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38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389號
- 原告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憲章
- 訴訟代理人
- 張晏瑜
- 被告
- 林新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參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參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告於民國94年8月24日向其請領信用卡、現金卡及金融卡三合一之多功能卡片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提領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另給付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現金卡之利息為年息18.28%。詎被告至96年4月30日止,共積欠信用卡款新臺幣(下同)15萬878元,及自96年5月1日起計付之利息;迄至96年1月1日止,尚積欠現金卡金額42萬3340元及自96年1月2日起計付之利息,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28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