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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104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李維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104號

原告
陳國梅
訴訟代理人
蔡富強律師
被告
Victor Sh.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89年7月經由朋友介紹認識,並於90年6月15日結婚,婚後不久,被告及因與前女友共同經營之珠寶事業失敗,進入完全無工作無收入之狀態,身為人妻之原告為支持被告專心從事藝術創作,一肩挑起家計並供養被告。不料被告好吃懶作,經常以培養靈感、找不到工作為由逃避現實,沉溺於觀看DVD或好睡不起,生活開支全靠原告工作維持,不足之處即由原告以卡舉債及跟朋友支借渡過,被告完全不理不睬,亦未分擔家事雜務。原告一再與被告溝通,然而長達3年期間,被告仍無改變、依舊故我,原告因此身心俱疲,健康狀況直落谷底,原趨穩定之甲狀腺功能宿疾也日俱惡化,亦因工作過度而導致椎間盤突出,必須接受復建;而被告手邊偶有進帳時,便以之出入夜店酒吧與其他女子調情或搭訕,被告並推說是為拓展人脈與業務需要跟女性時常交流,並責怪原告不諒解其苦心,還抱怨指責原告沒有幫忙推廣其藝術天分,原告在被告長期自私不負責任之行為語言與虐待下,實已忍無可忍,遂於93年4月提出分居之要求,被告答應並隨即搬離,至今兩造分居已5年。

(二)另被告出生時患有皰疹,然其屢屢隱藏皰疹發作之事實,強行與原告行房,令原告數次感染、身心受創因而導致憂鬱,需尋求心理諮商並仰賴藥物睡眠。又原告於94年間診斷出子宮頸癌,雖無直接證據證明與被告有關,然與被告同居生活之3年期間,原告蠟燭兩頭燒導致身心狀況惡化,並遭被告強行行房而感染,對於種下子宮頸癌之因子不無影響。兩造分居後被告仍常出入酒吧追求女人,目前並有一固定女友,原告於97年10月間曾透過友人居中協調兩造離婚,被告要求原告提供財力證明使其能夠申請台灣永久居留權,始同意離婚,然因原告收入不足達到移民局要求,被告以仍想留在台灣為由拒絕簽署離婚協議書,惡意利用原告之動機明顯,原告只得訴請法律途徑請求離婚,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訴請離婚等語。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好吃懶做、不分擔家計及家務等事,然因被告為藝術家,收入狀況不穩定,關於被告之財務狀況,於婚前原告即相當清楚,甚至於被告曾於婚前即告知原告因其為藝術家,經濟上可能較為拮据,但原告堅持要求與被告共同生活,並不介意。當兩造從三芝搬到天母時,由被告一人把兩造所有財物放到背上帶過去,致使被告因背傷而須在床上休養兩週。而兩造共同生活為天母的家,屋內畫飾、藝品、裝修均由被告設計,至於兩造生活開支,採買食物費用為兩造各自分擔,僅水電費為原告負責,但被告於兩造婚姻共同生活中,每日均由原告煮飯,並無原告所稱被告不分擔家計與家務之情。

(二)其次,原告所稱信用卡債務,部分為婚前即積欠的;另一部分為被告與朋友開設餐廳,原告以信用卡購買餐廳空調及支付其他雜支,但當餐廳倒閉,原告未向其合作夥伴要求還錢,反而將債務算到被告身上,被告真的實感莫名,且為了幫忙原告開設餐廳,被告不僅擔任廚師,亦負責室內裝潢。原告稱被告都白天睡覺、不務正業,事實上在開設餐廳前原本就租來的工作室內兼賣早餐,每天清晨4點即去開店,中午回家小睡,晚上就要起來準備明天開店;甚且後來被告亦在朋友之辦公室內開了一家珠寶工作室,希望能為兩造婚姻生活多提供金錢幫助。

(三)此外被告亦介紹許多外籍人士之外交官、商人等,協助原告建立起社交網絡,亦多次協助原告找到收入頗豐之工作,皆為為兩造婚姻共同生活所投注之心力。至於強迫行房一事,更為子虛烏有,被告於婚前已告知原告自己於出生時患有皰疹,於發作時更有告知原告閃避、不要接近,被告完全尊重原告,從未強迫原告任何違反其意願之事,原告卻無端指責被告強行行房,實令被告痛心且難以接受。於93年間原告突提出要求被告立即搬離兩造住家,被告在原告強勢態度要求下,只好被動接受分居並希望原告回頭,於是被告一人搬到什麼東西都沒有、環境非常差的工作室去暫住,希冀兩造之後能一起找出問題並共同解決,未料此後原告即拒接被告電話、拒回電子郵件,被告多次欲與原告聯絡,均無從聯絡,被告完全沒有惡意利用原告之情,反而是原告究竟為何要將被告趕出門外,被告迄今仍不明就理。

(四)原告稱於97年10月間雙方曾協調離婚一事,實際上係朋友騙其病危,被告趕去照顧朋友時才知原告在場並要求簽立離婚協議,被告認雙方婚姻並無不能維持且尚需要溝通之情況下,被告拒絕簽立離婚協議,並無原告稱被告要脅拿不到永久居留權即不願簽離婚協議之事。另原告稱被告有固定女友、常流連夜店一事,該女實為同性戀者,與被告並無超乎友誼之曖昧關係。而被告有時出入餐廳、酒吧,乃基於正常社交及建立人脈、行銷珠寶之目的,亦無原告所稱追求女人調情之事。其實兩造相當恩愛,於原告要求被告搬離住所前2個月,原告曾送書給被告,書上寫有「thank you my dear husband for loving me so much」,於婚姻同居期間雙方從未爭吵,唯一高聲爭執就是原告要求被告搬出之日,但尚未至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狀,未至重大不能生活之地步,兩造並無可資離婚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以色列國民,兩造於90年6月15日結婚,此有戶籍謄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附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等件附卷可稽。是原告請求離婚,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四、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大部分學說及實務見解則認本項規定為破綻主義之立法。破綻主義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準,與有責主義之立法不同。破綻主義分為積極破綻主義及消極破綻主義。消極破綻主義實屬有責主義,因僅能由無責之一方對有責之他方訴請離婚,有責之一方不能為離婚之請求。積極破綻主義為符合公平及誠實信用原則,則非不得特設例外規定予以排除適用。基於公平原則,本項但書例外規定限於「其事由應由一方負責」,如雙方均應負責或均不應負責者,則與但書之構成要件不相當。亦即婚姻破裂之原因,雙方均無可歸責事由時(如平常意見分歧、人生觀不同、價值觀差異甚大),則夫妻雙方均可依此項請求離婚。惟我國實務採消極破綻主義,如婚姻破裂之原因,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如係可歸責於夫妻雙方之共同事由者(如夫妻均有外遇、賭博、酗酒、浪費財產等),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法院判斷,最高法院就本項規定,著有相當之解釋,為適用本項規定之重要依據,茲援用如下:

(一)「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民國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經原判決說明綦詳。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因之,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係就婚姻是否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非以原告主張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而定,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且離婚事由,應由他方負責者為限;而是否處於此一境況有無可歸責事由,須由主張之原告負舉證責任。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4月間開始分居,被告未曾與原告聯絡,且分居後被告經常流連夜店與異性調情,目前已有固定女友,顯見兩造婚姻關係已經動搖,彼此難以容忍,長期無實質夫妻生活,形同陌路,已生婚姻之破綻;且於兩造婚姻同居期間,被告未分擔家計及家務,更隱匿自己泡疹發作而強行與原告行房,導致原告遭感染患病,對原告施以不堪同居之身心虐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被告雖否認未分擔家庭開支、家務之情,且陳稱:其並有積極幫助原告建立人脈關係,為兩造婚姻共同生活投注心力,亦未強迫原告行房,更無流連夜店與異性調情、結交女友等情,而是為了正常社交及建立人脈、行銷珠寶之目的,並表示被告甚珍惜此段婚姻,兩造婚姻尚未達破裂而不能維持婚姻關係之情形,雙方應努力渡過感情低潮等語置辯,惟被告不否認兩造確於93年間分居之情,足見兩造自93年4月起,因故發生爭執,被告接受原告提出分居之要求,搬離兩造共同住處,長期未同居一處,迄今已6年餘,兩造之婚姻顯有破綻之事實。

(二)嗣後被告仍經常出入夜店與異性調情,目前並有固定女友,被告雖辯稱該女為同性戀者,兩造僅為室友關係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照片,被告與一楊姓女子有舌吻、共遊越南之行為,依一般常情觀之,此一行為實屬親密,非通常普通朋友間可能出現之舉止,縱該女子為同性戀者,亦足認其與被告間之關係緊密;況被告既為已婚身分,自應避免令人產生曖昧聯想之行為,被告此舉確已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產生妨礙之情形,已達令一般人難以忍受之程度,兩造之婚姻生活顯已生重大破綻,且此破綻對於兩造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已有重大之妨礙,自得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此肇致兩造間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導因於被告之行為,此等有責事由自應歸屬被告。

(三)被告雖辯稱:其不知原告趕伊出門之理由,且原告不跟伊溝通,逕行判決離婚不符合正義云云。惟本件兩造因相處、個性等問題屢起爭執,而自93年4月起分居至今,期間相互疏於婚姻關係之經營與溝通;復因夫妻相互間複雜微妙作用所生之破碇,未細心體察維護而令其每況愈下,兩造自分居後,即無實質婚姻關係應有之互動與溝通,終致使原告萌生離婚想法,足認兩造間共同經營婚姻生活,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兩造雖曾欲藉由婚姻諮商挽救婚姻,然仍無法取得共識;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雖已警醒婚姻經營與維護之重要,意欲努力挽回婚姻,惟始終無法挽回原告執意終止婚姻之態度等情(見本院99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兩造婚姻關係已達難以繼續維持之程度,難期兩造得再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

(四)是本院認兩造客觀上已分居6年,期間雙方未能改善彼此相處模式,導致夫妻感情已嚴重疏離,彼此間已無法期待能有相互扶持、互信、互諒、互愛之融洽婚姻生活,依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於客觀及主觀上均足認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本院並審酌兩造婚姻發生破綻,衡量雙方有責程度,認為被告實應對本件婚姻破綻負較大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又原告係依據民法第1052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因二者分屬不同之離婚請求權,亦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原告以該2種請求權訴請離婚,自屬訴之選擇合併,僅須本院以其中一離婚請求權判准原告勝訴,即無庸再就原告其餘各項離婚請求權加以判斷,是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依上開說明,自無庸再就原告其餘離婚請求權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104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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