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77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774號
- 原告
- 乙○○
- 原告
- 甲○○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南雪貞律師
- 被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王聰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臺北市○○區○○段2小段388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57巷8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2人所共有,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坡心公司)名下。坡心(北)市場係臺北市政府於民國44年間為安置拓寬臺北市○○○路之60 戶拆遷商家而興建,並同意攤商及住戶有永久使用權,因該60戶攤商並無興建建築物之經驗且攤商意見不易整合,是臺北市政府要求該60戶攤商成立一法人公司直接向臺北市政府及建商對口以利合約之簽訂及執行。嗣臺北市政府於69年間依「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零售市場須知」核准由基地內含原告在內共60戶攤商共同成立坡心公司,同為股東並繳交股金,由坡心公司向臺北市政府租賃該市場基地,投資興建地下2層、地上8層之大樓,並分別與臺北市政府於70年12月19日及75年12月1日簽訂投資興建坡心零售市場契約書及坡心市場市有地租賃契約在案。而承租人即坡心公司待坡心市場興建完成後,依約應將地面第1樓60攤(舖)位安置出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原配租之坡心市場北邊基地內60攤商即上述含原告在內之60戶攤商,未料系爭建物於新建完成尚未移轉登記予原告時即遭到被告查封;又原告及坡心市場全體攤商已於88年取得使用執照,所有攤位及系爭建物即是全體攤商及原告集資取得,惟被告因與坡心公司間之租賃契約糾紛,而對非坡心公司所有之財產即系爭建物為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顯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就坡心公司設立之目的,僅係簡化處理坡心市場改建時所衍生之繁複法律關係,惟系爭建物係坡心公司股東出資興建,其實質所有權屬各股東,坡心公司僅為借名登記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2295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之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依土地法規定及不動產登記公示原則,系爭建物為坡心公司所有,非屬原告所有,且原告僅為坡心公司之股東,況坡心具有獨立法人格,況原告縱依其他法律關係對坡心公司有移轉登記請求權,亦僅具債權之效力,故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建物係於88年11月29日登記為坡心公司所有,此有所有權狀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至7頁)。
㈡原告為坡心公司股東,此有坡心公司股東名簿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至14頁)。
㈢被告以本院97年4月13日核發北院隆94執申字第49714號債權憑證(本案執行名義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426號判決及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462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就坡心公司之財產於債權金額81,940,875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9月3日就債務人坡心公司所有之不動產為拍賣程序之執行,而原告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之99年8月20 日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於99年9月2日以99年度聲字第248號裁定准予原告聲請停止執行在案,並經本院調閱98年度司執字第62295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所謂第三人(即該異議之訴之原告)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若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所有,縱令該第三人(原告)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情形,亦僅得依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關係,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系爭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原告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及97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坡心市場攤商成立坡心公司後,由坡心公司與臺北市政府簽訂投資興建坡心零售市場契約書(下稱投資興建契約)(本院卷第15頁至第21頁),經坡心公司投資興建坡心市場大樓,並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甚明。且依投資興建契約第12條約定:坡心公司於興建市場完成後,應將地面第1樓60攤(舖)位安置臺北市政府配租之坡心市場北邊60攤商等語,坡心公司僅須依約落實臺北市政府安置原配租攤商之政策而已,況攤商擁有租用攤位之使用權,並非謂攤商(含原告)直接取得所有權,此觀諸臺北市市場處89年5月2日北市市三字第8960483900號函說明2即明(本院卷第22至23頁)。又原告僅為坡心公司之股東,但股東與公司分屬不同人格,股東僅能對公司主張其股東權,並無法取代公司,逕將公司名下資產轉移予股東,再由股東借名登記在公司名下,使公司資產空洞化。故原告主張其將坡心公司所投資興建之系爭建物借名登記在坡心公司名下云云,尚無可採。基此,原告既無法證明其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亦即無排除強制執行系爭建物之權利,則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縱認原告所稱系爭建物借名登記在坡心公司名下屬實,充其量原告僅得依該借名登記關係請求坡心公司移轉登記系爭建物而已,尚無足以被告排除強制執行坡心公司財產之權利存在,是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2295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之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