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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70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朱漢寶熊志強楊晉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703號

上訴人
李耀華
被上訴人
許文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字第13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副所長,上訴人於民國96年7月29日上午10時40分許經訴外人即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警員洪銜鑛、白士賢至臺北縣新店市○○路○段171巷10號5樓樓梯間,以上訴人涉犯恐嚇及毀損犯行為由,以現行犯逮捕移送,上訴人一至該派出所即不斷向警員要求尋找律師協助,警員陳建豪雖允許並陪同上訴人至派出所大門外撥打公用電話,然上訴人電話一經撥通旋遭警員陳建豪掛斷達3至4次,上訴人因無法撥通電話找尋律師到場,遂自行步行進入派出所內要求找新店分局督察室人員到場處理,並在經在場警員均同意下復至派出所大門外撥打公用電話要求新店分局之督察人員到場,上訴人撥打完電話自行入內後,詎聽聞另名警員白士賢以電話回覆新店分局督察人員無庸到場處理,一切純屬誤會等語,上訴人遂轉向被上訴人表示,既不能找督察人員到場,依法應讓上訴人找律師,因而惹怒被上訴人致心生不滿,以手銬銬住上訴人雙手並以手臂勒住上訴人脖子拖行至偵訊室內,致上訴人右頸部受有擦挫傷等傷害,惟上訴人既係撥打完電話後自行步行進入派出所內,顯無脫逃之意圖,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係意圖脫逃,故以強制力將上訴人拖行入內,核屬依法執行公務云云,顯不足採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

貳、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因恐嚇及毀損鄰居財物犯行,經警員洪銜鑛及白士賢以現行犯逮捕移送派出所製作筆錄,警員有依法告知上訴人選任律師等權利,伊並命另一名警員陪同上訴人至派出所外撥打公用電話找尋律師到場,惟上訴人復不斷要求撥打警用電話要求新店分局督察室人員到場,經另名警員以電話回覆督察人員無庸到場處理時,上訴人竟大聲咆哮、掙扎並意圖往新店碧潭方向脫逃,被上訴人見狀旋偕同其他現場警員將上訴人拉回偵訊室內,當時並無對上訴人銬上手銬,被上訴人雖有與上訴人拉扯之舉動,然上訴人當時既屬現行犯且有脫逃之舉動,被上訴人所為核屬依法執行公務之必要行為,並無故意傷害上訴人之意思,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故意傷害其身體云云,與事實完全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三十萬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副所長,上訴人於96年7月29日上午10時40分許因涉嫌恐嚇訴外人即上訴人5樓鄰居高培哲,經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警員洪銜鑛、白士賢至臺北縣新店市○○路○段171巷10號5樓樓梯間現場,以現行犯逮捕移送偵訊。上訴人上揭恐嚇犯行已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30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並經上訴人於97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洪銜鑛、白士賢、高培哲共犯偽造文書及傷害犯嫌部分,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7549、7550號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3823號駁回再議確定。另上訴人於98年5月11日告訴被上訴人涉犯傷害犯嫌,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他字第4752號以查無新事證為由行政簽結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易字第2499號歷審及執行卷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549、7550號、98年度他字第47 52號偵查卷宗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3823號處分書附卷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伍、本件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因不滿上訴人不斷要求找律師及新店分局督察人員到場,遂以手銬銬住上訴人雙手並以手臂勒住上訴人脖子拖行至偵訊室內,致上訴人右頸部受有擦挫傷等傷害,惟上訴人當時撥打完電話後係自行步行進入派出所內,並無脫逃意圖,被上訴人顯係故意傷害上訴人身體,非依法執行公務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上訴人當時有否脫逃意圖?被上訴人以手臂扣住上訴人脖子拖行進入偵訊室是否屬於依法執行公務之必要範圍?茲審究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手銬銬住其雙手並以手臂勒住其脖子拖行至偵訊室內,致上訴人右頸部受有擦挫傷等傷害,係故意侵害其身體,並非依法執行公務云云,既為被上訴人堅詞否認,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舉證證明之。

二、經查,上訴人於96年7月29日上午10時40分許,持不銹鋼鐵條在訴外人高培哲臺北縣新店市○○路○段171巷10號5樓住處,毀損其木門後,復於警員到達現場時,對訴外人高培哲大聲咆哮「我要殺他」、「不要放我出來,你等著看」、「你等著看,不要讓我從監獄出來,放出來就是你倒楣的時候」等恐嚇語句,有警員現場蒐證光碟片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警員洪銜鑛職務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頁),堪認上訴人當時確有恐嚇行為。此外,上訴人上揭涉犯妨害自由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30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上訴人當時自符現行犯之要件,是上訴人經逮捕移送派出所偵訊時,被上訴人依法即負有防範上訴人脫逃之職責。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拒絕伊要求找律師到場協助云云,惟被上訴人有依法告知上訴人選任律師等權利,並命一名警員陳建豪陪同上訴人至派出所大門外撥打公用電話找尋律師到場,除有證人陳建豪具結證稱:「(問:訊問過程中,上訴人有否要求到外面打電話?)有,他說要找人來協助他,我們有讓他打。」、「(上訴人問:我製作筆錄時,有無主張你們警方不讓我找律師?有無要求登錄在筆錄內?)我忘記了,但偵訊筆錄都會告知三項權利,可以委任律師,可以保持沈默,可以調查證據。筆錄上已經告知他可以請律師,電話也讓他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反面-121頁)、證人即製作上訴人96年7月29日警訊筆錄之警員王俊傑證稱:「(問:當時上訴人製作警詢筆錄時過程如何?)上訴人製作筆錄時,情緒很激動,不願意配合,過程中我們同事有跟他去外面打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可資為證外,並有江陵派出所當日大門口監視錄影光碟存卷可證,且經本院於99年12月2日準備程序當庭播放監視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3頁),足認被上訴人辯稱有依法告知上訴人選任律師之權利,並命警員陪同上訴人至派出所外撥打公用電話找尋律師到場協助等語,堪予採信。

三、上訴人另稱係被上訴人拒絕伊找律師到場協助,始要求撥打電話找新店分局督察人員到場處理警員拒絕伊找律師一事云云。惟查,上訴人雖確有撥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報案電話要求新店分局督察人員到場處理,然經本院函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檢送上訴人96年7月29日下午4時1分撥打110報案電話之保全紀錄到院,依該報案受理案件紀錄單所示,上訴人係於當日報案自稱遭江陵派出所警員銬手銬及毆打,要求派督察人員到場處理等語,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79頁),然參以上訴人於本院陳稱當時伊報案係因為江陵派出所警員不讓伊找律師,但沒有報案警察毆打伊,當天12點到16點1分,警察都沒有毆打伊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暨前揭被上訴人確實已使上訴人至派出所外撥打公用電話找尋律師到場等情觀之,堪認當日確無必要再請新店分局督察人員到場處理上訴人所指稱被上訴人禁止伊找尋律師一事,從而,縱被上訴人確有指示另名警員以電話回覆新店分局督察人員無庸到場云云,亦無何不法之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禁止伊找律師到場,復拒絕新店分局督察人到場處理警員拒絕找律師一事,不法侵害伊權利云云,洵非可採。

四、此外,上訴人經警員陳建豪陪同至派出所外大門撥打完公用電話後,雖係自行步入派出所內,惟與在場警員發生大聲咆哮、抗拒等行為,有證人陳建豪具結證稱:「(問:為何被上訴人會制止上訴人離開?)我陪上訴人到外面打電話,上訴人在打電話時很激動,他打給110,打完之後,我請上訴人回派出所內繼續製作筆錄,他有進入,在門口的自動門左右,不配合進入,被上訴人就協助我們把上訴人帶入偵訊室,至於被上訴人是用何種方式,我忘記了。有好幾位同事一起來幫忙,大部分都是拉他的手或衣服,用適當的強制力把他帶入所內偵訊室。」、「(上訴人問:我打完110後,是回到派出所裡面嗎?)我們先請上訴人回到派出所內,進來時,他有掙扎、咆哮之動作,一開始在派出所大門電動門那裡,後來又有幾位同事協助,才把上訴人帶到偵訊室。」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反面、122頁)、證人王俊傑證稱:「(問:陳建豪一人帶上訴人到所外嗎?)是。我一直在偵訊室等,沒有到外面去。上訴人打完電話後,要進入所內時很大聲,我有去外面看。偵訊室也是在1樓,離門口約10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正、反面),並經本院於99年12 月2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當日派出所大門監視錄影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3頁),核與上開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證上訴人撥打完公用電話、進入派出所時確有情緒激動及與被上訴人等其他警員發生拉扯之舉動。另參諸上訴人當時係涉犯恐嚇及毀損犯行之現行犯身分,復未經警員使用戒具戒護以防脫逃,則被上訴人基於該派出所副主管之身分及防範嫌犯脫逃之法定職責,自有制止上訴人擅自在派出所內隨意走動或往門口方向出走之義務。上訴人雖陳稱伊係自行步行進入派出所內,絕無逃脫之意圖云云,然上訴人當時既未經戒具戒護,復與其他員警拉扯、咆哮,被上訴人基於法定職務,徒手拉住上訴人雙手請其往所內偵訊室方向移動,並無何不法可言。

五、又上訴人復指稱當時已經被上訴人銬上手銬限制行動自由,並無脫逃之意圖,被上訴人以手臂扣住上訴人脖子拖行進入偵訊室內,致上訴人右頸部受有擦挫傷等傷害,已非依法執行職務云云,並提出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乙紙為證(見原審卷第5頁),惟經本院於99年12月2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當日偵訊室內監視錄影光碟,被上訴人先徒手拉上訴人之手腕,往所內偵訊室方向移動,其後因監視器角度拍攝問題,未能確實得知於偵訊室門口之影像,嗣即出現被上訴人以右手勒住上訴人脖子,繼續往偵訊室內移動,上訴人向後走,雙手掙扎握住被上訴人手臂,有1名警員緊跟在後,協助壓制上訴人手臂,嗣有3名警員緊接移動至該處到場協助,被上訴人以手銬將上訴人左手銬在偵訊室內固定於牆上之橫桿後,隨即離去,上訴人因而拍打偵訊室桌子及指著被上訴人說話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頁反面、170-175頁)。衡諸常情,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徒手拉往偵訊室途中,上訴人應有突發之較激烈反抗或足以使人認為有意欲脫逃之舉措,否則,其他警員無須緊急移動至該處協助處理,被上訴人亦不致於須另以手臂勒住上訴人脖子,使用更具強制力之舉動壓制上訴人,方才能將上訴人帶入偵訊室並銬在偵訊室內之固定橫桿上。另參諸上訴人右頸部之擦挫傷,亦僅有1×2cm、1×2cm、0.11×5cm、0.11×1cm,傷勢輕微,應認僅係屬上訴人當時激烈反抗之當然結果。故被上訴人基於控制現行犯(即上訴人)在偵訊室內秩序之職責,依現場狀況斟酌判斷須徒手勒住上訴人脖子以進入偵訊室內,核屬其職務上之行為,且尚在適當之必要範圍內。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縱有於執行職務過程中致上訴人右頸部受有擦挫傷等傷害,亦屬其就當時情況判斷所決定之合法執行公務之必要行為,尚難指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從而,被上訴人辯稱因上訴人係恐嚇及毀損之現行犯,並有咆哮等舉動,始與上訴人發生拉扯,屬依法執行職務之必要行為等語,應堪採信。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對於其右頸部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既未能證明被告所為係屬不法行為或逾越必要程度之行為,且上訴人所舉其它證據資料,亦皆與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之解明,毫不相涉。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朱漢寶

法官 熊志強

法官 楊晉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703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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