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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49號

侵權行為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歐陽漢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49號

原告
許陳玉秀
法定代理人
許淑芳
被告
許祐瑄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被告
許明月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九年九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許祐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柒萬柒仟叁佰伍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祐瑄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788,944元。嗣於民國99年4月8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請求減縮為2,563,292元,又於99年5月21日具狀擴張請求為2,564,080元,復於99年8月9日減縮請求為2,501,625元,核均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及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0年即患有失智症,已無法處理生活事務且無判斷能力,被告許明月為原告長女,被告許祐瑄為原告次女,被告竟於95年4月21日私自出賣原告名下所有股票並得款2,496,000元,另於同年5月出售原告所有之大直土地,得款5,600,582元,又於同年6月5日將原告之定存單解約,得款310萬元。嗣原告於97年7月14日經法院指定四女許淑芳為監護人,許淑芳已請求被告歸還前揭款項,惟未獲置理,經扣除被告為原告相關支出後,被告尚需歸還原告2,501,625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1,625元。

三、被告則抗辯以:原告於許淑芳向法院申請禁治產前神智仍清楚,許淑芳雖與原告同住,惟並不關心原告,且原告長期未工作,所有生活支出均取自原告之存款,因原告發現財產有異,為免日後發生糾紛,乃於95年4月口頭表示要賣出名下所有股票,並立具親自簽章經法院公證之同意書,原告主張被告私自賣出股票並非事實。另大直土地原告親自出席買賣合約之簽訂並簽名,因原告不信任許淑芳,故將永豐銀行之存摺及印鑑交由被告許祐瑄處理土地款項後續事宜,且該土地經許淑芳提議,由兄弟姐妹5人均分一部分款項。又第一銀行之定存單,係許淑芳要求原告之子即被告之弟許富霖解約,被告許祐瑄僅陪同前往辦理,且該款項經兄弟姐妹5人合意均分各70萬元,並於解約時匯入各人帳戶,原告主張被告許祐瑄擅自解約,構成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實無足採。原告之子女擔心原告之生活費無從支付,乃於97年10月19日在律師見證下,一致同意將母親財產交付信託,並將信託事宜交由監護人許淑芳處理,惟許淑芳迄未辦理,在原告未履行97年10月19日親屬會議辦理信託之決議及其承諾前,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原告不得逕請求被告許祐瑄歸還金額。又被告許明月並未保管原告財物,原告對被告許明月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之長女為被告許明月,次女為被告許祐瑄,四女為許淑芳,兒子為許富霖。

㈡原告自90年間即患有失智症,經本院95年9月18日以95年度禁字第200號民事裁定宣告原告為禁治產人,並於97年7月14日以96年度監字第231號民事裁定指定許淑芳為其監護人,於97年8月1日確定。

㈢被告許祐瑄為原告聲請改定監護事件,經本院於97年8月26日以97年度監字第45號民事裁定駁回。

㈣原告主張被告許祐瑄保管其存款餘額之明細如附表一「原告主張」欄所示,被告除對序號1及14所列之金額有意見外,餘均不爭執。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許祐瑄持有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餘額2,501,625元等語,被告許祐瑄則不否認持有原告存款,僅就金額有所爭執,被告許祐瑄復未能證明其有何法律上之原因得持有原告之存款,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許祐瑄返還上開存款。被告許祐瑄雖辯稱:原告之子女於97年10月19日召開親屬會議,一致同意將原告所有財產交付信託,信託事宜交由監護人許淑芳處理,詎原告監護人許淑芳遲未依上開親屬會議決議處理,被告許祐瑄返還存款之停止條件即未成就云云,惟觀諸卷附前揭親屬會議會議紀錄(司北調字卷第83頁),固決議將原告之所有財產全數交付信託,然並未約定此為被告許祐瑄返還原告存款之停止條件,是被告許祐瑄此一抗辯,尚非可採。至於原告之監護人許淑芳應否履行上開親屬會議之決議,並非本件所須判斷者,在此敘明。另原告請求被告許明月連帶返還部分,因被告許明月否認持有原告存款,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之,是其對被告許明月的請求則屬無據。

㈡至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許祐瑄返還之金額若干部分,原告之主張與被告許祐瑄之抗辯如附表一所示,兩造有爭執者乃附表一序號1關於大直土地出售之得款若干及序號14被告許祐瑄得扣除之必要管理費用若干。經查:

⒈關於大直土地出售得款若干部分:被告許祐瑄稱:其代原告自宏普建設收受之土地總價款共4張支票,合計5,663,037元,扣除地主須自行支付之代書費及佣金66,461元後,僅餘5,596,576元等情,業據提出支票4紙(審訴字卷第220至221頁)、存款影本(審訴字卷第207頁)、大直土地出售明細表(訴字卷第55頁)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稱實際出售價金扣除增值稅、地價稅、佣金及代書費後應為5,600,582元,被告許祐瑄應自行承擔短少之4,006元云云,並無所據,自非可採。從而,此部分被告許祐瑄應返還之金額為5,596,576元。

⒉關於被告許祐瑄得扣除之必要管理費用若干部分:兩造對於被告許祐瑄得扣除必要之管理費用乙節並無爭執,所爭執者僅哪些費用為必要之管理費用。被告許祐瑄稱其所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管理費用應予扣除,原告則認僅得扣除68,405元所示。經查:

⑴被告許祐瑄僅提出關於項次H95001、H95011、H95027、H95030如收據、存款存根聯、匯款回條聯等單據(本院審訴字卷第193至196頁),其餘支出均無證據可憑,是其餘項次之支出除原告自認應予扣除及下述本院認應予扣除部分(如附表二)外,均無從認定確係被告許祐瑄已支出之必要管理費用。

⑵被告許祐瑄稱其為辦理原告贈與子女事宜而支出代書費用12,000元乙節(項次H95001),有收據乙紙在卷可稽(本院審訴字卷第193頁),且經核應屬必要費用無訛,是此部分費用自得予扣除。

⑶被告許祐瑄稱其為辦理原告出售股票贈與子女之公證而支出公證費用2,260元乙節(項次H95003),有經公證之同意書附卷可憑(本院審訴字卷第19頁),足見被告許祐瑄應確有支出公證費用無訛,雖其未能提出公證費用之收據,惟其所列公證費用2,260元並未逾本院職務上所知標的在2百萬至5百萬之間之公證費用,是此部分之費用亦得予扣除。

⑷被告許祐瑄稱兩造至大然律師事務所就母親照顧事宜召開親屬會議,支出協調費25,000元乙節(項次H95011),業據提出收據為憑(本院審訴字卷第194頁),且經核係屬為管理原告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此部分應得予扣除。

⑸被告許祐瑄稱為計算遺產稅及寄發存證信函,支出律師費14,000元乙節(項次H95027),業據提出收據及存款存根聯為憑(本院審訴字卷第195頁),且經核屬為管理原告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此部分應得予扣除。

⑹被告許祐瑄稱其為原告開設銀行帳戶支出3000元乙節(項次H95002),為原告所不爭執,僅謂:被告已於95年5月5日自行領取2千元,固僅得再扣除1千元云云,惟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應認此部分得扣除之金額為3千元。

⑺另附表二項次H95004加班費5,000元、H95008加班費3,000元及H95030看護費用30,000元等支付蔣淑梅薪資合計38,000元部分,因附表一中已經扣除,自不得在附表二中重複認列。

⑻綜上,本院認被告許祐瑄得扣除之必要管理費用如附表二「本院判斷」欄所示,合計88,665元。

㈢綜上,被告許祐瑄應返還原告之金額計為2,477,359元(如附表一「本院判斷」欄所示)。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請求被告許祐瑄給付2,477,35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駁回部分,原告以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亦無從獲得允准,無重複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貞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49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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