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聲再字第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勞聲再字第1號
- 抗告人
- 邱德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13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5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再審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7日裁定駁回再審聲請,該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惟抗告人仍提起抗告,本院復於99年12月13日以抗告人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該裁定依法亦不得抗告。抗告人對本院99年12月13日裁定再提起本件抗告,揆諸上開規定,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即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