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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282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陳怡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282號

原告
姚萬發
訴訟代理人
劉國斯律師
被告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志堅
訴訟代理人
李貞宜

      藍瑞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80年12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海員,自「長風輪」起迄「長輝輪」止,原告前後共受派20個航次。93年5月8日被告經徵得原告同意,願於被告所屬船舶間調動,依船員法第22條第6 項之規定,兩造於另立新約前,原僱傭契約仍繼續有效,故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已轉為不定期僱傭契約。惟自93年5月8日起至94年7月7日,被告將原告之船員手冊及資料袋寄還予原告,並表示請原告退休而將原告解僱。原告於被告所有之「長輝輪」上服務期間,罹患腎臟病需進行換腎手術,而原告之所以罹患腎臟病係因長年處於高溫異常之不良工作環境,又無法適時補充水分所致,詎被告即係以原告成為殘障為由將其解僱,然原告患病係因可歸責於被告提供不良之工作環境所致,是以,被告係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將原告解僱,且被告係於原告患病就醫之醫療期間將其解僱,亦屬非法解僱。被告既將其非法解僱,依法即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又原告雖曾向被告提出下船申請書,然原告僅表示欲休息3個月,非如被告所辯欲自請離職。

㈡原告自80年12月8 日任職時起至94年7月7日遭解僱時止,年資共計13年又8個月。又原告最後3個月(即93年2月1日至同年5月8日)之每月總薪資與其他給予,合計共新台幣(下同)212,600元,依船員法第2條第8款之規定,原告之平均薪資即為212,600元,而依原告之平均薪資、勞動基準法第17條與船員法第39條關於資遣費之計算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5,811,067元【(212,600 ×13+212,600×8/12)×2=5,811,0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為此,爰依船員法第39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11,067 元,及自99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前曾就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對被告起訴,經鈞院95年度重勞訴字第4 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勞上訴字第1 號判決駁回上訴,原告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裁定駁回確定(以下簡稱前案)。而本件與上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及重要爭點相同,原告所提出之論述及資料於該等審理程序中已為充分舉證、攻防,詎原告復以相同之爭點事實及證據資料提起本件訴訟,依爭點效理論,原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㈡兩造所成立者係定期僱傭契約,而原告係於契約期滿後即自行終止契約,並非遭被告解僱:原告主張其自80年12月8 日至93年5月8日間於被告公司服務,其與被告間成立不定期僱傭契約云云,惟前開確定判決業已認定兩造成立之僱傭契約為定期僱傭契約,原告應不得於本件再為相反主張。再者,原告於93年5月8日約滿下船後,兩造並未就船舶間調動乙事有任何合意,且高等法院亦已認定兩造間定期僱傭契約無船員法第22條第6項所謂「原僱傭契約仍繼續有效」之情形存在,故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存有不定期僱傭契約,並無理由。又原告於93年3月8日以合約期滿為由,自行申請下船,而依兩造間契約第5條之約定,原告於93年5月8日返回國內時,定期僱傭契約即告終止,顯見原告係自行申請下船,終止與被告之定期僱傭契約,亦即原告實為自行離職而非遭被告資遣。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於93年5月8日起至94年7月7日將原告之船員手冊等資料寄還原告,被告顯係於存有僱傭關係之前提下將原告解僱云云,惟前案判決均認為被告將船員手冊等資料寄還原告,僅可解釋為被告不再繼續代為保管原告之相關證件、資料,顯非如原告所主張係於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下將其解僱。至原告另主張其因於被告船舶服務,導致其罹患腎臟病,而被告以其殘廢為由將其解僱云云,惟姑不論原告係自請離職,業如前述,前案判決亦已認定原告罹患腎疾與其在被告船上工作間無因果關係,反係原告有隱匿病情使被告陷於錯誤而同意其上船之情事,益徵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80年12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海員,僱傭關係業已終止(原告認為係於94年7月7日時終止,被告則認為係93年5月8日時終止)。

㈡原告於93年3月8日向被告提出下船申請書,並於申請書記載「合約到期,請求下船休息3個月」。

㈢原告下船時未將船員手冊等資料隨同帶離,被告於94年7月7日將上開資料寄還予原告。

㈣原告前曾就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對被告起訴,經本院95年度重勞訴字第4 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勞上訴字第1 號判決駁回上訴,原告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裁定駁回確定。

四、本件應審酌者為:

㈠本件是否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五、前案於本件有無爭點效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著有明文。

㈡原告前曾就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對被告起訴,經本院95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勞上訴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原告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裁定駁回確定(以下簡稱前案)。經查,前案之當事人與本件兩造當事人完全相同,前案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相當於薪資之報酬、醫療費用,即係以兩造間係不定期僱傭契約,縱非在船服務仍應計算年資,故被告應就原告工作年資13年8 月(80年12月8日至94年7月7日)給付退休金,並應給付候派薪資,又,原告因工作受有職業災害,被告應給付醫療費用及殘廢補助金等情為據。而前案中第一審法院即將兩造間究屬定期僱傭或不定期僱傭列為第一項爭點,除審酌兩造間所簽歷次定期僱傭契約、原告所提下船申請書外,並傳喚多位證人,就原告主張被告至94年7月7日始將其船員手冊寄回,以即被告曾給付「儲備薪」等節亦加以審酌,於判決書第4至10頁詳加論述,認定兩造間屬定期僱傭契約,原告未達退休條件,故被告無庸給付退休金。判決書第11至12頁基此論述候派期間兩造並無僱傭關係,原告亦未提供勞務,故被告無庸給付候派薪資。就原告所主張疾病是否屬職業災害,亦審酌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原告領藥記錄及訊問證人,於判決書第12至17 頁加以詳述,認定原告所患冠狀動脈疾病併急性肺水腫、尿毒症及慢性腎衰竭等病症,均非於兩造僱傭期間所患,故被告無庸給付醫療費用及殘廢補助金。原告上訴後,第二審法院審酌兩造所提證據,並傳訊證人,仍認為兩造間所簽定期僱傭契約於原告下船時即終止,且每一航次上下船均另簽定期僱傭契約,並無船員法第22條第4項所稱原僱傭契約繼續有效之情況,故兩造間屬定期僱傭關係,僅海勤年資得計入工作年資,故被告無庸給付退休金、候派薪資(前案第二審判決第9至17頁),並依診斷證明書、證人證詞、鑑定結果,認定原告之疾病並非於僱傭期間所罹患,故被告亦無庸給付醫療費用、殘廢補助金、醫療期間薪資(前案第二審判決第18至26頁)。上訴人(即原告)上訴後,第三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而確定,此有前案歷審判決可稽(本院卷第31至56頁)。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仍係以兩造間為不定期僱傭關係為據,主張93年5月8日被告徵得原告同意,願於被告所屬船舶間調動,依船員法第22條第6項,兩造間轉為不定期僱傭契約,94年7月7日被告於兩造僱傭關係存續中,將原告船員手冊及資料袋寄回,表示請原告退休而將原告解僱,故原告自80年12月8日起至94年7月7日止共13年8月均為被告公司船員。原告因長年執行大管輪職務,因被告提供之工作環境惡劣而罹患腎臟病,並造成尿毒症腎衰竭,屬七級殘障,被告因原告殘障將原告解僱,然此係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依船員法第39條,被告應給付資遣費,並提出船員手冊、薪資明細、定期僱傭契約書、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護照為證。

㈣本件原告係依船員法第39條(即兩造間定期僱傭契約第14條第1、3款)、勞動基準法第17條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請求資遣費,須以兩造間存有不定期僱傭契約為前提;又,船員法第39條規定:「雇用人依第22條第1 項、第3項但書或非可歸責於船員之事由終止僱傭契約時,應依下列規定發給資遣費...」,顯見依本條請求資遣費,須以雇主於兩造僱傭關係存續中為終止契約之表示為要件。而原告係以兩造間存有不定期僱傭契約,被告於94年7月7日將原告之船員手冊及資料袋寄回,表示請原告退休而將原告解僱(起訴狀第2頁),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是以兩造間自80年12月8日起至94年7月7日為止是否存有不定期僱傭契約,即為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之前提要件。惟此一前提要件亦為前案審酌原告請求80年12月8日起至94年7月7日工作年資之退休金有無理由之前提要件,並已由前案第一審、第二審判決中以大量篇幅詳細論述。原告於本件所提出,據以主張兩造間屬不定期僱傭契約之證據,包括船員手冊、薪資明細、定期僱傭契約書等,均已經前案判決加以引用審酌,原告關於被告徵得其同意,於被告所屬船舶間調動,於另立新約前,原僱傭契約繼續有效之主張,以及關於被告扣住其船員手冊至94年7月7日始寄還表示終止契約之主張,亦均已於前案判決書中加以論述(前案第一審判決第8頁、第二審判決第4、5、7、12頁)。就兩造間究係定期或不定期僱傭契約一節,前案中既已由兩造充分主張、舉證,法院亦已詳加調查,本於辯論之結果作成判斷,其認定、論述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況,原告於本件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所為法律上主張亦曾於前案中提出,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應認為前案就兩造間係屬定期僱傭契約,並無不定期僱傭契約存在之認定,於本件有爭點效,意即原告應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就此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㈤原告另主張其受有職業災害,於下船後48小時小時內就醫,依船員法第23條,僱傭契約仍繼續云云。就原告所患疾病是否職業災害一節,前案判決於認定原告之醫療費用、殘障補助金、醫療期間薪資之請求有無理由時,業已詳加審究論述,認定原告主張之疾病並非於僱傭期間所罹患,無從認為係職業災害。前案與本件當事人相同,原告於本件就此爭點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早經前案判決書詳加審酌,其認定並無顯然違背法令,原告於本件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前案就此之認定亦應有爭點效之拘束力。

六、原告得否請求資遣費

㈠依前案認定之結果,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為定期僱傭契約,於合約期滿下船,且原告於每一航次上、下船均另定定期僱傭契約,並無所謂「於另立新約前,原僱傭契約繼續有效」之情況,故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之期間,僅原告之在船服務年資共7.73年。依前開爭點效之拘束,本院就此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契約之時點為94年7月7日,然依原告所提船員手冊,原告最後服務之船舶為大管輪,在船期間為92年9月24日至93年5月8日,有船員手冊可稽(本院卷第88頁),此後原告並無再度上船之紀錄,依前案之認定,兩造於原告並未在船之94年7月7日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原告雖主張被告曾於93年5月8日徵得原告同意,於被告所屬船舶間調動云云,然已為前案認定並非屬實,原告於本件亦未提出新事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為有船員法第22條第6項所稱「於另立新約前,原僱傭契約繼續有效」之適用。

㈡原告另主張其受有職業災害,於下船後48小時小時內就醫,依船員法第23條,僱傭契約仍繼續云云。然查,原告主張之疾病並非於僱傭期間所罹患,無從認為係職業災害,業經前案認定甚詳,本院應受其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認定。又,船員法第23 條係以「定期僱傭契約,其期限於航行中屆滿者,以船舶到達第一港後經過四十八小時為終止」。原告主張其係於下船後48小時內就醫,然依其所提診斷證明書,其就醫日期為93年5月11日(本院卷第67頁),距原告下船日期93年5月8日顯逾48小時。原告雖稱5月9、10日為週末,然船員法第23 條係以小時計,並無排除假日,是以僅以原告就醫之時間,即已逾船員法第23條所定期限,無從認為仍有該條之適用。況且,依船員法第23條文義,須於定期僱傭之期限於航行中屆滿時,亦即航程未能於原訂僱傭期限內完成時,始有本條之適用。然本件原告於大管輪之定期僱傭契約,其簽約日期為92年9月24日,僱傭期限一年,自上船服務日起生效,於原告返回中華民國時終止,而依原告之船員手冊,原告係92年9月24日登上大管輪,至93年5月8日下船,亦即大管輪航程結束時,並未逾原訂之一年僱傭期限,該次定期僱傭契約係因原告93年5月8日返國下船而終止,並無船員法第23條所稱定期僱傭期限於航程中屆滿之情況,自無從依該條認為於船舶到達第一港後48小時始終止僱傭契約。綜上,原告於93年5月8日下船後,定期僱傭契約即已終止,無從依船員法第23條延至48小時後始終止,且原告係於下船超過48小時後方就醫,其所患疾病亦無從認為屬職業病,自無從認為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於原告就醫期間仍繼續存在。

㈢綜上,兩造間屬定期僱傭契約,且最後一次定期僱傭契約早於93年5月8日即已因期限屆滿(原告返國下船)而終止,則於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7月7日,以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終止兩造僱傭契約,惟斯時兩造間早已無僱傭關係存在,被告自無從再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從而,原告依船員法第39條(即兩造間定期僱傭契約第14條第1、3款)、勞動基準法第17條,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原告依船員法第39條(即兩造間定期僱傭契約第14條第1、3款)、勞動基準法第17條,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811,067元,及自99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美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282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資遣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