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47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472號
- 聲請人
-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捌仟壹佰伍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95年度勞訴字第50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上字第40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更(一)第3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十五分之二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除確定部份)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原係由本件相對人甲○○起訴請求本件聲請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4,949,895元,應徵收裁判費55,648元,並已由相對人預納之,另第一審證人旅費530元,亦由相對人預納在案,而該審法院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相對人不服第一審判決而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利益為5,511,375元,應徵裁判費83,472元,並已由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繳納在案,訴訟程序進行中,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減縮其訴之聲明至4,978,348元,故於該第二審減縮部分即訴訟標的價額為533,027元【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5,511,375元-4,978,348元=533,027元】之裁判費8, 072元【裁判費計算式:83,472元(533,027元5,511,375元)=8,0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為減縮之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之。旋第二審法院廢棄原判決之原告即本件相對人在4,795,928元敗訴部份及其訴訟費用,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十五分之二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本件聲請人不服第二審判決,而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利益為4,795,928元,應徵裁判費72,780元,並已由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繳納在案,就未上訴第三審之部分應於第二審確定,故第二審確定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82,420元【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4,978,348元-4,795,928元=182,420元】,從而該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裁判費即2,053元【裁判費計算式:55,648元(182,420元4,949,895元)=2,0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第二審確定部分之裁判費即2,763元【裁判費計算式:83,472元(182,420元5,511,375元)=2,7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4,816元【計算式:2,053元+2,763元=4,816元】,應依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上字第40號判決而由被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負擔二十五分之二十四計為元4,623元【計算式:4,816元(2425)=4,6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計為193元【計算式:4,816元-4,623元=193元】。該第三審法院廢棄原判決而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該更一審之判決並為上級審法院所維持,故依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更(一)第3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份外)即72,637元【計算式:83,472元-8,072元-2,763元=72,637元】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即72,780元,合計為145,417元【計算式:72,637元+72,780元=145,417元】應由該審級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又該更一審法院並未廢棄第一審法院關於訴訟費用之判決,是以,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份外)54,125元【計算式:(55,648元-2,053元)+530元=54,125】應由原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另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45號裁定確定本件第三審律師酬金為30,000元,是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判決,該律師酬金為30,000元應由該審級之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之。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計為4,623元,而聲請人已於訴訟程序中預納102,780元【計算式:72,780元+30,000元=102,780元】,扣除本件聲請人應負擔之費用額,本件相對人應賠償本件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8,157元【計算式:102,780元-4,623元=98,157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計算書:┌──────┬───────────┬────────┐│ 項目 │ 金 額(新臺幣) │ 備 註 │├──────┼───────────┼────────┤│ │ │由被上訴人即本件││ │ │聲請人負擔二十五││第一審裁判費│確定部分2,053元 │分之二十四,餘由││(由本件相對 │ │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預納) │ │人負擔 ││ ├───────────┼────────┤│ │除確定部份外54,125 元 │由原告即本件相對││ │ │人負擔 │├──────┼───────────┼────────┤│第一審證人旅│ │由原告即本件相對││費(由本件相 │530元 │人負擔 ││對人預納) │ │ │├──────┼───────────┼────────┤│ │減縮部份8,072元 │由為減縮人即本件││ │ │相對人負擔 ││ ├───────────┼────────┤│ │ │由被上訴人即本件││第二審裁判費│ │聲請人負擔二十五││(由本件相對 │確定部分2,763元 │分之二十四,餘由││人預納) │ │上訴人即本件相對││ │ │人負擔 ││ ├───────────┼────────┤│ │除確定部份外72,637元 │由上訴人即本件相││ │ │對人負擔 │├──────┼───────────┼────────┤│第三審裁判費│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即本件相││(由本件聲請 │72,780元 │對人負擔 ││人預納) │ │ │├──────┼───────────┼────────┤│第三審律師酬│ │由上訴人即本件相││金(由本件聲 │30,000元 │對人負擔 ││請人預納) │ │ │├──────┼───────────┼────────┤│合計 │242,43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