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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聲再字第1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郭美杏陳怡雯魏式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勞聲再字第1號

抗告人
邱德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13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5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再審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7日裁定駁回再審聲請,該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惟抗告人仍提起抗告,本院復於99年12月13日以抗告人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該裁定依法亦不得抗告。抗告人對本院99年12月13日裁定再提起本件抗告,揆諸上開規定,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即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陳怡雯

法 官 魏式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聲再字第1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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