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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3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連士綱陳威憲羅惠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32號

上訴人
梁良印
被上訴人
許志輝
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9月3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8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伍萬零柒佰玖拾陸元,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參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另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參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緣被上訴人前於民國89年5 月30日,於訴外人光佃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佃公司)內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上訴人遂於當日先自本件借款自己名下所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 )提領13萬元,並自上訴人之父梁昭明名下所有華信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調度提領7 萬元,合計交付20萬元現金,被上訴人於領受現金當下即在原證一借款單據內(下稱系爭借據)領款人欄上簽名,當時除兩造以外,還有上訴人的父親及陳心羽在場。查自被上訴人借款迄92年7 月間,上訴人屢經向被上訴人追索未果,被上訴人於92年7 月4 日再與上訴人協商,被上訴人同意支付上訴人借款期間之利息為補貼,並分二期清償即92年7 月31日及8 月31日,雙方約定借款第一年之利息為年息9%即18,000元(89年5 月30日至90年5 月29日,20萬元×9%=18,000元)、第二年之利息為年息8%即16,000元(90年5 月30日至91年5 月29日,20萬元×8%=16,000元)、第三年至清償日止為年息6.98% 即13,900元(91年5 月30日至92年5 月29日,20萬元×6.95% =13,900元),又自92年5 月30日至92年7 月31日清償日期間之利息為2,317 元(20萬元×6.95% ÷12個月×2 個月=2,317 元),故被上訴人自89年5 月30日借款日起至上開約定之清償日止,應給付上訴人利息共計為50,796元,經被上訴人確認後,被上訴人連本帶利共須清償上訴人250,796 元,被上訴人遂依二期分付之約定,親筆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以下合稱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收執,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詎被上訴人未依約還款,迭催未理。本件被上訴人係於89年5 月30日向上訴人借款,迄至92年7月4 日承認上開債務存在,且同意支付89年5 月30日起至92年7 、8 月清償日止間之利息,並簽發連本帶利之系爭本票二紙,故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之請求權係自92年7 月4 日起算,自無罹於時效之疑義。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796 元,其中125,398 元自92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125,398 元自92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至被上訴人所辯系爭本票均是被上訴人與光佃公司間工程款之擔保云云,惟系爭本票兩紙合計金額為250,796 元,相較於被上訴人所提之本票分別為200 萬元、100 萬元之金額,兩者間金額相差甚大,其所涉票據原因關係顯非同一種類,難以等同視之。況且,衡諸一般工程習慣所簽發之本票,倘有擔保特定工程款,自應有該受擔保工程之買賣合約書及授權書存在,而本件系爭本票因係為兩造間之清償借款關係所簽發,於簽發時已由被上訴人親載票據到期日,故亦無類似合約或授權書存在,系爭本票非如被上訴人所辯稱係擔保工程款之用。倘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兩造間借款,而係渠與光佃公司間因支應工程款項所為借款而為擔保之用云云,應說明是擔保哪個工程的款項,並提出工程合約書或授權書等相關文件以實其說,否則尚難認渠空口辯詞為真正。更何況光佃公司本身有自己之公司帳戶,若有私人借貸,按理無須從公司帳戶出帳,以免增加會計作業困難,導致公、私帳款混淆。本件上訴人所提出20萬元之系爭借款單據,形式上已經足證兩造間借款關係,被上訴人雖然主張兩造間89年間有工程款往來,然事實上,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其與光佃公司間除了原審卷內原證三、四之契約關係外,並無其他工程計畫在合作中,無須借款支應工程款而簽發票據,被上訴人既無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明兩造間有其他工程合作關係存在,自難認其辯詞有理。再者,一般擔保工程款所簽發本票,因係擔保將來可能發生債務不履行時,得以本票逕為強制執行,故簽發票據時,尚無從得知將來實際請求金額,而其票載金額依一般經驗法則可能依其原因關係或約定整數之概括金額,譬如被上訴人所提之本票,分別為200 萬元、100 萬元之金額,然本件系爭本票金額為250,796元,並非整數金額,顯係經過兩造計算應清償借款本金及利息後之結果,而與擔保工程款之情況不同,難認係擔保工程款之用。此外,系爭借款單據背面所載利息金額雖未經被上訴人簽名確認,但確係於92年7月4日簽發系爭本票時,兩造協商計算借款本金及利息,用以填載於本票票載金額時,兩造會同所為之計算式。就此被上訴人雖又辯稱所計算之利率約定不合常理云云,惟此利率為兩造合意約定即可,並無必然約定為整數之理由,且其計算結果與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相符,已足證該利率約定確為真正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伊否認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請求。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自應就借貸約定及金錢交付之事實舉証証明,惟被上訴人並無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亦無交付金錢給被上訴人。查被上訴人於92年7月開立的系爭本票跟上訴人主張89年5月30日的借款,二者間並無關聯,不能認為係被上訴人為承認,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乃係被上訴人向上游發包之光佃公司要求先支應工程款項而簽下,為履約之擔保,故沒有約定利息及期限,又雖因時間久遠,雙方間之工程很多都沒有書面合約,但仍可由系爭本票之抬頭原有填載「光佃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可證,是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又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借款單據背面之利率及利息計算,為其自行捏造,該利率既非銀行利率,何以兩造不約定整數?而要以不同時間約定不同利率,甚至到小數點後二位數字之利率,而顯與一般借款約定利率之常情不符。再者,其背後92年8月1日至92年8月31日之一個月利息,為何以10萬元本金計算,顯然該計算明細係為與系爭本票之金額相符所湊出,而事實上被上訴人因工程緣故,在未收到工程款前,須向上游發包之光佃公司先支應款項,而簽下借據,此在一般工程實務係所常見,但於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款單據前,並無背面所寫之利息數字,且該背面之時間、利率計算明細等均未經過被上訴人確認簽名,自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系爭借款單據是工程款借支單而預先簽立,被上訴人否認有拿到錢。退步言之,不論係從系爭本票之受款人或光佃公司借款單據上,均可知被上訴人有借款亦係向以上訴人為負責人之光佃公司借款,上訴人雖稱因為是向個人借款而非向公司,故劃掉本票上之受款人,然依據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921號判決,可知被上訴人與光佃公司於期間有諸多工程承包案件,被上訴人與光佃公司於92年7月4日同天另有簽發與本件系爭本票之票據號碼相連號之其他本票二張,該二紙本票亦係劃掉以光佃公司為受款人,可見連同系爭本票在內,這四張本票均是與光佃公司之工程有關,而非因向負責人個人借款方劃掉光佃公司之受款人抬頭。而依該確定判決所認定,因光佃公司積欠被告工程款5,004,000元,經抵銷被上訴人應負擔之4,549,872元後,光佃公司尚積欠被上訴人454,128元之工程款,因此之故,上訴人方改以自己個人名義起訴,而不敢以光佃公司名義起訴。此外,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原證五、原證六之授權書,惟該授權書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所提支票之到期日係有授權上訴人填寫到期日,且僅有授權被証一票號25876、25878之本票,並不包含同為原証三合約書第十二點之票號25877,金額278,000元工程保証金擔保,而此共五張同時開立票號相連之票據,均有許清連、許鍾淑貞之印文為擔保,顯然均是同樣為工程擔保。是以,如本件系爭本票為個人借款之擔保,何以要與其他對光佃公司工程擔保一樣,要求被上訴人父母連帶保証?又何以與其他票據一樣均填上光佃公司之抬頭,後來均將之劃掉?本件如上訴人確實有借款給被上訴人,何以其提不出資金交付證明?卻又於鈞院另案返還借款事件中(105年度訴字第2025號)可提出上訴人於90年間之存摺支出明細為證。

㈡、至上訴人於本件請求傳喚證人梁昭明、陳心羽,並提出上証一存摺提領明細,惟梁昭明為上訴人之父,本即有偏頗之虞,其於鈞院另案105年度訴字第2025號之證述可知梁昭明無法作証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款,且其所稱之日期也與上訴人所提之上証一存摺明細有矛盾。再者,上証一存摺明細,僅係在上訴人及梁昭明帳戶內有提領13萬元及7萬元之紀錄,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以及該等款項有交付被上訴人,難認與本件有關。且上訴人於上開另案中亦自承:「88、89年間光佃機械與被告有往來,但沒有簽立合約,被告包我們公司的工程還有欠我們工程款,我當時有幫被告代墊工資及材料費」等語,故顯然被上訴人於89年間會在光佃公司單據上簽署借20萬元,係為工程預借款甚明。又本件於一審時,經原審法院分別於105年7月25日、8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諭知上訴人提出借貸關係存在之証據及資金來源,上訴人均無法提出,現上訴人遲至第二審才再提出傳喚證人之聲請及上証一存摺明細,顯然係為彌補其無法證明之事實及說明其先前矛盾之處而為臨訟編造,不足採信。此外,依上訴人於105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中稱:「(問:本票上面為什麼有指明光佃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我是該公司負責人,被告本來認為公司借錢…」等語,既然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於89年5月30日時係以向公司為借錢對象,斯時借貸契約即係成立於光佃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故無傳訊陳心羽作証之必要,且陳心羽於89年5月30日被上訴人簽系爭借款單據及92年7月4日簽署系爭本票時亦無見聞簽署之經過,依其與上訴人間為親屬關係,且受雇於光佃公司,所為作証內容極有可能為被配合上訴人而為不實證詞或有所偏頗。末查,既然上訴人所代表之光佃公司與被上訴人於96年起至102年,期間有多起訴訟,雙方均有所接觸往來,並且已因訴訟有所交惡,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真有債務,何以上訴人未在此期間向被上訴人追討債務,反於事隔15年後方起訴請求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嗣經上訴人不服對於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796元,其中125,398元自9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125,398元自9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9年5月30日向上訴人借款現金20萬元未為清償,兩造於92年7月4日協商,被上訴人承認本件債務存在,並約定分二期清償即92年7月31日及92年8月31日,借款第一年之利息為年息9%、第二年之利息為年息8%、第三年至清償日止為年息6.98%,故被上訴人連本帶利須清償上訴人250,796元等情。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於89年5月30日有消費借貸關係,並抗辯被上訴人於92年7月開立系爭本票與本件借款無關,不能認為係被上訴人為承認,且系爭借據背面之利率及利息計算,為上訴人自行捏造,不可採認,是上訴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情。是本件應審究:1、兩造間於89年5月30日有無成立消費借款契約?2、兩造間於92年7月4日是否有重新約定本件借款之利息?又本件借款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㈡ 、兩造間於89年5月30日有無成立消費借款契約?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訂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89年5月30日有成立20萬元借款一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借據一紙,其上記載「89/5/30許志輝借貳拾萬元整」等語及被上訴人「許志輝30/5」之簽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且有系爭借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堪認系爭借據為真正。至於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據係用光佃公司之單據黏貼單記載,且光佃公司為上訴人所經營,其上記載之款項應係被上訴人對光佃公司之預借工程款云云,然查系爭借據正本至今均由上訴人持有保管中,且觀系爭借據縱然是用光佃公司之單據黏貼單所為,惟該單據黏貼單上之「用途」欄、「請購案號」欄、「成本代號」欄均為空白,其上亦無註記任何工程款預領、或代墊哪一項工程款材料款等事項,僅單純記載「許志輝借貳拾萬元整」等語,已難認定系爭借據與被上訴人及光佃公司間之工程款有何關聯。再者,反觀,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下包廠商因承攬光佃公司工程而向光佃公司請領工程款或費用之工程款單據黏貼單上,均有明確記載記載用途為「中油冷卻器製作工資」、「代墊工資」、「薪資」、「工資」等字句,此業據上訴人提出光佃公司工程款單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9頁),並參照證人即光佃公司會計陳心羽到庭具結證述:基本上公司不會預支工程款,但若有預支工程款會在公司帳冊上備註註記款項為哪一筆工程款及資金去向,材料費沒有代墊情形;因為公司的款項是由公司的名義去支付,不會從個人戶頭領錢付款,且公司的預支款項會在單子上備註是用在那筆工程的款項,如果為工程款,一定會從公司的戶頭提領,即便為領現金、匯款、或用公司的支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且證人陳心羽之上開證述,均與一般公司設立之交易常情相符,堪認此證述並非虛構或不實,準此,可知上訴人如以光佃公司名義支付工程款或費用,會於單據上載明用途及支應之工程案名,並以光佃公司之帳戶進行交易,從而,系爭借據僅載有「89/5/30許志輝借貳拾萬元整」等語,要無任何與光佃公司承攬之工程或工程款相關之事項於上註記,可見被上訴人此筆借款並非工程款之預領或工程款材料款之代墊費用,被上訴人以前詞置辯,並無可採,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據所載之20萬元乃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為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而非工程款之預領等語,應屬實在。

⒉再者,上訴人及其父親於89年5月30日確實自帳戶內分別提領13萬元及7萬元,共計提領現金20萬元一情,業具上訴人提出其與其父親梁昭明之存摺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復對照被上訴人借款20萬元之日期均為同一天,並有證人梁昭明到庭證述:當時被上訴人本人於89年5月30日到光佃公司說要借款,我跟被上訴人說公司沒有錢可以借他,被上訴人請我再商討一下,我、上訴人、陳心羽都在場,商量後看誰有錢借給被上訴人,上訴人說他有錢可以借被上訴人但不夠,只有13萬元,問我,我戶頭剛好有7萬元;我是領得7萬元是89年5月30日當天領得;上訴人載我去領他的13萬元跟我的7萬元後,由我交給上訴人7萬元,再由上訴人把他的13萬元跟這筆7萬元一起當面給被上訴人,並讓被上訴人簽名。89年5月30日是因為,被上訴人來借錢所以我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8頁),亦核與證人陳心羽到庭具結證述:上訴人與梁昭明一起去領20萬元現金給被上訴人,當時我跟被上訴人在公司,被上訴人借款金額也是20萬元,是用現金交付。當時上訴人要把錢給被上訴人簽收時,向我要單子,我就隨手拿了這張紙給上訴人。上面的簽名為被上訴人的簽名。簽立當時我、梁昭明、上訴人、被上訴人在場,在當時桃園縣○鎮市○○○路00號的光佃公司,光佃公司後來有搬家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可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89年5月30日借款當日,業已提領現金20萬元並交付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亦於系爭借據上簽署,且衡情常理,如以光佃公司名義借款,理應透過公司帳戶為交易,惟上訴人現以其及其父親之帳戶提領款項交付,益見此筆借款應屬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借款,堪認兩造間於89年5月30日有成立20萬元之消費借款契約。

㈡、兩造間於92年7月4日是否有重新約定本件借款之利息?又本件借款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⒈上訴人復主張因被上訴人遲未清償債務,故兩造於92年7月4日協商,約定借款第一年之利息為年息9%、第二年之利息為年息8%、第三年至清償日止為年息6.98%,故被上訴人應清償上訴人本金利息共計250,796元,並分二期清償即92年7月31日及92年8月31日,且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2紙作為擔保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本票2紙及利息記帳單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頁至第29頁)。則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光佃公司間有諸多工程案件,系爭本票開立目的非為擔保本件借款,實係作為與光佃公司間交易往來之履約保證本票云云,固據被上訴人提出與系爭本票二紙票號為連號、由被上訴人另行簽發作為履約保證本票之本票3紙(票號為000000號、025877號、025878號)作為證明(見原審卷第45頁),然對照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與光佃公司間於91年至92年間往來之買賣合約書,以及92年7月4日簽立之買賣合約書上,其上所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擔保之本票之票號為025876號、025877號、025878號,均未約定以系爭本票(票號為000000號、025880號)作為履約擔保,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係交付光佃公司作為履約保證本票一情,已屬置疑。且觀系爭本票2紙之記載均已由被上訴人填寫好到期日,與上訴人另行開立予光佃公司之履約保證本票3紙係授權光佃公司自行填載之情形亦有不同,從而,系爭本票2紙難認係被上訴人開立作為擔保被上訴人與光佃公司間契約之履約保證本票使用,被上訴人上開辯稱,要難採信。

⒉再者,上訴人提出之利息記帳單上,雖未經被上訴人簽名,然此利息計算方式,係區別92年7月31日前以本金20萬元計算之利息,於92年8月1日至92年8月31日間則以本金10萬元計算之利息,計算本金、利息共計250,796元,正好核與系爭本票2紙合計之票面金額250,976元(125,398元×2=250,976元),且系爭本票所載之到期日分別為92年7月31日、92年8月31日,亦與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2年7月4日約定分二期清償即92年7月31日及92年8月31日等情相當,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2年7月4日簽發之系爭本票2紙係作為清償借款之擔保等語,應屬實在。且查,證人陳心羽到庭證述:92年7月時光佃公司有承攬南亞及中油的工程,有給被上訴人承包,當時承包工程有請被上訴人簽立履約保證票,當時上訴人有跟被上訴人在光佃公司談就系爭20萬元的本金跟利息,兩造有針對利息部分做計算,我當時也在場。兩造當時討論利息說有討論到分成兩筆來還款,我只知道後來開出來的票金額,一筆本金為10萬元加上利息2萬多元;另一筆也相同。兩筆借款金額的利息大概5萬多元左右。因為被上訴人沒有這麼多錢,所以分成兩筆。票面金額為本金加利息。我有看過被上訴人開立的本票,就是法官提示之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2頁);及證人梁昭明到庭證述:在89年7月份有催討被上訴人還錢,結果被上訴人就利用92年7月4日我們有中油及南亞的工程發包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來開保證票,中油工程履約保證本票200萬元、中油施工保證票27萬8千元、南亞履約保證金100萬元,利用這個時間我們又向被上訴人追討20萬元,上訴人跟被上訴人說你欠這麼久要還利息,所以就約定要還合計本金利息就是250,796元,被上訴人要求分兩期,且開立兩張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互核上開兩位證人之證述相符,應非虛構。且查,被上訴人於92年7月4日有至光佃公司與上訴人協商相關工程款事項等情,亦為兩造所各自陳述而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第40頁),因此,兩造確實於92年7月4日再行見面商討相關工程款事項,而被上訴人於當時既已承攬相關工程案件而有收入,卻尚未清償本件借款20萬元,是依照社會一般常情,上訴人自會於同日一併向被上訴人追討20萬元借款,故而,上訴人主張於當日(92年7月4日)有向被上訴人追償本件借款20萬元,並要求計算利息,復由被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2紙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亦屬合理。準此,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2年7月4日就本件20萬元借款為協商,並約定本金20萬元分為2筆均為10萬元,於92年7月31日及92年8月31日二期清償,利息部分為50,796元,且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2紙作為本金利息全額250,796元之擔保等情,應屬可信。

⒊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民法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其性質迥不相同。債務人就其債務支付利息,實為包含認識他方原本請求權存在之表示行為,自應解為對於原本請求權已有默示之承認(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32號判例參照)。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1216號判例意旨可參照)。經查,兩造係於89年5月30日為2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被上訴人於92年7月4日未清償借款而為上訴人追討,故兩造於同日即約定利息及重新約定還款期限,同時由被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2紙作為還款擔保等情,業如前述,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說明,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重新約定還款期限及利息之舉,已生承認之效力,從而,上訴人就本件20萬元借款之請求權時效因被上訴人於92年7月4日承認而時效中斷計算,上訴人之消費借貸還款請求權應自被上訴人承認之翌日即92年7月5日重新起算15年時效。而上訴人係於105年3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為證(見原審卷第4頁),自未罹於時效。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此20萬元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於起訴前已罹於時效云云,洵非有據。

㈢、按消費借貸,為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之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約定借款本金為20萬元,被上訴人應給付89年5月30日起至92年8月31日止間之利息50,796元,共計250,796,分二期清償即其中125,398元應於92年7月31日清償、其餘125,398元應於92年8月31日清償,仍被上訴人屆期迄今均未為清償,業如前述,是兩造約定給付有確定期限,125,398元、125,398元清償期分別為92年7月31日、92年8月31日,是此約定之期限屆滿後,翌日始有計算遲延利息之情形,故應分別自92年8月1日、92年9月1日起依據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0,796元,及其中125,398元自92年8月1日起、其中125,398元自92年9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0,796元,及其中125,398元自92年8月1日起、其中125,398元自92年9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金額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予駁回之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敗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羅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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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發票日    │  到期日    │票據金額  │票據號碼│
│號│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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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許志輝│92年7月4日│92年7月31日 │125,398 元│TS0258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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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許志輝│92年7月4日│92年8月31日 │125,398 元│TS0258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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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32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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