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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簡字第39號

給付扶養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徐麗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簡字第39號

原告
劉煌
訴訟代理人
王昭婷律師
被告
劉啟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民國99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整至原告終生為止。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育有二男一女,長子劉啟禎於民國69年間失蹤後,下落不明,被告為次子,於中華郵政總局工作收入頗豐,長女劉秀慧為照顧原告已辭去工作,原告現年85歲體弱多病,無謀生能力,需要被告扶養,兩造前於97年10月31日達成協議,被告同意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萬元至原告死亡日為止,詎被告竟拒絕於協議書上蓋章簽名,且拒不履行協議,爰訴請被告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所謂無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至扶養權利人對於其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原因是否有過失,則可不問。所應審究者為,被告之扶養方法並其扶養程度為何?按扶養方法,可大分為迎養在家及定期或不定期給養兩種方式,定期或不定期給養又可分為金錢給付及現物給付。而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生活即係保持自己生活。而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準此,被告身為原告之子,對於原告所負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被告自當竭盡所能扶養原告,縱需犧牲其自己之生活條件,亦應在所不惜。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協議書、原告申請低收入補助資料、台大醫院醫療單據及原告郵局存褶等件影本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閱被告稅務電子闡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查原告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因其全戶人口為3人(包括原告、被告及訴外人劉秀慧),全家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超過規定(96年度規定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台幣22958元),不符合規定,而未獲補助,而被告於98年度之薪資等收入計有91萬8996元,堪認有扶養原告之能力。衡酌原告於14年2月19日出生,現年86歲,久病纏身,既無財產又無收入,需要子女扶養,原告之子女僅被告有適當收入,兩造曾就扶養金額有所協議,及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4千餘元等情,由被告按月支付原告2萬元扶養費,並不為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99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支付其扶養費2萬元至終生為止,自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一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8款因請求定期給付涉訟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麗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世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簡字第39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扶養費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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