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9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497號
- 原告
-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旭東
- 訴訟代理人
- 方怡芬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薛松雨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玫珺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曉邦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錦樹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董德泰律師
- 被告
- 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臨時管理人 王弓
- 被告
- 簡敏秋
- 被告
- 邱正雄
- 被告
- 吳清友
- 被告
- 陳志雄
- 訴訟代理人
- 曾月娟律師
- 複代理人
- 嚴文君
- 訴訟代理人
- 林志豪律師
- 複代理人
- 徐明水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心賢律師
- 複代理人
- 潘宣頤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宗展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恬野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曼莉律師
- 參加人
- 李恒隆
- 訴訟代理人
- 陳彥任律師
- 參加人
- 章民強
- 訴訟代理人
- 陳彥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董浩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孔繁琦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文昭律師
- 複代理人
- 葉君華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鄧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被告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簡敏秋(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弓(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邱正雄(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清友(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志雄(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承受訴訟,續行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流公司)董事任期屆滿後,未依臺北市政府100年7月4日府產業商字第10085214000號函限期於同年9月30日前改選並變更登記,已自100年10月1日起當然解任,被告太流公司因有董事不能行使職權情事,本院於101年2月13日以100年度司字第333號裁定選任陳榮傳、王弓、簡敏秋為原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陳榮傳、王弓、簡敏秋均曾據此承受訴訟,惟此裁定經本院101年度抗字第92號裁定廢棄,陳榮傳、王弓、簡敏秋依本院100年度司字第333號裁定而生臨時管理人身分即無所據,應認被告太流公司於本院101年度抗字第92號裁定廢棄本院100年度司字第333號裁定時,已生代理權消滅情事。又本院101年度抗字第92號裁定除廢棄原裁定外,另選任簡敏秋、王弓、邱正雄、吳清友、陳志雄為原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自應由渠等承受訴訟。被告固抗辯依抗告不停止執行之規定,被告太流公司臨時管理人仍為陳榮傳、王弓及簡敏秋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同法第49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既經本院以101年度抗字第92號裁定廢棄原100年度司字第333號裁定,則100年度司字第333號裁定已失其效力,在本院101年度抗字第92號裁定再抗告程序進行中,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原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為簡敏秋、王弓、邱正雄、吳清友、陳志雄。至原告所舉83年6月30日秘臺廳民三字第11281號解釋,係參照非訟事件法第188條第4項(修正前第94條第4項)規定:「准許開始重整之裁定,如經抗告者,在駁回重整聲請裁定確定前,不停止執行」之意旨,乃認抗告法院廢棄原裁定另行選派重整人之裁定確定前,並無停止原法院所為選派重整人裁定之執行效力(見本院卷一第245頁)。蓋股份有限公司既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法院經依審慎之法定程序,裁定准許其開始重整,即應迅速進入重整程序,以維公司事業之不墜,兼保公司債權人及股東之權益,故排除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3項規定之適用。重整中之公司重整人,如有違法或不當情事,經重整監督人聲請法院解除其職務,另行選派之,法院依其聲請而裁定撤換之,如經抗告,依同一之立法理由,在駁回撤換重整人聲請裁定確定前,不停止執行。(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臺聲字第594號裁定可資參照)。換言之,若更為裁定之結果雖係駁回重整之聲請或撤換重整人,在該項裁定未確定前,原重整程序及重整人仍不失其效力;此係非訟事件法有意排除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之適用,所設之特別規定。因此,公司臨時管理人之選任,既無如重整程序有非訟事件法第188條第4項所設特別規定以為佐參,自應適用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491條之規定,抗告法院廢棄原裁定而另行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裁定,於再抗告程序中不停止執行,故抗告法院所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裁定自屬有效,原裁定則已失其效力。原告主張應以原裁定選任之臨時管理人為有效云云,容有誤會,委無可採。從而,本件應由被告太流公司臨時管理人簡敏秋、王弓、邱正雄、吳清友、陳志雄為被告太流公司承受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