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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97號

確認股東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趙雪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497號

原告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方怡芬律師
訴訟代理人
薛松雨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玫珺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錦樹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董德泰律師
被告
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臨時管理人 王弓
被告
簡敏秋
被告
邱正雄
被告
吳清友
被告
陳志雄
訴訟代理人
曾月娟律師
複代理人
嚴文君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
複代理人
徐明水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複代理人
潘宣頤律師
複代理人
楊宗展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恬野律師
複代理人
黃曼莉律師
參加人
李恒隆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
參加人
章民強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董浩雲律師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複代理人
黃文昭律師
複代理人
葉君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被告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簡敏秋(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弓(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邱正雄(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清友(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志雄(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承受訴訟,續行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流公司)董事任期屆滿後,未依臺北市政府100年7月4日府產業商字第10085214000號函限期於同年9月30日前改選並變更登記,已自100年10月1日起當然解任,被告太流公司因有董事不能行使職權情事,本院於101年2月13日以100年度司字第333號裁定選任陳榮傳、王弓、簡敏秋為原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陳榮傳、王弓、簡敏秋均曾據此承受訴訟,惟此裁定經本院101年度抗字第92號裁定廢棄,陳榮傳、王弓、簡敏秋依本院100年度司字第333號裁定而生臨時管理人身分即無所據,應認被告太流公司於本院101年度抗字第92號裁定廢棄本院100年度司字第333號裁定時,已生代理權消滅情事。又本院101年度抗字第92號裁定除廢棄原裁定外,另選任簡敏秋、王弓、邱正雄、吳清友、陳志雄為原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自應由渠等承受訴訟。被告固抗辯依抗告不停止執行之規定,被告太流公司臨時管理人仍為陳榮傳、王弓及簡敏秋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同法第49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既經本院以101年度抗字第92號裁定廢棄原100年度司字第333號裁定,則100年度司字第333號裁定已失其效力,在本院101年度抗字第92號裁定再抗告程序進行中,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原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為簡敏秋、王弓、邱正雄、吳清友、陳志雄。至原告所舉83年6月30日秘臺廳民三字第11281號解釋,係參照非訟事件法第188條第4項(修正前第94條第4項)規定:「准許開始重整之裁定,如經抗告者,在駁回重整聲請裁定確定前,不停止執行」之意旨,乃認抗告法院廢棄原裁定另行選派重整人之裁定確定前,並無停止原法院所為選派重整人裁定之執行效力(見本院卷一第245頁)。蓋股份有限公司既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法院經依審慎之法定程序,裁定准許其開始重整,即應迅速進入重整程序,以維公司事業之不墜,兼保公司債權人及股東之權益,故排除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3項規定之適用。重整中之公司重整人,如有違法或不當情事,經重整監督人聲請法院解除其職務,另行選派之,法院依其聲請而裁定撤換之,如經抗告,依同一之立法理由,在駁回撤換重整人聲請裁定確定前,不停止執行。(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臺聲字第594號裁定可資參照)。換言之,若更為裁定之結果雖係駁回重整之聲請或撤換重整人,在該項裁定未確定前,原重整程序及重整人仍不失其效力;此係非訟事件法有意排除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之適用,所設之特別規定。因此,公司臨時管理人之選任,既無如重整程序有非訟事件法第188條第4項所設特別規定以為佐參,自應適用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491條之規定,抗告法院廢棄原裁定而另行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裁定,於再抗告程序中不停止執行,故抗告法院所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裁定自屬有效,原裁定則已失其效力。原告主張應以原裁定選任之臨時管理人為有效云云,容有誤會,委無可採。從而,本件應由被告太流公司臨時管理人簡敏秋、王弓、邱正雄、吳清友、陳志雄為被告太流公司承受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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