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他字第6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他字第65號
- 原告
- 邱棟生
上列原告與晶華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捌佰伍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復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是以,在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及給付薪資之訴,其訴訟標的皆屬財產權訴訟,其僱傭關係期間應算至法定退休年齡即65歲,如依上開退休年齡計算之工作期間超過10年,則應以10年計算之,且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兩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如其訴訟利益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判決及97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參照。
本件原告與被告與晶華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99年6月4日以99年度救字第1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179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字第84號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12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㈠查原告於第一審起訴請求:
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5月11日起訴時,年齡為43歲,其法定工作期間應約為22年【計算式:65歲-43歲=22年】,已逾10年期間,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計為新臺幣(下同)3,840,000元【計算式:32,000元12個月10年=3,840,000元】。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13,419元:本項訴訟標的價額則計為13,419元。
⒊被告應自民國98年4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32,000元:本項訴訟標的價額亦應計為3,840,000元【計算式:32,000元12個月10年=3,840,000元】。
⒋就上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部分,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因其訴訟利益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3,840,000元定之。
⒌準此,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即合計為3,853,419元【計算式:3,840,000元+13,419元=3,853,419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39,214元,並經暫免繳納在案。
㈡原告則不服本院判決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3,853,419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58,821元,亦經暫免繳納在案。另原告追加遲延利息部分,依首揭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故無庸另行徵收裁判費。
㈢原告即上訴人復不服第二審判決而上訴至最高法院,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亦為3,853,419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58,821元,仍經暫免繳納在案。
㈣依首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本件訴訟費用156,856元【計算式:39,214元+58,821元+58,821元=156,856元】應全部由原告即上訴人負擔之。
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156,856元,並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且應依上開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