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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58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林玲玉管靜怡王筑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58號

原告
林哲玄
原告
林振傑
原告
郭惠慈
原告
謝育慈
原告
程凱利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代理人
董家均律師
被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董德泰律師
訴訟代理人
受 告知人 遠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旭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擔保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一所示之擔保金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雖僅於第169 條第1 項規定,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就公司分割情形,並無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及承受訴訟之明文規定。惟基於同一法理,應認訴訟程序於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承受被分割公司之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抗字第5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以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訴請返還不當得利,嗣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5 月1 日,依企業併購法將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負債分割予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匯豐銀行設立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5 至269 頁);匯豐銀行並於99年12月14日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60 至261 頁),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匯豐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海泉,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柯勝民,並經柯勝民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15 至116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 5條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按:原告之起訴狀漏列原告郭惠慈之請求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0頁);嗣於101 年6 月15日改依兩造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1條第2 項及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其利息(見本院卷三第47至53頁),核原告所為變更,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再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使用被告核發之信用卡,經由第三人遠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弘公司)所提供之被告銀行刷卡機制簽帳付款,嗣因取消交易退刷而請求被告退還已受領之信用卡消費款等情;倘原告主張屬實,則被告基於信用卡發卡銀行之地位,即須退還原告請求之信用卡消費款項,無庸以收單銀行之地位給付遠弘公司貨款,是遠弘公司於本件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被告聲請對遠弘公司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二第172 至173 頁反面),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受訴訟告知人遠弘公司與被告間訂有「VISA/MasterCard/JCB 網際網路特約商店合約」(下稱系爭特約商店契約),遠弘公司得藉由電腦設備與被告連線,建立電子商務交易之刷卡機制,被告則將其處理並接受該刷卡機制之每筆電子商務交易金額,扣除手續費後支付遠弘公司;遠弘公司又與訴外人聯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生技公司)簽訂金流代收付服務之契約(下稱系爭金流代收付契約),使聯合生技公司得運用上開刷卡機制供其交易對象簽帳付款,再經由遠弘公司傳送電子商務交易資料予被告完成交易,遠弘公司則將其代收付之款項,扣除金流代收之作業費用後支付聯合生技公司。原告為聯合生技公司之投資人及消費者,使用被告發行之信用卡,經由遠弘公司之刷卡機制,投資聯合生技公司之蘭花生產事業及購買養生美容健康食品,被告則基於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向原告收取信用卡消費款。95年1 月間,原告因聽聞聯合生計公司惡性倒閉,旋前往聯合生技公司之服務據點取消交易並辦理簽帳款之刷退,詎被告竟擅自扣留如被證4 編號4 、5 、6 、10、16、17 、18 、19、20、25所示之10筆款項(金額統計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下稱系爭款項),並以其因與遠弘公司間涉訟而暫不處理退款為由,拒絕返還系爭款項與原告。依兩造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1條第2 項及第13條約定,持卡人使用信用卡,如有預定商品未獲特約商店移轉商品等情形,且無法與特約商店解決時,持卡人得以對特約商店之抗辯,經由發卡銀行向收單銀行為扣款之主張;原告既未獲聯合生技公司提供商品,且業於95年1 月間在聯合生技公司完成刷退手續,並檢具退款處理單向被告辦理退款手續,被告自不得拒絕原告之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依兩造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1條第2 項及第13條第1 項約定可知,特約商店與持卡人間就交易商品或服務之爭議,原則上應由其等間自行解決,如該交易爭議符合信用卡國際組織作業規定(下稱信用卡作業規定)之刷退款規定者,持卡人得檢具刷退理由及發卡銀行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退款單收執聯),透過發卡銀行向收單銀行請求退款,倘收單銀行審核後駁回發卡銀行退款之請求者,發卡銀行尚得就該爭議款項向信用卡國際組織提出仲裁。本件被告已依上開約定要求原告檢具經特約商店即遠弘公司用印之退款單作為證明文件,然原告提出之退款單上均無遠弘公司之統一發票認證章及收發章,顯未先向特約商店遠弘公司尋求解決,其刷退程序有欠缺,被告自無法退還款項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受告知人遠弘公司陳稱:被告只認遠弘公司用印之退款單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㈢第12頁背面至13頁背面、42、132 頁背面):

㈠兩造間訂有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內容如被證11,原告為被告發行信用卡之持卡人。

㈡被告與遠弘公司於94年2 月14日簽訂系爭特約商店契約,依約被告負有將遠弘公司所傳送、而獲被告接受之每筆電子商務交易金額,扣除該筆交易之手續費後,於傳送日後之第4個營業日支付遠弘公司之義務。

㈢遠弘公司與聯合生技公司於94年8 月16日簽訂系爭金流代收付契約,由遠弘公司提供刷卡機制及金流代收付服務與聯合生技公司,使聯合生技公司之交易對象得經由上開刷卡機制簽帳付款。

㈣原告持被告發行之信用卡,經由系爭刷卡機制,投資聯合生技公司之蘭花生產事業及購買養生美容健康食品,故被告同時為原告之發卡銀行及遠弘公司之收單銀行。

㈤遠弘公司於95年1 月5 日終止其與聯合生技公司間之系爭金流代收付契約。

㈥原告於95年1 月13日向聯合生技公司提出退刷申請。

㈦被告於95年1 月24日以其終止系爭特約商店契約為由,扣留新臺幣(下同)26,149,954元之貨款未交付遠弘公司。遠弘公司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261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296 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8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號判決,該案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㈧原告所提出系爭款項之退款處理單,其上均僅有聯合生技公司之統一發票認證章,而無遠弘公司之統一發票認證章及收發章。

㈨被證8至被證10所示訴外人謝依婷、賴思竼及原告郭惠慈之退款處理單上均未填載聲請日期,亦無遠弘公司之印章,該等刷卡金額業經仲裁判斷准予退款。

五、原告主張其得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1條第2 項及第1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退還系爭款項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1條第2 項及第13條第1 項約定,原告使用信用卡時,如遇有未獲特約商店移轉預定商品等情形,應先向特約商店尋求解決,如無法解決時,得就該筆交易依帳款疑義處理程序,檢具被告要求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或請求被告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或請求被告就該筆交易依各信用卡組織之作業規定,向收單機構或特約商店主張扣款,原告並得就該筆交易對被告暫停付款(見本院卷㈢第138 頁)。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8 條第1 項亦規定,持卡人與特約商店發生消費糾紛時,發卡機構應予協助,有疑義時,並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處理(見本院卷㈢第143 頁)。是被告既為原告之發卡銀行,於接獲原告通知本件帳款爭議時,應以有利於原告之方式,盡可能協助原告尋求解決之道。

㈡又原告於特約商店同意原告就原使用信用卡交易辦理退貨、取消交易、終止服務時,應向特約商店索取退款單,以供查證,但經原告及特約商店同意,得以特約商店自行簽認,並以原告保留退貨憑證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之方式代之,兩造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8 條第3 項約定明確(見本院卷㈢第137 頁)。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固以其等所提出之退款處理單上欠缺遠弘公司之統一發票認證章及收發章為由,認刷退程序有瑕疵而拒絕退還信用卡消費款項;然觀諸遠弘公司與被告間之系爭特約商店合約第16條第6 項:「特約商店(即遠弘公司)將為其所有在本合約項下之電子商務交易中的義務,包括特約商店下包商所為之電子商務交易,負全部之責任(包括但不限於第12條之規定)」之約定(見本院卷㈠第236 頁),可知,被告已與遠弘公司約明,遠弘公司之下包商所為電子商務行為,亦屬遠弘公司之責任;而被告對於聯合生技公司為遠弘公司之下包商、聯合生技公司提供遠弘公司刷卡機制予原告簽帳付款、原告已持聯合生技公司用印之退款處理單向被告請求退款,以及系爭退款處理單之真正等情並不爭執,則原告持聯合生技公司同意退刷之退款處理單向被告申請退款,自符合信用卡約定條款第8 條第3 項但書及第11條第2 項、第13條第1 項帳款疑義處理程序之約定,被告不得拒絕退款。被告辯稱:原告應提出有遠弘公司用印之退款處理單,否則無從為原告辦理退款程序云云,並不可採。

㈢況查,訴外人謝伊婷、賴思竼及原告郭惠慈持有如被證8至10所示僅有聯合生技公司用印之退款處理單,透過各該簽帳款之發卡銀行(聯邦銀行、荷蘭銀行、慶豐銀行)向收單銀行即被告申辦退款,經被告駁回後,聯邦銀行、荷蘭銀行、慶豐銀行就上開爭議款項向信用卡國際組織提出仲裁;而Visa信用卡國際組織於審核發卡銀行為聯邦銀行、持卡人為謝伊婷,及發卡銀行為荷蘭銀行、持卡人為原告郭惠慈之退款申請案件中,仲裁委員會依Visa國際作業規範第一冊5.4.G4則之規定,認網際網路付款服務提供者對於下包商之行為、持卡人爭議及相關消費者服務事項等均應負責並應承擔每次交易之財務風險,持卡人已經遵守退款及取消交易規定,且遠弘公司之下包商已依規定簽署信用交易憑據,故發卡銀行請求收單銀行即被告退款為有理由;另在Master Card國際信用卡組織審核發卡銀行為慶豐銀行、持卡人為人賴思__之退款申請案件中,仲裁委員會以遠弘公司須承擔下包商聯合生技公司之責任為由,認發卡銀行已經提出特約商店之退款處理單請求退款,收單銀行即被告應對該筆退款負責等情,有仲裁決定及中文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46至153頁,卷㈢第78至79頁),被告亦自陳業將上開仲裁判斷結果所載之款項,退還上開發卡銀行之持卡人(見本院卷㈡第14 4頁背面至145頁),足見消費者持有被告以外銀行核發之信用卡簽帳付款者,各發卡銀行就相關爭議均協助其持卡人向被告申請退款,並協助消費者對被告提付仲裁,使消費者獲得救濟。本件被告片面以原告提出之退款處理單上欠缺遠弘公司之統一發票認證章及收發章為由,拒絕為原告辦理退款作業,又因被告同時為系爭款項之發卡銀行及收單銀行,無法向信用卡國際組織提請仲裁,使原告雖面臨與上開仲裁案件中之消費者相同狀況,並提出相同文件、循相同程序向被告申請退款,被告卻未循上開事例,退款與原告,顯未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處理,自不符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至於被告另辯稱:其與遠弘公司間尚因遠弘公司違約授權聯合生技公司使用系爭刷卡機制而涉訟中(見不爭執事項㈦)云云,然原告與被告間、被告與遠弘公司間,乃分屬不同契約關係,不論被告扣留遠弘公司之款項是否包含原告刷退之款項,均與本件無涉,被告尚不得以此作為拒絕退款之抗辯,附此敘明。

㈣準此,原告依兩造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1條第2 項及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又原告起訴時,雖於訴之聲明及附表中漏列原告郭惠慈之請求數額,惟審酌起訴狀事實理由欄之內容及證物所附消費證明單及退款處理單,可認原告郭惠慈已於起訴時對被告請求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98年3 月14日(見本院卷㈠第193 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均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1條第2 項及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98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為裁判費6,61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王筑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筱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
│姓名    │金額        │原告假執行應│被告免假執行│
│        │            │供擔保金額  │應供擔保金額│
├────┼──────┼──────┼──────┤
│林哲玄  │200,000 元  │67,000元    │200,000 元  │
├────┼──────┼──────┼──────┤
│林振傑  │50,000元    │17,000元    │50,000元    │
├────┼──────┼──────┼──────┤
│郭惠慈  │100,000 元  │33,000元    │100,000 元  │
├────┼──────┼──────┼──────┤
│程凱利  │180,000 元  │60,000元    │180,000 元  │
├────┼──────┼──────┼──────┤
│謝育慈  │80,000元    │27,000元    │80,000元    │
└────┴──────┴──────┴──────┘
 附表二
┌─────────────┬────────────┐
│姓名                      │金額(單位:新臺幣)    │
├─────────────┼────────────┤
│林哲玄                    │  758,000 元            │
├─────────────┼────────────┤
│林振傑                    │  150,000 元            │
├─────────────┼────────────┤
│程凱利                    │  316,000 元            │
├─────────────┼────────────┤
│謝育慈                    │  700,000 元            │
├─────────────┼────────────┤
│總計                      │2,024,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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