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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156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李維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156號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劉金玫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夏曦律師
被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張菊芳律師

      朱宜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以:

(一)兩造於民國67年9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子乙○○(民國68年9月26日生)、次子甲○○(71年11月3日生),惟被告個性冷漠,有憂鬱傾向,家中一直少有歡笑,亦無溫暖。原告事親至孝,對被告母親也極為孝順,69年間被告母親中風後,即長年住在兩造家中,但相對地,被告對原告親友卻是態度冷淡,從未邀請原告親友來家裏用餐作客,甚至81年春節期間,被告還拒絕自己及子女探視罹患癌症父親,讓原告傷心欲絕。

(二)84年間原告為總經理之盛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倒閉,因原告資產全部投入該家公司,致使家中經濟陷入困難,被告當時即開口表示要離婚,原告同意後,被告又反悔不願與原告離婚。之後,原告雖企圖在事業上東山再起,但仍多不順遂,連台北市○○區○○路3段75巷20之1號住家,亦遭法院查封拍賣。原告迫於無奈,只好於87年間轉赴大陸發展,被告不願一同前往,兩造雖曾吵架要離婚但未果,自斯時(87年間)起兩造即分居至今,原告返台期間,都是住在旅館或飯店,未曾再與被告同住。

(三)91年4月間兩造亦曾提及離婚,原告把在台灣財產都給予被告,兩造並向貴院登記夫妻分別財產制,但嗣後被告又反悔,表示要等到原告支付完子女在美國唸書的學費,才願意辦理離婚。被告甚至還要求原告將戶籍遷出,原告因此於91年8月13日將戶籍遷回高雄老家。多年來,原告為子女陸續支付12萬元、15萬元美金之學費,目前兩子均已成年,長子乙○○為美國哥倫比亞大學建築研究所畢業,已成家立業,次子甲○○於今年5月即將從美國哥倫比亞大學企管研究所畢業。原告倍感欣慰,眼見子女都有一技之長,終於得放下心中重擔。最近原告再開口要求被告配合辦理離婚,但被告卻又反悔拒絕。然兩造自87年間分居至今已達12年,幾乎沒有聯絡,毫無夫妻感情可言,僅徒留婚姻之名,兩造顯難以維持婚姻,無回復之希望等語。

(四)訴之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兩造自87年間分居,形同陌路云云,與事實不符。原告於91年7月間當時大陸工作尚寫信予被告表示「你是我這一生最愛的人,也是虧欠的人,為了我和兒子,辛勞一生,而我帶給你的只有痛苦與傷害。....但願今生能有償還與贖罪的機會....在你來與我同住以前,我將全心全意投入業,為你、兒子和我們的家的美未來做準備,相信我,我真的好愛你」,足證明兩造同住且為子女全家美好未來做準備。

(二)原告之母親已82歲,被告為孝敬原告之母,兩造間之婚姻問題,原告竟勞煩老人家出庭作證,其情何堪,且原告母親未與兩造同住,對於雙方互動情形不知。原告主觀意欲離婚之意識,係因原告發生外遇事件,始提起本訴,可由原告於94年2月1日以簡訊發予被告,表示:「我不久將再婚....也打算要一女兒....請簽字」等語,並於94年5月間以電子郵件寄予兩造長子乙○○,經其轉寄予次子甲○○表示其與第三者已生有一子女等語,足見原告已與訴外人生有一孩子,原告對兩造婚姻關係,具有可歸責事由,但被告維持家庭和諧,仍願與原告溝通協力以謀求維繫兩造婚姻,雙方婚姻在客觀上並未達到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而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共營婚姻生活仍屬可期。兩造婚姻生活縱有破綻,惟被告無可歸責之事由,係因原告發生外遇情事,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三)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兩造分居已達12年,婚姻關係難以維持,徒具婚姻之名,不具回復希望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護照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坦承雙方或有歧見,但未如原告所言分居達12年之久,兩造無達於難以維持婚姻之情況,且原告有外遇,並在外與第三者生育子女,具可歸責之事由,其訴請離婚,並無理由。因之,本件應審酌者係兩造婚姻有無達於難以維持之狀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惟此項立法究係破綻主義或有責主義,原有爭議。有認為從74年修正理由「舊法關於裁判離婚原因之規定,係採列舉主義,僅以本條所列10款原因為限,過於嚴格,現在各國立法例,多兼採概括主義以應實際需要,爰增列第2項上段規定,較富彈性。」,以及第2項但書有「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限制,認為第2項仍屬有責主義之規定,目的僅係在補充第一項列舉原因之不足,而以「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作為概括有責原因,然而大部分學說及實務見解則認第二項之規定為破綻主義之立法規定。破綻主義則是以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準,與有責主義之立法不同,破綻主義分為積極破綻主義及消極破綻主義。消極破綻主義實屬有責主義,因僅能由無責之一方對有責之他方訴請離婚,有責之一方不能為離婚之請求。積極破綻主義為符合公平及誠實信用原則,則非不得特設例外規定予以排除適用。基於公平原則,上述例外規定限於「其事由應由一方負責」,如雙方均應負責或均不應負責者,則與但書之構成要件不相當。亦即婚姻破裂之原因,雙方均無可歸責事由時(如平常意見分歧、人生觀不同、價值觀差異甚大),則夫妻雙方均可依此項請求離婚。惟我國實務採消極破綻主義,如婚姻破裂之原因,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如係可歸責於夫妻雙方之共同事由者(如夫妻均有外遇、賭博、酗酒、浪費財產等),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法院判斷,最高法院就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著有相當之解釋,為適用本項規定之重要依據,茲援用如下:

(一)「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民國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經原判決說明綦詳。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由上述判決意旨,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係就婚姻是否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非以原告主張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而定,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且離婚事由,應由他方負責者為限;而是否處於此一境況有無可歸責事由,須由主張之原告負舉證責任。

(六)本件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難以維持云云。但被告提出原告致其長子乙○○電子郵件,表示在外他人已懷有其子女等情(見被證4,本院卷第40頁),有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可證,而長子乙○○到庭證稱:父親確實致電表示其生有一子等語(本院卷第72頁反面)。次子甲○○到庭證稱:其於去年在大陸上海工作時,曾看過父親外遇之第三者及所生兒子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是原告既有外遇之行為,其具有可歸責之事由,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造成婚姻破綻之事實,其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破綻事由,請求判決離婚,並非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156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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