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字第10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字第108號
- 聲請人
- 童寶環
- 代理人
- 游開雄律師
- 相對人
- 蓮香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盛旗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彭賢茂會計師為蓮香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檢查蓮香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於民國91年間入股相對人公司之前身蓮香齋事業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368萬元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然相對人公司於91年10月8日辦理變更登記事項後迄今,即從未依公司法第110條規定,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時,造具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等表冊,交聲請人請求承認,致聲請人無從瞭解相對人公司歷年來業務財務狀況及查核相關簿冊帳目,影響聲請人股東權益甚鉅。又相對人公司於91年10月8日辦理變更登記時之實收資本為1,700萬元,嗣於98年7月14日增資為7,680萬元,復更於99年3月4日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然其間均未通知聲請人,遑論依公司法徵得同意,據聞相對人公司之資產恐有遭不當挪用或帳目不清情事,經聲請人去函催告相對人公司備妥相關財產文件、帳簿資料以供行使監察權,卻未獲置理等語,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請求選派檢查人。
三、相對人則以:聲請人童寶環於91年間,入股相對人蓮香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入股往來資金紀錄,相對人公司均留有憑據,聲請人應無實質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權利,如因此所生爭議或有必要,相對人公司考慮檢附證據,提起相關訴訟進行確認釐清。另相對人公司之財務,多年以來均由聲請人進行管控,此為相對人公司員工,及往來廠商眾所週知之事,故相對人公司之財務及資金往來明細,聲請人不僅實際參與,更為最明暸清楚之人,礙於對聲請人之情面,相對人公司從未要求聲請人提出票據、帳冊,及往來說明,故如本件聲請人聲請檢查人獲准,即有請聲請人據實向檢查人及相對人公司報告執行業務部分之必要,務請聲請人予以配合等語。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蓮香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蓮香齋事業有限公司股東名冊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8頁),且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限制,聲請人具備前開要件,如前述,自非不得為本件之聲請,是本件聲請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並得由本院依首揭規定選派檢查人。相對人謂聲請人之聲請依法無據云云,要無足採。另本院依職權函請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檢查人,經該會推薦彭賢茂會計師(彭賢茂會計師事務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398號B棟8樓6室)輪辦本件檢查業務,本院審酌彭賢茂會計師係逢甲大學會計系學士,曾任宜蘭縣稅捐稽徵處稅務員、執行會計師業務甚久,現職為彭賢茂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有台北市會計師公會99年9月14日北市會字第099043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25頁),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 5條第1項之規定,選派會計師彭賢茂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