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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101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薛中興宣玉華羅月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抗字第101號

抗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
陳森林

上列抗告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聲明異議,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99年度執事聲字第100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自認負有無力清償之債務而須藉由更生程序調整其債務,使經濟生活得以重建,則其受扶養成年子女當應盡最大努力賺取生活所需花費,而非由相對人盡照護責任支出扶養費。復由相對人民國95、96年度收入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55,25 9元、478,592元可推論95、96年度平均收入約為37,938、39,882元,然其最近97、98年度確實收入為何,本院尚未調查。另由相對人留存於抗告人之雙卡申請書資料可知,其於90年之信用卡申請書記載年收入50 萬元,故以其服務年資與任職公司規模,相對人之月收入應非僅有36,000元,是否尚有其他穩定且可堪認定之加班費、津貼、獎金等優厚福利補助款未加計,不免可疑。又以相對人陳報之95、96年度平均月收入38,910元計算,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0,792元與3名子女扶養費15,000元,應尚餘13,118元,而非其謂第一階段每月僅有7,100元之清償能力。況相對人家庭仍續保有房產,相對人於經濟困頓之際,應選擇適度對其資產加以處分以減輕債務,而非為累積資產之行為。綜上,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對抗告人顯失公平,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法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第1至4款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又法院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此觀諸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是以,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所謂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之判斷,因「公允」為一抽象之法律概念,雖立法者已揭示以此為特定行為事實之價值判斷標準,惟於適用涵攝之過程,在在與判斷者審理時之主觀經驗、社會之客觀通識,乃至於具體個案之情況相關,立法者尚難就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符合公允之情況逐一舉列,故一方面為免該法律概念過於空泛而產生判斷者恣意裁量之疑慮,乃以反面列舉之方式,明示某些情況下一概應認為該更生方案之條件為「不公允」,法院不得逕予認可。另一方面則於上開反面列舉事項以外,授權法院於具體個案為判斷,期能針對個案衡量其妥適性,於符合消債條例上開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之法律目的下,賦予法院就「公允」與否之判斷有相當之裁量權限。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裁定相對人自97年11月25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乙節,有97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裁定在卷可稽。嗣於更生程序中,相對人提出更生方案:以一個月為一期,分8年96期清償,總計清償1,328,130元,清償成數約為25.35%。相對人為有薪資固定收入之人,每月平均薪資所得為36,000元,盱衡相對人固定薪資加計非固定獎金半數為所得,尚須支出3名就學中子女之扶養費用,將清償期間延長8年,且依其在學情形,階段式增加清償數額。經異議人聲明異議,本院以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17號裁定認該更生方案為公允、適當,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 條第1項認可更生方案而駁回異議,合先敘明。

㈡本件更生方案認可之扶養費計算支出,係考量相對人之長女及次女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屆成年,惟按民法第1114條第1 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係指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56 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尚難認成年之就學子女有謀生能力,而應予剔除全數扶養費用,況債務人已依其成年及在學情形,分階段提高還款額度,且衡以更生方案之條件及償還期間,堪認已盡最大能力及誠意清償債務,是原裁定之認定,尚無違誤。

㈢又相對人於97、98年度之薪資所得分別為462,215元、458,783元,平均薪資收入為38,375元,業據相對人提出97 、9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存摺影本等件附卷為憑,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相較於原裁定審酌之平均薪資收入為36,000元相去不遠,是原裁定認可相對人每月平均收入36,000元為計算,尚屬可採。另抗告人雖指陳相對人是否尚有其他穩定且可堪認定之加班費、津貼、獎金等優厚福利補助款,並未舉出實證以實其說,難認為真。再者,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之配偶名下有自用住宅,係屬累積資產之行為,惟相對人配偶亦負有房貸債務每月1萬餘元,此有其配偶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存摺繳明細在卷足稽(見97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卷第19、128至141頁),且相對人名下並無財產,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資,從而,抗告人之主張,並無理由。復依卷附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前2年內收入之數額、原因及種類、聲請前2年內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各類支出單據影本等所示,與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觀之,該更生方案之條件應屬適當、可行,且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規定不得認可之情事存在。故本件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顯已就其判斷該更生方案之條件屬公允所依據之事實詳加敘明,其判斷依據之事實並無何錯誤之情,其裁量亦無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違法情形,是司法事務官之認可裁定,自應予以尊重,抗告人仍執前揭情詞主張該更生方案之條件並非公允云云,自難憑採。原裁定駁回異議,於法並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因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查無債務人有本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乃逕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予以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酌定其生活限制,經核並無不合。此外,抗告人亦未能具體指出債務人有何本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之情事,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羅月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101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更生事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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