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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國字第55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薛中興羅月君宣玉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國字第55號

原告
張助成
被告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楊治宇
訴訟代理人
吳一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原為林玲玉,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楊治宇,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楊治宇於民國100年1月3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且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曾向被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賠償,經被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10月6日以99年度賠議字第16號決定書拒絕賠償,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對無訛,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略以:原告於97年10月6日下午4時許,因進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3法庭旁聽97年度自字第95號妨害名譽案件審理時,經審判長以妨害法院執行職務下令以現行犯逮捕,於同日晚間6時至7時30分許以現行犯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詎當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林漢強竟未告知原告犯罪嫌疑、未通知親友、未交付逮捕書,訊問筆錄亦有不實暨強制限制住居,爰依憲法第24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請求給付全部損害,暫先提部分給付新台幣(下同)11萬元,並自97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回復名譽及網路道歉,並附件於相牽連案件。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此規定意旨在維護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審判之獨立性及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不受外界干擾,不因審級、法院法律見解不同或事實認定上之差誤,而動輒致生是否違法侵害人民權益之問題,因此公務員執行職務均依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本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各級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彼此有所不同難以避免,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亦有糾正之機能,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亦不宜任由當事人逕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任意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始足以避免訴訟當事人以另行提起訴訟方式,利用其他法院審理損害賠償,以求得於本案之外重審原案,致生司法見解之分歧。因之,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將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限於「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參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28號解釋及理由書意旨所揭示,認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巳有糾正機能,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予以賠償,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已甚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已,於此情形,國家始應予以賠償;又憲法所定平等之原則,亦不禁止法律因國家機關功能之差別,而得對國家賠償責任為合理之不同規定,因國家賠償法針對審判及追訴職務之特性而為第13條之特別規定,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所必要,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第7條、第16條、第23條及第24條並無牴觸之意旨。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內容,係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林漢強執行追訴職務時有侵害其名譽權之人格法益為由,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人民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損害賠償,惟如對於有審判或追訴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13條既特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最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林漢強未告知原告犯罪嫌疑、未通知親友、未交付逮捕書,訊問筆錄亦有不實暨強制限制住居,侵害原告名譽、自由權,而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惟查:本件並無該參與追訴案件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而犯職務上之罪並受有罪判決確定之事實,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賠償其損害,顯然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宣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國字第55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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