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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48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羅月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48號

聲請人
乙○○
聲請人
甲○○
共同相對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伍仟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六二二九五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三八八號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街五十七巷八號(含共同使用部分建號二二五三、二二五五之持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七四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執本院民國97年4月13日核發北院隆94執申字第49714號債權憑證(本案執行名義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民事判決正本、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426號民事判決正本、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462號民事判決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對第三人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0元,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7月20日受理後即於同年8月4日核發北院隆98司執申字第62295號函,囑託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之查封登記(聲請人主張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388號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57巷8號,含共同使用部分2253號建號之持分,即停車位編號39、40號,及共同使用部分2255號建號之持分),又聲請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標的物依據本院拍賣公告上記載之最低拍賣價格為650萬元,業經本院調閱98年度司執字第62295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後,認為如不停止執行時,聲請人恐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650萬元,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

一、二、三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5年,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0000000元(0000000元×5%×5年=0000000元),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月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48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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