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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887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陳貽男周盈文詹駿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887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
甲○○
自訴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
自訴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林孝甄律師

      賴重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誹謗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142號,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在民國96年3月16日出刊之第1517期時報週刊記者採訪時,指摘自訴人甲○○「……一切都是甲○○為了躲避債務,精心捏造的謊言。……甲○○與妻子張麗真才是APFC與AGFC兩個移民基金的實際管理者,……永廈公司是金鷹公司董事長魏道一在香港的投資,當初甲○○欠魏道一與弟弟岳母江蔡端容(誤載為「江蔡瑞容」)一筆帳,才會讓出抵押順位權……而且收款人是他太太,……他不是沒財力,他只是賴皮想要推拖責任。」同時另以圖文表示:乙○○拿出匯票影本,指出投資的錢都是匯給了甲○○的妻子張麗真,以不實事實,利用不知情記者以文字刊登於該期週刊上,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為間接正犯,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定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是否已受貶損而決定之。

三、再者,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 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可參。是以,行為人所為言論,是否有前述免責事由存在,應依下述各點衡量之:

㈠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

㈡「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 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 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四、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以96年3月16日出刊之1517期時報週刊第64頁左半面報導為其依據,並以其並非AGFC基金或APFC基金董事,其未積欠任何投資人產生債務;被告所稱金鷹公司與加僑公司無關,並非事實;完全沒有向魏道一和江蔡端容借過錢;及時報週刊大標題:『金鷹:告甲○○誹謗』,內容不實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接受時報週刊潘裕宗之採訪,並向潘裕宗陳述如時報週刊第1517期第64頁左半頁報導所載內容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並辯稱:伊沒有要誹謗自訴人的意思,係被動接受潘裕宗的採訪,潘裕宗當時是在採訪自訴人後,為了平衡報導才找被告之夫傅兆蓬,因傅兆蓬在忙才由被告代為接受採訪,其所述均是有所本,無誹謗之故意,屬自衛而善意發表言論,應不成立加重誹謗罪等語。

五、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㈡被告曾接受時報週刊潘裕宗之採訪,並向潘裕宗陳述如時報週刊第1517期第64頁左半頁報導所載內容(不包括標題)等情,業據被告所坦認,復有自訴人提出之該期時報週刊1份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㈢自訴人與被告之夫傅兆蓬為兄弟關係,2人自77年間起共同經營加拿大移民業務,由傅兆蓬綜理臺灣加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台北市○○○路57號15樓之2,下稱加僑國際公司)業務,自訴人則掌理加拿大溫哥華加喬公司(設301-288 KEEFER STREET VAN.B.C.CANADA VBA 1x5)之業務;案外人吳淑芬、黃孟民、湯兆麟、李日乾等4人於82、83年間,分別委託加僑國際公司申辦加拿大投資移民事宜,並各自出資加幣175,000元,分別投資AGF基金(Atlantic GrowthFund Corporation),案外人吳淑芬等4人於移民滿5年後,未能取回投資「移民基金」之款項,自訴人與傅兆蓬為償還投資人投資款,於90年12月31日簽立合約書,取得將加拿大CDC Development Corporation公司(下稱CDC公司,代表人為自訴人之母趙廣榮)所擁有之CDC Mall(下稱CDC商場)抵押貸款以償還投資人之共識。嗣吳淑芬等4人於92年間對自訴人、張麗真及傅兆蓬等3人提出刑事詐欺案件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21455號不起訴處分,並於92年12月7日確定等情,乃自訴人與其妻張麗真於96年間對被告及案外人傅兆蓬、江蔡端容、魏道一、張建發等人提出詐欺等案件告訴中所主張之事實,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60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原審卷㈡5至12頁)。另證人詹前勇於案外人吳淑芬等4人對自訴人、張麗真、傅兆蓬提出詐欺告訴一案偵查中,曾證稱:「甲○○是負責在加拿大的移民業務,他在那邊的公司我都稱溫哥華加喬公司,我們公司都是跟被告甲○○的公司有業務上往來,他們在法律上的關係我不清楚,我們這邊的客戶移民簽證通過後,到加拿大,被告張麗真會做安家服務,她在加拿大也是在溫哥華加喬公司,當時我們公司的業務在加拿大部分都是他們兩位負責,被告張麗真在加拿大是否有其他公司,我不清楚,他們一兩個月回來一次,會到加喬公司對不同部門作溝通,就投資人到加拿大所作安家服務等事項做訊息的交流」等語(原審卷㈠30至39頁,92年度偵字第21455號不起訴處分書第9頁),足堪認自訴人與被告及其2人之配偶均有參與加僑國際公司所辦理之加拿大移民業務。

㈣自訴人既自承案外人吳淑芬等4人於82、83年間委託加僑國際公司申辦加拿大投資移民事宜,係將所出資之加幣175,000元投資至AGF基金,而其於原審審理時又以證人身分結證稱:「(APFC、AGFC兩個移民基金的實際管理人是誰?)我、傅兆蓬、乙○○都有參與管理,我太太沒有參加管理,但是基金在銀行的簽字權利,她是有被授權的……(APFC基金的登記負責人是誰?)是我媽媽趙廣榮。(你太太擁有APFC及AGFC兩個移民基金的支票開立權利?)是的,我媽媽也有,我也有。(傅兆蓬跟乙○○有無前開兩個基金的支票開立權?)沒有」等語(原審卷㈠303至304頁)。又自訴人於前揭92年度偵字第21455號詐欺案件偵查中,曾辯稱:「AGF基金本身是外國的合法公司,我太太曾經任職董事,我曾經是顧問……AGF基金在加拿大仍在運作,他們與加拿大政府有發生爭執,曾經發生訴訟;CDC商場是AGF基金的商場,承諾書是我製作的,目的只是為了提供善意的協助,當時是為了防止告訴人等人的騷擾而作的,但是經我們努力,美國及加拿大五大銀行都不願意貸款」等語(原審卷㈠30至39頁,92年度偵字第21455號不起訴處分書第4、5頁),而證人林千代於該案偵查中亦證稱:「甲○○在AGF基金推廣期間曾經來加僑公司介紹,同時也介紹其他基金」等語(原審卷㈠30至39頁,92年度偵字第21455號不起訴處分書第8、9頁),足見自訴人及其妻張麗真均有參與APF基金及AGF基金的實際經營。

㈤依自訴人所提出附卷之流程圖(原審卷㈠89頁),自訴人自承CDC商場的大股東為APF基金,APF基金的大股東則為GreatPlan Holding Corporation(即GPHC控股公司),96名投資移民者係分別將投資款投資於AGFC加拿大移民基金(即AGF基金)、APFC加拿大移民基金(即APF基金)。而依被告所提出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原審卷㈠212頁),湯兆麟匯款之受款人為「Li-Chin Chang & Associates in Trust」,而自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亦結證稱:「(提示212頁匯出匯款申請書,投資人是否將款項匯到你太太張麗真的帳戶去?)到我太太的帳戶沒錯,但那個帳戶是信託帳戶,是客人的錢,然後再決定投資到什麼基金,是我和傅兆蓬共同最後決定投資什麼基金」(原審卷㈠第303頁至背面)。再依被告所提自訴人於加拿大聯邦法院審判庭審理申請人Atlantic Prudence Fund Corporation(即APF基金)、Atlantic Growth Fund Corporation(即AGF基金)等與加拿大公民暨移民部訴訟時之交互詰問筆錄及譯本(原審卷㈠218至247頁、401至424頁),自訴人自承是加拿大加喬公司的唯一老闆,也就是董事長,擁有加拿大加喬公司的所有股份,是唯一股東,加拿大加喬公司是Atlantic Prudence公司的顧問公司,Atlantic Prudence Fund Corporation由G.R.T控股公司持有88%的股權,Atlantic Capital Corpora tion(即ACC公司)的董事是張麗真和Misha Tibault,張麗真是替Atlantic Capital Corporation簽支票的人其中一位,有時候伊自己會簽,張麗真是Atlantic Growth的董事,有很多時候,伊妻子不在加拿大,所以為了讓事情順利進行,她通常會授權伊對她許可的特殊事情簽字,銀行會憑伊的簽名付款,張麗真有主動參與Atlantic Prudence的經營或指導業務活動,會參與Atlantic Prudence的決策、簽支票,張麗真會和伊商量投資決策(原審卷㈠405至408頁、221頁)等語,益見自訴人及其妻張麗真均有參與APF基金及AGF基金的實際經營。

㈥被告既是針對潘裕宗轉述自訴人對傅兆蓬的多項指控而提出自訴人在加拿大法院的上述交互詰問筆錄,說明兩個移民基金的來龍去脈,並對潘裕宗陳述如本案報導「甲○○與妻子張麗真才是APFC與AGFC兩個移民基金的實際管理者,還擁有支票的開立權,你看看這裡,他自己宣示作證的,會是假的嗎?如果他們可以開出這兩個基金的支票,乾脆就把錢直接兌現給投資人還債,還需要動用什麼抵押權」、「當初投資人的錢都是匯到甲○○的妻子張麗真,金額也才175,000元加幣,這21人投資的,不是甲○○所說的25萬加幣,而且收款人是他太太」、「他握有CDC超市88%的股權,每年收租金有7、80萬元加幣,想還錢,他不是沒財力」」等語,依前揭所述,即足堪認係有所本,則被告是否有誹謗自訴人之真實惡意,已非無疑。況依自訴人所提另案民事確定判決等各項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於發表該等言論時,主觀上明知所言非真實,且無法證明被告因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是自訴意旨認被告對記者潘裕宗上項陳述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並不足採。

㈦依自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刑事補證狀及所檢附之相關資料(原審卷㈠334至391頁),香港永廈公司(以下簡稱「永廈公司」)於1992年7月14日成立,自訴人之父親傅國琦與被告之母親江蔡端容同時於1992年9月30日任該公司董事,各擁有4,999股,傅國琦於1994年12月28日將5,000股股份移轉給魏道一,1995年7月15日傅國琦辭董事職,改由魏道一出任董事,因而堪認江蔡端容、魏道一確實為永廈公司的股東及董事無誤。又依卷附自訴人所提出之金鷹移民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鷹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魏道一確實曾為金鷹公司之董事長,雖自訴人稱魏道一係無償受讓傅國琦的永廈公司股份,惟魏道一既已取得永廈公司股份,則被告所稱「永廈公司是金鷹公司董事長魏道一在香港的投資」即難認不實,亦無何加重誹謗自訴人之可言。

㈧自訴人對於被告於88年10月4日、同年月11日先後匯款602,010元加幣、602,020元加幣至ACC公司帳戶,且ACC公司之負責人為張麗真等情既不否認,且有電匯單2張在卷可稽(原審卷㈠216、217頁),即堪信為真。依上事實,併同自訴人於對被告、傅兆蓬、魏道一、江蔡端容等人提出之刑事詐欺等案件告訴時,自稱「GT公司(按即永廈公司)對於CDC商場擁有債權」(原審卷㈡6頁),及自訴人於94年(2005年)6月11日宣誓書(原審卷㈠434至440頁)所為關於ACC、CDC、GT等公司間轉讓貸款等經過之記載,即堪認被告對潘裕宗陳述「永廈公司是金鷹公司董事長魏道一在香港的投資,當初甲○○欠魏道一與弟弟岳母江蔡端容一筆帳,才會讓出抵押順位權……」等語,係有所本,非憑空捏造而來,被告上述陳述雖有略過部份事實,惟是否得以被告略過部份事實,即謂被告有誹謗自訴人之真實惡意,即值斟酌。況依自訴人所提另案民事確定判決等各項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於發表該等言論時,主觀上明知所言非真實,且無法證明被告因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是自訴意旨認被告上項陳述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亦非可採。

㈨金鷹公司的前身是否加僑國際公司一節,自訴人與被告間固有爭執,惟金鷹公司既是於83年12月30日核准設立,係一家新成立的公司,乃屬一獨立法人,而加僑國際公司與投資移民者間之糾紛發生在金鷹公司成立之前,縱金鷹公司的業務有部分源自於加僑國際公司,亦難認金鷹公司應承擔該等糾紛,則被告所述金鷹公司「跟以往的加僑國際無關,是一家獨立公司,加僑的移民糾紛本來就不關金鷹的事情」等語,即難謂有捏造不實事實之情。況自訴人自稱非加僑國際公司之股東(原審卷㈠405頁),被告上述陳述,即無何加重誹謗自訴人個人之可言。另被告所稱「我們已經向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提出誹謗的告訴,等待員警查出是誰在網路上造謠誹謗金鷹公司,我們就會直接到法院申告」等語,乃在表達金鷹公司將對在網路上造謠誹謗金鷹公司之人提出追訴,且被告於自訴人對其所提起另案自訴案件(原審96年度自字第217號誹謗案件)審理中,曾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鷹公司授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217號卷45至47頁),報案三聯單上記載受理日期「96年2月14日17時46分」、案類「妨害名譽」、發生時點「96年1月16日11時、台北市松山區○○○路57號3樓之5」,足認被告所稱「我們已經向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提出誹謗的告訴」係有所本,況金鷹公司是否對在網路上造謠誹謗金鷹公司之人提出誹謗告訴,除非自訴人自承該些訊息為其所為,否則即與自訴人無涉,亦難認被告此段陳述可成立加重誹謗罪。

㈩至時報週刊標題記載「金鷹:告甲○○誹謗」部分,依證人潘裕宗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㈠207頁反面),此乃週刊編輯自行下的標題,編輯並未與被告接觸,自難認被告使編輯為此行為,亦無法證明被告曾為此陳述而有加重誹謗自訴人之犯行。另寶誠公司(BEST HONOUR INTERNATlONAL DEVELOPMENT LIMlTED)於華僑商業銀行(現改制為花旗銀行)之000-00000-000000帳戶(已為「註銷(CANCELLED)戶」),85年2月16日迄同年3月14日,被告為寶誠公司上開帳戶四個授權簽字人之一,惟嗣後由傅兆蓉取代之(原為:傅兆渝、傅兆瀛、乙○○、劉慧如,變更為:傅兆渝、傅兆瀛、傅兆蓉、劉慧如),故被告乙○○已非授權簽字人之一,自無權提領上開帳戶存款,此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復興分行98年7月28日(九八)花旗台復字第245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83至89頁);另自訴人所提之ACC公司匯款予GT公司江蔡端容之匯款資料(本院卷208頁至214頁),亦係存在於ACC公司與GT公司江蔡端容間之資金流動,無從憑該資金流動,認定被告參與其事,是自不得以該函及ACC公司之匯款,憑為認定被告為本件陳述時,有明知其所為陳述不實之真實惡意,且據以認定被告有加重誹謗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時報週刊1517期64頁左半面之報導,雖係被告接受潘裕宗採訪所為,惟被告已於原審審判中提出其陳述所本之證據,而自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其所指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之加重誹謗之間接正犯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原審予以詳查,認自訴人所提之事證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洵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887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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