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5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950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更(二)字261號刑事判決及本院95年度訴字第915號刑事判決中所據之鑑定書,其所移送鑑定之資料分別為民國45年間由原告職員胡小姐(已死亡)所書寫之原告教職員詳歷表、77年間由原告職員謝年珠所書原告於彰化商業銀行顧客資料卡、69年間由職員謝年珠所寫之原告律師公會會員資料卡、57年間由訴外人賴義山偽造原告簽名之協議書(賴家財產處理原則),由此可證鑑定書內所鑑定者並非原告之筆跡,不可能相同,此並經證人謝年珠到庭證述上開彰化商業銀行顧客資料卡、律師公會會員資料卡均係其所寫,並非原告之筆跡可明,而受鑑定委託之憲兵學校並非鑑定專門機構,其鑑定技術不良、能力不足、器材不佳,致鑑定結果顯有瑕疵。詎被告唯恐法院不採信錯誤之鑑定書,竟捏造事實及提出偽造文件於法院偽稱臺北市律師公會會員資料卡係原告於57年間第一次向臺北律師公會申請登錄時所親自書寫之資料,而證人謝年珠應係於60年以後方至原告事務所任職,故應非證人謝年珠所填寫云云。又原告於送鑑定前依據記憶所及,陳述上開教職員詳歷表、律師公會會員資料卡、彰化商業銀行顧客資料卡係由原告蓋章提出,但無說明何人所寫,惟筆錄竟載為原告親自寫云云,且縱使原告曾為錯誤陳述,亦經證人謝年珠到庭證述,也有其他證據證明,顯見被告所述應為不實,並使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法官受騙而採信被告偽造之不實謊言,為不利原告之判決,並於判決書內登載被告所偽造及捏造無中生有之事實為主要判決依據,致原告因此被判誣告有罪,又被撤銷律師登錄,並受不能執行業務之處分,所受損害甚鉅,尤其精神上所受痛苦頗深。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按原告以相同之事實對被告提起之自訴,業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93號判決被告無罪確定,且在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書內即稱「原審法院民事庭於審理兩造84年度重上字第178號所有權移轉登記自訴之訴時,分別向臺灣省立花蓮高級中學調取上訴人(即原告)教職員之詳歷表、向彰化商業銀行城內辦事處調取上訴人之顧客資料表、向臺北律師公會調取上訴人之會員資料卡,上訴人並自承上揭教職員詳歷表、彰化銀行顧客資料卡、臺北律師公會會員資料等其上簽名均為真正後,連同系爭協議檔送憲兵學校鑑定」,因此所謂臺北律師公會之資料係法院向臺北律師公會調取,並非被告所提供,且律師公會上述資料係經原告「自承」其上之簽名為真正後,才送請憲兵學校鑑定,是被告並無原告所稱捏造文件及虛偽陳述之情事。
(二)又本件原告因上述刑事自訴案件完全係誣告,業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915號判決原告誣告罪成立,處有期徒刑2年2月,嗣原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因原告在審理階段已與大部分之被害人即賴義山、賴文禮、賴武智、賴守德達成和解,乃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673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緩刑4年,且原告因而受律師懲戒,經96年度律懲字第21號決定懲戒予以停止職務2年,復經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97年度台覆字第2號決議維持原停止職務2年之決議。
(三)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被告甲○○及訴外人賴義山、賴文禮、賴武智、賴忠信、賴守德等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乙○○提起自訴暨
等法院87年上訴字3925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2337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更(一)字518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1798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更(二)字261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4793號判決被告甲○○及訴外人賴義山、賴文禮、賴武智、賴忠信、賴守德均無罪確定。
(2)原告乙○○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627號),並經本院95年訴字915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4673號,判決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11月。緩刑4年確定。
(3)原告乙○○因違反律師法送付懲戒事件,業經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96年度律懲字第21號及臺灣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97年度台覆字第2號決議予以停止執行職務2年之處分。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述不爭執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86年自字741號、臺灣高等法院87年上訴字3925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2337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更(一)字518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1798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更(二)字261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4793號、本院95年訴字915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4673號卷宗核閱屬實,又有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書1份在卷可據,自可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在法院所提出偽造文件,應係指「賴家財產處理原則」,「賴家財產處理原則」文件是否真正,為本件主要爭點。而查:
(1)上述「賴家財產處理原則」曾經訴外人即原告之弟賴義山、賴文禮、賴武智、賴忠信、賴守德等5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3年度重訴字第222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由被告擔任訴訟代理人)提出作為訴訟資料,並據「賴家財產處理原則」主張訴外人賴義山、賴文禮、賴武智、賴忠信、賴守德等5人與原告曾經協議簽訂「賴家財產處理原則」,就坐落花蓮市○○段11、30、36地號3筆土地成立以原告為登記名義人之信託契約,並據此主張信託契約終止後之土地返還請求權,請求原告應將上述土地之應有部分6分之5返還訴外人賴義山、賴文禮、賴武智、賴忠信、賴守德等5人,上述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第一審判決駁回訴外人賴義山、賴文禮、賴武智、賴忠信、賴守德等5人之請求,訴外人賴義山、賴文禮、賴武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