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7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74號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高進棖律師
- 被告
- 甲○○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六四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助字第三五九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壹佰陸拾叁萬捌仟叁佰貳拾伍元之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間原為夫妻關係,嗣原告與乙○○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35 號判決准許兩人離婚,兩人所生之子即被告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任之,乙○○則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原告,前開判決業經確定。嗣被告於民國96年底向本院聲請裁定給付扶養費,經本院於97年1月31日以96年度監字第149號裁定,命原告應自96年5月5日起至被告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扶養費1萬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原告雖提出抗告及再抗告,惟經本院97年度家抗字第2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2月30日以97年度非抗字第106號裁定駁回,並業已裁定確定。又原告迄至98年1月5日止應給付被告已到期之扶養費共計為21萬元,惟原告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35號判決對乙○○尚有30萬元之債權,且乙○○僅清償其中之91,537元,尚餘239,313元未為清償,故原告於98年1月20日去函乙○○主張互為抵銷,經乙○○拒絕後,原告即於98年3月17日匯款23萬元予被告(扶養費計算至98年3月5日止),並自98年4月起至98年11月5日,均有按月給付1萬元予被告。且因聲請給付扶養費至確定期間,被告尚屬年幼,故被告之扶養費應係由乙○○支付,是被告於給付扶養費裁定確定前之扶養費債權已因利害關係人乙○○之清償而轉讓與乙○○,乙○○即對原告享有扶養費債權;縱認被告之扶養費非由乙○○支付,惟乙○○亦對原告有不當得利債權,可主張抵銷。原告實有正當事由,並無遲誤給付扶養費情事,詎被告以原告遲誤一期履行為由,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尚未到期之全部扶養費,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164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359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本院95年度監字第149號裁定業已裁定確定,而原告於98年1月9日即已收受前開裁定,惟原告未於98年2月5日前給付被告扶養費,即屬遲誤一期履行,則被告於98年2月6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98年度司執字第10164號)並無不合。嗣原告雖於98年3月17日匯款23萬元用以給付所積欠之各期扶養費,惟原告之前開行為應屬遲誤一期履行扶養費,其後之期間自應視為均已到期,被告即得請求原告給付尚未到期之全部扶養費。又本院96年度監字第149號裁定內容係為原告應按月給付被告扶養費1萬元,則原告主張以對乙○○之債權抵銷對被告之債務,自與抵銷之要件不符,且本院96年度監字第149號及97年度家抗字第25號裁定均於理由中認定原告主張抵銷並不可採。故原告於給付扶養費裁定確定日時起,即應給付被告扶養費,而非由乙○○給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乙○○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35號判決兩人離婚,兩人所生之子即被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任之,乙○○則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95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原告應給付扶養費予被告,經本院以96年度監字第149號裁定命原告應自96年5月5日起至被告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扶養費1萬元,原告自上開裁定確定時起,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其後原告就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再抗告,仍經本院以97年度家抗字第2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2月30日以97年度非抗字第106號裁定駁回,並業已裁定確定。
㈢原告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35號判決對乙○○享有3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之債權。又至98年1月5日止,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扶養費為21萬元,原告遂將其對乙○○之剩餘債權與被告對原告扶養費債權抵銷,但因乙○○不同意抵銷,原告遂於98年3月17日匯款23萬元予被告,並於98年4月3日給付1萬元予被告。
㈣原告於98年5月5日起至98年11月5日止,每月均有按期給付扶養費,金額合計7萬元。
㈤被告以原告遲誤履行期間,視為全部到期為由,以本院96年度監字第149號裁定為執行名義,於98年2月6日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並未遲誤給付扶養費,並有主張抵銷之事由,因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就系爭扶養費之履行,有無遲延給付之情事?㈡原告有無得主張抵銷之事由?㈢被告以原告遲誤一期未付為由,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是否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㈣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就應給付予被告之扶養費已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本院96年度監字第149號裁定命原告應自96年5月5日起至被告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扶養費1萬元,原告自上開裁定確定時起,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該裁定雖經原告提起抗告、再抗告,仍經本院97年度家抗字第2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2月30日以97年度非抗字第106號裁定駁回,並業已裁定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附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164號強制執行卷可參。而原告係於98年1月9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非抗字第106號駁回再抗告之裁定,自斯時起即應清償自96年5月5日起至98年1月5日業已發生之扶養費,並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扶養費1萬元,惟原告不僅未於收受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非抗字第106號裁定後,給付業已發生之扶養費,亦未於98年2月5日前給付98年2月份之扶養費,而遲至98年3 月17日始一次匯款至98年3月份之扶養費23萬元予被告,自屬已遲誤一期未給付扶養費,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則被告於98年2月6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給付全部之扶養費,核屬有據,尚無不合。
㈡原告並無得主張抵銷之事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49年台上字第125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其乙○○尚有239,313元之債權,於98年1月20日去函向乙○○主張互為抵銷,經乙○○拒絕後,即於98年3月17日匯款給付扶養費,實有正當事由,並未遲誤給付扶養費云云。惟查:本院96年度監字第149號裁定內容係為「相對人(即原告)應自96年5月5日起至聲請人(即被告)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則就本件扶養費而言,係屬原告對被告所負之債務,而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35號判決,乙○○雖應給付原告30萬元,惟此屬乙○○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是以,被告並未對原告負有債務,即不符合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之要件,原告自不得主張抵銷。且原告所欲主張抵銷之事由,業經本院96年度監字第149號及97年度家抗字第25號裁定理由中敘明原告不得以其與乙○○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主張抵銷其應給付予被告之扶養費,有上開裁定理由書及民事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3-82頁),是於給付扶養費事件確定後,原告自不得再以此作為遲誤給付扶養費之正當理由。又原告雖再主張自被告聲請給付扶養費至確定期間,被告尚屬年幼,故被告之扶養費應係由乙○○支付,是被告於給付扶養費裁定確定前之扶養費債權已因利害關係人乙○○之清償而轉讓與乙○○,乙○○即對原告享有扶養費債權;縱認被告之扶養費非由乙○○支付,惟乙○○亦對原告有不當得利債權,原告亦可主張抵銷云云;惟本件被告所聲請執行者,係屬原告對被告應給付之扶養費,原告所主張抵銷者,核屬原告與乙○○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並未對原告負有債務,原告自不得主張抵銷,此亦非遲誤給付扶養費之正當理由。
㈢被告係合法行使權利,並未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目前原告尚屬年幼,並無一次給付全部扶養費之急迫性,若仍維持按月給付,對被告並無損害,且原告僅因遲誤2個月未給付扶養費,即喪失15年之期限利益,有違誠信原則云云。經查:本件被告係依循法定程序聲請原告應按月給付1萬元之扶養費,此一給付扶養費事件之裁定亦已確定,則其依法取得之權利應受保障;且本院96年度監字第149號裁定主文已明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原告於98年1月9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非抗字第106號駁回再抗告之裁定後,仍未於98年2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而被告於原告遲誤一期履行後,於98年2月6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核屬其權利正當之行使,難認被告此行為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再者,原告主張抵銷之事由,業經本院96年度監字第149號裁定及97年度家抗字第25號裁定中說明原告不得主張抵銷之理由,自難認其有何信任可行使抵銷之權利。從而,被告因原告遲誤一期未給付扶養費,而聲請強制執行,係合法行使權利,難認其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於法無據,亦非可採。
㈣就原告已清償31萬元之部分,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有理由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依本院96年度監字第149號裁定,應自96年5月5日起至被告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扶養費1萬元,該裁定並業已確定。而原告於98年3月17日即匯款96年5月5日起至98年3月5日止之扶養費共計23萬元予被告,並於98年4月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98年11月止,均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1萬元予被告,共計8萬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本件就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扶養費共計195萬元,惟被告係於92年7月30日出生,原告應於96年5月5日至被告成年之日即112年7月30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1萬元(每日約相當於333元),則原告應給付扶養費之期間,共計應為194個月又25天(112年7月份之扶養費應為112年7月5日至112年8月4日,惟被告於112年7月30日已成年,當日應扣除,故112年7月份係7月5日至7月29日,計25天),應給付之扶養費總計為194萬8325元(計算式:194個月1萬元+25天333元=194萬8325元),原告業已清償31萬元,故本院執行處於此範圍內自不得予以強制執行,至其餘163萬8325元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何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其請求撤銷該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已遲誤一期給付扶養費,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被告以此為由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無不合。惟就被告聲請強制執行部分,原告業已清償31萬元,本院執行處於此範圍內自不得予以強制執行,至其餘163萬8325元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何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其請求撤銷該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164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359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就超過163萬8325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