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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52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張松鈞黃呈熹陳秀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520號

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迦南服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908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臺北市○○○路一帶於民國96年3 月17日下午3 時許,因工程人員不慎挖斷電纜全面停電,經相關單位緊急派員修繕後陸續復電,坐落該區域之臺北市○○○路○ 段76號香苑大廈,因電氣設備設於被上訴人所有之地下1 樓建物內,復因被上訴人將該建物上鎖而無法復電,經香苑大廈總幹事李銘洲聯絡被上訴人開鎖,被上訴人始終抵制不應,適有電子媒體到場採訪,上訴人於忙碌中向記者表示:「他已經封鎖好幾年了,我們都沒有辦法進去,曾申訴到法院,法院都有紀錄」等語,並無妨害被上訴人名譽之事實。詎被上訴人竟誣指上訴人於接受記者採訪時不實指摘其封鎖系爭建物,對上訴人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幸經檢察官查實予以不起訴處分。

㈡上訴人接受記者採訪時並未提及被上訴人之名稱,且被上訴人承購系爭建物時,該建物內即有公共設施存在,其竟捏造事實供稱:「原告3 月17日上電視說『迦南』不開門,才不能復電」、「當初買地下室時沒有公共設施,是空屋」等語。而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上鎖,其封鎖系爭建物多年,係屬事實,且香苑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並未拒付鎖匠費用,被上訴人亦未授權管委會開門,96年3 月17日當天確因被上訴人不願意開門而無法復電,被上訴人卻倒果為因捏稱:「無長期封鎖地下室、願意開門、有授權管委會開門、因管委會拒付鎖匠費用致無法復電」等語,其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自屬誣告而構成侵權行為。

㈢上訴人係職業鋼琴師,需經常出國演出,無端遭被上訴人杜撰、捏造事實濫訴,使上訴人工作、精神方面均深受影響。上訴人為鋼琴界名師,因被上訴人所為遭列為刑事被告,名譽受損、難堪,復因無錢聘任律師,單獨出庭應訊,被迫苦讀法律,撰寫書狀應對無數,身心俱疲、精神焦慮及痛苦,被上訴人又一再聲請再議,欲置上訴人於死地,此外,更恐遭判刑失去工作、不能出入美國,無法安心工作,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藉金、撰寫答辯狀出庭應訊所耗時間損失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被上訴人雖有容忍管委會進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維修公共設施之義務,然無交付鑰匙之義務,如有緊急事故,管委會非不得以鎖匠開鎖或其他任何適當之方式,自行進入系爭建物維修公共設施,足見被上訴人並無隨時開鎖之義務。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於96年3 月17日不在國內,事先已將鑰匙交付訴外人江安家,雖江安家未能於事發時立即至現場開鎖,然已於電話中授權總幹事李銘洲逕行尋找鎖匠開鎖,李銘洲不願逕行尋找鎖匠,輾轉要求被上訴人之房客蕭福崇、黃進聰尋找鎖匠開鎖,致延誤復電時間,復電延誤確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並無「封鎖地下室多年」情事,91年間至96年4 月19日相關人員進出維修、抄電表頻繁,管委會副主委黃共熹於92年間,曾以被上訴人封鎖系爭地下室為由,對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甲○○提起公共危險、妨害自由告訴,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封鎖多年」,自非事實,此外,被上訴人於96年3 月17日亦未拒絕開鎖,已如前述,上訴人於全國性廣播媒體公然指摘被上訴人封鎖地下室多年,自屬損害被上訴人之名譽,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妨害名譽告訴並非無的放矢,自無何侵權行為可言。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 月2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臺北市○○○路○ 段76號香苑大廈地下1 樓之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香苑大廈電氣設備裝設於系爭建物內,系爭建物經被上訴人予以上鎖。

㈡臺北市○○○路一帶於96年3 月17日下午3 時許,因工程人員不慎挖斷電纜全面停電,經相關單位緊急派員修繕後陸續復電,香苑大廈經被上訴人之房客尋找鎖匠開門後始進行修繕,其復電時間落後其他大樓,上訴人向到場採訪之媒體表示:「他已經封鎖好幾年了,我們都沒有辦法進去,曾申訴到法院,法院都有紀錄」等語。

㈢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向到場採訪之媒體表示:「他已經封鎖好幾年了,我們都沒有辦法進去,曾申訴到法院,法院都有紀錄」等語,對上訴人提起妨害名譽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963號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2700號駁回被上訴人再議之聲請確定。

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對其提起妨害名譽告訴經不起訴處分,對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提起誣告告訴,經北檢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2319 號不起訴處分,復經高檢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6572號駁回上訴人再議之聲請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自屬誣告而構成侵權行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妨害名譽告訴之行為,是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故意誣告致侵害他人名譽者,應負侵權責任,因過失而為不實之告訴,致侵害他人名譽者,亦同,於此情形,被害人雖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然告訴權者,乃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之基本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參照),倘行為人提出告訴係依據客觀之事實判斷,有正當理由相信為犯罪,並非全然無因出於虛構,縱使事後查明並非犯人,仍應認為無過失,不能僅憑嗣後經檢察官對該告訴為不起訴處分,遽推論告訴人係濫訴,而認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名譽權情事。

㈡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妨害名譽之案件,經北檢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963號不起訴處分,復經高檢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2700號駁回被上訴人再議之聲請確定,固據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卷查核屬實。惟查:上訴人於96年3 月17日向到場採訪之媒體表示:「他已經封鎖好幾年了,我們都沒有辦法進去,曾申訴到法院,法院都有紀錄」等語,為上訴人所是認,雖其未提及被上訴人之名稱,然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復因系爭建物上鎖問題延誤復電,上訴人所為之陳述顯係針對被上訴人甚明。而系爭建物雖經被上訴人上鎖,然其並未禁止相關人員進入系爭建物修繕公共設施,自91年間至96年4 月19日相關人員進出維修、抄表頻繁,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甲○○因系爭建物上鎖問題所涉公共危險、妨害自由案件,經北檢、高檢認定客觀上無發生阻塞逃生通道之危險,主觀上亦無阻塞通道之故意,而予以不起訴分處分確定,此外,被上訴人得將系爭建物上鎖,並無交付鑰匙予管委會之義務,亦為臺灣高等法院所肯認,有出入紀錄、北檢92年度偵字第21062 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92年度上聲議字第4939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憑,足見被上訴人僅係上鎖,並非封鎖,亦無封鎖多年情事。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指摘其封鎖系爭建物多年,所陳述之內容與事實不符為由,對上訴人提起妨害名譽告訴,即非無的放矢,其提出告訴係依據客觀之事實判斷,並有正當理由相信為犯罪,非全然無因出於虛構,揆諸前揭說明,縱使事後認上訴人不構成犯罪,仍應認為被上訴人無故意或過失,尚不得僅憑檢察官對被上訴人所提告訴為不起訴處分,即遽論被上訴人係濫訴,而認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名譽權情事。

㈢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91年12月間張貼之公告載明:「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前...逾期即不再允許任何人進入地下樓抄錶或維修」,被上訴人封鎖系爭建物多年,係屬事實,並提出公告、報案紀錄等為證。惟查:被上訴人有無封鎖系爭建物禁止相關人員進入抄表、維修,應依事實認定之。被上訴人雖於91年12月間張貼載明上開文字之公告,訴外人古秀玉雖亦於92年5 月16日以甲○○拒絕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人員進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報案,然依被上訴人所提之出入紀錄所載,進出系爭建物之紀錄頻繁,有關香苑大廈地下樓之用電抄表及設備維護點檢與事故搶修,被上訴人均配合開門,並無困難,有上開出入紀錄、臺電公司95年5 月3 日D 北市字第9504-0988 號函、96年6 月5 日D 北市字第9605-1236 號函在卷可稽,足見被上訴人並無禁止他人進入系爭建物抄表或維修情事,尚難僅以上開公告之內容,即認定被上訴人有封鎖系爭建物多年情事。再者,古秀玉報案之日期為92年5 月16日,然其後經調查結果,北檢、高檢業於92年10月28日、92年12月8 日,以被上訴人雖以上鎖方式管制出入,然設有緊急聯絡方式,亦願配合開門進行修繕、抄表,認定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甲○○並未構成公共危險、妨害自由犯行,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北檢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21062 號、高檢92年度上聲議字第4939號處分書附卷可憑,自不得僅以古秀玉曾就甲○○是否拒絕臺電公司人員進入系爭建物一事至警局報案,即遽認被上訴人有封鎖系爭建物多年之事實,並據以推定被上訴人所提妨害名譽之告訴有虛構事實之故意或過失。

㈣綜上,被上訴人所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名譽權情事,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藉金、撰寫答辯狀出庭應訊所耗時間損失30萬元,核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8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黃呈熹

法 官 陳秀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520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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