示陳益源與你討論合邦公司與境外公司的交易狀況?)印象中沒有」等語(2851號偵查卷㈣第224頁正反面);於原審就有關合邦公司從事本案不實交易一事作證時,無論是動機緣起、決策方式、交辦流程、聯繫對象等節,亦從未提及陳益源曾參與其中(原審卷㈤第169頁反面至184頁反面);復於本院前審明確供稱:「我從來沒有和陳益源討論三角貿易的事」等語(本院前審卷㈢第114頁)。

㈡陳淑萍於偵查、原審始終證稱:合邦公司與附表一、二所示境外公司之交易,係由陳錦溏、陳仁憲主導,指示伊訂單不清楚時可聯繫歐明榮、林柏伸,進貨時採預付貨款,銷貨時允許對方不用先支付貨款,且核給甚為優惠之信用額度乙節,業如前述,並未提及陳益源有何指示下令或參與分工之情形,復於原審具結證稱:「(你所處理的境外公司交易當中,你有無曾經受過陳益源指示交辦任何事項?)沒有」、「(陳益源開會都沒有參加?)沒有」等語綦詳(原審卷㈤第27頁反面,原審卷㈦第144頁反面)。

㈢陳仁憲亦於原審證稱:陳錦溏雖於97年6月18日調詢時供陳「境外公司業務是由業務中心協理孫中興與課長陳淑萍負責,境外公司業務的交易有問題時是由陳益源或陳仁憲負責」,然陳錦溏應係指由陳益源所負責之合邦公司與案外人「毅力公司」部分,那也是境外交易,至於與本案境外公司之應收帳款如有問題,都是找伊處理,伊沒有聽過陳淑萍去找陳益源,另附表三編號21至24、附表四編號16至23之虛偽交易部分,是伊與陳錦溏協議之結果,陳益源並沒有參與等情在卷(原審卷㈤第212頁正反面)。

㈣綜上可知,陳錦溏於調詢、原審羈押訊問時有關「伊指派陳益源與歐明榮洽談,故本案境外交易一開始是由陳益源、歐明榮處理」之供述,非但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可指,亦與歐明榮、陳淑萍、陳仁憲之前揭證詞均有扞格,欠缺其他證據足以參核印證,自難以採信。又合邦公司與境外公司間如有真實交易,當無不可從事三角貿易之理,是以縱算陳錦溏曾指示陳益源研究三角貿易之合法性,惟陳益源既僅回報「只要交易真實就是合法」等語,亦難遽認其就附表三、四之不實交易,與陳錦溏、陳仁憲或歐明榮等人有何謀議或分工之犯意聯絡可言,即不能逕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申報及公告不實,或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罪責相繩。

三、至陳錦溏、陳仁憲、歐明榮所為,並不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之構成要件乙節,已經本院審認明確,業如前述,則公訴意旨主張陳益源與陳錦溏、陳仁憲、歐明榮等人共同涉犯此部分罪嫌,亦嫌速斷。

陸、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足以證明陳益源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或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等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陳益源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酌,遽認陳益源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陳錦溏等人之虛偽交易及公告不實等犯行,應同負共犯罪責,而為罪刑之諭知,即有未當。陳益源堅詞否認犯罪,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陳益源部分予以撤銷,另為陳益源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但書、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 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 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 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附表一:合邦公司之境外供應商

附表二:合邦公司之境外銷售客戶

附表三:合邦公司95、96年境外虛偽交易統計表-虛進(如後附)附表四:合邦公司95、96年境外虛偽交易統計表-虛銷(如後附)附表五:附表三「虛進」、附表四「虛銷」之對應情形(如後附)附表六:本案相關金融帳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劉元斐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公司名稱 簡稱 負責人 登記地址/發票地址 相關證據及卷證出處 1 NEXT FORTUNE LIMITED NEXT FORTUNE公司 林柏伸 16 Chung Cheng Rd.Bali Taipei County Taiwan ROC. 基本客戶資料表、秉承會計師事務所證明書、薩摩亞註冊登記文件(調詢卷㈠第64至68頁) 2 CAPITAL BASE LIMITED CAPITAL公司 劉秀敏 Level2,Nia Mall,Vaea Street,Spia, Samoa 供應商基本資料調查表、公司基本資料(調詢卷㈠第60、61頁) 3 LANTAL ENTERRISES LIMITED LANTAL公司 周登美 Level2,Nia Mall,Vaea Street,Spia, Samoa 供應商基本資料調查表、公司基本資料(調詢卷㈠第62、63頁)
編號 公司名稱 簡稱 負責人 登記地址/發票地址 相關證據及卷證出處 1 HERODAY INTE RNATIONAL CORP. 雄日公司 黃宗義 9F-1,NO.490,SEC.1,WAN SHOU RD.,KUEI SHAN HSIANG,TAOYUAN HSIEN,TAIWAN,R.O.C. /60 Market Square,P.O.Box 364,Belize City,Belize 公司註冊證明書、客戶基本資料表、精博公司證明書等文件(調詢卷㈠第23至29、80至85頁) 2 TIMEBRIGHT CO., LTD 時明公司 薛松正 9F-1,NO.490,SEC.1,WAN SHOU RD.,KUEI SHAN HSIANG,TAOYUAN HSIEN,TAIWAN,R.O.C. /60 Market Square,P.O.Box 364,Belize City,Belize 公司註冊證明書、客戶基本資料表、精博公司證明書等文件(調詢卷㈠第30至36、86至90頁) 3 MEGA  LINK. CO., LTD 匯展公司 林佳美 SUITE 802,ST JAMES COURT,ST DENIS STREET,PORT LOUIS,MAURITIUS /9F-1,NO.490,SEC.1,WAN SHOU RD.,KUEI SHAN HSIANG,TAOYUAN HSIEN,TAIWAN,R.O.C./60 Market Square,P.O.Box 364,Belize City,Belize 公司註冊證明書、客戶基本資料表、精博公司證明書等文件(調詢卷㈠第37至43、77至79頁) 4 SEMITECH CO.,LTD SEMITECH公司 薛松正 SUITE 802,ST JAMES COURT,ST DENIS STREET,PORT LOUIS,MAURITIUS /9F-1,NO.490,SEC.1,WAN SHOU RD.,KUEI SHAN HSIANG,TAOYUAN HSIEN,TAIWAN,R.O.C./14 Fu Siin Rd,Sin Wn,Taoyuan Taiwan ROC. 公司註冊證明書、客戶基本資料表、精博公司證明書等文件(調詢卷㈠第44至51、91至95頁) 5 TEK PLAYER CO.,LTD TEK PLAYER公司 林佳美 SUITE 802,ST JAMES COURT,ST DENIS STREET,PORT LOUIS,MAURITIUS/9F-1,NO.490,SEC.1,WAN SHOU RD.,KUEI SHAN HSIANG,TAOYUAN HSIEN,TAIWAN,R.O.C 公司註冊證明書、客戶基本資料表、精博公司證明書等文件(調詢卷㈠第52至59、71至76頁)
編號 戶名 開戶銀行 帳號 1 CAPITAL公司 華南銀行香港分行 第000000000000號 2 LANTAL公司 華南銀行香港分行 第000000000000號 3 NEXT FORTUNE公司 上海商銀 第00000000000000號 4 時明公司 上海商銀 第00000000000000號 5 雄日公司 上海商銀 第00000000000000號 6 SEMITECH公司 香港匯豐銀行 第000000000000號 7 劉秀敏 華南銀行永吉分行 第000000000000號 8 林俊喬 華南銀行永吉分行 第000000000000號 9 歐明榮 華南銀行永吉分行 第000000000000號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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