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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709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黃熙嫣曾部倫陳玉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709號

上訴人
吳連祥
上訴人
江陳幼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
被上訴人
陳從龍
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追加 被告 陳富裕
訴訟代理人
林聰儒
訴訟代理人
湯瑞珍
訴訟代理人
追加 被告 蔡登和
訴訟代理人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
法定代理人
黃素津
訴訟代理人
陳英戀
訴訟代理人
追加 被告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
法定代理人
曾有成
訴訟代理人
黃宜珊

        高珮珊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7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0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者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查上訴人主張其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6229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標的物之實質所有權人,借名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即訴外人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坡心公司)名下,以執行債權人即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因追加被告同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爰追加其等為被告,依上揭說明,均應准許。

二、追加被告蔡登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追加被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謝松芳,於本院審理中更易為黃素津,有人事派令可稽,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其原為臺北市○○○路60戶攤商之一,民國44年間,台北市政府為安置其等攤商,要求渠等成立一法人,作為與台北市政府及建商之對口單位,而於69年間依「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零售市場須知」核准渠等共同成立坡心公司,與台北市政府於70年12月19日及75年12月1日先後簽訂「投資興建坡心零售市場契約書」及「坡心市場市有地租賃契約」,由坡心公司向台北市政府租賃該市場基地,投資興建臺北市○○區○○街57巷8號地下2層、地上8層之大樓(下稱系爭建物),地面1樓60攤(舖)位安置上述60戶攤商,攤商及住戶有永久使用權。參酌該公司設立之目的,僅為簡化處理坡心市場改建時所衍生之繁複法律關係,系爭建物實為坡心公司股東出資興建,借名登記於坡心公司名下,故實質所有權屬各股東。詎系爭建物甫完成尚未移轉登記予攤商時,被上訴人即因與坡心公司發生租賃契約糾紛,對系爭建物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部分聲請強制執行,顯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就附表所示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經原審駁回其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主張:系爭建物為坡心公司向台北市政府承租市公有土地所建造之公共設施,現坡心公司已無力經營市場,依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第20條、都市計畫法第54條規定,台北市政府應予接管經營,就系爭建物則應照資產重估價額徵收補償,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系爭建物已屬台北市政府所有,而其係台北市政府以公權力安置於系爭建物內之永久使用人,自屬台北市政府之債權人,得代位台北市政府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其次,坡心公司與忠冠開發建設公司(下稱忠冠公司)於82年9月9日簽訂合作建築契約(下稱合建契約),由忠冠公司提供資金建造系爭建物,依合建契約第1條約定,系爭建物地下二層之停車位為忠冠公司原始取得所有權,忠冠公司業於86年2月27日簽立同意書,將編號39及40號車位(屬2253建號)分別讓與上訴人吳連祥及江陳幼,用以抵付拆遷補償費,其為停車位權利之受讓人,得代位忠冠公司提起本件訴訟,雖忠冠公司於86年9月26日將合建債權讓與訴外人顏義音,因違反忠冠公司與坡心公司合建契約不得讓與合建權利之約定,不生效力。再者,系爭建物為公共使用之零售市場,為法定不融通物,依自治條例第19條、第20條及都市計畫法第54條規定,非經主管機關即台北市政府核准,即不得拍賣,復代位坡心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將系爭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

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除蔡登和外)則以:依土地法規定及不動產登記公示原則,系爭建物登記為坡心公司所有,上訴人僅為坡心公司之股東,縱依其他法律關係對坡心公司有移轉登記請求權,僅具債權之效力。其次,上訴人與台北市政府間之公地租賃契約,無拘束其等之效力,且系爭建物未經台北市政府徵收,仍屬坡心公司所有,上訴人無從代位台北市政府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又忠冠公司已於86年9月26日簽署權利讓與協議書,將合建所生之權利讓與顏義音,上訴人無從代位忠冠公司主張停車位之所有權。再者,縱系爭建物為公用物,於不妨礙其使用目的下,所有權之轉讓非法律所禁止等語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追加被告蔡登和則未到庭為聲明或陳述。

三、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建物係於88年11月29日登記為坡心公司所有,有所有權狀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7頁)。

㈡上訴人為坡心公司股東,有坡心公司股東名簿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14頁)。

㈢被上訴人以臺北地院97年4月13日核發北院隆94執申字第49714號債務人坡心公司之債權憑證(本案執行名義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426號判決及原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462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就系爭建物進行拍賣,嗣經上訴人聲請停止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其為附表所示建物之實質所有權人,約定借名登記於坡心公司名下,故得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縱認坡心公司為所有權人,因該公司已無力經營,台北市政府依法對系爭建物應予徵收,建物所有權已屬台北市政府,其等為對台北市政府得請求安置之債權人,得代位行使異議權;另忠冠公司為系爭建物地下二層停車位之原始所有權人,已將編號39及40號車位分別讓與吳連祥及江陳幼,故就該部分得代位忠冠公司提起異議之訴。況系爭建物屬法定不融通物,不得拍賣,亦得代位坡心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云云,被上訴人等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點為:㈠上訴人基於借名登記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㈡上訴人得否主張代位權?

㈠上訴人基於借名登記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上訴人,強制執行法第15條固定有明文。惟此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如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仍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縱令該第三人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情形,亦僅得依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關係,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仍未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自無本於所有權對該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餘地。

⒉上訴人主張坡心公司為包含其在內之60戶攤商,為簡化處理坡心市場改建時所衍生之繁複法律關係而共同成立,系爭建物實為60戶攤商出資興建,為渠等所有,借名登記在坡心公司名下云云,固提出坡心公司股東名簿、投資興建坡心零售市場契約書」在卷(見原審卷第9-21頁),然上訴人僅為坡心公司之股東,與公司間分屬不同人格,財產亦分屬二事。縱上訴人所稱借名登記屬實,依上開說明,亦僅取得請求坡心公司移轉登記所有權之權利,在移轉登記之前,上訴人尚未取得所有權,即無行使異議權,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㈡上訴人得否主張代位權?

1.按自治條例第20條規定「投資人對興建之公共設施應負管理及養護全責,並應接受本府之指導監督。其經營或管理不善者,應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本府得視情節輕重停止其部分或全部經營,必要時得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處理」;都市計畫法第54條規定「依前條租用之公有土地,不得轉租。如該私人或團體無力經營或違背原核准之使用計畫,或不遵守有關法令之規定者,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得通知其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即予終止租用,另行出租他人經營,必要時並得接管經營。但對其已有設施,應照資產重估價額予以補償之」,即私人團體無力經營者,主管機關就是否接管經營仍有行政裁量權,縱依上訴人所稱應予徵收設施,然於台北市政府實際徵收前,仍無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取得建物所有權,上訴人自無可得代位行使之權利。

2.次查坡心公司與忠冠合建契約第1條固約定: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由忠冠公司提供資金興建地上八層、地下二層之建物,坡心公司取得地上第一、二層及地下第一層之建物所有權,其餘各層所有權均歸忠冠公司取得等語,而忠冠公司於86年2月27日簽立同意書,將編號39及40號車位分別讓與吳連祥及江陳幼,抵付拆遷補償費,有合建契約、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8-23頁)。然系爭建物縱為忠冠公司出資興建,然已登記為坡心公司所有,參酌合建契約第3條約定「忠冠公司就其分得樓層部分,信託於坡心公司名下」,則忠冠公司對於坡心公司至多僅有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在未完成移轉登記前,忠冠公司仍無上述車位之所有權,故無排除強制執行之異議權,上訴人自亦無從主張代位權。

3.按興建完成之公共設施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移轉、變更用途、停止全部或部分之營業,固為台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次按「公用物屬於私有者,如附以仍作公用之限制(即不妨礙原來公用之目的),亦得作為交易之標的物。本件拍賣公告中載明:拍賣之土地由民航局占用,拍賣後不點交等語,可見拍賣後,仍可照舊供機場使用,應無不得查封拍賣之法律上理由」,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72號判例可資參照。查附表所示建物之拍賣公告就使用情形業載明:據台北市市場處陳報,附表所示建物公用目的之用途不得變更,拍定人應為得從事零售市場經營項目,以及拍定人應繼受拍賣標的上目前之租賃關係,並應依台北市零售市場管理規則規定使用等語,顯然台北市市場處已說明准許拍賣之條件。何況執行標的物是否為法律禁止強制執行之財產,應屬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事項,上訴人於本案爭執之,亦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原審依強制執行法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附表所示建物強制執行程序,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追加之訴,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陳玉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鎖瑞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709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第三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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