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司聲字第8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司聲字第82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借款事件,前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284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375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核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三審所支出之律師酬金新臺幣3萬元(業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286號裁定核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2)00000000分機60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