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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921號

給付違約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熊志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3921號

上訴人即原告
光佃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良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志輝、許清連、許鍾淑貞因99年訴字第3921號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叁佰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肆萬陸仟零伍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盈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921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違約金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