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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07 日
  • 法官
    游悅晨

  • 原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丙○○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乙○○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匯成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己○○○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清字第48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翁瑞麟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丁○(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讓與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匯成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受讓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前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85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於民國99年2月10日所提以3個月為一期,每期償還新臺幣(下同)45,000元 ,為期6年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 定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決。雖債務人任職於威力鼎行銷整合股份有限公司,有固定薪資所得每月32,580元,惟查,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履行6年後總清償金額為1,080,000元,清償成數僅17%,實屬過低,且據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所提出之聲請人消費明細多為餐飲、女子三溫暖、飯店、百貨公司等奢侈性消費,因系爭奢侈性消費所累積之債務,若債務人僅需償還17%即可免責,對債權人而言絕非公允。另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曾擔任亞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喬依思商行負責人、威力鼎行銷整合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富而威科技公司經理及最美人企業行之經理等等,年薪至少均達60萬元以上,於擔任最美人企業行經理之期間,年薪更高達150萬(此有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台灣新光商業 銀行、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所提供之信用卡申請書,於本院97年度破字第21號案件卷內在卷可稽)。是以,據其工作經驗應可覓得收入更高之工作,然債務人於負擔鉅額債務之際,卻未積極尋覓與其學經歷背景相當之工作,提升所得以增加償債能力,其是否具有清償債務之誠意已非無疑問;且債務人現年47歲,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18年之工作年限,僅提出以6年為限之 更生方案,實難認其條件係屬公允,自不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末查,依卷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無進行清算程序、實行分配之實益。依首開規定,自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游悅晨 本裁定業於99年5月7日上午11時公告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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