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04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4045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伍萬元,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12月26日就伊所有位於臺北縣新店市○○段343、345地號之土地及坐落於臺北縣新店市○○路19巷1號之建物,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900萬元,被告已給付原告800萬元,惟因被告先前向原告借款135萬元,雙方於96年1月3日另協議約定被告所給付之款項,應優先抵償被告向原告所借款135萬元,再抵償系爭買賣價金,是扣除135萬元後,被告僅給付原告665萬元之價金,尚餘235萬元未為給付。原告已依約於96年5月4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自應給付全部買賣價金之義務,然被告竟未依約履行設定抵押權,亦未給付約定之買賣價金餘款235萬元。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5萬元及自付款日即96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補充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建物、土地所有權狀、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土地、建物謄本、本院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影本為證。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