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6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463號
- 原告
- 高國畯
- 訴訟代理人
- 張靜怡律師
- 複代理人
- 魏平政律師
- 被告
- 日電貿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仁虎
- 訴訟代理人
- 彭志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日前以原告未曾簽立之雇用契約書(原證二),認原告應負競業禁止義務,對原告提起假處分並訴請損害賠償及履行契約之訴訟,假處分部分經駁回確定在案,而前開履行契約及損害賠償訴訟亦經鈞院九十八年度重勞訴字第一0號駁回。惟被告基於打擊原告及原告擔任負責人之廣立登公司營業之目的,對於原告提起不實之民、刑事訴訟,起訴前更在經濟日報發佈「…高國畯(原名高國強)…等人違反競業禁止條款,已委請律師提出刑事及民事等法律訴訟。…據廣立登在經濟部商業司登記的資料,公司負責人為高國畯,資本額四千萬元,本月八日曾辦理變更登記」、「因離職員工高國畯等另開立廣立登公司,產品線與仕野同質性高,有違反競業禁止條款之虞,因此提出訴訟…」,對於原告之名譽已造成相當大的損害。
㈡原告並未簽立原證二之雇用契約書,亦未對於被告負競業禁止義務,被告竟以莫須有之事訴諸媒體而散佈於眾,已觸犯刑法誹謗罪,並導致原告執行公司業務受到阻力,被告起訴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一千六百八十八萬五千四百八十九元(見原證三之判決書),對於初創業之原告而言,無端擔負一千六百八十八萬餘元潛在負債之污名,且因原告的廣立登公司為新成立之公司,無法計算因此減少業務之損害,惟自被告登報時起(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至被告對於原告之刑事案件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止(原證六)約十七‧五月,以原告離職前當月薪資十萬零九百七十一元計算,原告之薪水損失為一百七十六萬六千九百九十二元(100,917×17.5=1,766,992.5),原告以此為損害賠償之依據。又被告所為,造成同業間之誤會,嚴重影響原告之聲譽且情節重大,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一百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七十六萬六千九百九十二元。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所述不起訴處分,已向均院聲請交付審判。鈞院九十八年度重勞訴字第一0號民事案件亦已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九年度重勞上字一五號審理中。
㈡原告主張其薪資一百七十六萬六千九百九十二元,被告否認,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以不實事項向媒體爆料,被告亦否認之。
㈢被告與原告全權代表蔡美蘭於九十六年九月間共同簽訂契約書(被證五),約定原告自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起,二年內不得為競業行為,不得從事與被告(含海內外子公司)業務相關之業務,原告前任職之仕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仕野公司)係被告之子公司,原告自仕野公司離職後,依契約書第二條,有競業禁止義務。被告係從事電子零件銷售業務之股票上市公司,為拓展業務,於九十六年五月三日向仕野公司股東蔡美蘭(原任董事長)、原告及原告配偶李家瑢(原名李佳蓉)等二十五人,約定以每股十五元之價格購買其等持有之仕野公司普通股股份共計一千一百零一萬零八百三十五股(被證八股份買賣契約書)。原告及李家瑢原本均任職於仕野公司,擔任業務部副總經理及管理部代理經理兼財務課課長,被告此次購買後,股份已佔仕野公司股份百分之八十六‧三八,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被告與仕野公司係屬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之關係。原告任職期間與仕野公司簽署員工雇用契約書及切結書,載明有競業禁止之約定(被證十一,原告簽署之正本遭李家瑢利用職務之便惡意隱匿及侵占,仕野公司已另提出刑事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原告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離職,被告發現原告等人任職仕野公司期間簽署之員工雇用契約書及切結書等載明競業禁止約定之重要人事資料均不翼而飛,且蔡美蘭屢以退休為由藉故離職,被告並發現仕野公司存貨及帳款不清,因此懷疑股份出賣人之誠信。鑑於仕野公司原經營團隊重要成員皆相繼離職,為免原告及其他重要成員利用任職仕野期間掌握之產銷資訊另起爐灶,損害被告及仕野公司利益,被告遂與原告之代表蔡美蘭協商,另於九十六年九月間簽訂契約書,約定蔡美蘭與原告等人自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起二年內負有競業禁止義務,被告則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前支付全部投資股款之尾款。據此,原告負有競業禁止義務甚明。
㈣仕野公司查閱員工人事資料,發現原告人事資料中,載有競業禁止條款及損害賠償約定之雇用契約書及切結書正本,均遭人抽取,事後向仕野公司員工張明月詢問,始知仕野公司原負責人蔡美蘭曾指示張明月將將部分文件交付員工本人,或由蔡美蘭取走。原告之雇用契約書及切結書則由李家瑢取走,迄未歸還。遭侵占人事資料之員工中,原告、李家瑢、魏長莉三人自九十六年七月至十月陸續離職,原告與李家瑢離職後,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成立廣立登公司,分別擔任董事長及董事職務,而廣立登公司營業項目「電子零組件銷售」與仕野公司營業項目相同,魏長莉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成立和富國際科技有限公司,產品型錄甚至與仕野公司使用多年之型錄如出一轍,顯亦從事相同業務,均違反競業禁止義務。被告為保障權益,乃對於原告及蔡美蘭、李家瑢等人提出刑事及民事訴訟。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有價證券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之規定為公告,公告內容「…⒌發生緣由:本公司及子公司仕野股份有限公司對子公司仕野股份有限公司離職員工蔡美蘭、高國畯(原名高國強)、李家瑢(原名李佳蓉)、魏長莉、李賜貞、黃淑娟等人提出刑事及民事等法律訴訟。⒍因應措施:本公司堅守法律立場,並已聘請專業律師處理相關事宜」(被證二十),確為真實,並未侵害原告名譽。原告主張名譽受損,實屬無據。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三日向仕野公司股東蔡美蘭(原任董事長)、原告及李家瑢等二十五人,約定以每股十五元之價格購買其等持有之仕野公司共計一千一百零一萬零八百三十五股之普通股股份(被證八股份買賣契約書)。原告及李家瑢原均任職於仕野公司,擔任業務部副總經理及管理部代理經理兼財務課課長,被告此次購買之股份佔仕野公司已發行股份百分之六十二‧三一。嗣原告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自仕野公司離職,原告離職後,另行設立廣立登公司,廣立登公司營業項目包括與仕野公司相同之「電子零組件銷售」等情,有股份買賣契約(被證八)、仕野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被證十)、原告名片影本(被證十七)在卷可稽;又原告自仕野公司離職後,仕野公司內並未留存原告之雇用契約書及切結書等人事資料,被告另與蔡美蘭於九十六年九月間簽署契約書(被證五),內容約定乙方(蔡美蘭、李佳蓉、原告及其他三人,共六人)同意與離職後二年內,不得參與、教導、提供諮詢服務或受僱、從事、合夥經營於甲方(被告)公司(含海內外子公司)任職期間所有與甲方業務有關之業務等情,復有契約書(被證五)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在客觀上有侵害他人權利(或法益)之違法行為存在,另在主觀上亦以行為人在為客觀之加害行為時,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則本件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原告自應對權利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法院判斷當事人間之私權爭執,必先認定事實,然後適用法律,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或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如真偽不明時,除法院依法應依職權調查者外,法院既不得拒絕裁判,則不得不將事實真偽不明而生之不利益,歸諸於一造當事人,此一造當事人為避免法院為其不利益之判斷,必須舉出證據,使該事實顯明,此即為舉證責任。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盡其舉證責任時,應受不利益之判斷,此不利益之判斷,乃係敗訴之危險負擔,並非訴訟法上之權利或義務。是以舉證責任如何分配於原告與被告之間,關係一造當事人敗訴之危險負擔。在訴訟過程中,若係因故無法舉證而獲致敗訴判決者,並不得遽以斷定該敗訴當事人於起訴或應訴之初,係不當起訴或應訴,仍須探究其起訴是否具有不法侵害對造權利之故意或過失。
㈢經查,被告對於原告提起履行契約等民事訴訟,經本院九十八年度重勞訴字第一0號審理後,判決駁回該案原告(本件被告)之訴,觀之該案判決書所載(原證二),本件被告於該案係主張本件原告任職仕野公司期間所簽署之員工雇用契約書、切結書等載有競業禁止條款之人事文件均不翼而飛,且蔡美蘭於九十六年九月六日代表(代理)本件原告簽署契約書,約定本件原告等人離職後之競業禁止事項,惟本件原告仍於離職後另設立廣立登公司,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而對於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賠償。法院審理結果,認為本件被告與蔡美蘭簽立之系爭契約書第三條競業禁止約定,規範對象僅為蔡美蘭一人,且亦不符合民法表見代理之規定等情,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憑(原證三);又仕野公司及本件被告對於本件原告提起背信、業務侵占等刑事告訴,告訴意旨關於本件原告及李家瑢之部分係以:本件原告係仕野公司前任業務部副總經理,李佳蓉明知本件原告將仕野公司持股出售予本件被告後,將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離職,另成立與仕野公司業務性質相近之新公司,李家瑢為使本件原告免於雇用契約書及切結書所定競業禁止及損害賠償之約定,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於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離職前某日時、將李家瑢自己持有之本件原告簽署之雇用契約書及切結書予以侵占,旋於同年十月十二日與本件原告共同設立廣立登公司,因認李家瑢與本件原告均涉犯背信罪嫌、李家瑢另犯業務侵占罪嫌,此外,關於蔡美蘭之部分,告訴意旨亦認為:蔡美蘭為仕野公司前任總經理及負責人,將所持有仕野公司股份出售予本件被告,為提前取得股款,向本件被告誆稱已取得本件原告與李家瑢之授權,於九十六年九月六日與本件被告簽署載有保密約定及競業禁止條款之契約書等語。蔡美蘭、李家瑢於該案則辯稱略以:仕野公司早期對於任職員工並未要求員工簽署雇用契約書及切結書,約九十四、九十五年上興櫃時才要求員工填寫,但並非每位員工都願意填寫,尤以老員工不願意簽署等語。本件原告於該案辯稱略以:並未簽署雇用契約書及切結書等語。而證人即時任仕野公司總務課課長之張明月於該偵查案件證稱:仕野公司所有員工均需簽署雇用契約書及切結書,並無不簽署者;曾看過本件原告(高國畯)之雇用契約書及切結書,並聽李家瑢說是其拿走等語。該案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以本件原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原證五)。再觀之蔡美蘭與本件被告簽署之契約書記載:「立契約書人日電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與乙方(蔡美蘭等六人,如附件一所示,乙方並授權代表人蔡美蘭為其全權代表),雙方本著誠信原則同意訂定本契約,以昭信守:一、關於投資仕野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股款之尾款提前支付之約定:甲方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取得仕野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11,010,835股,每單位價格新台幣15元整,交易總金額共計165,162,525元,其中以新台幣支票支付者,支票到期日為97年6月30日及98年12月31日(詳附件一),甲方同意除自蔡美蘭股款中扣除新台幣2,000,000元以支付96.4.30以前產生呆滯存貨可能損失外,餘均提前於96年9月15日以前以現金或開立新台幣支票支付於乙方。二、保密約定及競業禁止:乙方同意甲方在離職後二年內(自96年8月29日起算)嚴守本契約秘密,決不對外洩漏或揭示予任何無關之第三人,並不得參與、教導、提供諮詢服務或受僱、從事、合夥經營於甲方公司(含海內外子公司)任職期間所有與甲方業務相關之業務。三、賠償責任:雙方因故意或過失違反上述內容者,除負刑事責任外,並應賠償對方所受之損害。…」等語。該契約書係由蔡美蘭簽名蓋章,契約書附件一則記載:一、乙方:蔡美蘭、李家瑢…高國強及…等六人。二、應付股款之支票對象及金額明細如下:(表格中列應付股款對象七筆,包括⒈蔡美蘭、⒉李家瑢、…⒌高國強、…⒎蔡美蘭等支票之到期日、開票日、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等),有該契約書在卷可查(被證五)。由上可知,被告辯稱:經向張明月詢問,得知原告簽署之雇用契約書及切結書遭李家瑢取走等情,並非無據,且蔡美蘭亦曾以原告及李家瑢之代理人(契約書載為代表人)身分,與被告簽署得以提前取得股款之契約書,並承諾競業禁止義務。是雖法院及檢察官認定該契約書競業禁止約定之效力不及於原告,且證人張明月之證言為檢察官所不採,惟被告主觀上認為原告違反競業禁止之規定,應負民、刑事責任,而對於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及刑事告訴,既係本於一定客觀事實而產生之主觀確信,並非憑空捏造虛構,縱使法院或檢察官判斷結果均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亦難認被告係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㈣而被告主張其係股票上市公司,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有價證券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之規定為公告,公告內容「…⒌發生緣由:本公司及子公司仕野股份有限公司對子公司仕野股份有限公司離職員工蔡美蘭、高國畯(原名高國強)、李家瑢(原名李佳蓉)、魏長莉、李賜貞、黃淑娟等人提出刑事及民事等法律訴訟。⒍因應措施:本公司堅持守法立場,並已聘請專業律師處理相關事宜。⒎其他應敘明事項:本案對本公司財務業務無重大影響」等情,亦據被告提出公開資訊觀測站之網頁列印資料為證(被證二十)。是被告揭露該訊息之目的,尚難認係為損害原告名譽,從而,縱經媒體報導此事,亦難認被告係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等情,並非可採,原告依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