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2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66號抗 告 人 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許勝發 抗 告 人 許鄭溫溫 許顯榮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11月15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13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太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程序,係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原因關係有所爭執時,則應另行以實體上訴訟解決,而非於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又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5條有所明文。上開規定,並為本票所準用,票據法第124條亦有規定。因 此,發票人如於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付款提示者,應由發票人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9年5月21日所共同簽 發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億元、2億元,付款地均在臺北市,利息分別按年息7.32%、3%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均未載之本票2紙,詎相對人於99年10月18日經提 示後僅獲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另金額394,741,466元、2億元部分則均未獲付款,為此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到期日並未向抗告人為提示及催討,卷內亦無提示及催討之證據,僅有本票1紙,是其所 稱曾於99年10月18日前提示等語顯非事實,亦與票據法第95條、第124條規定有違。又系爭本票雖有「太子汽車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之印文,惟並未表明為發票人,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核發本票裁定,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准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依原審卷附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所示,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確有抗告人等之印文,抗告人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其法定代理人即抗告人許勝發之印文分別列於同一發票人、負責人欄位之下,抗告人許勝發並另於次一發票人欄位處另行用印,顯見抗告人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許勝發均為發票人,可資認定,又上述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因此,原審法院依據相對人所提出本票為形式上判斷,認定抗告人等均為上述本票之發票人,而據以准許強制執行,其裁定並無違誤。又系爭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因此,依據上述票據法之規定,發票人即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應由抗告人即發票人負舉證責任,然抗告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其辯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云云,即非有據。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再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上 述規定並為非訟事件法所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亦有規定。查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雖載為「相對人太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然對照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內容、所提出之本票所記載發票人,顯見相對人係聲請對發票人「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本票之裁定,故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載為「相對人太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核屬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併予更正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第36條第3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王怡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