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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李昆曄洪文慧楊晉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64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零玖拾貳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執有上訴人於民國97年7月29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05萬元、支票號碼PB0000000號、未載受款人,以國泰世華銀行安和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上訴人於97年7月30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存款不足理由退票,爰依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支票係醫美業有限公司向伊信用貸款,融資擔保所收之副擔保品總金額為6,831,500元之一部分,伊於96年、97年共分七次撥貸借款於醫美業有限公司總共5,338,720萬元,約為信用貸款成數之7.8折,足證確有對價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5萬元及自97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持票人即被上訴人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支票係伊與訴外人吳永成相互交換支票作為方便彼此公司資金往來之用,伊持吳永成所開立面額105萬元及45萬元之支票2紙,經提示均遭退票,訴外人吳永成明知其存款不足,支票無法兌現,反將上訴人開立之支票交予被上訴人提示,吳永成係向上訴人詐欺取得系爭支票,吳永成無任何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吳永成交付系爭票據於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係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否則,即不得主張優於其前手吳永成之權利,吳永成既不得向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票據權利,被上訴人倘未能舉證證明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票款。再者,一般銀行票貼現金借款,亦非全額借款,而係以一定成數比例貼現,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因此,被上訴人顯非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票款,於超過對價金額部分之票款應不得請求,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票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 5萬元,及自提示日即97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97年7月29日、金額105萬元、票號PB0000000號、以國泰世華銀行安和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1紙,於97年7月30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存款不足理由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醫美業有限公司向伊信用貸款,融資擔保所收之副擔保品,有相當之對價關係,伊自得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吳永成向伊詐欺取得,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應證明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等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應在於:上訴人得否以其與吳永成間之原因關係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是否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茲分述之: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5條第1項、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同法第14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例)。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參照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查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云云,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對於其主張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係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云云,即非可採。

㈡、上訴人得否以其與吳永成間之原因關係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醫美業有限公司向其信用貸款,由醫美業有限公司、吳永成背書提供擔保予被上訴人,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影本、被上訴人與醫美業有限公司、連帶保證人吳永成之96年、97年授信往來契約書影本各1份及借款動用申請書7份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38頁),足見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依上開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吳永成間原因關係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吳永成)之權利,其得以與吳永成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一節,並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是否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查本件上訴人既不否認系爭支票上印文之真正,依票據法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上訴人雖辯稱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云云,惟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提出其前手醫美業有限公司、吳永成向其借款之契約書等件為證,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就其所辯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僅泛稱一般銀行票貼現金借款,並非全額借款,而係以一定成數比例貼現云云,顯屬空言指摘,自難採信。本件上訴人就其所辯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㈣、再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亦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5萬元及自97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5萬元及自97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楊晉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蘇炫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0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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