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8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88號
- 原告
- 洪郁婷
- 訴訟代理人
- 劉錦隆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力豪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仲傑律師
- 被告
- 馬順熹
- 訴訟代理人
- 陳松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四四九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一五),及其上三三二九建號建物(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四段二七九號五樓之一,權利範圍:全部),經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九七年大安字第二八0七九0號收件,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七日登記,所設定擔保原告對被告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四四九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一五),及其上三三二九建號建物(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四段二七九號五樓之一,權利範圍:全部),經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以民國九七年八月二六日大安字第二八0八00號辦理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八一八四六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3 小段449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15),及其上3329建號建物(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4 段279 號5 樓之1 ,權利範圍:全部)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預告登記,於訴狀送達後之民國98 年9月23日追加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1846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核屬訴之追加,被告雖不同意,惟原告之請求均以其未以上開房地為被告設定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基礎事實,而其訴之追加前後,所援引之訴訟資料大致相同,原告所為之追加,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3 小段449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15),及其上3329建號建物(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4 段279 號5 樓之1 ,權利範圍:全部)為原告所有。自稱徐一群之人於97年6 月19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地,並至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辦理公證,故持有原告身分證影本,嗣自稱徐一群妹妹之人(按:真實姓名應為張慶文)於97年8 月21日代徐一群辦理退租,另介紹自稱陳美寶之人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地,並指定原告至假冒本院所屬中豪聯合事務所黃志豪公證人(按:真實姓名應為林英龍)處辦理公證,再藉機影印系爭房地權狀,並將該權狀彩色影印本交還原告。原告迄至收受本院97年度審司拍字第96號函檢送之聲請拍賣抵押物狀繕本,始得知被告持偽造原告名義簽發金額:200 萬元、800 萬元之本票2紙,主張原告於97年8 月26日向被告借款1,000 萬元,並以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1,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之事。惟原告未曾向被告借款,更遑論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經原告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安地政)查證後,發現原告遭人持偽造之身分證於97年8 月13日向大安地政申請登記印鑑,繼而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於翌日塗銷後,復於97年8 月26日由訴外人張育齊以該不實印鑑、偽造之身分證影本向大安地政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及預告登記,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預告登記,並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1846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系爭抵押權相關設定文件,其土地、建物權狀為真正,且由原告親自提供,其上所蓋印章則係原告97年8 月13日向大安地政申請登記之印鑑,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顯係原告授權辦理,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交付土地、建物權狀正本係出於被詐欺脅迫,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即屬有效成立。被告於97年8 月27日開立金額:200 萬元、800 萬元之支票交原告收執,原告除於該2 紙支票影本簽名外,另簽立領款收據、共同連帶借用證書、金額:200 萬元、800 萬之本票交被告收執,並於97年8 月27日、同年月29日兌領該2 紙支票,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確屬存在。原告雖主張其遭詐騙集團詐騙,其土地、建物權狀被以彩色影印本調換,惟彩色影印紙張粗糙且未加蓋公印,原告斷無不知之理,且原告應係親自向大安地政申請印鑑登記,否則被告送件之抵押權設定資料何以得以審核通過?被告又何能取得他項權利證明書?此外,被告交付系爭200 萬元、800 萬元支票前,曾將原告所持身分證交由聯邦銀行人員以電腦掃瞄,其結果亦為真正,被告信賴登記之公信力,依土地法第43條「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規定,被告取得系爭抵押權自始善意且無過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3 小段449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15),及其上3329建號建物(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4 段279 號5 樓之1 ,權利範圍:全部)為原告所有(本院卷第6-9 頁)。
㈡系爭房地經大安地政以收件字號97年大安字第280790號收件,於97年8 月27日登記,設定擔保原告對被告債權總金額1,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本院卷第6-9 頁、第25-30頁)。
㈢系爭房地經大安地政依97年8 月26日大安字第280800號辦理預告登記,限制原告未辦妥所有權及他項權利移轉登記予被告前不得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他人(本院卷第6-9 頁、第31-36 頁)。
㈣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中,並無黃志豪公證人之登記資料(本院卷第46頁)。
㈤被告以本院97年度審司拍字第96號、98年度審事聲字第57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81846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未曾向被告借款,亦未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其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預告登記,並撤銷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之人是否為原告?㈡原告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應否對被告負授權人之責任?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預告登記,並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1846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茲論述如下:
㈠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之人是否為原告?查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者係一自稱為原告之人,並非原告本人,該自稱原告之人所持用之身分證,其上記載之基本資料雖與原告之基本資料相同,然所貼照片並非原告,而係該自稱原告之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申請書所附洪郁婷身分證影本,即為該自稱原告之人所持用之身分證影本,業據證人即系爭房地第一次抵押權設定登記承辦代書陳美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取件的時候,房地所有權人及抵押權人都在現場」、「(取件之時,看到的房地所有權人是否就是在庭的原告?)不是」、「(提示本院卷第24頁,你看到的房地所有權人是否身分證上照片所示之人?)應該是,但有點模糊」等語(本院卷第135 頁反面、第136 頁)。證人即仲介系爭借貸之廖少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看到的原告洪郁婷是否就是在庭的原告?)不是」等語(本院卷第137 頁)。證人即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承辦代書張育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本院卷第24頁,你拿到的身分證影本是否就是本院卷第24頁的身分證影本?當天在場的自稱洪郁婷的人是否就是影本照片上的人?是否為在庭之原告?)我拿到就是鈞院卷第24頁的身分證影本,當天在場之人並不是在庭之原告,而是影本上照片中的人」等語(本院卷第138 頁反面、第139 頁)。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偽造之原告身分證影本、原告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5-36 頁、第81頁)。足見交付抵押權設定資料,與被告意思表示合致、為抵押權設定物權行為之人,均非原告,兩造就系爭房地並未成立抵押權設定契約,原告亦未為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原告主張其並未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應屬非虛。
㈡原告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應否對被告負授權人之責任?
⒈大安地政固曾受理原告印鑑登記之申請,惟申請該印鑑登記之人,其所持用之身分證正本、留存於大安地政之身分證影本,所貼之照片並非原告,而係與被告等人接洽系爭抵押權設定事宜之人,有印鑑卡、土地登記印鑑申請書及所附偽造之原告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24 頁、第104-109 頁),足見向大安地政申請原告印鑑登記之人並非原告,與洽談系爭抵押權設定事宜自稱原告之人應為同一人,被告抗辯系爭印鑑登記係原告親自辦理,並以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申請書上所蓋之印鑑與該印鑑相同,抗辯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預告登記係原告或原告授權之人所為,原告不得訴請塗銷之,均非可採。
⒉雖被告抗辯其信賴印鑑登記之公信力,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其取得系爭抵押權自始善意且無過失等語。惟查:土地法第43條登記有絕對效力,係指第三人信賴登記而為新登記而言,而第三人所信賴之登記應以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為限。土地法並無關於印鑑登記之規定,自稱原告之人向大安地政申請印鑑登記,係本於土地登記印鑑設置及使用作業要點之規定而為,該登記既非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被告即不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真正權利人即原告仍得對之主張權利,被告援引土地法第43條規定抗辯其因善意信賴登記而取得系爭抵押權,尚不足採。
⒊被告雖另抗辯其持以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土地、建物權狀為真正,原告應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負授權人責任等語。惟查:抵押權之設定,除土地、建物權狀外,尚須於土地登記申請書蓋用印鑑章,並檢附印鑑證明始得辦理,原告縱未能證明其交付系爭土地、建物權狀係為辦理租賃契約公證之用,然僅憑其交付權狀之行為,亦不足以推論其即係授權他人代辦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執此抗辯原告應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負授權人責任,核非可採。
⒋至被告抗辯原告是否提供身分證供詐騙集團換貼照片、是否為詐騙集團之一員不明,自不得以遭詐騙為由卸責等語。然比對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身分證影本、原告訴訟中所提身分證影本(本院卷第30、81頁),其統一編號之英文字母A 一則位於「一」字下方,一則位於「編」字下方,二者文字位置既非一致,即足證該自稱原告之人所持用之身分證確係偽造無訛,並非以原告真正之身分證換貼照片而來,被告抗辯原告提供身分證供詐騙集團換貼照片,不得以遭詐騙為由卸責,尚屬無據。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預告登記,並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1846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中段定有明文。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9 頁),而原告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並未與被告意思表示合致,亦未為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復如前述,該抵押權之設定,及本於該抵權設定契約,限制原告未辦妥所有權及他項權利移轉登記予被告前不得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他人之預告登記,均對原告之所有權有所妨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將該抵押權設定登記、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⒉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所明定。被告係以本院97年度審司拍字第96號、98年度審事聲字第57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81846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為兩造所不爭,並經調閱上開執行案卷查明無訛。而原告並未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業詳前述,此一事實即屬執行名義成立前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按之上開規定,原告自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1846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㈣綜上,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之人並非原告,兩造就系爭房地並未成立抵押權設定契約,原告亦未為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預告登記,並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1846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㈤又被告聲請訊問大安地政印鑑登記承辦人員李宏鑑(李泓見),以釐清該印鑑登記係原告本人或他人冒名申請之事實。惟申請該印鑑登記之人,所持用之身分證正本、留存於大安地政之身分證影本,其上所貼之照片係與被告等人接洽系爭抵押權設定事宜之人,已如前述,該印鑑登記係他人冒用原告名義申請,堪予認定,本院認無再傳訊印鑑登記承辦人員李宏鑑(李泓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3 小段449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15),及其上3329建號建物(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4 段279 號5 樓之1 ,權利範圍:全部),經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97年大安字第280790號收件,於97年8 月27日登記,所設定擔保原告對被告債權總金額1,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經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以97年8 月26日大安字第280800號辦理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並請求撤銷本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1846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