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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179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孫正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179號

原告
邱棟生
訴訟代理人
廖信憲律師
被告
晶華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思亮
訴訟代理人
李昆鴻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份: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7年3月10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工程部木工人員,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詎被告竟於98年3月18日以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虧損或業務緊縮」及同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逕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資遣原告。原告為此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然被告於調解程序中表示:「公司自去年起即財物虧損,在考量木工組工作量亦在減少之情況下,而將勞方解僱」,足見原告並不符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事由;又被告於資遣原告後,旋即於人力銀行網站上持續刊登廣告徵求工程部木工人員,是被告並無虧損或業務緊縮致需資遣原告之情。從而,被告片面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實屬無據,於法不生效力,兩造間勞動契約自仍存續。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3419元,及自98年4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每月給付原告3萬2000元。(三)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被告飯店事業擔任木工,負責全部飯店木工裝潢維修等業務。被告遭逢97年金融海嘯衝擊,國際旅客住房率大幅下滑,營收大幅減少,木工維修新單量更逐月減少,被告為因應此一情況,遂將木工部門之人力編制減少為僅存木工及領班各1名。是被告為求永續經營,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事由終止兩造間勞工契約,洵屬適法。

(二)原告自97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以來,被告即發現原告之木工專業技能不足勝任其職務。於97年年中考核時,原告部門主管即訴外人鮑建文即認原告專業技能不足,評為低分即65分並予以輔導中,詎原告仍不思改善,非但有出言頂撞威脅領班之情,後更因缺乏團隊合作精神,於同年年終考核遭評為60分,於工程部全部人員中分數最低,足認原告不能勝任工作。嗣被告於98年過年時接獲署名為原告家屬所繕發之黑函,姑不論黑函內容是否屬實,被告公司申訴管道健全,被告捨此不為,竟以散發黑函方式指控,徒增被告管理人事之困擾,亦可證被告欠缺團隊精神。又被告為求慎重,由人資副總及人資經理與工程部同仁進行訪談,以瞭解原告之工作狀況。與原告同組之同仁均認原告難以配合、情緒管理及工作態度欠佳,其餘同仁更指訴原告曾嘲諷主管判斷錯誤,且原告之主管亦曾陳訴遭原告威脅之情事。再者,原告面試時表示其不煙不酒、木工油漆均為其專業,實則原告非但菸酒都會、亦非木工專業。是原告之木工專業既無法達到被告要求,且其主觀上又怠忽其所擔任之工作致不能完成,有違反勞工應忠實履行勞務給付義務之情,被告以不能勝任工作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無違失之處。

(三)至人力銀行網站上所刊登之徵才資料,係一般企業使用作為儲備人力之管道,用以蒐集優秀人才履歷,即便該職缺已無人力需求,一般企業仍會刊登該職缺公告,以蒐集優秀人才履歷,此為一般企業運作之常情,被告於資遣原告後,並未增添任何木工人力。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前已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總計3萬8613元,亦得以之與原告請求之金額互為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經本院會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65頁及背面):

(一)不爭執部分:

1、原告自97年3月10日起,在被告飯店擔任工程部木工人員,每月薪資3萬2000元,兩造間有勞基法之適用。

2、被告於98年3月18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第5款事由,資遣原告(原證2),並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共3萬8613元(被證14)。

3、被證1至11、被證14內容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二)爭執部分: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第5款事由,資遣原告,是否有理由(以上由法院擇一審理)?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勞工非有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規範目的在於當勞工提供之勞務,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之客觀上合理經濟目的時,自無法期待一合理雇主繼續該勞動契約,應允許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故雇主以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應以該勞工所提供之勞務不能達到雇主客觀上合理經濟目的為限,其事由包括勞工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及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35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辯稱原告對於所擔任工作確有不能勝任情事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告公司木工組領班黃武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原告主管,有在考評表上將原告表現總分打65分,因65分是員工可拿到1個半月薪資年終獎金之基準,若未達到65分就沒有全額年終獎金,實際上原告表現不佳,本來不會給原告65分。原告應徵之初聲稱不抽煙也不喝酒,這是僱用原告很大的原因,蓋被告公司是國際飯店,常會接觸客人,若員工身上有煙味或酒味,會影響飯店形象,故伊在用人時,會詢問對方是否會抽煙、喝酒,原告表示不會,誰知試用期一到就開始抽煙、喝酒,伊覺得原告有所隱瞞。嗣又發覺原告並非木工,卻應徵木工工作,木工工作是從事飯店的木作維修,是否為木工專業,由能否使用工具就可查覺,伊發現原告不會使用木工專用工具,例如操作電鋸有固定方向,原告卻反向操作,這會造成使用者有受傷危險,且原告連木工最基本的刨刀也不會用,伊也無法教導原告,之前有跟原告溝通過工作上的疏誤,原告會否認,對於別人的意見也很反彈,例如門片修繕未做好或做錯,門片還是不能使用,客人會抱怨,伊告知原告,原告否認是他做的,伊拿出請修單,修繕人員簽名就是原告,原告就改稱忘記了,甚至不高興的說會在外面等伊,伊以及其他工程部2、30位同仁無人可跟原告溝通。原告只能作簡單不需要木工專業技術的工作,例如鎖螺絲之類,需要專業木工技術,例如製作櫃子、裝飾品的工作根本不敢交給原告,因為他連工具都不會使用。故本來考核表要給原告不到60分的分數,但想到員工工作1年,都希望領到全額年終獎金,才給原告65分。至於工作狀況訪談紀錄表中,有關「黃武雄」的部分伊都據實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第68頁),證人鮑建文亦證稱:渠係被告公司總工程師,原告在職時,渠擔任副總工程師,副總工程師下面有值班工程師、領班黃武雄及一般工作人員。被告公司每三季會製作一次考核表,一開始先讓員工自我評量,員工再和領班作確認,因為領班會考評員工的表現,最後才送交渠,蓋整個工程部除木工組外,還有空調、電氣等不同單位,總共人員有30位左右,渠會跟這些單位的幹部亦即領班做總考核。卷附證人黃武雄給原告65分,渠有作修正,在上面打X並簽字,只給原告60分。人員評量共分4個等級,85分以上是最優等,85分到75分間是良好,75分到65分以上是一般,60分以上到75分是一般,也就是表現平平,60分其實是最差表現,之所以給原告60分,代表原告是工程部表現最差人員。原告領班黃武雄有報告原告的工作情形,包括不服從指導,專業不夠,渠有詢問木工組其他同仁,發現黃武雄所言屬實,就約談原告,告誡原告無論如何不可跟主管起衝突或不服從領導,這是基本職場倫理。詎某日剛好遇到原告跟證人黃武雄吵架,兩人都很兇,尤其原告態度很差,又非私下爭執,而是在其他同仁面前,渠當時馬上制止,才知因為黃武雄糾正原告工作錯誤,原告表示不是他做的,才引起糾紛,渠有告誡原告不可再犯,原告說希望再給一次機會,誰知又被渠當場發現原告與黃武雄起衝突,故將原告列入表現最差人員,若每個員工都可不服從幹部命令,職場管理會有很大問題。再者原告專業也有問題,黃武雄反應原告專業不足,渠為了測試,就拿1個木盒請原告照做,結果原告做出來的尺寸差了幾公釐,而木工之專業技術不允許幾公釐的差別,否則門做出來了無法開關使用,渠向原告表示木盒差了幾公釐,孰知原告回稱「反正型做出來就好了」。一開始原告來應徵時係表示什麼都可以作,可看圖也可監工,而黃武雄快退休,渠本想栽培原告接任領班,給原告的薪水也高,誰知試用期發現原告能力不足,專業不夠,渠向原告表示要降薪,改為技術人員再延長試用。卷附考評表都是依據渠向其他同仁、黃武雄以及渠個人瞭解的結果,原告確實表現最差,才給他60分,原告能力無法勝任工作,渠已給原告1次機會,但又再犯,才將原告列入資遣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背面),證人即被告公司木工組人員賴嘉和(原名賴松男)亦證稱:其在被告公司擔任油漆工作,曾與原告是同事,工作狀況訪談紀錄表中,有關「賴松男」部分都是據實陳述。與原告共事1、2年時間,配合工作較少,但有時候因趕工,同事之間會互相幫忙,例如現在油漆進度要趕,而木工沒有事做,就會請木工同仁來幫忙,一般同事都不會拒絕也會配合,但請原告幫忙時,原告雖會幫忙,但不聽其指揮,例如某項工作有人在做,其會分配原告去做另一項工作,原告會拒絕不聽調派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並有原告之考評表(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工作狀況訪談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在卷可稽,是以原告於勞務提供過程中,不僅有客觀上專業、能力不足情形,甚且主觀之工作態度,亦發生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之狀況,顯然無法達成被告公司客觀上合理之經濟目的,而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情事,被告以此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於法有據,原告主張被告解僱不合法,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云云,要屬無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情形,被告於98年3月18日以此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洵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解僱不合法,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給付薪資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孫正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179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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