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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888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陳貽男周盈文詹駿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888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
甲○○
自訴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
自訴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
被告
丙○○
被告
乙○○
被告
丁○○
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林孝甄律師

      賴重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誹謗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217 號,中華民國98年2 月1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丙○○、乙○○於民國96年3月間分別為金鷹移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台北市○○○路57號3樓之5,以下簡稱金鷹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乙○○並自96年6月27日接任金鷹公司董事長,丙○○在96年3月16日利用其持有公司87%股份且任副總經理之金鷹公司之網站,用悚動且令人不得不注意之「金鷹頭條」連續登載「一、本案紛爭純係甲○○、張麗真夫婦向香港永廈公司(GT公司)借款不還引起。二、張麗真係APF及AGF移民基金還款的義務人,無關於本公司或乙○○、江蔡端容、丁○○。三、依本公司瞭解AGF基金存一筆還款金額置於方鳴濤律師設立的帳戶內,建議投資人應該趕快去索款。」不實訊息,且於96年3月9日於網站上登載「提醒林世芬、李哲凱、周品汐速向甲○○、張麗真請求還款」不實訊息,渠等均明知基金返款人為公司而非自訴人之妻張麗真個人,卻故意指摘張麗真為基金返款義務人,且係渠拒不履行90年12月31日所簽之合約書,將投資款項還予投資人(合約書(2b)即載明借款全部用於合法支付APF基金及AGF基金投資人之投資結算金),反而誤導投資人向自訴人及妻張麗真個人索債,不僅嚴重詆毀自訴人夫妻之名譽,更導致不明人士索債,困擾不斷,使自訴人生活陷於隨時被不合法追討恐懼之中,渠3人所為均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定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是否已受貶損而決定之。

三、再者,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 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可參。是以,行為人所為言論,是否有前述免責事由存在,應依下述各點衡量之:

㈠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

㈡「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 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 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四、自訴人認丙○○、乙○○、丁○○等人涉犯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渠3人曾分別擔任金鷹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丙○○與乙○○均明知渠安排案外人香港永廈公司(GT公司)代表人江蔡端容(即蔡端容,丙○○之母、乙○○之岳母)及丁○○與自訴人夫婦及渠母親趙廣榮於90年12月31日所簽訂之合約書(以下簡稱2001年合約)有效,GT公司有義務讓CDC Development Corporation(下稱CDC公司)貸款返還投資人,竟利用上揭網站發表上揭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不實事實為其論據,並提出96年自金鷹公司網站列印之登載上揭文字之文件2份及另案民事確定判決書、2001年合約及其對被告等人所提偽造文書等案件之相關資料為證。訊據丁○○固坦承曾擔任金鷹公司董事長,乙○○坦承擔任金鷹公司總經理、董事長,丙○○坦承為金鷹公司副總經理,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丁○○辯稱:伊是名義負責人,金鷹公司網路訊息並非伊所登載,根本不知道有該訊息等語。乙○○辯稱:訊息不是伊所登載,亦非伊要金鷹公司員工所登載等語;丙○○辯稱:係為金鷹公司之利益而出面澄清,並無誹謗告訴人之故意等語。

五、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㈡金鷹公司網站於96年3月9日及96年3月16日分別登載上揭自訴人指訴之訊息,且係丙○○要求金鷹公司某不知情之員工所登載等情,業經丙○○自承在卷,並有該2則列印自金鷹公司網站之訊息在卷可查(原審卷㈠5、6頁),堪信為真。至自訴人指訴乙○○、丁○○亦參與上述登載部分,因自訴人所為之舉證,僅能證明乙○○、丁○○曾任或任金鷹公司董事長,並無法證明其等曾親自指示登載或其等與丙○○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法證明其等有幫助丙○○登載之行為,是自訴人指訴乙○○、丁○○涉犯加重誹謗犯嫌部分,即非有據,而不可採。

㈢關於96年3月9日登載部分:

1.自訴人與乙○○為兄弟關係,2人自77年間起即共同經營加拿大移民業務,由乙○○綜理臺灣加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台北市○○○路57號15樓之2,下稱加僑國際公司)業務,自訴人則掌理加拿大溫哥華加喬公司(設301-288 KEEFER STREET VAN.B.C.CANADA VBA 1x5)之業務;案外人吳淑芬、黃孟民、湯兆麟、李日乾等4人於82、83年間,分別委託加僑國際公司申辦加拿大投資移民事宜,並各自出資加幣175,000元,分別投資AGF基金(Atlantic Growth Fund Corporation),案外人吳淑芬等4人於移民滿5年後,未能取回投資「移民基金」之款項,致案外人湯兆麟、黃孟民、李日乾及吳淑芬與乙○○及自訴人因還款問題而起糾紛,自訴人與乙○○為償還投資人投資款而數度溝通協調,於90年12月31日簽立合約書,同意將加拿大CDC公司(代表人為自訴人之母趙廣榮)所擁有之CDC Mall(下稱CDC商場)抵押貸款償還投資人。嗣吳淑芬等4人於92年間對自訴人、張麗真及乙○○3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21455 號不起訴處分,並於92年12月7日確定在案等情,乃自訴人與其妻張麗真於96年間對丙○○、乙○○、丁○○及案外人蔡端容(即江蔡端容)、張建發等人提出詐欺等案件告訴中所主張之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60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原審卷㈡42至61頁)。另證人詹前勇於案外人吳淑芬等4人對自訴人、張麗真、乙○○提出詐欺告訴一案偵查中,曾證稱:「甲○○是負責在加拿大的移民業務,他在那邊的公司我都稱溫哥華加喬公司,我們公司都是跟被告甲○○的公司有業務上往來,他們在法律上的關係我不清楚,我們這邊的客戶移民簽證通過後,到加拿大,被告張麗真會做安家服務,她在加拿大也是在溫哥華加喬公司,當時我們公司的業務在加拿大部分都是他們兩位負責,被告張麗真在加拿大是否有其他公司,我不清楚,他們一兩個月回來一次,會到加喬公司對不同部門作溝通,就投資人到加拿大所作安家服務等事項做訊息的交流」等語(原審96年度自字第142號卷㈠30至39頁、92年度偵字第21455號不起訴處分書第9頁),足堪認自訴人及其妻張麗真與丙○○、乙○○均有參與加僑國際公司所辦理之加拿大移民業務。

2.自訴人既自承案外人吳淑芬等4人於82、83年間委託加僑國際公司申辦加拿大投資移民事宜,係將所出資之加幣175,000元投資至AGF基金,而其於原審96年度自字第142號案件(下稱原審前案)審理時結證稱:「(APFC<即Atlantic Prudence Fund Corporation>、AGFC兩個移民基金的實際管理人是誰?)我、乙○○、丙○○都有參與管理,我太太沒有參加管理,但是基金在銀行的簽字權利,她是有被授權的……(APFC基金的登記負責人是誰?)是我媽媽趙廣榮。(你太太擁有APFC及AGFC兩個移民基金的支票開立權利?)是的,我媽媽也有,我也有。(乙○○跟丙○○有無前開兩個基金的支票開立權?)沒有」等語(原審前案卷㈠303至304頁)。又自訴人於前揭92年度偵字第21455號詐欺案件偵查中,曾辯稱:「AGF基金本身是外國的合法公司,我太太曾經任職董事,我曾經是顧問……AGF基金在加拿大仍在運作,他們與加拿大政府有發生爭執,曾經發生訴訟;CDC商場是AGF基金的商場,承諾書是我製作的,目的只是為了提供善意的協助,當時是為了防止告訴人等人的騷擾而作的,但是經我們努力,美國及加拿大五大銀行都不願意貸款」等語(92年度偵字第21455號不起訴處分書第4、5頁),而證人林千代於該案偵查中亦證稱:「甲○○在AGF基金推廣期間曾經來加僑公司介紹,同時也介紹其他基金」等語(上揭不起訴處分書第8、9頁),依上述自訴人之陳述及證人林千代於另案之證言,足認自訴人及其妻張麗真均有參與APF基金及AGF基金的經營。

3.依卷附自訴人於原審前案所提出之流程圖(原審卷㈠150頁),自訴人自承CDC商場的大股東為APF基金,APF基金的大股東則為GPHC控股公司,96名投資移民者係分別將投資款投資於AGFC加拿大移民基金(即AGF基金)、APFC加拿大移民基金(即APF基金)。而依丙○○於原審前案所提出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原審前案卷㈠212頁),湯兆麟匯款之受款人為「Li- Chin Chang & Associates in Trust」,而自訴人於原審前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亦結證稱:「(提示卷第212頁匯出匯款申請書,投資人是否將款項匯到你太太張麗真的帳戶去?)到我太太的帳戶沒錯,但那個帳戶是信託帳戶,是客人的錢,然後再決定投資到什麼基金,是我和乙○○共同最後決定投資什麼基金」(原審前案卷㈠303頁至背面),自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所謂張麗真的信託帳戶是由誰管理?)應該是張麗真。(AGFC、APFC這二個移民基金的實際管理者是誰?)加拿大的部份的帳號被授權的人包括我、張麗真、我媽媽,裡面還可能有我父親。後稱:是否包括我,我還要去查才知道……」(原審卷㈠278頁背面)。再依卷附自訴人於加拿大聯邦法院審判庭審理APF基金、AGF基金等與加拿大公民暨移民部訴訟時之交互詰問譯本(原審卷㈠108至124頁,原審前案卷㈠218至247頁、401至424頁),自訴人自承是加拿大加喬公司的唯一老闆,也就是董事長,擁有加拿大加喬公司的所有股份,是唯一股東,加拿大加喬公司是APF基金的顧問公司,APF基金由G.R.T控股公司持有88%的股權,Atlantic Capital Corporation(即ACC公司)的董事是張麗真和Misha Tibault,張麗真是替ACC公司簽支票的人其中一位,有時候伊自己會簽,張麗真是AGF基金的董事,有很多時候,伊妻子不在加拿大,所以為了讓事情順利進行,她通常會授權我對她許可的特殊事情簽字,銀行會憑伊的簽名付款,張麗真有主動參與APF基金的經營或指導業務活動,會參與APF的決策、簽支票,張麗真會和伊商量投資決策(原審卷㈠112至115頁、118頁)等語,與前揭自訴人所提出之流程圖及丙○○於原審前案所提出之GPHC控股公司(Great Plan Holding Corporation)成員名單(原審前案卷㈠310、311頁,成員有自訴人、張麗真、傅思偉及傅兆瀛,已無自訴人之母親趙廣榮)比對;併參以前揭自訴人所述,APF基金的登記負責人是伊母親,伊和伊母親、太太張麗真均擁有AGF基金及APF基金的支票開立權利,丙○○及乙○○均無該2基金的支票開立權等,益堪認自訴人及其妻張麗真確有參與AGF基金、APF基金之經營。

4.又AGF基金於91年7月11日,曾透過與APF基金共同之委任人Gary Chen將加幣180,000元存於方鳴濤律師設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詳卷)帳戶內,並於同年月26日傳真通知案外人吳淑芬、李日乾及另一案外投資人,與方律師聯繫辦理還款事宜,因久未獲上開3人之回應,委任人Gary Chen於93年9月16日再通知方律師,將上開款項改付告訴人李日乾等4人,但應先扣除台加二地所支付之律師費等情,此有方律師刑事陳報狀、銀行存摺內頁、電子郵件等在卷可稽(原審卷㈠90至96頁、98至103頁);且依方鳴濤律師陳報狀所載,係方鳴濤律師配偶的同學張麗真於90年與方律師合署辦公,91年9月7日張律師(即張麗真)出國,由自訴人前去事務所,謂有兩個在加拿大登記之基金,擬安排還款事實,方律師同意接受委任(原審卷㈠101頁)。準此,則丙○○於96年3月9日以「金鷹頭條」,提醒投稿立報而自稱被騙的移民林世芬、發布快訊之李哲凱及發訊息的周品汐速向甲○○、張麗真請求還款,及內容「據瞭解加拿大APF/AGF基金公司的相關人士張麗真、甲○○及趙廣榮等已在方鳴濤律師樓存入一筆款項,提醒林世芬、李哲凱、周品汐及其他APF/AGF基金之投資人速向方律師樓登記還款,以保障權益」,即非無所本,丙○○是否有誹謗自訴人及其配偶張麗真之真實惡意,已非無疑。況依自訴人所提另案民事確定判決及2001年合約等各項證據,亦無法證明丙○○於使金鷹網站為上述登載時,主觀上明知所言非真實,且無法證明被告因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是自訴意旨認丙○○使金鷹網站為上項登載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並不足採。

5.承前,自訴人既自承CDC商場的大股東為APF基金,APF基金的大股東則為GPHC控股公司,APF基金由控股公司持有88%的股權,而CDC商場至今仍在營業,自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又自承伊、張麗真和伊父母有權利簽發CDC商場的支票(原審卷㈡4頁),則前揭96年3月9日訊息所載「張麗真、甲○○等人在加拿大也有很豐碩的商場租金收入」,雖或有省略自訴人及其配偶張麗真與APF/AGF基金之關係,亦非無所本,而無法遽認丙○○確有加重誹謗自訴人及其配偶張麗真之犯意。

㈣關於96年3月16日登載部分:

1.96年3月16日「金鷹頭條」訊息,標題為「有關媒體錯誤登載乙○○先生相關內容之澄清資料」、內容開頭記載「因有媒體錯誤登載關於本公司及乙○○之相關內容,本公司已委由律師全權處理,並對該媒體無法深入瞭解真相就誤為刊載表達嚴正遺憾,特鄭重澄清如下:」等部分,均係在於自清,亦無何對自訴人為誹謗之記載,是該部分登載,自不得認係屬加重誹謗行為。

2.自訴人於審理中自承丙○○曾代香港永廈公司匯款602,010元加幣、602,020元加幣至ACC公司帳戶,ACC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為張麗真(原審卷㈠279、卷㈡4頁)。又自訴人於對丙○○、乙○○、丁○○、江蔡端容等人提出之刑事詐欺等案件告訴時,即自稱「GT公司(按即永廈公司)對於CDC商場擁有債權」(原審卷㈡47頁)。核與被告提出之自訴人甲○○於94年(2005年)6月11日於公證人處所為之宣誓書(原審卷㈡62至68頁)記載,大致相符,依此,即足認ACC公司對永廈公司負有債務,雖訊息內容第1點略去ACC公司部分,而載為本案係自訴人等向永廈公司借款不還所引起,惟尚難依上略載即認丙○○使不知情之人為上述登載,並無所本,且得遽認丙○○係基於加重誹謗自訴人及其配偶張麗真之唯一惡意。

3.另訊息內容第2、3點部分,如前所述,張麗真有權簽發AGF基金及APF基金的支票,則該訊息第2點所稱「張麗真係APF及AGF移民基金還款的義務人」,雖省略張麗真與AGF基金與APF基金之內部關係,惟亦難以該內部關係之省略,即率謂丙○○發布上項訊息時,並無所本,且係以加重誹謗自訴人及其配偶張麗真為唯一之目的,並具有真實之惡意。又AGF基金確曾存一筆還款金額置於方鳴濤律師設立的帳戶內,且自訴人有委託方鳴濤律師處理該2移民基金還款事宜,是該訊息內容第3點亦無不實。

4.至自訴人所提之另案民事確定判決及2001年合約等,或能證明自訴人與被告間家族企業間協議及毀約之片段,惟亦不得以該片斷過程,即謂丙○○使人為96年3月16日訊息時,並無所本,且有加重誹謗自訴人及其配偶張麗真之真實惡意。

㈤另查寶誠公司(BEST HONOUR INTERNATlONAL DEVELOPMENTLIMlTED)於華僑商業銀行(現改制為花旗銀行)之000-00000 -000000帳戶(已為「註銷(CANCELLED)戶」),85年2月16日迄同年3月14日,被告丙○○為寶誠公司上開帳戶四個授權簽字人之一,惟嗣後由傅兆蓉取代之(原為:傅兆渝、傅兆瀛、丙○○、劉慧如,變更為:傅兆渝、傅兆瀛、傅兆蓉、劉慧如),依上證據,丙○○已非授權簽字人之一,其並無權提領上開帳戶存款,此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復興分行98年7月28日(九八)花旗台復字第245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117至128頁);另自訴人所提之ACC公司匯款予GT公司江蔡端容之匯款資料(本院卷261頁至267頁),亦係存在於ACC公司與GT公司江蔡端容間之資金流動,無從憑該資金流動,認定丙○○參與其事,是自不得以該函及ACC公司之匯款,憑為認定丙○○有明知其所登載不實之真實惡意,且據以認定丙○○有加重誹謗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金鷹網站固有如自訴人所訴之登載,惟丙○○已於原審審判中提出其陳述所本之證據,而自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足使本院確信丙○○確有加重誹謗之犯意;另自訴人亦無法證明乙○○、丁○○與本件登載有關,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等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原審予以詳查,認自訴人所提之事證並不足為被告等有罪之認定,而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尚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洵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888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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