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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8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胡宏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86號

原告
傅兆川
兼上1人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
被告
鄧慧珍
被告
魏道一
被告
金鷹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傅兆蓬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重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鄧慧珍、傅兆蓬、魏道一於民國96年3 月16日出刊之時報週刊第1517期及同日起在金鷹移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鷹公司)網站散佈不實言論損害原告之名譽,請求被告3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傅兆川、張麗真各新臺幣(下同)30萬元、50萬元及法定利息;嗣以書狀追加備位聲明,併列金鷹公司為被告,請求被告鄧慧珍及金鷹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傅兆川30萬元、原告張麗真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214 至217 頁)。經核原告起訴聲明與追加備位聲明均係基於被告鄧慧珍接受時報週刊記者刊登之訪談內容與金鷹公司網站所刊載事項主張名譽受損之基礎社會事實,原起訴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以利用,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鄧慧珍、傅兆蓬、魏道一雖不同意追加備位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仍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鄧慧珍於接受96年3 月16日出刊之第1517期時報周刊記者採訪時,明知伊未積欠訴外人香港永廈有限公司(下稱永廈公司)任何款項,竟向記者表示:「…永廈公司是金鷹公司董事長魏道一在香港的投資,當初傅兆川欠魏道一與弟弟岳母江蔡端容1 筆帳,才會讓出抵押順位權…」云云,另以圖文表示:「鄧慧珍拿出匯票影本,指出投資的錢都是匯給了傅兆川的妻子張麗真」等詞(下稱系爭言論)。又被告魏道一、鄧慧珍、傅兆蓬於96年3 月間分別擔任金鷹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被告傅兆蓬並自96年6 月27日接任金鷹公司董事長,竟自96年3 月16日起在金鷹公司之網頁(網址:http:/www.gogo1688.com/ge/news_content.asp?id=FDXHCYFKBBVOBNTARZSUHBAXGFQBNQ )登載散佈:「…本案紛爭純係傅兆川、張麗真夫婦向香港永廈公司(GT公司)借款不還引起。張麗真係APF 及AGF 移民基金還款的義務人,無關於本公司或傅兆蓬、江蔡端容、魏道一。依本公司瞭解AGF 基金存1 筆還款金額置於方鳴濤律師設立的帳戶內,建議投資人應該趕快去索款」等不實訊息(下稱系爭訊息),足以毀損伊之名譽,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鄧慧珍、傅兆蓬、魏道一等人連帶賠償原告傅兆川、張麗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各30萬元、50萬元,併先位聲明:㈠被告鄧慧珍、魏道一、傅兆蓬應連帶給付原告傅兆川30萬元、原告張麗真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退步言,縱認被告3 人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鄧慧珍係被告金鷹公司資訊主管負責人,被告金鷹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併備位聲明:㈠被告鄧慧珍及金鷹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傅兆川30萬元、張麗真50萬元,及均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傅兆川向訴外人時報週刊記者潘裕宗表示被告鄧慧珍之配偶傅兆蓬涉及移民詐欺事件,潘裕宗為平衡報導前來採訪,被告鄧慧珍始被動提供相關資料據實以告,且所陳內容均有所本,金鷹公司網站所刊載內容係由鄧慧珍決定,且係維護自己及傅兆川等人之合法權益,依據事實所為合法善意自辯之陳述,屬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並無任何不法;又原告傅兆川曾以相同事實對伊等提起誹謗刑事訴訟,經本院於98年2 月16日以96年度自字第217 、142 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嗣原告傅兆川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887 、888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實無憑據等語置辯。併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魏道一、鄧慧珍、傅兆蓬於96年3 月間分別為金鷹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被告傅兆蓬並自96年6 月27日接任金鷹公司董事長一職。

㈡被告鄧慧珍曾於96年3 月間接受時報周刊記者潘裕宗採訪時表示:「…永廈公司是金鷹公司董事長魏道一在香港的投資,當初傅兆川欠魏道一與弟弟岳母江蔡端容1 筆帳,才會讓出抵押順位權…」,同時另以圖文表示:「鄧慧珍拿出匯票影本,指出投資的錢都是匯給了傅兆川的妻子張麗真…」等語,並經時報周刊登載於96年3 月16日出刊之第1517期第64頁之報導中。

㈢金鷹公司之網站自96年3 月16日起登載:「…本案紛爭純係傅兆川、張麗真夫婦向香港永廈公司(GT公司)借款不還引起。張麗真係APF 及AGF 移民基金還款的義務人,無關於本公司或傅兆蓬、江蔡端容、魏道一。依本公司瞭解AGF 基金存1 筆還款金額置於方鳴濤律師設立的帳戶內,建議投資人應該趕快去索款」等詞。

㈣原告傅兆川曾以被告鄧慧珍、傅兆蓬、魏道一等3 人發表系爭言論及系爭訊息,分別提起刑事加重誹謗之自訴,經本院以96年度自字第142 號判決被告鄧慧珍無罪,另以96年度自字第217 號判決被告鄧慧珍、傅兆蓬、魏道一無罪,嗣原告傅兆川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分別以98年度上易字第887 號及98年度上易字第888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65至66頁),且有時報週刊第1517期節本、金鷹公司網站新聞及上開刑事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 至7 頁、第31至49頁、第116 至119 頁、卷㈡第67至78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閱無訛,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鄧慧珍於接受時報週刊記者採訪時不法發表系爭言論,另被告鄧慧珍、傅兆蓬、魏道一等人共同在金鷹公司網站刊載系爭訊息,均足以損害其名譽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訊息是否為被告魏道一、傅兆蓬同意刊登?㈡系爭言論及系爭訊息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㈢若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其所受損害各若干?

五、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訊息是否為被告魏道一、傅兆蓬同意刊登?

⒈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參照);又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鄧慧珍自96年3 月9 日起在金鷹公司網站登載系爭訊息,業經被告鄧慧珍自認屬實(見本院卷㈠第65頁反面),且有列印自金鷹公司網站之系爭訊息2 則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 至7 頁),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傅兆蓬、魏道一亦參與系爭訊息之登載,為被告傅兆蓬、魏道一所否認,已難信為真,且一般公司多分層負責管理,被告鄧慧珍自承擔任金鷹公司資訊部門主管,在公司網站刊載系爭訊息並未簽報董事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6頁),縱令傅兆蓬、魏道一縱曾任或現任金鷹公司之董事長屬實,原告既未舉證被告傅兆川、魏道一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復未能舉證其等有何造意或幫助鄧慧珍在金鷹公司網站刊載系爭訊息,尚難僅憑傅兆蓬、魏道一先後擔任金鷹公司董事長,驟認其等有何不法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傅兆蓬、魏道一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揆諸前開說明,即非有據,殊無可採。

㈡系爭言論及系爭訊息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⒈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 條第1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或言論係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必要範圍內,均得阻卻違法,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本件肇因訴外人潘裕宗撰寫時報週刊「社會揭祕」專欄,在該周刊1517期第62至64頁刊載:「投資移民小心被騙」乙則,文中刊載:「早在4 年之前,21名經由加僑國際取得加拿大永久居留權的台灣民眾,聯合出面控告傅兆蓬民事詐欺,主要是這些投資人雖然已拿到加國身分,但是這些投資人4億4000萬元的投資額,卻血本無歸」、「因為看不下去傅兆蓬的惡劣行徑,他的親哥哥傅兆川,當年是加僑國際加拿大地區的負責人,也和當年加僑的主要股東,出面為這些受害的投資人討公道,他們認為當年加僑在辦理移民投資案時,就曾承諾移民者可退還投資額,但傅兆蓬卻完全不面對,讓這些投資人辛苦一輩子的血汗錢都血本無歸」、「傅兆川表示,另外42個移民投資人,當年也是拿出17萬加幣(現值476 萬台幣),另外由加僑公司安排向銀行貸款,補足到25萬加幣(現值600 萬台幣)做為投資,也一樣沒收到任何還款;如換算成現在的幣值,63個投資人共有4 億4000多萬元,全部都催討無門」、「『希望用法律途徑可以要傅兆蓬吐出這些錢,因為我覺得這種行為很可恥,不應該去貪這種錢財,我們都是加拿大的台灣移民,不希望在加拿大無法立足,反被華人社會恥笑。』身為哥哥卻要告弟弟,傅兆川認為這是要告訴親弟弟做人的道理」等語,有該期週刊節本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16 至119 頁)。據證人潘裕宗於刑案結證稱:「當初我是接到立法院立委通知有1 位民眾陳情案件,是否可以報導一下,當時由傅兆川出面於立委劉文雄之辦公室,傅兆川向我陳述他弟弟傅兆蓬涉嫌詐騙,根據其陳述及他給我被害人的電話,我再去訪談其他被害人而作成的報導」、「文章內容都是依據傅兆川所陳述而撰寫期,包含金額部分」、「內容有引號部分確實為傅兆川所講的」等語翔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理由㈣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61 頁正、反面),顯見該時報週刊有關本件爭執之相關報導,係記者潘裕宗應立法委員劉文雄之邀前往立法院對原告傅兆川採訪,洵堪認定。又依原告提出該週刊第1517期節本所載:「被指控涉嫌詐欺投資移民4 億4000多萬元,金鷹移民顧問公司的副總經理,也是傅兆蓬的妻子鄧慧珍,出面為夫說明,她表示,一切都是傅兆川為了躲避債務,精心捏造的謊言」等詞(見本院卷㈠第4 頁),足見被告鄧慧珍係因原告傅兆川於96年3 月上旬接受潘裕宗採訪為上述指控後,始於96年3 月中旬被動接受潘裕宗為平衡報導所作採訪,且對照原告傅兆川接受採訪時所用之言詞,被告鄧慧珍發表系爭言論及系爭訊息所使用言詞並未逾越相當性,亦未逸脫自衛或自辯之必要範圍內,已難謂無上述阻卻違法事由存在。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鄧慧珍發表系爭言論並利用金鷹公司網站刊登系爭訊息並非事實,為被告鄧慧珍所否認。經查:

⑴原告傅兆川與被告傅兆蓬為兄弟關係,2 人自77年間起即共同經營加拿大移民業務,成立加僑集團,由傅兆蓬綜理旗下臺灣加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加僑公司)業務,傅兆川則掌理加拿大溫哥華加喬公司之業務;GPHC公司(即Great Plan Holding Corporation)係兩造及家族成員依加拿大法律組成之公司,轉投資設立APFC公司(即AtlanticPrudence Fund Corporation) ,為該公司主要股東(持股88%),APFC公司又投資設立CDC 公司(持股近100 %,代表人為傅兆蓬之母趙廣榮);訴外人吳淑芬、黃孟民、湯兆麟、李日乾等4 人於82、83年間,分別委託臺灣加僑國際公司申辦加拿大投資移民事宜,並各自出資加幣17萬5,000 元投資由傅兆川之妻即原告張麗真擔任負責人之AGF 基金(即Atlantic Growth Fund Corporation),於移民滿5 年後,未能取回投資「移民基金」之款項,致訴外人吳淑芬等人與傅兆川、傅兆蓬間因還款問題而起糾紛。傅兆川與傅兆蓬為償還投資人投資款而數度溝通協調,於90年12月31日簽立合約書,同意將CDC 公司所擁有之CDC Mall(下稱CDC 商場)抵押貸款償還投資人等情,有台北地檢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21455 號不起訴處分書、上開合約書可參(見本院卷㈠第73至8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349 頁反面至第350 頁),足堪認傅兆川夫婦與傅兆蓬夫婦均有參與家族公司經營之加拿大移民業務。

⑵依傅兆川於另案刑案審理時結證稱:「(APFC 、AGFC 兩個移民基金的實際管理人是誰?)我、傅兆蓬、鄧慧珍都有參與管理,我太太(指原告張麗真)沒有參加管理,但是基金在銀行的簽字權利,她是有被授權的…(APFC基金的登記負責人是誰?)是我媽媽趙廣榮。(你太太擁有APFC及AGFC兩個移民基金的支票開立權利?)是的,我媽媽也有,我也有。(傅兆蓬跟鄧慧珍有無前開兩個基金的支票開立權?)沒有」等語,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887 號刑事判決理由㈣可參(見本院卷㈡第69頁),原告亦自認:「張麗真係AGF 基金、APF 基金董事,偶而參與經營,有代表AGFC公司簽署相關文件、支票之權利」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3 頁、第349 頁反面),可見原告2 人均有參與AGF 基金、APF 基金實際之經營與管理。

⑶再者,依卷附第一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所載,訴外人即投資移民者湯兆麟匯款之受款人為「Li-Chin Chang &Associates in Trust 」(見本院卷㈠第83頁),而原告傅兆川於另案刑事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亦結稱:「(提示卷第212 頁匯出匯款申請書,投資人是否將款項匯到你太太張麗真的帳戶去?)到我太太的帳戶沒錯,但那個帳戶是信託帳戶,是客人的錢,然後再決定投資到什麼基金,是我和傅兆蓬共同最後決定投資什麼基金」,並自承「(所謂張麗真的信託帳戶是由誰管理?)應該是張麗真。(AGFC、APFC這2個移民基金的實際管理者是誰?)加拿大的部份的帳號被授權的人包括我、張麗真、我媽媽,裡面還可能有我父親。後稱:是否包括我,我還要去查才知道…」(見本院96年度自字第142 號卷㈠278 頁反面);再依卷附原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傅兆川於加拿大聯邦法院審判庭審理APF 基金、AGF基金等與加拿大公民暨移民部訴訟時之交互詰問譯本,其自承是加拿大加喬公司的唯一老闆,也就是董事長,擁有加拿大加喬公司的所有股份,是唯一股東,加拿大加喬公司是APF 基金的顧問公司,APF 基金由G.R.T 控股公司持有88%的股權,Atlantic Capital Corp.(即ACC 公司)的董事是張麗真和Misha Tibault ,張麗真是替ACC 公司簽支票的人其中1 位,有時候伊自己會簽,張麗真是AGF 基金的董事,有很多時候,伊妻子不在加拿大,所以為了讓事情順利進行,她通常會授權我對她許可的特殊事情簽字,銀行會憑伊的簽名付款,張麗真有主動參與APF 基金的經營或指導業務活動,會參與APF 的決策、簽支票,張麗真會和伊商量投資決策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7 至145 頁),且而ACC 公司之負責人為原告張麗真,亦有其宣誓書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22至123 頁),則被告鄧慧珍於系爭訊息刊載:「…張麗真係APF 及AGF 移民基金還款的義務人,…」等詞,即非全無所本。

⑷被告辯稱:香港永廈公司係由被告魏道一與訴外人江蔡端容擔任董事,各持股5,000 股,曾由被告鄧慧珍代表於88年10月4 日、11日各匯款加幣60萬2,010 元、加幣60萬2,020 元貸予ACC 公司(其中加幣30元應為手續費),有該公司登錄文件、多倫多道明銀行香港分行匯款單足稽(見本院卷㈠第120 、121 頁、第146 至148 頁),復為原告所不爭,洵堪採信。原告雖主張:該筆款項已於88年10月5 日、14日清償云云,固據提出ACC 公司匯款水單2 紙佐憑(見本院卷㈡第44至49頁)。惟:上開匯款水單之受款人係GPBC公司(即Great Plan Business Corporation ),核與永廈公司非屬同一法人,尚難遽認ACC 公司業已清償上述借款。被告鄧慧珍並非法律專業人員,於發表系爭言論時,雖漏未說明法人與代表法人之董事乃不同權利義務主體,惟其主觀上依前揭證據確信由原告張麗真擔任董事之ACC 公司有借款未還之事,仍難謂其有意藉由不知情採訪記者毀損原告2 人之名譽。

⑸又被告傅兆蓬曾向加拿大投資移民推廣AGF 基金,並為投資人之契約見證人,為解決投資人還款問題,遂與原告傅兆川協議安排CDC 公司之CDC 商場向銀行貸款償還投資人,並於90年12月31日簽訂合約書,約定ACC 公司、永廈公司放棄在CDC 公司抵押權優先順位,以利向銀行貸款俾還款予投資人,有傅兆川於90年11月21日簽署之書面及該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0至82頁、第186 頁)。依該合約書第1 條約定江蔡端容及魏道一應將其所持有永廈公司百分之百股權按附表所示股東及股權比例辦妥移轉登記;第2 條則約定ACC 公司應於上開股權移轉登記完成後14日內塗銷其對CDC 商場所擁有之第1 順位抵押權,並由傅兆川、張麗真儘速安排CDC商場設定第1 順位抵押權予任何貸款公司或銀行,以取得之貸款支付APF 、AGF 基金投資人之投資結算金;張麗真及趙廣榮並保證CDC 公司所有之CDC 商場除上開ACC 公司擁有加幣500 萬元之第1 順位抵押權及永廈公司擁有之第2 順位抵押權外,並無其他擔保權利存在(合約書第5 條參照)。堪認雙方僅約定ACC 公司依約應塗銷對CDC 商場之第1 順位抵押權,並未談及永廈公司應將其對CDC 商場之抵押權登記塗銷。則被告鄧慧珍發表系爭言論有關「…永廈公司是金鷹公司董事長魏道一在香港的投資,當初傅兆川欠魏道一與弟弟岳母江蔡端容1 筆帳,才會讓出抵押順位權…」等語,亦非故意捏造事實。

⑹嗣被告傅兆蓬、鄧慧珍以原告張麗真擔任負責人之ACC 公司違反上揭90年12月31日合約未塗銷對CDC 商場第1 順位抵押權,推由江蔡端容於91年11月19日聲請禁止原告及訴外人虞孝成辦理永廈公司股權移轉登記之假處分(案列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9991號),並於同年12月3 日依加拿大法律對CDC商場發出先期強制執行通知書,此有上開假處分裁定、上開通知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05 、315 頁),原告則主張被告傅兆蓬、鄧慧珍於92年8 月27日辦理永廈公司增資,擅將永廈公司75%股權轉讓訴外人張建發,致其所指定之股東不能依該合約書第1 條取得永廈公司股權,亦有永廈公司周年申報表、技術入股永廈公司協議暨切結書佐憑(見本院卷㈠第260 至261 頁、第346 頁),雙方就上開90年12月31日簽訂之合約是否履行及如何履行各執一詞,互指對方違約,更對積欠移民加拿大投資人之款項,究應由傅兆川或傅兆蓬承擔最終還款責任,有所爭執,進而衍生相關爭議。原告雖主張已於91年8 月6 日完成ACC 公司對CDC 商場第1 順位抵押權塗銷登記,並提出經我國駐溫哥華代表處認證加國新布朗士維克省西模蘭郡登記處所登記或存檔原本之影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民事判決書佐憑(見本院卷㈠第279 至282 頁、第298 至300 頁),然上開登記或存檔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ACC 公司確認BDC 公司(即BrunswickDevelopment Corporation )業已清償所有應付款項,並請求塗銷相關登記,而該塗銷登記之內容是否為上開ACC 公司對CDC 商場之第1 順位抵押權則付之闕如;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民事判決係因該事件兩造當事人就「CDC公司為ACC 公司設定之第1 順位抵押權,已依約塗銷」不爭執而為認定,而該事件之當事人為江蔡端容,並非被告傅兆蓬夫婦,自不得拘束被告傅兆蓬夫婦及被告魏道一。故上開證據均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既不能先證明其接受時報週刊記者潘裕宗採訪時指摘被告傅兆蓬詐騙投資移民之事為真,縱被告鄧慧珍未能舉證上開積欠移民投資人之款項應由原告傅兆蓬、張麗真負清償責任屬實,亦難謂被告鄧慧珍發表系爭言論及系爭訊息侵害原告2 人之名譽。

⑺另AGF 基金於91年7 月11日,曾透過與APF 基金共同之委任人Gary Chen 將加幣18萬元存於方鳴濤律師設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並於同年月26日傳真通知案外人吳淑芬、李日乾及另一案外投資人,與方律師聯繫辦理還款事宜,因久未獲上開3 人之回應,委任人Gary Chen 於93年9 月16日再通知方律師,將上開款項改付李日乾等4 人,但應先扣除台加2 地所支付之律師費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888 號刑事判決理由五㈢⒋認定在案(見本院卷㈡第77頁),原告亦不否認AGF 基金確有1 筆錢存放在方鳴濤律師處(見本院卷㈡第350 頁反面),則鄧慧珍於96年3 月9 日以「金鷹頭條」,提醒投稿立報而自稱被騙的移民林世芬、發布快訊之李哲凱及發訊息的周品汐速向傅兆川、張麗真請求還款,及內容「據瞭解加拿大APF/AGF 基金公司的相關人士張麗真、傅兆川及趙廣榮等已在方鳴濤律師樓存入1 筆款項,提醒林世芬、李哲凱、周品汐及其他APF/AGF 基金之投資人速向方律師樓登記還款,以保障權益」,亦非無據。

⒋綜上,被告鄧慧珍雖不能證明其發表系爭言論及系爭訊息內容均確屬真實,但依其前述所提證據資料,已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且被告鄧慧珍發表系爭言論、訊息,係因原告傅兆川接受採訪時先指摘其夫傅兆蓬詐騙移民投資人,為維護傅兆蓬、金鷹公司與自身權益所為自衛、自辯,彼此間有相當關連而不能分離觀察,否則不惟不當限制憲法揭諸表現自由之基本民權,抑且危害被告維護自己正當權益之虞,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鄧慧珍發表系爭言論及系爭訊息,不法侵害其名譽云云,並無可取。

㈢本件原告既不能舉證被告3 人有侵害其名譽之事,本院即無庸審酌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若干,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鄧慧珍、魏道一及傅兆蓬等3 人連帶給付原告傅兆川30萬元、原告張麗真50萬元及法定利息部分;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鄧慧珍及金鷹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傅兆川30萬元、原告張麗真50萬元及法定利息部分,均無可採,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86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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