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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簡上字第69號

履行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郭美杏魏式瑜曾益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簡上字第69號

上訴人
鍾年睿
上訴人
張壽美
上訴人
鍾明玉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萬征
被上訴人
台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益財
訴訟代理人
劉貞鳳律師
複代理人
簡靖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勞簡字第 1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第一、二、三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各超過參拾柒萬肆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鍾年睿原受僱於被上訴人台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乙職,於民國96年間,因負責被上訴人承攬之國立臺灣美術館迷離島與兩岸當代展覽及臺南市政府國姓爺展出之運送包裝作業,而於96年 4月至12月間,多次出差至臺中、大陸地區北京、加拿大溫哥華及美國達柯塔州等地工作,上訴人鍾年睿於每次出差前,均會就當次行程填具請款單,向被上訴人會計部預支出差費用,而已陸續向被上訴人預支現款合計新臺幣(下同)84萬9200元。上訴人鍾年睿本應依被上訴人之出差規章第76條規定,於國內出差返回公司5日內、國外出差返國7日內,將出差期間產生之費用,提出有關憑證、單據連同出差單副本,以及經上層主管簽核過之出差報告書,送交會計部門核銷,然上訴人鍾年睿遲至96年12月27日始提出同年 4月至12月間之出差旅費報告表及差旅單據報銷,且未能提出足額發票或單據以核銷全額之預支款,尚有34萬9800元之預支款無單據可供核銷,故上訴人鍾年睿自有將34萬9800元返還被上訴人之義務。又上訴人鍾年睿於執行業務過程中,因損壞他人之物,無資力賠償,乃請被上訴人代為賠償10萬7761元,並同意自97年1月初起,由被上訴人按月自其應領薪資中扣款1萬元至所欠款項全數清償為止,惟上訴人鍾年睿自97年6月4日起,即因連續曠職,遭被上訴人依法終止勞動契約,上開借款尚有4萬7761元未清償,依民法第474條第 1項規定,上訴人鍾年睿應負償還之責,合計上訴人鍾年睿應給付被上訴人金額39萬7561元,而上訴人張壽美及鍾明玉為上訴人鍾年睿之人事保證人,依法應就上訴人鍾年睿之前揭債務負償還責任,爰依僱傭契約、不當得利及人事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請求:㈠上訴人鍾年睿應給付被上訴人39萬75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張壽美應給付被上訴人39萬75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鍾明玉應給付被上訴人39萬75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上開三項之上訴人,如有其中一上訴人為給付,於該上訴人給付範圍內,他上訴人即免其給付責任。

二、上訴人則抗辯以:其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出差旅費報告表之真正,該出差旅費報告表並非上訴人鍾年睿原始提出之報告表,無法顯現上訴人鍾年睿出差旅費之申報實況及被上訴人刪除單據之理由。且被上訴人承攬國立臺灣美術館迷離島美國巡迴展及兩岸當代北京展等展覽,涵蓋美、加、台及中國大陸等 6大城市,展覽期間長達10個月,其單據、證明收集繁雜困難,於承攬期間,被上訴人公司內部空運單位對展品運輸嚴重疏失,事後又處理不當,致發生虧損情形,被上訴人主管為彌補虧損,乃對上訴人提出之出差旅費報告書及所附單證,嚴苛挑剔並不當錯誤刪除,致上訴人展覽預支款之核銷受到莫大扭曲。至被上訴人主張「臺南市政府國姓爺展」預支款6萬9200元,其中4萬9200元上訴人鍾年睿已於96年4月委由張仁武購置展品包裝材料,並以卡車載送至台南展覽館,嗣該展覽案因故無法承攬,乃於96年 7月委由張仁武將上開展品包裝材料雇車派工退運,共付 2萬元,故上訴人鍾年睿所受領此部分預支款並無積欠情事。至被上訴人主張「國立臺灣美術館卡車費」,上訴人鍾年睿已於96年 8月委由張仁武將展品包裝材料運送至國家美術館,亦無積欠被上訴人款項。而被上訴人主張「鴻禧美術館展品損害賠償」 4萬7761元,該展品係因被上訴人所雇請卡車於展場地下停車場下坡行進時,略有衝撞,致包裝內之展品受損,乃因不可抗力所生損失,原貨主大陸鄭州博物館要求賠償,經協商結果,被上訴人同意以不收運費抵償,卻對上訴人鍾年睿每月扣薪 1萬元,嗣上訴人鍾年睿因本事件遭無故解職,核與兩造當初言明由上訴人鍾年睿留職薪資支付之約定不符,則餘款4萬7761元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與上訴人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承攬國立臺灣美術館迷離島美國巡迴展及兩岸當代北京展,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上開二案出差明細表、出差旅費報告書及展覽預支款之核銷情形,詳經核對,發現被上訴人漏列、短列及錯刪費用項目及金額極多,惟依上訴人核算結果,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金額計52萬9545元,再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出差費用核銷明細表,加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後續提出單據同意核銷金額10萬2608元,減去被上訴人請求金額26萬 600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37萬1553元等情。並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萬1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以: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未經被上訴人核銷之金額,或無實據可憑,或其提出之單據不符被上訴人公司規定,或其支出費用與執行業務無關,或其主張之金額業經核銷,又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39萬7561元,非上訴人書狀所載之26萬 600元,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後續提出單據同意核銷之金額10萬2608元,被上訴人業已將之自預支款中扣除,並未列入本件請求金額,故上訴人不得再主張扣除10萬2608元,是上訴人之主張,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判決就本訴部分,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萬756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不服,就本訴命上訴人給付超過 6萬359元部分及與反訴中之33萬7202元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本訴部分: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6萬359元部分及假執行暨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㈡反訴部分:原判決第四項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萬7202元及自反訴狀繕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上訴人鍾年睿原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業務乙職,於96年 5月至12月間因負責被上訴人承攬之國立臺灣美術館迷離島美國巡迴展及兩岸當代北京展,而於96年 4月至12月間多次出差至臺中、大陸地區北京、加拿大溫哥華及美國達柯塔州等地工作,被上訴人業已預支上訴人鍾年睿此部分出差費用76萬元。另被上訴人於96年4月至6月間,因承攬臺南市政府國姓爺展,預支給上訴人鍾年睿 6萬9200元,被上訴人並支付上訴人鍾年睿國立臺灣美術館卡車費 2萬元,合計已陸續預支給上訴人鍾年睿84萬9200元。

二、上訴人鍾年睿於96年12月27日提出同年 4月至12月間之出差旅費報告表及差旅單據報銷,但未經被上訴人核准核銷之預支款尚有34萬9800元。

三、被上訴人於97年6月4日以上訴人鍾年睿連續曠職為由與之終止勞動契約。

四、上訴人鍾年睿於執行業務過程中,因損壞他人之物,無資力賠償,兩造協議由被上訴人代為賠償10萬7761元,並同意自97年 1月初起,由被上訴人按月自上訴人鍾年睿應領薪資中扣款 1萬元至所欠款項全數清償為止,至上訴人鍾年睿於97年6月遭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時止,上開款項尚餘4萬7761元未清償。

五、上訴人張壽美及鍾明玉於95年3月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人事保證書,同意為上訴南鍾年睿之人事保證人,就上訴人鍾年睿在被上訴人公司服務期間如有盜竊公務公款或一切不法行為負一切法律責任,並排除民法第756條第2項之限制。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鍾年睿尚積欠其預支款34萬9800元及代墊款 4萬7761元,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尚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未予核銷,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鍾年睿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是否應核銷如附表所示之費用?本院就上訴人主張應予核銷之各項費用審酌如下:

(一)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是上訴人自應證明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之款項有核銷之義務,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提出出差旅費報告表非上訴人鍾年睿提出之原始出差旅費報告表,被上訴人尚持有部分上訴人鍾年睿所附遭被上訴人刪除不予認定之單據未提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證人李宗鴻於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鍾年睿侵占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他當時將不被被上訴人認可的出差旅費報告表退回給上訴人鍾年睿,會連同上訴人鍾年睿所附所有被認可及不被認可的單據一併退回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80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15頁),業據原審依職權調閱該偵卷查核明確,上訴人鍾年睿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確有另一份出差旅費報告表及尚有部分單據在被上訴人持有中等情為真,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無可取。

(三)就美國簽證費7440元及加拿大簽證費用4500元部分:被上訴人固先抗辯上訴人鍾年睿未於公司規定期間內提出憑證向上訴人請款,且其後其就美國簽證部分僅提出發票影本,內容無法辨識,而其中張仁武之簽證費用日期為2009年2月13日與展覽時間不符、就加拿大簽證部分僅提出影印本(copy),未提出正本云云;惟嗣後則表示簽證部分費用,如果原本經核與影本相符則不爭執,然已過請款期限等語(原審卷,頁 403)。惟查,上開出差費之相關單據,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影本雖不甚清晰,惟嗣於本院審理時,已提出單據正本供本院核對甚詳,(本院100年6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頁 126背面),是自該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雖謂依人事管理規章第76條規定「員工...,國外出差返國一星期內,應將出差期間產生之費用,提出有關憑證、單據 ...,請款相應憑證不齊全則會計部不予處理支付」,故無庸給付一節,然依文義解釋,該條應僅規定如請款相應憑證不齊全時,會計部始不予處理支付,並未明定如一星期內未提出,會計部不予支付;況本件上訴人鍾年睿確已因公支付上開簽證相關費用,而被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又上訴人工作性質須長期往返國內外辦理活動,是被上訴人要求其必須出差返國一星期內提出相關單據憑證申請費用,否則不予支付之解釋,對勞工顯然甚為不利,難謂具有合理性。因而是前開簽證費用即屬必要費用,被上訴人自應償還該部分之費用,是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尚不足取。

(四)就制服費用 1萬1000元部分: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確有支出此部分之費用及該費用係必要費用,且其嗣後提出之收據不符稅法之規定云云。惟查,上訴人鍾年睿就其已支出制服費用 1萬1000元一節,業據上訴人鍾年睿提出內容相符之收據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頁 232),被上訴人雖否認上訴人有支付上開款項,然依上訴人鍾年睿於離職時已交回所剩69件制服,並有被上訴人收受等情(原審卷,頁 233),顯見被上訴人確悉上訴人業已為其支出制服費用,因而始於上訴人鍾年睿離職時受領其交接制服,是被上訴人自應給付前開制服費用。

(五)就96年8月17日至26日之日支生活費400元、96年9月9日至16日之日支生活費3200元、96年10月23日至27日之日支生活費2000元部分:被上訴人抗辯其就上訴人96年 8月17日至26日之出差已支付日支生活費3600元,並無積欠 400元之差額,就上訴人於96年9月9日至16日及96年10月23日至27日出差部分,被上訴人已核銷膳費,上訴人鍾年睿無權再請求核銷日支生活費等語。而查,依被上訴人公司差旅管理辦法費用報銷辦法暨程序「公司員工因公短期出差國外,除旅費住宿費由公司負擔外,公司另外提供日支費用津貼,……,此補助含出差津貼及每日膳食津貼…」之規定,顯見被上訴人依前開差旅管理辦法所發給付日支費包含出差津貼及膳食津貼。而有關上訴人主張自96年 8月17日至26日出差日數為10日,被上訴人僅核銷 9日之日支費共計3600元(400x9=3600),是自應再給付上訴人 1日之日支費 400元一節,因該段期間被上訴人核銷予上訴人之雜支費用中,已包含美金 23.75元之膳費(本院卷,頁78),惟膳費應已包含於日支費中,已如前述,上訴人本不得於雜支費用中重複請求,而此部分被上訴人既已給付,則以匯率當時匯率大約32.5計算,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已超過給付不足之日支費 400元,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應無理由。又上訴人鍾年睿於96年9月9日至16日共出差 8日,依前開規定,應發給日支費3200元(400x8=3200),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鍾年睿此次出差所核給之雜支費為加幣138.02元,相當於4575元(匯率33.15元臺幣兌1加幣,原審卷,頁68,138.02x3 3.15= 4,575.3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中包含膳費 90.39加幣(被上訴人誤載為美元),相當於2996元(90.39x33.15=2,996.4285),其差額有204元(0000-0000=204),是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鍾年睿 204元;另上訴人鍾年睿自96年10月23日至27日出差 5日,應領日支費2000元,而上訴人鍾年睿於出差旅費報告表中申請之雜支為加幣131.45元,依其提出之發票所載,其中加幣 65.92元為餐飲支出(原審卷,頁105、本院卷,頁83,41.65+24.27=65.92),約為2185元(65.92x33.15= 2,185.248),已超出上訴人鍾年睿應得申請之日支費,是上訴人鍾年睿自無權再請求日支費,依上,就日支費部分,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鍾年睿204元。

(六)就現場人工費用 1萬1375元部分:上訴人鍾年睿固抗辯此部分費用係訴外人張力山夫婦協助佈展費云云,並提出電子郵件為證,及聲請傳訊證人即國美館推廣組組長王婉如到庭證稱:因展出前一天作品才到齊,加上張力山有佈展經驗,所以張力山有參與佈展工作等語(原審卷,頁345),惟依上訴人鍾年睿提出由張力山寄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記述,訴外人張力山係向上訴人領取了 2天半的佈展協助費用(原審卷,頁 224),核與證人王婉如證稱係因到展出前一天作品才到齊,時間來不及才請張力山協助佈展等情不符,且事實上關於展場布置,依上開電子郵件記載,除被上訴人有派 2名佈展人員在場佈展外,展覽會場館方也有僱用其他專業佈展人員協助,則上訴人鍾年睿是否有額外僱用張力山協助佈展之必要,即容有疑,況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鍾年睿提出上開電子郵件真正,而上訴人鍾年睿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確為佈展支付張力山金額達1萬1375元等情為真,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取。

(七)就北京機場檢疫單位交際費用部分:上訴人鍾年睿抗辯伊為使作品可以順利通關,支出交際費用10萬3207元,並經證人李宗鴻到庭證稱在北京展確實有支出交際費用,目的是讓中國海關不要把作品銷毀或退運,金額大約人民幣2萬3000多元,伊有幫上訴人鍾年睿申報,且伊有跟北京站的人勾核過沒錯才報的等語(原審卷,頁 346),然為被上訴人否認,而上訴人鍾年睿復未提出與所述支出相符之單據,亦未證明此部分之支出為必要費用;又證人李宗鴻雖證明北京展有交際費支出,惟先證述「金額不清楚、記得公司有給」、後又改稱「金額大約人民幣 2萬3000多元,上訴人有跟我反應過別條錢(沒給),這筆錢有沒有在內我不確定」(原審卷,頁 346),是依證人證述,尚難據以為上訴人有利認定。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予核銷前開款項,難謂有據,自難論採。

(八)關於黃中豪收藏品重複退件 2萬5000元及另行專案退件費用 4萬元部分:上訴人鍾年睿雖抗辯此部分支出係因訴外人黃中豪的收藏品退件時,因無法達成收藏家的要求而增加費用及因部分藝術家無法配合而專案退件而增加費用云云,並聲請傳訊證人何宗游到庭證稱本件展覽完成要歸還作品時,確實有因訴外人黃中豪對包裝紙箱不滿意,要求國美館重新製作包裝作品的紙箱給他,訴外人黃中豪是不滿意紙箱厚度等語(原審卷,頁 343),惟證人何宗游亦證稱被上訴人原本提供的包裝已符合一般展覽的要求,是藝術家要求特別嚴格,所以第二次、第三次的包裝是新作包裝,但藝術家就是不滿意等語(原審卷,頁 344),則被上訴人既已提供符合伊與定作人間簽訂契約規格所要求之包裝,被上訴人即無何債務不履行情事,而上訴人鍾年睿出於己意配合訴外人黃中豪個人主觀要求提供額外包裝,自難認為係屬必要費用,而應由被上訴人給付;又上訴人鍾年睿抗辯伊於辦理退件時,因部分藝術家無法配合而專案退件,增加此部分金額云云,並提出專案退件受託人即訴外人林俊明補發證明乙份為證(原審卷,頁 240),訴外人林俊明並於被上訴人另案告訴上訴人侵占之刑事案件偵查中到庭證稱上訴人鍾年睿確有支付他此部分製作費用及工資等語,惟證人即上訴人主管李宗鴻則證稱上訴人鍾年睿並未將林俊明出具單據提出於出差報告表內領款核銷等語(偵查卷二,頁 198),業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22803號偵查案卷查核明確,堪認上訴人鍾年睿並未依被上訴人規定出差費用申領程序核銷此筆費用,此外,上訴人又未提出證據證明此部分費用支出確與展覽工作相關且屬必要,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同意核銷此部分金額云云,亦無可取。

(九)97年 3月間美國巡迴展國立臺灣美術館展品進口所支出之進口卸貨人工費9900元、展品點交人工費5000元、受損作品送修費2萬4800元,共3萬9700元部分:上訴人鍾年睿固稱此部分之發票正本因已交給被上訴人公司主管即訴外人李宗鴻轉送會計單位請款云云,並就此部分費用支出提出發票影本為證(原審卷,頁241至243),然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鍾年睿前開抗辯,且前開發票並未蓋印營業人專用章,是其抗辯尚不足取,又上訴人鍾年睿固再提出加蓋營業人專用章之發票為證(原審卷,頁324至326),然查,前開發票所載之項目為人工費,與上訴人所主張之項目不同,而上訴人鍾年睿就此雖抗辯此係商業上之習慣,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鍾年睿復未提出證據證明有此商業習慣,是上訴人此項主張亦不足取。

(十)台南市政府國姓爺展預支款 6萬9200元及國立臺灣美術館卡車費 2萬元部分:上訴人鍾年睿抗辯本件展覽嗣後雖因故無法展覽,但伊於96年 4月間已委由張仁武購買展品包裝材料並以卡車載送至台南展覽館,之後又於96年 7月間委由張仁武將上開展品包裝材料故車派工退運等語,並提出由張仁武於98年 2月18日出具之領款收據為證(原審卷,頁244至246),證人張仁武並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96年時原告的錢沒有下來,直到98年 2月18日上訴人鍾年睿才把錢給他,他才簽立上開收據云云(偵查卷二,頁226),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查,上訴人鍾年睿就前開款項僅提出由訴外人張仁武出具之收據,而未提出與其所述用以購買包裝材料、僱用卡車等項目相符之收據,尚難認上訴人鍾年睿主張其已支出前開金額之款為真正,是被上訴人拒絕核銷此筆費用,尚非無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十一)綜上,上訴人就所溢領之預支款34萬9800元扣除被上訴人尚應核銷之美國簽證費7440元、加拿大簽證費4500元、制服費1萬1000元、日支生活費差額204元後,尚應返還被上訴人預支款32萬6656元。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另有積欠被上訴人借款 4萬7761元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上訴人鍾年睿於被上訴人公司之簽呈及電子郵件等件為證,上訴人於本院亦不爭執上訴人鍾年睿尚積欠前開借款,是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前開借款。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預支款32萬6656元,及借款 4萬7761元,合計37萬441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0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提起之反訴主張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鍾年睿如附表所示金額中除美國簽證費7440元、加拿大簽證費4500元、制服費1萬1000元、日支生活費差額204元部分外,並無可取,已如前述,而前開美國簽證費7440元、加拿大簽證費4500元、制服費1萬1000元、日支生活費差額204元部分既已自上訴人鍾年睿應返還之預支款中扣抵,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亦屬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上訴人反訴請求部分,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附 表:99年度勞簡上字第69號┌───────┬────────────┬──────────┬───┐│展覽工程及期間│被上訴人主張應給付之費用│ 金額(新臺幣元) │ 備註 │├───────┼────────────┼──────────┼───┤│A.國立臺灣美術│⒈現場人工費 │11,375元 │ ││館迷離島在美國├────────────┼──────────┼───┤│達柯塔州進場布│⒉美國簽證費 │7,440元【(260+3300 │ ││置,於96年5月 │ │+160)x2】 │ ││13日至21日 ├────────────┼──────────┼───┤│ │ 小 計 │ 18,815元 │ │├───────┼────────────┼──────────┼───┤│B.國立臺灣美術│1、日支生活費 │400元 │ ││館迷離島在美國│ │ │ ││達柯塔州退展包├────────────┼──────────┼───┤│裝,於96年8月 │ 小 計 │400元 │ ││17日至26日 │ │ │ │├───────┼────────────┼──────────┼───┤│C.國立臺灣美術│1、日支生活費 │3,200元 │ ││館迷離島展在加│ │ │ ││拿大溫哥華進場├────────────┼──────────┼───┤│布置,於96年9 │ 小 計 │3200元 │ ││月9日至16日 │ │ │ │├───────┼────────────┼──────────┼───┤│D.國立美術館北│ ⒈制服費用 │11,000元 │ ││京展在台中收退│ │ │ ││件,於96年9月 ├────────────┼──────────┼───┤│28日至10月4日 │ 小 計 │11,000元 │ │├───────┼────────────┼──────────┼───┤│E.國立美術館兩│⒈北京機場檢疫單位交際 │103,207元 │ ││岸當代展北京布│ 交際費用 │ │ ││置展場,於96年├────────────┼──────────┼───┤│10月4日至19日 │ 小 計 │103,207元 │ │├───────┼────────────┼──────────┼───┤│F.國立臺灣美術│⒈日支生活費 │2,000元 │ ││館迷離島展在溫├────────────┼──────────┼───┤│哥華退場,於96│⒉加拿大簽證費 │4,500元 │ ││年10月23日至27├────────────┼──────────┼───┤│日 │ 小 計 │6,500元 │ │├───────┼────────────┼──────────┼───┤│I.國立美術館北│⒈黃中豪收藏品重複退件 │25,000元 │ ││京展退展臺灣退│ 件費用 │ │ ││件,於96年12月├────────────┼──────────┼───┤│7日至13日 │⒉另行專案退件費用 │40,000元 │ ││ ├────────────┼──────────┼───┤│ │ 小 計 │65,000元 │ │├───────┴────────────┼──────────┼───┤│K.美國巡迴展國│1.進口卸貨人工費 │9,900元 │ ││立臺灣美術館展├────────────┼──────────┼───┤│品進口,於97年│2.展品點交人工費 │5,000元 │ ││3月間 ├────────────┼──────────┼───┤│ │3.受損作品送修費 │24,800元 │ ││ ├────────────┼──────────┼───┤│ │ 小 計 │39,700元 │ │├───────┼────────────┼──────────┼───┤│L.台南市政府國│ 預支款 │69,200元 │ ││姓爺展 ├────────────┼──────────┼───┤│ │ 小 計 │69,200元 │ │├───────┼────────────┼──────────┼───┤│M.國立臺灣美術│ │20,000元 │ ││ 館卡車費 ├────────────┼──────────┼───┤│ │ 小 計 │20,000元 │ │├───────┴────────────┼──────────┴───┤│ 合 計 │337,022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曾益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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