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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134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郭美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134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
複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
被告
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複代理人
楊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其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中華營業處經理一職,每月可領取月業績津貼、季管理績效、月服務津貼、伙食津貼等獎金,而於民國98年6月份領取之薪資及獎金為新臺幣(下同)382,100元,發放薪資之日期為每月15日。被告公司於98年7 月31藉詞原告未告知被告公司在外積欠債務,詐騙原告已違反業務人員合約書第23條第7款「業務人員不誠實,詐欺之行為或其他與公司利益相衝突之行為。」,而命原告自願離職,否則開除原告,並向保險公會申報取銷本人之保險員資格,原告迫於無奈提出辭呈,經原告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協調,請求回復工作權,惟經98年9月7日協調、98年10月8日調解均不成立,為此原告於98年11月24日再以高雄義民郵局第309號存證信函對被告公司為撤銷辭呈之意思表示,並表達有繼續上班之意願,而請求回復原職,而被告公司仍回函拒絕。

㈡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公司以原告違反業務人員合約書第23條第7款為由違法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經原告多次請求回復原職,被告公司均不予理會,顯見被告公司受領勞務遲延,為此原告先請求被告公司給付98年8月1日至12月31日薪資及獎金,其中月業績津貼固定每月103,148元正,伙食津貼固定每月1,800元,五個月為524,740元(103,148+1,800*5),另其餘管理積效獎金、年終積效獎金預估為1,000,000元(實際金額待被告公司提出業績資料再核算),合計1,524,740元(524,740+1,000,000),其餘部分暫予保留。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4,74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送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業於98年7月31日自動辭職,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業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已不存在,是原告並無提供勞務之權利,而被告公司自無受領原告勞務之義務,更無給付薪資與獎金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受領勞務遲延,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薪資及獎金,顯無理由;原告不否認確實有私人債務問題,亦不否認確實與被告公司人員進行協商,顯見被告公司並捏造無任何不實事實陷其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詐欺,顯無理由;又原告與被告協商處理時,被告曾給予原告選擇方式,原告可以選擇自動辭職抑或由被告公司依據合約書約定主張權利,此二種方式均係合法行使權利之行為,並無任何不法,原告對被告公司所提出之方案可以不同意或有不同意見,本件係原告選擇自動離職,被告公司並無任何不法之脅迫行為,原告事後主張被告公司有脅迫之情,並不足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中華營業處經理一職。

㈡原告於98年7月31日以因生涯規劃為由向被告公司提出辭呈。

㈢原告於98年11月24日以高雄義民郵局第309號存證信函對被告公司為撤銷辭呈之意思表示,並表達有繼續上班之意願,而請求回復原職,被告公司於98年11月2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被告公司於98年11月26日回函拒絕。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自願離職意思表示係受被告公司詐欺、脅迫所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主張其自願離職之意思表示係受詐欺、脅迫,有無理由?茲析述之: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主張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上第485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闡釋綦詳。又按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可佐。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藉詞原告未告知被告公司在外積欠債務,已違反業務人員合約書第23條第7款「業務人員不誠實,詐欺之行為或其他與公司利益相衝突之行為。」,而命原告自願離職,否則開除原告,原告自願離職之意思表示係受被告公司詐欺、脅迫所為云云,並提出中華勞資事務基金會協處勞資爭議協議書影本乙份,其中記載資方(即被告公司)主張「勞方所告知銀行債務恐屬不實,影響工作誠信違反契約情節重大,給勞方選擇自願離職或遭開除,選擇自願離職則資方結案。」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查原告已自承被告公司有告知原告可於自願離職及被告開除二者之間選擇其一等情,則被告公司之受僱人將可能對原告採取之解僱處分告知原告,不論該終止勞動契約行為是否合法有據,原告若不同意被告公司解僱行為且不願自願離職,原告仍可依勞動基準法或相關法令主張自身權利,實不足認被告公司要求原告於二種離職方式選擇其一,即會使原告心生恐懼,非採取自行辭職行為不可。故原告在衡量自身利益即審酌雇主解僱處分或自行離職何者有利後,始填寫該辭職申請書,應認原告係於意思自由之情形下自請離職,並無原告所稱遭被告脅迫之情事。另依社會通念,若受僱人遭雇主解僱,確實對受僱人名譽及將來求職有所影響,原告係在自行評估解僱及自願離職何者有利之情形下而為自願離職之意思表示,亦無所謂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意思表示情事,難認原告自願離職之意思表示係受被告詐欺。是原告自願離職之意思表示並無受詐欺、脅迫等意思表示不自由情事,原告主張撤銷自願離職之意思表示,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遭被告公司詐欺、脅迫而撤銷其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兩造既經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薪資及獎金,即屬無據。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24,74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梅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134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薪資,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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