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42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字第426號
- 上訴人
- 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迺煥
- 訴訟代理人
- 詹益煥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福寧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連銀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4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向訴外人忠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冠公司)購買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被上訴人除於簽約時已支付新台幣(下同)六千三百五十萬元外,另於同年九月十九日以其他房屋及土地抵付四千七百八十三萬五千元,餘款一千五百六十六萬五千元,約定交屋同時付清。系爭建物之基地係上訴人向第三人台北市政府承租,而與忠冠公司合建,後因忠冠公司週轉不靈,無力完成建築,由上訴人與忠冠公司解除契約,沒收忠冠公司所有之保證金及接收未完成之建物,上訴人為繼續完成建築,即向被上訴人借款五千萬元,上訴人承諾在系爭建物完成後,於使用執照發給後二個月內直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詎上訴人在八十八年取得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及所有權,但屢經催促均不履行移轉登記之約定,被上訴人乃分二次起訴請求上訴人移轉,其中附表一所示房屋六戶、附表二所示房屋十三戶(原判決共有十六戶及停車位十位),業分別經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原法院九十年重訴字第一0四二號、本院九十一年重上字第四七三號及原法院九十年重訴字第二八六0號判決、本院九十二年重上字第一九五號裁定、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抗字第六00號裁定)。惟附表一所示房屋六戶部分,經被上訴人欲聲請強制執行時,竟發現該房屋已經其他債權人預告登記或併案假扣押,被上訴人之假扣押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本案執行、調卷拍賣;如附表二所示房屋十三戶,亦分別經其他債權人許日旭聲請原法院以九十二年執申字第一二二一0號調卷拍賣中、債權人徐明朗、林光畑分別以八十八年民執全正字第三四五三號查封登記及以九十一年執全字第一九六九號併案假扣押,並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以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九二九○三九六八○○號函辦理禁止處分登記,致被上訴人無法向主管地政機關辦理上開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被上訴人雖獲得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上訴人顯已陷於給付不能,且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損害賠償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三千二百二十七萬六千零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七千三百十一萬一千九百三十二元及自本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曾以上訴人未將產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賠一千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經原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二九號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五百萬元,該案現尚繫屬最高法院審理中。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應予駁回。況依被上訴人之主張,系爭建物依原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二號及本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四七三號判決確定,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顯然確定判決並無認定給付不能,不能移轉登記之情事,既無給付不能,當無損害賠償之可言。又被上訴人主張其他債權人預告登記或併案假扣押,係在八十九年三月間及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而調卷拍賣,係在九十二年四月間,其發生時間均係在前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前,被上訴人得提出而不提出,於本件中被上訴人不得再與該確定判決意旨作相反之主張,鈞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之意旨之裁判,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之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訴請上訴人就附表一、二所示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前案,分別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經原法院九十年重訴字第一0四二號、本院九十一年重上字第四七三號判決,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經原法院九十年重訴字第二八六0號判決、本院九十二年重上字第一九五號裁定、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抗字第六00號裁定,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惟附表一所示建物,經被上訴人欲聲請強制執行時,竟發現已經其他債權人預告登記或併案假扣押,被上訴人之假扣押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本案執行、調卷拍賣(編號一至四);如附表二所示房屋,亦分別經其他債權人許日旭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二年執申字第一二二一0號調卷拍賣中(編號一至十一、十三)、債權人徐明朗、林光畑分別以八十八年民執全正字第三四五三號查封登記及以九十一年執全字第一九六九號併案假扣押,並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以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九二九○三九六八○○號函辦理禁止處分登記,致被上訴人無法向主管地政機關辦理上開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業據提出各該判決及裁定為證(見原審卷第三五至五0頁、一二八至一五七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該卷宗審核屬實,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又主張其雖獲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勝訴確定判決,但無法向主管地政機關辦理上開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顯已陷於給付不能,且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兩造爭執之點,在於:㈠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是否為前二案判決效力所及,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規定?㈡上訴人就其移轉如附表一、二所示建物所有權之義務,是否因該等建物遭其他債權人調卷執行及稅捐機關限制處分而始陷於給付不能,或於前案中即已陷於給付不能?
㈢前述之給付不能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茲分述之。
五、本件訴訟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規定:
㈠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指訴之三要素即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相同或正相反對而言,如其中有一要素不同者,即非同一事件。
㈡查,被上訴人於前二案中均係主張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此有上開原法院九十年重訴字第一0四二號、本院九十一年重上字第四七三號判決,及原法院九十年重訴字第二八六0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五頁、一七二頁),而本件則係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前二案之訴訟標的不同,顯非同一事件;且前二案中均認定當時並無不能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情形,從而,亦均不生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之情形。況被上訴人於本件係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並非依兩造所訂之借貸協議書第五、六條之約定,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再以借貸協議書第五、六條之約定,請求損害賠償,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云云,即非可取。上訴人另稱兩造間之借貸協議書第六條約定之違約金,到底是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抑懲罰金云云,核與本件之爭點無涉。
六、上訴人就其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義務,是否因系爭建物遭其他債權人調卷執行及稅捐機關限制處分而始陷於給付不能,或於前案中即已陷於給付不能?
㈠按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之規定,係指嗣後不能而言。又,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依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修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修正前為第一百二十九條),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年第十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五九號、八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0號判決意旨)。
㈡查,系爭建物業經前二案分別判決確定命上訴人應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雖被上訴人曾於判決確定前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就系爭建物聲請假扣押,並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辦理假扣押登記在案,惟假扣押債權人,於假扣押程序執行後,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其起訴之目的不外在取得終局之勝訴判決,以實現其權利,應屬合法行使訴訟權後之當然結果(蓋查封之效力僅在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任意處分,並不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是殊無因實施假扣押程序在前,即於本案判決中造成給付不能之結果。故假扣押債權人如即為被上訴人本人,揆諸上開說明,自無何給付不能之情形,固為前二案所肯認在卷。惟此係就僅有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而言,並不包括如有其他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或其他強制執行之情形。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物依原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二號、本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四七三號及原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八六0號判決確定,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顯然確定判決並無認定給付不能,不能移轉登記之情事,既無給付不能,當無損害賠償可言云云,尚無可取。
㈢次查,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及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十三所示之建物,被上訴人所為之假扣押業經其他債權人許日旭聲請本案執行、調卷拍賣,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建物亦經其他債權人預告登記或併案假扣押,且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二一九五建號建物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因欠繳稅捐致遭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九二九○一四四五○○號函囑託辦理禁止處分限制登記在案(見原審卷第五一頁建物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欄),附表二編號十二所示之二二四五建號建物,亦經其他債權人顏義音以八十八年民執全未字第二六七八號併案假處分,並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九二九○二九五○○號函囑託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在案(見原審卷第二0九頁建物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欄),附表二編號十三所示之二二二七建號建物,亦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以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九二九○三九六八○○號函囑託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在案(見原審卷第二0七頁建物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欄)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北市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一至五八頁、一九七頁至二0九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證審核屬實。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雖獲得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惟在各該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未為塗銷登記前,依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修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修正前為第一百二十九條),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被上訴人持該確定判決向登記機關請求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機關依法不得許被上訴人申請移轉登記,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係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是以上訴人就其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義務自屬嗣後給付不能。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前既以系爭建物並無給付不能,請求移轉登記,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已有既判力,辯稱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無給付不能),作有給付不能之認定與裁判,否則即違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號判例云云,顯有誤會,亦非可取。
㈣至於系爭建物雖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經台北市政府以系爭建物所占用之基地於租期屆滿時即應交還不得主張補償或賠償,而請求辦理預告登記,惟此預告登記之目的,應為起造人承租台北市政府所有之土地興建系爭建物,台北市政府為免租期屆滿後發生爭執,以預告登記保障其權益,並非查封登記,亦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物於前案判決確定前即已陷於給付不能云云,亦無可取。
㈤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指發生「給付不能」事由之時間,均在前兩案判決確定前,該等攻擊防禦方法,既於前案得提出、而未提出,則本案不得再提出,並再作相反之主張云云。惟查,在前兩案訴訟中主張給付不能者為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在前案,既未主張給付不能,則被上訴人在本件主張給付不能,自不能指係「作相反之主張」。況系爭房屋經法院判決上訴人應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上訴人確定,但系爭房屋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被查封強制執行拍賣,而無法辮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如被上訴人不能請求上訴人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使被上訴人之權益,兩頭落空,實有違法律保障正當權利,維護正義之旨。至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應對前案,命上訴人應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與被上訴人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云云。惟再審之訴,係對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訴訟程序,被上訴人豈有對前案有利被上訴人之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提起再審之訴之理?上訴人所論,顯非可採。
七、系爭建物之給付不能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建物既於前二案判決確定後,因上訴人之其他債權人顏義音、許日旭、林光畑等人併案假扣押、假處分,及因上訴人欠繳稅捐致遭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囑託辦理禁止處分限制登記在案,而陷於給付不能,致被上訴人無從執前開確定判決向主管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就其依前二案確定判決應負之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既已陷於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業如前述,且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而受有不能移轉、利用系爭建物之損害,自為可採。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並非伊不願意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係因被上訴人實施假扣押,以致無法辦理移轉登記,故而變成給付不能,無法移轉登記,係被上訴人所造成,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則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㈢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違反「禁反言」原則云云。惟查,本件係前二案判決命上訴人應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執行標的物,業遭他債權人查封或調卷執行,使原判決所命給付陷於不能,非關被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所辯仍非可採。至於被上訴人陳明其依據前二案判決命上訴人移轉房屋二十二戶車位十位,而僅請求損害賠償其中之十九戶房屋,另三戶房屋及車位十位,被上訴人已申請移轉所有權,但遭駁回,其確定判決所命給付無法實現,現仍於行政訴訟中等語,因非本件起訴請求內容,自毋庸予以調查,併此敘明。
八、損害賠償之金額:
㈠查,系爭建物依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忠冠公司所訂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約定:「...B棟二十戶房屋。房屋面積包括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公共設施等共同持分面積在內合計約784.51坪,其精確面積以地政機關複丈為準。...」(見原審卷第十二頁),換言之,該買賣契約書雖約定特定之建物,但面積係約定「其精確面積以地政機關複丈為準」,查複丈之面積即台北市建物登記謄本所列面積二十戶合計為三千零八點八平方公尺(詳見附表三、原審卷第五一至五八頁、一九七至二○九),此亦為前二案之確定判決所判命上訴人移轉登記之面積,上訴人辯稱原契約之「非終局且不精確面積」,及面積僅二五九三點四二平方公尺云云,並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係依照已支付予訴外人忠冠公司之價金共計一億一千一百三十三萬五千元並依比例原則計算,臚列如下:
⒈如附表一所示即原法院九十年重訴字第一○四二號判決之六戶房屋(即附表三編號1、2、3、4、16、18號六戶),面積合計為八百七十二點一九平方公尺,占二十戶總面積之28.9 9%,金額為三千二百二十七萬六千零十七元(計算式:11 1,335,000x 28.99%=32,276,016.5,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如附表二所示即原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八六○號判決之十六戶房屋車位十位中之十二戶(見附表三編號5、6、7、8、9、10、11、12、13、14、17、20),面積共為一千八百零二點九七平方公尺,占二十戶總面積之五九點九二%,金額為六千六百七十一萬一千九百三十二元(計算式:111,335,000 x 59.92%=66,711,932元)。另附表二編號十二號之台北市○○街五十七巷十號五樓,亦屬被上訴人向忠冠公司購買之建物,價金為六百四十萬元(見原審卷第二一0頁至二三九頁,其中二二五頁已有載明),雖未列明於借款協議書,但在前案訴訟中業經兩造攻擊防禦,並經原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八六0號判決判命上訴人移轉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一八八頁附表一編號⒖),上訴人就該建物既亦同為給付不能而無法移轉所有權,被上訴人自亦得併請求損害賠償。
⒊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總金額即共計一億零五百三十八萬七千九百四十九元(32,276,017元+66,711,932元+6,400,000元=105,387,949元)。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賠償因系爭建物給付不能所受之損害共計一億零五百三十八萬七千九百四十九元,及其中三千二百二十七萬六千零十七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其餘七千三百十一萬一千九百三十二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上訴人就該追加訴狀之送達日期亦無意見),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坐落台北市) ┌─┬─────────┬──────────────┐ │ │ 門牌編號 │ 建號 │ ├─┼─────────┼──────────────┤ │1 │臨江街八十五號三樓│大安區○○段○○段二一九五號│ ├─┼─────────┼──────────────┤ │2 │臨江街八十五號三樓│大安區○○段○○段二一九六號│ │ │之一 │ │ ├─┼─────────┼──────────────┤ │3 │臨江街八十七號三樓│大安區○○段○○段二一九七號│ ├─┼─────────┼──────────────┤ │4 │臨江街八十七號三樓│大安區○○段○○段二一九八號│ │ │之一 │ │ ├─┼─────────┼──────────────┤ │5 │臨江街八十七號六樓│大安區○○段○○段二二二二號│ │ │之一 │ │ ├─┼─────────┼──────────────┤ │6 │臨江街八十七號七樓│大安區○○段○○段二二二八號│ └─┴─────────┴──────────────┘ 附表二 (坐落台北市) ┌─┬─────────┬──────────────┐ │ │ 門牌編號 │ 建號 │ ├─┼─────────┼──────────────┤ │1 │臨江街八十五號四樓│大安區○○段○○段二二0三號│ ├─┼─────────┼──────────────┤ │2 │臨江街八十五號四樓│大安區○○段○○段二二0四號│ │ │之一 │ │ ├─┼─────────┼──────────────┤ │3 │臨江街八十七號四樓│大安區○○段○○段二二0五號│ ├─┼─────────┼──────────────┤ │4 │臨江街八十七號四樓│大安區○○段○○段二二0六號│ │ │之一 │ │ ├─┼─────────┼──────────────┤ │5 │臨江街八十五號五樓│大安區○○段○○段二二一一號│ ├─┼─────────┼──────────────┤ │6 │臨江街八十五號五樓│大安區○○段○○段二二一二號│ │ │之一 │ │ ├─┼─────────┼──────────────┤ │7 │臨江街八十七號五樓│大安區○○段○○段二二一三號│ ├─┼─────────┼──────────────┤ │8 │臨江街八十七號五樓│大安區○○段○○段二二一四號│ │ │之一 │ │ ├─┼─────────┼──────────────┤ │9 │臨江街八十五號六樓│大安區○○段○○段二二一九號│ ├─┼─────────┼──────────────┤ │10│臨江街八十五號六樓│大安區○○段○○段二二二0號│ │ │之一 │ │ ├─┼─────────┼──────────────┤ │11│臨江街八十五號八樓│大安區○○段○○段二二三一號│ ├─┼─────────┼──────────────┤ │12│通化街五十七巷十號│大安區○○段○○段二二四五號│ │ │五樓 │ │ ├─┼─────────┼──────────────┤ │13│臨江街八十五號七樓│大安區○○段○○段二二二七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