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小上字第1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小上字第10號
- 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達觀鎮社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2月26日本院新店簡易庭所為98年度店小字第8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 條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民國97年7月起至98年11月止共17個月之管理費共新臺幣(下同)96,900元,惟上訴人於95年8月購買新店市○○路18號1樓之2,每月均按時繳交管理費5,700元直至97年6月共繳交113,200元,上訴人繳交之對象均為「達觀168社區管理委員會」或「達觀168社區籌備委員會」,且收費章係以「達觀168社區管理委員會」為名,期間從未向被上訴人繳費,被上訴人亦從未向上訴人收費。二管理委員會使用之帳戶各別、行政、財務均各自獨立運作,彼此完全沒有隸屬關係。而依本院98年度店簡字第512號裁定,達觀鎮目前已立案者分屬各區管理委員會,足見被上訴人並不能代表達觀鎮全區進行訴訟,對上訴人所在A4區之各項事務包括管理費之收取,自不能過問。另參照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補充說明狀附件三,即被上訴人98年8月30日會議紀錄決議事項,被上訴人雖名義上可管理達觀鎮全區之住戶,惟各區不論有無立案,各區行政、財務、管理費收支等,由各區自行運作,是被上訴人已無權對上訴人收取管理費。復參照上開訴狀附件四達觀168社區第四屆籌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紀錄,舉凡該社區內之鐵捲門維修、住戶之垃圾、清洗水塔、污水處理費減免、管理費收支、員工加菜金、設備維護、保養樓梯間、雜物遷移等大樓管理委員會處理事項,均由168籌備委員會自行處理,完全不需被上訴人同意或向被上訴人報備,兩者會議記錄互核相符,均可證兩管理委員會毫無隸屬關係,不論對內、對外,被上訴人均無從代表168社區,且在上開訴狀附件一之存證信函內,對A1社區抗繳分攤高地用水電費乙節,各社區均各自具名向A1社區及訴外人東華建設公司請求代墊費,唯獨缺被上訴人,益見被上訴人已無實質之管轄區域可言。另依上開訴狀附件三,達觀鎮168管委會亦對上訴人催繳管理費,益見被上訴人根本無權向上訴人收取管理費。另據被上訴人於原審98年8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提出之催繳管理費通知上同時有被上訴人之印章、達觀鎮168管委會之印章、亦有達觀鎮A2之印章,該催繳單究由何單位所出仍不無疑問。另依被上訴人提呈之168籌委會成立行使流程可知,94年第8屆主委起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表決決議通過並公告分區自治,並經168住戶202住戶過半簽同意行文新店市公所報備在案,管委會亦將公共管理基金依各區比例分撥於各籌委會,益見被上訴人應受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分區自治之拘束,不得向上訴人收取管理費。從而被上訴人於99年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中主張「A4區隸屬於達觀鎮社區委員會,所以均以原告名義,對外運作」與其上開主張分區自治互有矛盾,應不可採。綜上,被上訴人既於94年5月28日召開第八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贊成分區自治,即應受拘束,不能對達觀鎮168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且在本件訴訟前,被上訴人亦從未對上訴人收取管理費,本件應屬168社區與上訴人間糾紛與被上訴人無涉,原審未釐清達觀鎮各社區已分區自治各自收取管理費之事實,其認事用法尚有未洽,爰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並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至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乃就事實重為陳述,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即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朱漢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