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92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3921號
- 上訴人即原告
- 光佃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良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志輝、許清連、許鍾淑貞因99年訴字第3921號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叁佰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肆萬陸仟零伍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3921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志輝、許清連、許鍾淑貞因99年訴字第3921號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叁佰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肆萬陸仟零伍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