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他字第1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他字第12號
- 原告
- 陳文忠
- 被告
- 張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寶玉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329,754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陳文忠應負擔及向原告支付訴訟費用新臺幣9,36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82年度婚字第330 號、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家上字第210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7號、臺灣高等法院84年家上更㈠字第2 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70號、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家上更㈡字第22號、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續字第2 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69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續更㈠字第1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續更㈡字第1 號(併該院92年度家訴字第1、2號)、94年度台上字第269 號民事判決確定,前揭各審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一所示,則依附表一核費說明內容,陳文忠應賠償張寶玉9,360元,張寶玉應向本院繳納168,916元(29,160+139,756 )。又張寶玉就兩造間已確定之離婚等事件提起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家再字第2 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再字第53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再字第41號民事裁判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二所示,則依附表二核費說明內容,張寶玉應向本院繳納160,838元。
三、綜上,張寶玉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329,754元(168,916+160,838);陳文忠則負擔9,360元,並應向張寶玉為給付,併諭知遲延利息之計算。
四、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 │ 裁 判 費 用 │ 裁判費用負擔 │ ├──────┼───────────┼───────┤ │第一審 │裁判費: │第一審訴訟費用│ │台北地院82年│㈠本訴:180 元。 │368 元應由陳文│ │度婚字第330 │郵電費:188元。 │忠負擔(註一)│ │號 │總計:368 元(已由陳│。 │ │(A) │文忠預納)。 │ │ ├──────┼───────────┼───────┤ │第二審 │裁判費: │第二審訴訟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㈠本訴(陳文忠於本次審│904 元應由張寶│ │82年度家上字│判中追加離婚事由,無庸│玉負擔(註二)│ │第210號 │繳費):270元。 │。 │ │(B) │郵電費:634 元。 │ │ │ │總計:904 元(已由張│ │ │ │寶玉預納)。 │ │ ├──────┼───────────┼───────┤ │第三審 │裁判費: │臺灣高等法院91│ │最高法院84年│㈠本訴:270 元。 │年度續更㈡字第│ │度台上字第 │郵電費:66 元。 │1號發回前之本 │ │197號 │總計:336 元(陳文忠│次第三審訴訟費│ │(C) │預納 270 元;張寶玉預 │用336元應由張 │ │ │納66元)。 │寶玉負擔(註二│ │ │ │)。 │ ├──────┼───────────┼───────┤ │第二審更一 │裁判費: │第二審訴訟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㈠本訴:無庸再繳。 │20,178元應由張│ │84年度家上更│㈡反訴:19,121(180+ │寶玉負擔(註二│ │㈠字第2號 │18,941)元。 │)。 │ │(D) │郵電費:1,057 元。 │ │ │ │總計:20,178 元(已 │ │ │ │由張寶玉預納)。 │ │ ├──────┼───────────┼───────┤ │第三審 │裁判費: │臺灣高等法院91│ │最高法院86年│㈠本訴:無庸再繳。 │年度續更㈡字第│ │度台上字第 │㈡反訴:27,072(270+ │1號發回前之本 │ │3070號 │26,802元)。 │次第三審訴訟費│ │(E) │㈢命補繳二審訴訟費用:│用36,980元應 │ │ │9,832(9,292+540)。 │由張寶玉負擔(│ │ │郵電費:76 元。 │註二)。 │ │ │總計:36,980元(已由│ │ │ │張寶玉預納810+26,802 │ │ │ │ +9,292+76) │ │ ├──────┼───────────┼───────┤ │第二審更二 │裁判費(本件乃臺灣高│第二審訴訟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等法院86年度家上更㈡字│531 元應由張寶│ │87年度續字第│第22號(F)和解後,請│玉負擔(註二)│ │2號(繼續審 │求繼續審判,故應納入上│。 │ │判) │開事件裁判費): │ │ │(G) │㈠本訴:無庸再繳。 │ │ │ │㈡反訴:無庸再繳。 │ │ │ │郵電費:531元(其中 │ │ │ │140元為臺灣高等法院86 │ │ │ │年度家上更㈡字第22號之│ │ │ │郵電費)。 │ │ │ │總計:531元(已由張 │ │ │ │寶玉預納)。 │ │ ├──────┼───────────┼───────┤ │第三審 │裁判費: │臺灣高等法院91│ │最高法院89年│㈠本訴:無庸再繳。 │年度續更㈡字第│ │度台上字第 │㈡反訴:無庸再繳。 │1號發回前之本 │ │569號 │郵電費:88 元。 │次第三審訴訟費│ │(H) │總計:88元(已由張寶│用88元應由張寶│ │ │玉預納) │玉負擔(註二)│ │ │ │。 │ ├──────┼───────────┼───────┤ │第二審續更一│裁判費: │第二審訴訟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㈠本訴:無庸再繳+監護│409 元應由張寶│ │89年度續更㈠│裁判費0元。 │玉負擔(註二)│ │字第1號 │㈡反訴:無庸再繳。 │。 │ │(I) │郵電費:409 元。 │ │ │ │總計:409元(已由張 │ │ │ │寶玉預納)。 │ │ ├──────┼───────────┼───────┤ │第三審 │裁判費: │臺灣高等法院91│ │最高法院90年│㈠本訴:無庸再繳。 │年度續更㈡字第│ │度台上字第 │㈡反訴:無庸再繳。 │1號發回前之本 │ │2215號 │郵電費:83 元。 │次第三審訴訟費│ │(J) │總計:83元(已由張寶│用83元應由張寶│ │ │寶玉預納) │玉負擔(註二)│ │ │ │。 │ ├──────┼───────────┼───────┤ │第二審續更二│裁判費: │ │ │ │㈠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續│關於離婚部分之│ │臺灣高等法院│更㈡字第1號: │第二審訴訟費用│ │91年度續更㈡│⒈本訴:須補繳離婚損害│(即陳文忠追加│ │字第1號 │裁判費4,950元。 │請求離婚損害部│ │ │⒉反訴(張寶玉於本次審│分之裁判費4,95│ │將「臺灣高等│判中追加離婚事由,無庸│0元及郵費1,028│ │法院92年度家│繳費):無庸再繳。 │元,共5,978元 │ │訴字第1、2號│㈡併入臺灣高等法院92年│,應由張寶玉負│ │」事件併入 │度家訴字第1、2號關於張│擔(註二)。 │ │ │寶玉請求7,290,000元部 │ │ │(K) │分:72,900元。(關於併│關於張寶玉請│ │ │入陳韻琪請求生活費用、│求生活費用、扶│ │ │扶養費用部分,經准訴訟│養費7,290,000 │ │ │救助,且非本案確定費用│元之第二審訴訟│ │ │範圍,故未列入) │費用(即72,900│ │ │郵電費:1,028元(已 │元),應由陳文│ │ │ 由張寶玉預納)。 │忠負擔十分之二│ │ │總計:78,878元 │即14,580元;應│ │ │ │由張寶玉負擔十│ │ │ │分之四即29,160│ │ │ │元)。 │ ├──────┼───────────┼───────┤ │第三審 │裁判費: │張寶玉上訴部分│ │最高法院94年│㈠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續│之第三審訴訟費│ │度台上字第 │更㈡字第1號: │用由張寶玉負擔│ │267號 │⒈本訴:無庸再繳。 │。 │ │ │⒉反訴:無庸再繳。 │(註三) │ │(L) │㈡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家│ │ │ │訴字第1、2號關於張寶玉│ │ │ │請求7,290,000元部分上 │ │ │ │訴第三審裁判費用:109,│ │ │ │756元(准予訴訟救助) │ │ │ │(陳文忠不服陳韻琪生活│ │ │ │費用、扶養費用上訴裁判│ │ │ │費部分,非本案審酌範圍│ │ │ │,未列入) │ │ │ │第三審張寶玉律師費用│ │ │ │:30,000元 │ │ │ │總計:139,756元 │ │ ├──────┴───────────┴───────┤ │一、附表說明 │ │註一: │ │陳文忠第一審(台北地院82年度婚字第330號)經臺灣高等 │ │法院84年度家上更㈠字第2號駁回,陳文忠未聲明不服而確 │ │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陳文忠負擔。 │ │註二: │ │依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續更㈡字第1號(與臺灣高等法院92 │ │年度家訴字第1、2號合併審判)發回前之第三審訴訟費用,│ │依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續更㈡字第1號(與臺灣等法院92年 │ │度家訴字第1、2號合併審判)判決主文第八項負擔。 │ │註三: │ │關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67號訴訟費用負擔,依其主 │ │文第三項,由各上訴人就其上訴部分各自負擔。 │ │ │ ├──────────────────────────┤ │二、核費說明: │ │㈠關於上開編號A、B、D、E、F、G、H、I、J │ │ 所示判決,已由應負擔之人繳納,故無庸再予論究。 │ │㈡陳文忠應賠償張寶玉9,360元 │ │1、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7號(C)裁判費中,張寶 │ │ 玉應賠償陳文忠270元。 │ │2、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續更㈡字第1號(併入臺灣高等法 │ │ 院92年度家訴字第1、2號)(K)裁判費中: │ │⑴就張寶玉請求給付生活費用、扶養費部分,陳文忠應賠償│ │ 張寶玉預納之14,580元。 │ │⑵就離婚部分,張寶玉應賠償陳文忠預納之4,950元。 │ │⑶至於本事件郵費1,028元,已由應負擔之人張寶玉繳納, │ │ 無庸論究。 │ │3、綜上,陳文忠應賠償張寶玉9,360元(14,580-270 │ │ -4,950)。 │ │㈠張寶玉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 │1、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67號訴訟費用139,756元 │ │ (109,75 6+律師酬金30,000)。 │ │2、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續更㈡字第1號判決中關於張寶玉 │ │ 求生活費用、扶養費用應負擔訴訟費用29,160元。 │ └──────────────────────────┘ 附表二: ┌──────┬───────────────────┐ │再審部分 │裁判費用 │ ├──────┼───────────────────┤ │臺灣高等法院│經命補繳費未補遭駁回,未進入實質審理,│ │94年度家再字│無庸繳費。 │ │字第2號 │ │ ├──────┼───────────────────┤ │最高法院94年│裁判費:140,838(136,338+4,500)元 │ │度台再字第53│ 。 │ │號(再審之訴│ (經最高法院以94台聲508號裁定准予訴 │ │駁回。再審訴│ 訟救助) │ │訟費用由再審│再審律師費用:20,000元 │ │原告即張寶玉│ (經最高法院以94台聲509號裁定選任訴 │ │負擔) │ 訟代理人) │ │ │總計:160,838元 │ ├──────┼───────────────────┤ │最高法院100 │經命補繳費未補遭駁回,未進入實質審理,│ │年度台再字第│無庸繳費。 │ │41號 │ │ ├──────┴───────────────────┤ │核費說明: │ │㈠張寶玉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 │1、最高法院94年度台再字第53號訴訟費用160,838元(140│ │ ,838+律師酬金20,000)。 │ │2、綜上,張寶玉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 │ 329,754元(139,756+160,838+29,16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