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60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604號
- 上訴人
- 郭亮君
- 訴訟代理人
- 賴信平
- 被上訴人
- 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李逸賢
- 訴訟代理人
- 童宜德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8 月25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960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貳萬陸仟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管理太陽住商大廈(下稱系爭大樓)門牌號碼臺北市南港區○○○路○段99號2 樓之31、2 樓之32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民國90年1 月5 日第一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所制訂之規約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一條第五項規定,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需按月繳付管理費,若有遲延給付者更應給付遲延利息,而管理費每月每坪係以新台幣(下同)70元計算,嗣於92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93年1 月1 日起改以每月每坪50元計算,惟上訴人自91年1 月起至98年12月止,共積欠管理費26,004元未清償。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就系爭大樓2 樓部分長期未清潔、清除雜物,任憑窗戶破損,四周已成廢墟,而疏於善盡防颱防範措施責任;且被上訴人因無經費管理維護系爭大樓,導致消防、水電、空調、電動手扶梯2 架貨梯等公共共有設備系統損壞,無法使用;修繕費用依98年11月14日第九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每坪以6 萬元計,上訴人所有之2 樓之31房屋坪數2.51坪、2 樓之32房屋坪數2.45坪,共4.96坪,共計應分擔修繕費274,200 元。上述管理費、修繕費迭經催討,均未獲給付,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及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前開規約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323,84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利息之判決等情(其中修繕費274,200 元及其利息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大樓第一次規約之制訂,是否有依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程序決議通過,並未舉證,況且,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訴外人張弼所召集,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至於被上訴人提出之規約上記載為95年1 月1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正通過之版本,但此顯係系爭大樓第八屆管理委員會所整理製作,無從僅憑事後整理之規約,據以認定第一次規約制訂及歷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過程之合法性,被上訴人應提出歷次區分所有權人簽到簿,證明出席人數、決議比例均為合法及確實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做成決議。雖被上訴人再於99年12月25日、100 年1 月8 日召開99年度第一次、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追認規約,但此為臨時會議,無從制訂規約,亦不能補正屬於無效規約之瑕疵,更無從溯及既往生效。再者,被上訴人管理費請求權超逾五年部分,已經罹於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大樓門牌號碼臺北市南港區○○○路○段99號2 樓之31、2 樓之32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29068 號支付命令卷第11、13頁),為上訴人所是認者,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已於90年1 月5 日第一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制訂規約,規定管理費每月每坪係以70元計算,嗣於92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93年1 月1 日起改以每月每坪50元計算,惟上訴人自91年1 月起至98年12月止,共積欠管理費26,004元未清償等情。上訴人對於其未曾繳納管理費一節,並不爭執,但另以90年間制訂規約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該次決議為無效,及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系爭大樓以90年1 月5 日第一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制訂規約,該次決議是否係因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而無效或不存在?
㈡92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自93年1 月1 日起管理費改以每月每坪50元計算之決議,暨95年1 月1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正通過之規約,決議是否存在、合法有效?
㈢系爭大樓再於99年12月25日、100 年1 月8 日召開99年度第一次、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追認規約,是否得補正第一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制訂規約決議之瑕疵,而使之溯及發生效力?
五、現就兩造爭執之重點,分述如下:
㈠系爭大樓以90年1 月5 日第一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制訂規約,該次決議是否係因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而無效或不存在?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同院28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參照)。
⒉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經區分所有權人1/5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1/5 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相互輪流擔任,其任期至新召集人選出為止」,92年12月31日修正前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再者,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之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亦為94年11月16日修正前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所明定者。
⒊依上可知,系爭大樓於90年1 月5 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關於召集人之推選程序,需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之書面推選,並經公告十日後始生效,如未經上開規定之推選及公告程序逕行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者,應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則依首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之見解,該次會議所為決議自始不生效力而不存在,無須待法院之判決撤銷。
⒋卷查,系爭大樓90年1 月5 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張弼所召集者,此節除為兩造所不爭外,另有該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至26頁)。然查,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中並無張弼(見原審卷第27至51頁,本次會議出列席單位及人員附冊所列之區分所有權人名稱),而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張弼並非區分所有權人之情,故核與前述92年12月31日修正前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須由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者互推一人擔任召集人之規定顯然未合。此外,被上訴人迄未提出張弼有經依上開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推選為召集人之相關證據,顯見,系爭大樓之90年1 月5 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非區分所有權人之張弼所召集,而張弼係無召集權人,由其召開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形式上並非合法之意思機關,參照前開最高法院見解,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故此次會議紀錄上記載會議通過之系爭大樓規約,因之自始不存在、不生效力,洵堪認定。
㈡92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自93年1 月1 日起管理費改以每月每坪50元計算之決議,暨95年1 月1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正通過之規約,決議是否存在、合法有效?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不存在)、無效、得撤銷等態樣。通常而言,必須先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存在,始得進一步探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參照)。
⒉被上訴人雖再陳稱:系爭大樓有於92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93年1 月1 日起管理費改以每月每坪50元計算等語,並提出會議記錄以佐(見本院卷第150 至151 頁);然上訴人亦否認有該次決議之存在,抗辯被上訴人應提出簽到簿,以證明出席人數、決議比例均為合法及確實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做成決議等語。據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92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並未有製作名義人之簽署、用印,該文書之真正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簽到簿中,僅有93年度第一、二次之簽到簿(見本院卷第155 至178 頁),復查無92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者之簽到紀錄,則實際上是否果有92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存在乙節,即有疑義。
⒊至於被上訴人固然另主張:系爭大樓規約其後於95年1 月14日經第六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而提出此次規約為憑(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卷第15至23頁)。經查,該份規約第二十四條雖記載:「新增:本規約於民國95年1 月14日星期六上午召集所有權人暨住戶通過,並依據內政部營建署於95年1 月8 日修訂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辦理」等字,然已經上訴人指摘此次會議並未合法召開等情。茲既被上訴人未能提出95年1 月1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出席人員簽到記錄及委託書等相關資料。準此,此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有確實召開,另有無經合法召集、出席並決議通過前述規約,亦難信取。
⒋綜此,難認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曾經現實召開92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95年1 月1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進而有為管理費收取數額調降、修正規約之決議存在。
㈢系爭大樓再於99年12月25日、100 年1 月8 日召開99年度第一次、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追認規約,是否得補正第一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制訂規約決議之瑕疵,而使之溯及發生效力?
⒈如前所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此與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指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得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該決議在未經撤銷前,應仍有效存在之情形有別。是以,在自始無決議效力之情形,自不容以事後追認之方式補正其效力。
⒉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雖於99年12月25日、100 年1 月8 日召開99年度第一次、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追認規約,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公告、會議記錄、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及規約在卷可證。但此至多僅能認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已經藉由99年度第一次、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方式,重行制訂規約,該規約應自100年1 月8 日決議之日起始生效力;至於90年1 月5 日第一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制訂規約之決議,既因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不存在,尚無由因此而溯及始之合法存在、發生效力。
⒊職是之故,雖系爭大樓100 年1 月8 日召開之99年度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記載「追認」前開規約且「溯及既往」,惟因與前開說明有違,自屬無據。系爭大樓第一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制訂規約決議之瑕疵,即無據此而溯及發生效力。
六、綜上所述,系爭大樓之90年1 月5 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之張弼所召開,該次會議非合法召開,所作通過「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及規約」之決議為不存在而不生效力;另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大樓92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自93年1 月1 日起管理費改以每月每坪50元計算之決議,暨95年1 月1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修正通過規約之決議,歷次會議均有確實召開且作成決議,亦難認該等會議有合法通過「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及規約」;再者,系爭大樓前述第一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制訂規約決議之瑕疵,尚不得藉由100 年1 月8 日99年度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追認,而使之溯及發生效力。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前開規約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6,00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利息之判決,為無理由,不應淮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利息部分係按年息5 ﹪計算),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