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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他字第12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郭淑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他字第12號

原告
陳文忠
被告
張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寶玉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329,754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陳文忠應負擔及向原告支付訴訟費用新臺幣9,36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82年度婚字第330 號、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家上字第210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7號、臺灣高等法院84年家上更㈠字第2 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70號、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家上更㈡字第22號、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續字第2 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69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續更㈠字第1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續更㈡字第1 號(併該院92年度家訴字第1、2號)、94年度台上字第269 號民事判決確定,前揭各審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一所示,則依附表一核費說明內容,陳文忠應賠償張寶玉9,360元,張寶玉應向本院繳納168,916元(29,160+139,756 )。又張寶玉就兩造間已確定之離婚等事件提起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家再字第2 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再字第53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再字第41號民事裁判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二所示,則依附表二核費說明內容,張寶玉應向本院繳納160,838元。

三、綜上,張寶玉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329,754元(168,916+160,838);陳文忠則負擔9,360元,並應向張寶玉為給付,併諭知遲延利息之計算。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            │    裁  判  費  用    │ 裁判費用負擔 │
├──────┼───────────┼───────┤
│第一審      │裁判費:            │第一審訴訟費用│
│台北地院82年│㈠本訴:180 元。      │368 元應由陳文│
│度婚字第330 │郵電費:188元。     │忠負擔(註一)│
│號          │總計:368 元(已由陳│。            │
│(A)      │文忠預納)。          │              │
├──────┼───────────┼───────┤
│第二審      │裁判費:            │第二審訴訟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㈠本訴(陳文忠於本次審│904 元應由張寶│
│82年度家上字│判中追加離婚事由,無庸│玉負擔(註二)│
│第210號     │繳費):270元。       │。            │
│(B)      │郵電費:634 元。    │              │
│            │總計:904 元(已由張│              │
│            │寶玉預納)。          │              │
├──────┼───────────┼───────┤
│第三審      │裁判費:            │臺灣高等法院91│
│最高法院84年│㈠本訴:270 元。      │年度續更㈡字第│
│度台上字第  │郵電費:66 元。     │1號發回前之本 │
│197號       │總計:336 元(陳文忠│次第三審訴訟費│
│(C)      │預納 270 元;張寶玉預 │用336元應由張 │
│            │納66元)。            │寶玉負擔(註二│
│            │                      │)。          │
├──────┼───────────┼───────┤
│第二審更一  │裁判費:            │第二審訴訟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㈠本訴:無庸再繳。    │20,178元應由張│
│84年度家上更│㈡反訴:19,121(180+ │寶玉負擔(註二│
│㈠字第2號   │18,941)元。          │)。          │
│(D)      │郵電費:1,057 元。  │              │
│            │總計:20,178 元(已 │              │
│            │由張寶玉預納)。      │              │
├──────┼───────────┼───────┤
│第三審      │裁判費:            │臺灣高等法院91│
│最高法院86年│㈠本訴:無庸再繳。    │年度續更㈡字第│
│度台上字第  │㈡反訴:27,072(270+ │1號發回前之本 │
│3070號      │26,802元)。          │次第三審訴訟費│
│(E)      │㈢命補繳二審訴訟費用:│用36,980元應  │
│            │9,832(9,292+540)。 │由張寶玉負擔(│
│            │郵電費:76 元。     │註二)。      │
│            │總計:36,980元(已由│              │
│            │張寶玉預納810+26,802 │              │
│            │  +9,292+76)       │              │
├──────┼───────────┼───────┤
│第二審更二  │裁判費(本件乃臺灣高│第二審訴訟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等法院86年度家上更㈡字│531 元應由張寶│
│87年度續字第│第22號(F)和解後,請│玉負擔(註二)│
│2號(繼續審 │求繼續審判,故應納入上│。            │
│判)        │開事件裁判費):      │              │
│(G)      │㈠本訴:無庸再繳。    │              │
│            │㈡反訴:無庸再繳。    │              │
│            │郵電費:531元(其中 │              │
│            │140元為臺灣高等法院86 │              │
│            │年度家上更㈡字第22號之│              │
│            │郵電費)。            │              │
│            │總計:531元(已由張 │              │
│            │寶玉預納)。          │              │
├──────┼───────────┼───────┤
│第三審      │裁判費:            │臺灣高等法院91│
│最高法院89年│㈠本訴:無庸再繳。    │年度續更㈡字第│
│度台上字第  │㈡反訴:無庸再繳。    │1號發回前之本 │
│569號       │郵電費:88 元。     │次第三審訴訟費│
│(H)      │總計:88元(已由張寶│用88元應由張寶│
│            │玉預納)              │玉負擔(註二)│
│            │                      │。            │
├──────┼───────────┼───────┤
│第二審續更一│裁判費:            │第二審訴訟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㈠本訴:無庸再繳+監護│409 元應由張寶│
│89年度續更㈠│裁判費0元。           │玉負擔(註二)│
│字第1號     │㈡反訴:無庸再繳。    │。            │
│(I)      │郵電費:409 元。    │              │
│            │總計:409元(已由張 │              │
│            │寶玉預納)。          │              │
├──────┼───────────┼───────┤
│第三審      │裁判費:            │臺灣高等法院91│
│最高法院90年│㈠本訴:無庸再繳。    │年度續更㈡字第│
│度台上字第  │㈡反訴:無庸再繳。    │1號發回前之本 │
│2215號      │郵電費:83 元。     │次第三審訴訟費│
│(J)      │總計:83元(已由張寶│用83元應由張寶│
│            │寶玉預納)            │玉負擔(註二)│
│            │                      │。            │
├──────┼───────────┼───────┤
│第二審續更二│裁判費:            │            │
│            │㈠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續│關於離婚部分之│
│臺灣高等法院│更㈡字第1號:         │第二審訴訟費用│
│91年度續更㈡│⒈本訴:須補繳離婚損害│(即陳文忠追加│
│字第1號     │裁判費4,950元。       │請求離婚損害部│
│            │⒉反訴(張寶玉於本次審│分之裁判費4,95│
│將「臺灣高等│判中追加離婚事由,無庸│0元及郵費1,028│
│法院92年度家│繳費):無庸再繳。    │元,共5,978元 │
│訴字第1、2號│㈡併入臺灣高等法院92年│,應由張寶玉負│
│」事件併入  │度家訴字第1、2號關於張│擔(註二)。  │
│            │寶玉請求7,290,000元部 │              │
│(K)      │分:72,900元。(關於併│關於張寶玉請│
│            │入陳韻琪請求生活費用、│求生活費用、扶│
│            │扶養費用部分,經准訴訟│養費7,290,000 │
│            │救助,且非本案確定費用│元之第二審訴訟│
│            │範圍,故未列入)      │費用(即72,900│
│            │郵電費:1,028元(已 │元),應由陳文│
│            │  由張寶玉預納)。    │忠負擔十分之二│
│            │總計:78,878元      │即14,580元;應│
│            │                      │由張寶玉負擔十│
│            │                      │分之四即29,160│
│            │                      │元)。        │
├──────┼───────────┼───────┤
│第三審      │裁判費:            │張寶玉上訴部分│
│最高法院94年│㈠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續│之第三審訴訟費│
│度台上字第  │更㈡字第1號:         │用由張寶玉負擔│
│267號       │⒈本訴:無庸再繳。    │。            │
│            │⒉反訴:無庸再繳。    │(註三)      │
│(L)      │㈡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家│              │
│            │訴字第1、2號關於張寶玉│              │
│            │請求7,290,000元部分上 │              │
│            │訴第三審裁判費用:109,│              │
│            │756元(准予訴訟救助) │              │
│            │(陳文忠不服陳韻琪生活│              │
│            │費用、扶養費用上訴裁判│              │
│            │費部分,非本案審酌範圍│              │
│            │,未列入)            │              │
│            │第三審張寶玉律師費用│              │
│            │:30,000元            │              │
│            │總計:139,756元     │              │
├──────┴───────────┴───────┤
│一、附表說明                                        │
│註一:                                              │
│陳文忠第一審(台北地院82年度婚字第330號)經臺灣高等 │
│法院84年度家上更㈠字第2號駁回,陳文忠未聲明不服而確 │
│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陳文忠負擔。            │
│註二:                                              │
│依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續更㈡字第1號(與臺灣高等法院92 │
│年度家訴字第1、2號合併審判)發回前之第三審訴訟費用,│
│依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續更㈡字第1號(與臺灣等法院92年 │
│度家訴字第1、2號合併審判)判決主文第八項負擔。      │
│註三:                                              │
│關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67號訴訟費用負擔,依其主 │
│文第三項,由各上訴人就其上訴部分各自負擔。          │
│                                                    │
├──────────────────────────┤
│二、核費說明:                                      │
│㈠關於上開編號A、B、D、E、F、G、H、I、J    │
│  所示判決,已由應負擔之人繳納,故無庸再予論究。    │
│㈡陳文忠應賠償張寶玉9,360元                         │
│1、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7號(C)裁判費中,張寶 │
│    玉應賠償陳文忠270元。                           │
│2、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續更㈡字第1號(併入臺灣高等法 │
│    院92年度家訴字第1、2號)(K)裁判費中:       │
│⑴就張寶玉請求給付生活費用、扶養費部分,陳文忠應賠償│
│  張寶玉預納之14,580元。                            │
│⑵就離婚部分,張寶玉應賠償陳文忠預納之4,950元。     │
│⑶至於本事件郵費1,028元,已由應負擔之人張寶玉繳納, │
│  無庸論究。                                        │
│3、綜上,陳文忠應賠償張寶玉9,360元(14,580-270    │
│    -4,950)。                                     │
│㈠張寶玉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
│1、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67號訴訟費用139,756元    │
│    (109,75 6+律師酬金30,000)。                  │
│2、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續更㈡字第1號判決中關於張寶玉 │
│    求生活費用、扶養費用應負擔訴訟費用29,160元。    │
└──────────────────────────┘
附表二:
┌──────┬───────────────────┐
│再審部分    │裁判費用                              │
├──────┼───────────────────┤
│臺灣高等法院│經命補繳費未補遭駁回,未進入實質審理,│
│94年度家再字│無庸繳費。                            │
│字第2號     │                                      │
├──────┼───────────────────┤
│最高法院94年│裁判費:140,838(136,338+4,500)元 │
│度台再字第53│  。                                  │
│號(再審之訴│  (經最高法院以94台聲508號裁定准予訴 │
│駁回。再審訴│  訟救助)                            │
│訟費用由再審│再審律師費用:20,000元              │
│原告即張寶玉│  (經最高法院以94台聲509號裁定選任訴 │
│負擔)      │  訟代理人)                          │
│            │總計:160,838元                     │
├──────┼───────────────────┤
│最高法院100 │經命補繳費未補遭駁回,未進入實質審理,│
│年度台再字第│無庸繳費。                            │
│41號        │                                      │
├──────┴───────────────────┤
│核費說明:                                          │
│㈠張寶玉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
│1、最高法院94年度台再字第53號訴訟費用160,838元(140│
│    ,838+律師酬金20,000)。                        │
│2、綜上,張寶玉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
│    329,754元(139,756+160,838+29,160)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他字第12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