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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49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郭美杏陳怡雯賴惠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493號

上訴人
黃如琴
被上訴人
台東縣台東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邱慶河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6月15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字第2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陳金龍於民國82年9月2日,邀同訴外人黃金塗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貸新台幣(下同)50萬元,因被上訴人要求須以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黃金塗於上訴人在澳洲留學之際,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持上訴人之印章蓋於填寫上訴人姓名、住址之借據上,被上訴人放款承辦人員亦未依內部放款辦法之規定,確認上訴人真意即予核貸,爾後到期並以借新還舊的方式,僅核對舊有借據上之印章,即予轉貸。嗣陳金龍逾期未還款,被上訴人明知其未居住於戶籍地,竟以借據為憑,向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下稱台東地院)聲請89年度促字第22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持向本院聲請以96年度執字第92950號強制執行事件扣押上訴人於香港匯豐銀行每月薪水之3分之1及查封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11 04地號之土地及建物,被上訴人並通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對上訴人為不良紀錄列管。上訴人知悉上述情況後,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且前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亦均已受撤銷。惟上訴人上開扣薪、查封不動產及通報聯徵中心列管之行為,嚴重影響上訴人之名譽、信用及人格權,使上訴人精神上痛苦不堪,應賠償上訴人非財產損害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及195條起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本件上訴人核貸之時間點為87年9月23日,而上訴人於93年間曾親至被上訴人之營業處商談還款事宜,足證上訴人至遲於93年間即知悉上開情事,然卻遲至98年12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退萬步言,縱認上訴人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然上訴人與黃金塗為父女關係,黃金塗盜蓋上訴人印章及偽造文書之行為實係造成上訴人損害之原因,而與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未親自與上訴人辦理對保之間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無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被上訴人持原確定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對上訴人為扣薪、查封不動產,乃係正當債權之行使,亦無何侵權行為可言,上訴人並未舉證因本事件受有何損害,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陳金龍82年9月2日邀同黃金塗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貸款50萬元,因被上訴人要求陳金龍尚須另以黃金塗之女即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黃金塗乃於未經上訴人同意情形下,擅自持上訴人之印章蓋於借據上,並填寫上訴人之姓名、住址於借據上。被上訴人之放款承辦人員未經確認上訴人真意即予核貸。於87年9月23日,陳金龍欲以借新還舊方式辦理轉貸,需再以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黃金塗又未經上訴人同意,持上訴人之印章蓋於借據上,並偽造上訴人名義填寫借據。嗣陳金龍逾期未還款,被上訴人即以借據為憑,向台東地院聲請核發89年度促字第22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後,持向本院聲請以96年執字第9295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6年12月20日發函扣押上訴人於香港匯豐銀行每月薪水之3分之1,並於97年3月21日查封上訴人坐落於台北縣新店市○○段1104地號之土地及建物,被上訴人並通報聯徵中心對上訴人為不良紀錄列管。

㈡上訴人對上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提出異議後,台東地院予以撤銷,上訴人另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亦獲勝訴判決確定,本院乃發函撤銷全部執行程序。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踐行對保程序即逕予核貸,於借款逾期還款後,明知其未住於戶籍地址,對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並持以聲請強制執行,對其為扣薪及查封不動產行為,並通知聯徵中心為不良紀錄列管,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成立?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踐行對保程序,逕予核貸,雖係發生於82年9月2日及87年9月23日,惟上訴人係於96年12月20日受本院強制執行程序核發執行命令扣薪,並於97年3月21日受查封不動產,另於98年10月5日查知受聯徵中心列管為不良紀錄,有上訴人提出本院扣薪執行命令、查封不動產函、聯徵中心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在卷可稽,而上訴人係於98年12月14日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附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未逾2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抗辯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應非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踐行對保程序、明知上訴人未居住於戶籍址而聲請支付命令對上訴人戶籍址為送達、以不法取得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及通知聯徵中心為不良紀錄列管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核貸過程有故意、過失致侵害其權利,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之責。查被上訴人核貸本件借款過程,係由陳金龍於82年9月2日,以上訴人之父黃金塗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因渠等債信不足,被上訴人要求尚須另有黃金塗之女即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黃金塗乃盜用上訴人之印章並偽造其簽名於借據上,於87年9月23日,前開借款屆期時,陳金龍以借新還舊方式辦理轉貸,黃金塗再次盜用上訴人印章及偽造其簽名於借據上,已如前述,證人黃金塗於台東地院97年度東簡字第35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亦到庭證稱:「因為陳金龍要求我當保證人,陳金龍告訴我說『黃如琴也要保才可以』,我就去家裡偷拿黃如琴的印章,蓋在陳金龍的借據上(87年9月23日借據),該借據上黃如琴的姓名住址均是我寫的,黃如琴的章也是我蓋的,我未經黃如琴同意就這麼做了」「陳金龍拿借據(82年9月2日借據)給我上面有寫黃如琴的名字,我就在住處偷拿黃如琴的章蓋在借據上,借據上黃如琴的名字是我寫的」等語(見原審卷附該事件97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則顯然上訴人係遭其父黃金塗偽造名義而擔任陳金龍對被上訴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對此節並未參與亦並無所悉。又查,上訴人曾於81年8月10日擔任黃金塗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之保證人而留存其印鑑,該借款於89年1月30日由訴外人黃賜海代為清償完畢,上訴人於該次留存之印鑑與本件陳金龍對被上訴人借款借據上之上訴人印鑑相同等情,有台東地院98年度東簡更字第1號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被上訴人因信上訴人與黃金塗間為父女關係,且同住一處,陳金龍對被上訴人借款借據上之上訴人印鑑章復由黃金塗協助用印完成,且上訴人之印鑑章亦與被上訴人所留存上訴人前次擔任黃金塗對被上訴人借款保證人之印鑑章相同,被上訴人因而信上訴人確有意擔任陳金龍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予核貸,被上訴人並無何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之可言。至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未與其親自對保乙節固係屬實,惟被上訴人內部放款徵信規定,目的在於確保被上訴人放款回收之可能性,被上訴人若有未踐行對保程序,雖不免發生冒名借貸、保證情事而無法確實回收債權,要難遽以其承辦人員就內部對保規定之違反即謂被上訴人符合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要件,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⒉查被上訴人因陳金龍之借款逾期還款,聲請台東地院以89年度促字第223號對陳金龍、黃金塗及上訴人發支付命令,經台東地院於89年2月14日送達台東縣台東市○○路○段586 號,寄存送達於利嘉派出所,故台東地院以是否合法送達不明為由,通知被上訴人查明上訴人之詳細住所及提出其戶籍謄本。經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設籍於台東縣台東市○○里○○鄰○○路○段588號之戶籍謄本後,台東地院將上開支付命令正本再度送達,惟仍寄存利嘉派出所,台東地院因認系爭支付命令已送達上訴人,而於89年4月18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有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66號裁定可佐,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於前開支付命令送達期間,上訴人之戶籍既仍設在台東縣台東市○○里○○鄰○○路○段588號,則被上訴人向台東地院提出上訴人戶籍謄本,台東地院並再為寄存送達於上訴人戶籍址,即無何不法可言。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其已遷離戶籍址,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上訴人不法取得支付命令,自難採信。

⒊被上訴人雖未踐行對保程序,惟此係被上訴人能否請求上訴人負借款連帶保證人責任問題,難謂其對上訴人有故意、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可言,且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有不法取得上開支付命令,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以斯時未經撤銷之有效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據,通報聯徵中心為不良紀錄列管及聲請本院對上訴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核係正當合法之權利行使,自難謂有何不法可言,上訴人就此主張成立侵權行為,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陳怡雯

法 官 賴惠慈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廖素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493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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