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法字第7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法字第78號
- 聲請人
- 張榮發即財團法人張榮發文教基金會之董事長
- 相對人
- 財團法人張榮發文教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張榮發文教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然如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應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此觀民法第59條之規定意旨自明。故如非屬財團組織、重要之管理方法或財團之目的等事項之變更,即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逕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即可。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張榮發文教基金會董事長,該財團法人原章程第1 條經第9 屆第3 次董事會決議更名為財團法人張榮發基金會,此已報經主管機關教育部於民國99年3 月19日准予備查,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三、按民法第62條規定:「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是依該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又同法第63條規定:「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依該條規定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亦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限。至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依民法第65條規定,則應由主管機關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20 號判決要旨參照)。蓋財團為他律法人,其捐助章程記載事項,僅得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及第65條規定變更之,至不屬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參酌民法第59條之規定,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並無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之必要。經查,聲請人聲請法院准予變更財團法人張榮發文教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第一條,核屬將財團之名稱由「財團法人張榮發文教基金會」變更為「財團法人張榮發基金會」,與捐助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相對人之設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僅生法人已登記事項之變更,依法應為變更登記之問題。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庸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逕向法院法人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即可。是聲請人所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