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國字第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國字第1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司法院等間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得回復其遲誤之訴訟行為,以遲誤不變期間為限,若裁定期間,既可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法院以職權酌量延展,自無再行准許回復之理;審判長命聲請人補正起訴要件欠缺之裁定期間,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64 條所稱之不變期間,聲請人遲誤此項期間,致其起訴被駁回後,無論其遲誤之原因如何,均不得聲請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212 號、28年抗字第444 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僅授權乙○○起訴,並未授權丙○○代收有關訴訟文書,直到民國99年6 月30日前往潭子始悉上情,伊從未收到本院之裁定,爰聲請准予回復原狀,重行送達云云。
三、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司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99年2 月9 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聲請人之簽名、蓋章,此項期間屬裁定期間,非民事訴訟法第164條所稱之不變期間,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2日送達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丙○○,有送達證書可憑,則該裁定補正期間即應自送達於該代收人之翌日起算。聲請人既未遵期補正簽名及蓋章,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自不得聲請回復原狀,是本院於99年3 月16日以起訴不合程式駁回聲請人之起訴,於法即無不合。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未授權丙○○代收本件訴訟文件云云,然其自承已授權乙○○起訴,且依乙○○簽名及蓋章之起訴狀上亦明白記載丙○○為送達代收人,並指定送達地址為「台中縣潭子鄉○○路51巷20號」,核與本件聲請人所載送達地址相符,是聲請人空言否認未授權丙○○代收訴訟文件云云,殊無可取。又當事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既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即應於向該代收人送達完畢時,發生送達之效力,其代收人於受送達後,曾否將文書轉交當事人,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本院前開命補正裁定既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所指定之送達代收人丙○○,則丙○○實際上何時轉送於聲請人,要非所問。從而,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