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01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4013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程序,除強制執行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亦有明文。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參諸該條文於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係為免債務人奔走於執行法院與受訴法院間之不便,方明文規定應以執行法院為本訴之管轄法院,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規定執行債務人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之範圍,亦在排除執行債權人得據執行名義對執行債務人總體財產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力而論,縱使受理執行之法院因財產所在地等問題,因而囑託其他地方法院就執行債務人之個別財產為執行,受託執行法院亦僅處理該項特定財產之執行事務,關於執行法院是否尚有執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狀況,並非受託執行法院所得與聞,考諸前述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立法目的,該規定所指之執行法院,自應限於受理執行債權人聲請之執行法院,而非尚及於受託執行法院,方屬妥適。
二、查本件原告既係主張被告所執執行名義成立後,其有清償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因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參諸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而被告係於98年6月1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具狀聲請對原告及訴外人李文豪、洪金菊等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3850 1號受理執行在案後,僅就其中原告對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津貼、補助費及獎金部分,於98 年7月6日發函囑託本院代為執行,業經本院調閱98年度司執助字第45 01號案卷審核屬實,本院既僅係針對原告部分財產受託執行之法院,參諸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原告聲請撤銷者既係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