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事聲字第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事聲字第2號
- 異議人
- 乙○○
- 相對人
- 台北市政府財政局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本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330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89年度訴字第4542號民事判決雖認定白聰結等9人對陳水塗之遺產無繼承權,進而判決伊與陳鼎夫敗訴,並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惟除伊與陳鼎夫為陳水塗之繼承人外,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民事判決已認定白聰結等9人亦為陳水塗之繼承人,嗣並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裁定所肯認,故上開民事事件之訴訟費用應由陳水塗全體繼承人連帶負擔。又上開民事事件早即判決確定,相對人遲至98年11月間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已罹於5年之時效,伊得拒絕給付。原裁定顯然有誤云云。
二、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亦有明定。再所謂「以裁定確定之」,則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是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在該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三、經查:相對人與異議人、白聰結等9人間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相對人起訴時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8,432元,訴訟進行中並預納90年2月15日勘驗旅費1,000元,及送達郵票4,098元,經本院於94年10月28日以89年度訴字第4542號判決異議人與陳鼎夫應給付相對人4,843,166元,及自89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嗣並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無誤,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及第91條規定,自應由異議人與陳鼎夫連帶負擔53,530元訴訟費用(48,432元+1, 000元+4,098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諭令異議人與陳鼎夫如數連帶負擔,於法並無違誤。雖異議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本件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事件,僅在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依上開說明,已不得再審究兩造間之實體爭執,又縱有時效問題,亦非本件所應審酌,異議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